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0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至6月間 ,陸續寄發下述侵害其名譽權之電子郵件予原告於新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壽公司,址設本院轄區)之同事及訴外人雷力誌之電子郵件信箱,是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係在本院轄區,依首揭判例,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 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足參。被告固稱本件訴訟應於 訴外人乙○○告訴其誹謗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然被告是否對訴外人乙○○有誹謗之犯罪行為,核與被告對原告是否有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無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尚無從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至6月間,陸續寄發內容與事實不符之電子郵件予伊同事及主管,於98年4月27日寄 發主旨為「晶X公司-雷XX為了事業可以無情無義且利用別 人感情的負心漢」之郵件;於同年4月28日寄發主旨為「搶 奪工程背後的黑色地帶」之郵件;4月29日寄發主旨為「雷 XX 先生請認真的看完他」之郵件;5月14日寄發主旨為「廖振仁的問題回覆&再次補充」之郵件;5月11日寄發主旨為「晶X公司幕後醜陋的一面」之郵件;5月15日寄發主旨為「給總經理的一封信」之郵件;6月4日寄發主旨為「貴公司某員工再次寫給某人的信」之郵件,指稱伊於處理公司業務時收受廠商之回扣,嚴重毀損伊名譽,並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登報道歉以回復伊名譽。並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工商時報A2至A16版 其中一版,以10號之字體及長7公分、寬6公分之篇幅刊登道歉啟事。 三、被告則抗辯稱:98年4月27日之郵件純粹寫感情因素,並無 毀謗之情事,所有回扣事件都是他們自行提出,被告根本沒有做也沒有查。98年4月28、29日、5月11日、6月4日之郵件,無任何影射原告之語。98年5月15日之信件亦僅寄予總經 理一人,純粹是投訴,被告並未散佈於眾,更無毀謗原告之問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受僱於訴外人新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壽公司),被告前男友訴外人雷力誌開設之公司為新壽公司之下游廠商。 ㈡被告於98年4月至6月間,陸續寄發以下電子郵件至新壽公司總經理、員工多人及訴外人雷力誌之電子郵件信箱: ⒈寄信日4 月27日、主旨為「晶X公司-雷XX為了事業可以無情無義且利用別人感情的負心漢」之郵件(見本院卷㈠第45-47頁)。 ⒉寄信日4 月28日、主旨為「搶奪工程背後的黑色地帶」之郵件(見本院卷㈠第48-50頁)。 ⒊寄信日4 月29日、主旨為「雷XX先生請認真的看完他」之郵件(見本院卷㈠第51-52頁)。 ⒋寄信日5月14日、主旨為「廖振仁的問題回覆&再次補充」之郵件(見本院卷㈠第53頁)。 ⒌寄信日5月11日、主旨為「晶X公司幕後醜陋的一面」之郵件(見本院卷㈠第54-55頁)。 ⒍寄信日5 月15日、主旨為「給總經理的一封信」之郵件(見本院卷㈠第56-57頁)。 ⒎寄信日6月4日、主旨為「貴公司某員工再次寫給某人的信」之郵件(見本院卷㈠第61-62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寄發前述電子郵件是否致原告之名譽受損?㈡若然,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是否有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佐。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 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其中「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負有抽象輕過失責任。查被告寄發之前述電子郵件指述、影射新壽公司之黃姓樓管經辦向訴外人雷力誌收取佣金以讓雷力誌取得工程,有該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指明該黃姓樓管經辦即為原告云云,惟新壽公司處理發包事宜的樓管經辦只有二位姓黃的,另外一位黃先生根本與雷力誌不熟,因為大家都知道雷力誌以前跟我共事過,所以收到這封電子郵件的同事當然知道信裡面所述之黃先生是原告等語,已為原告陳明(本院卷㈡第47頁背面),再觀諸卷附上開電子郵件寄件人之記載,可知原告之同事於收到若干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後,即將之轉寄給原告(如本院卷㈠第53、56、61頁參照),足見原告所稱:收到電子郵件的同事認為信中所述之「黃先生」是我乙節並非子虛;被告復未能陳明其所謂收取回扣之「新壽公司黃姓樓管經辦」實際上另有他人,是被告辯稱其寄發之上開電子郵件並未指述原告收取回扣云云,尚非可採。次查,被告自承曾將上開電子郵件發送予原告任職之新壽公司總經理、同事1、20人及訴外人雷力誌等語(本院卷㈠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是被告既將指述原告向訴外人雷力誌等下游廠 商收取回扣之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任職公司之主管及同事多人,自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有負面影響,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始終未能陳明其指述原告收取回扣乙節有何依據,僅謂:是雷力誌告訴我的等語,甚且自承:所有回扣事件都是他們自行提出,被告根本沒有做且沒有查等語(本院卷㈠第84頁),是其在未有任何根據之情形下,任意寄發電子郵件指摘原告收取回扣,並強調「真人真事」(本院卷㈠第45頁),實難謂被告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詳。復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將上開電子郵件寄送予新壽公司之總經理、員工多人及訴外人雷力誌,已如前述,並非將之刊登在見於全國之報章雜誌,原告亦非具全國知名度之人,從而原告請求以刊登道歉啟事於工商時報之方式以為原告回復名譽之方式,與被告侵害之方式並不相當,尚難准許。惟本院爰審酌被告在未有任何根據之情形下,因個人感情糾紛寄發貶損原告名譽之電子郵件予原告任職公司之主管及同事多人,內容指摘原告在工作上收取回扣,衡情對原告在職業領域之聲譽自有相當之負面影響,及兩造分別陳明之原告乃專科畢業,在新壽公司從事機電行政發包工作,月薪約3萬7千元,被告係二技畢業,擔任營造業助理,月薪約2萬5千元(本院卷㈡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發送電子郵件侵害其名譽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於工商時報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