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35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邱大展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律師 被 告 吳科行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同法第六十六條則規定:「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抗辯其係向訴外人林清廉承租使用臺北市○○區○○路288 號建物,相關不當得利給付義務應由林清廉負擔等情,遂聲請向林清廉為訴訟告知,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3日、同年月15日分別將被告聲請訴訟告知之答辯狀繕本、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於原告、林清廉(見本院卷第64、67頁),林清廉迄未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1 之1 、1 之2 、13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管理之臺北市市有土地,而被告無合法占有之權源,竟占用系爭1 之1 地號土地1 平方公尺、系爭1 之2 地號土地2 平方公尺、系爭13之1 地號土地82平方公尺,作為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88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基地,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並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受有損害,乃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及自97年4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期間,依土地法第一百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 ﹪標準計算後,被告應返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31,622 元,屢經催告,均未獲置理,為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期間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其自95年8 月1 日起即向林清廉承租使用系爭房屋作為居住及經營五金百貨(泰鑫商行)之用,對於原告主張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並不爭執;然而,原告前曾就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開立單據通知林清廉繳納,足見,林清廉為原告所認定之系爭土地使用人,況且被告已將該等補償金款項交付林清廉向原告繳納,原告再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致使被告蒙受需重複繳納使用補償金之損失,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1 之1 、1 之2 、13之1 地號土地為臺北市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1 之1 、1 之2 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95年度為每平方公尺91,700元;96至98年度為每平方公尺98,700元;系爭13之1 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95年度為每平方公尺75,642元;96至98年度為每平方公尺81,349元。 ㈢臺北市○○區○○路288 號房屋占用系爭1 之1 地號土地1 平方公尺、系爭1 之2 地號土地2 平方公尺、系爭13之1 地號土地82平方公尺。 ㈣被告自95年8 月1 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㈤原告於97年3 月13日開立以林清廉為繳納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97年1 月至97年3 月期間之使用補償金87,084元之市有財產收入繳款書;林清廉已將該補償金如數交付原告。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第72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得否以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與林清廉間之租賃契約,並非無權占有為由對抗原告?㈡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8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97年4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期間,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是否適當?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得否以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與林清廉間之租賃契約,並非無權占有為由對抗原告?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而房屋之性質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但使用他人無權占有所有權人之土地所興建之房屋,房屋之所有人並非當然取得使用基地之權利(另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8 號裁定)。是以,房屋所有權人、房屋使用人若未取得占有使用土地之權利,該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仍然構成無權占有土地。 ⒉經查,被告對於其自95年8 月1 日起即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合計85平方公尺一節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㈣),雖其另辯稱係基於與林清廉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然查,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確係基於與林清廉間租賃契約之事實,迄未見被告提出租賃契約或其他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況如前述,土地與房屋既為不同之不動產,縱被告因租賃契約之存在而就系爭房屋有合法之使用收益權限,仍無法逕予推斷被告因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即當然對於系爭土地有正當之占有權源,換言之,被告之抗辯僅得解釋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尚不得遽認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據此,被告尚不得據其與林清廉間關於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即謂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本於承租人之地位而屬有權占有。茲既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為何,故其確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足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8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97年4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期間,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是否適當?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參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知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 ⒉經查,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益受損,而被告受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另被告所受利益係使用土地,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即系爭土地於被告占用期間之使用利益)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⒊卷查,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坐落地點鄰近有永春市場、永春公園、永春國小、臺北市立永吉國小圖書館、合作金庫銀行,距離捷運板南線永春捷運站約5 分鐘路程,上情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地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此外,被告則稱系爭土地附近的房子都是住家比較多,隔壁就是永春國宅等情(見本院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上情俱為原告所不爭執者。綜此足認系爭土地鄰近位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備、商業堪稱發達,再斟酌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年息5%為計算,應為合理適當。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8 月1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合計面積85平方公尺,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㈣),則依系爭土地所被佔用面積及各年度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後,原告可得請求之數額如下: ⑴自95年8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期間,按系爭1 之1 、1 之2 地號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91,700 元 ,占有面積合計3 平方公尺計算後,為5,7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13之1 地號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75,642元,占有面積82平方公尺計算後,為129,220 元,合計134,950 元。⑵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97年4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期間按系爭1 之1 、1 之2 地號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98,700元,被告占有面積合計3 平方公尺計算後,為29,616元,系爭13之1 地號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81,349元,按被告占有面積82平方公尺計算後為667,056 元,合計696,672元。 ⑶以上期間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為831,622 元。 ⒌被告另辯稱已將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交林清廉,由林清廉向原告繳納等語,並提出市有財產收入繳款單以佐(見本院卷第56頁),但觀諸該市有財產收入繳款單所載,林清廉向原告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起迄期間為97年1 月起至97年3 月止共87,084元,而原告亦不爭執該段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業已收取(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然此段期間之占有土地不當得利數額,原告於本件並未請求,故自無由將此87,084元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次查,縱使被告有將前開4所載之不當得利金額交付林清廉,但被告並非係向就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權限之原告繳納,亦未提出其他相類於市有財產收入繳款單之證據供本院參酌,而依被告所提原告98年6 月18日函所載,原告「業將原開單向使用人林清廉君積欠未繳之使用補償金註銷」(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林清廉並未向原告繳納系爭土地於95年8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及97年4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故被告所稱原告已收受系爭土地於95年8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及97年4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自難採認。 ⒍至於被告復稱:其信賴原告開立之市有財產收入繳款單,而認林清廉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人,並向其交付使用補償金等語,且提出市有財產收入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惟查,細究市有財產收入繳款單所載內容,明白記載原告要求林清廉繳納之款項為土地無權占有使用補償金,既載明為「無權占有」使用補償金,已明顯可知林清廉與原告間並無成立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而非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僅因市有財產收入繳款書之繳納人記載為林清廉,卻無視繳納款項原因載明為「無權占有」,而謂其因原告開立之市有財產收入繳款書善意信賴林清廉就系爭土地有正當使用權源,並對其交付使用補償金,被告應受善意信賴原則之保護,毋庸重複給付不當得利云云,洵無足採信。 六、再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24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及自97年4 月1 日至98年3 月31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1,622 元,及自99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