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69號原 告 璟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正大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妍汝律師 被 告 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係基於民法第632條、第634條、第227條之1 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58萬31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嗣於訴訟中變更、追加華沙公約、運送契約、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權,並變更聲明如后述原告聲明所示,此亦有辯論意旨狀在卷足憑,為被告所同意,是原告均係基於后述貨物運送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數位訊號處理器」委由訴外人微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矽公司)加工,嗣微矽公司於民國98年4 月30日,委託被告將該貨物運送至香港鑫海速遞公司(下稱香港鑫海公司),被告則簽發第000000000000號提單,詎被告誤將貨物交由香港聯匯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聯匯公司)簽收,香港鑫海公司迄未領得貨物,顯見貨物因被告誤遞而毀損滅失,該貨物價值在提單上已記載5441.6美元,折合新台幣18萬3189元,微矽公司已將運送契約權利讓與原告,被告依運送契約、華沙公約及民法第632條、第63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未將貨物送達香港鑫海公司,引發客戶對原告商業信用不佳及給付貨物遲延之不良評價,原告商譽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95條之1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害新台幣4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8萬3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1.6美元、新台幣40萬元,及各自99年9 月2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微矽公司委託被告運送貨物至RM08,16/F, PACIFICTRADE,CENTERS NO.2 KAIHINGROAD, KOWLOON BAY,Hong Kong.之香港鑫海公司,而香港聯匯公司亦於上址營業,系爭貨物已於98年5月4日,連同其他23批貨物送達上址由香港聯匯公司代為簽收,依提單背面約定條款記載,託運人同意本件運送依被告標準運送條款,依被告標準運送條款約定,託運物品送到收件人之地址,不需由指定收件人親自簽收,被告已履行系爭運送合約。另微矽公司於同年月5 、18日,委託被告運送另批貨物至上址予香港鑫海公司,仍由香港聯匯公司代為簽收,足見香港聯匯公司有代香港鑫海公司簽收貨件之權限。退步言,若該貨物果已滅失,侵權行為人應為香港聯匯公司,並非被告。另依華沙公約第13條第3項、第14條、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在空運期間造成貨物遺失或損害,託運人及受貨人得請求賠償,原告並非託運人及受貨人,本件送達爭執亦非發生在空運期間,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縱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託運人在海關申報值處(Value for Customs)填寫5441.6 美元,係作為報關之用,並非向運送人聲明貨物價值,至提單上託運申報總值處(Total Declared Calued for Carriage)未有任何記載,是託運人未聲明貨物價值,原告得依提單背面約款,主張責任限制條款,每批貨物100美元或每磅9.07 美元,系爭貨物總重量8.2公斤,被告責任以164美元為限。又原告未證明其商譽、信用受有損害,不得請求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微矽公司簽有積體電路委外加工合約,委由微矽公司處理「數位訊號處理器」加工後運送至台灣以外地區,微矽公司於98年4 月30日委託被告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前開地址之香港鑫海公司,被告則簽發第000000000000號提單,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積體電路委外加工合約、提單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98年5月4日,將系爭貨物連同其他23批貨物送達上址由香港聯匯公司代為簽收,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簽收單在卷足憑。 兩造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已履行運送契約?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得否主張責任限制? ㈠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系爭運送契約簽發之提單約定,就運送契約部分約定以華沙公約為準據法,有該提單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本件就運送契約部分,自應適用華沙公約。另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送達系爭貨物,其在我國受有商譽損失,是該侵權行為結果地在我國,依前開說明,本件就侵權行為部分,應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受貨人於貨物到達目的地,並繳付應付款項和運送提單上所列運送條件後有權要求運送人交付貨物。除非有相反的證據,如果受貨人在收受貨物時沒有異議,就被認為貨物已經完成交付。華沙公約第13條、第26條定有明文。 ㈢查依系爭提單記載,微矽公司委託被告將系爭貨物運送至RM08,16/F,PACIFICTRADE,CENTERS NO.2 KAIHINGROAD,KOWLOONBAY,Hong Kong.之「HONG KONG XIN HAI EXPRESS COMPANY香港鑫海速遞公司」,有該提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8頁)。嗣系爭貨物已於98年5月4日,連同其他23批貨物送達上址由香港聯匯公司代為簽收,有簽收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1 頁)。而香港鑫海公司在香港並未辦理公司登記,至香港聯匯公司係在香港設立登記之公司,公司編號0000000 號,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80頁)。參以,微矽公司另於98年 5月5 、18日,分別委託被告運送另批貨物至上址予香港鑫海公司,均由香港聯匯公司代為簽收,該批貨物業已送達香港鑫海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簽收單在卷(本院第102至105頁)。是依微矽公司與被告間之交易模式,與香港鑫海公司、香港聯匯公司均在上址營業,以及香港鑫海公司在香港並未有公司登記等情,堪認香港聯匯公司有代香港鑫海公司簽收貨件之權限。則被告將系爭貨物送至上址由香港聯匯公司代為簽收,已完成前開規定之運送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運送時將系爭貨物遺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自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告依運送契約、華沙公約及民法第632條、第63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1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58萬3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441.6美元、新台幣40萬元,及各自99年9 月2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