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46號原 告 永崴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東毅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被 告 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士勳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發包設備採購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見本院卷㈠第12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4月1日承攬被告楊梅廠之烘砂旋窯系統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75 萬元(含稅),被告應於第一期原告製作系爭設備前支付工程總價30%之定金,於第二期原告製作完成機器元件進被告 楊梅廠時支付工程總價40%之款項,於第三期進行安裝性能 測試完畢支付工程總價20%,第四期即驗收完成後給付工程 總價10%之尾款。然因被告楊梅廠內土木施工工程延誤,致 被告廠內空間有限,故被告之副理即訴外人王文彬請求俟被告土木施工完竣再將機器設備送至被告之楊梅廠內,故兩造另以口頭協議,就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之付款辦法變更為總價款之30%、25%、15%。雖被告業已依約於97年4月7日 及97年6月26日分別支付工程總價30%之第一期定金、第二期款4,725,000元予原告,惟因被告廠房土建工程進度延宕, 致原告遲至97年9月間始完成系爭設備之安裝,詎被告於系 爭設備安裝完成後,復以廠內急需生產為由,拒絕讓原告進行系爭設備之性能測試,導致系爭設備至97年12月間始性能測試及驗收,然系爭設備既已符合雙方所約定之驗收標準,被告即應給付剩餘工程總價40%之尾款即630萬元予原告,惟被告僅於97年12月26日給付總價款之25%即3,937,500元,尚餘總價款15%即2,362,500元迄未給付。按雙方所簽訂系爭契約其名稱雖係設備「採購」契約通則條款,該契約之用語係「茲為甲方向乙方購買機具/設備事宜…」,惟雙方主要之 目的應係由原告於一定期限內完成系爭設備,再由被告依約定之階段分期給付原告不同比例之報酬,核其性質應為承攬契約。是以,爰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依雙方所簽訂系爭契約之設備採購契約通則條款所附之天然河砂乾燥、篩分輸送系統設計、製裝工程明確約定系爭設備驗收標準僅為⒈原砂最大含水量12%烘乾後含水量0.5%,烘 砂效率為20t/hr。⒉能與現有斗昇設備搭配。⒊旋窯本體材質為耐砂磨耗材料(厚度12mm以上)等三項,並無載明其他驗收標準,況系爭契約所附之保固書既僅規定被告四階段付款時程及其應付金額比例,並未載明何謂「機器元件進廠」、「性能測試」、「驗收」等各階段通過應具備之具體要件為何,倘原告通過上開三點驗收標準,當已屬驗收通過,被告自須給付第四階段尾款。再者,依系爭契約之設備採購契約通則條款(甲)第11條之約定,有請求設備測試及驗收之主動權者係被告,原告僅得被動地在被告要求下進行測試及驗收。是以,被告陳稱原告未申請被告驗收,顯屬脫免受領責任之詞。而依系爭契約所附天然河砂乾燥、篩分輸送系統設計、製程工程之旋轉式乾燥爐第(b)點業已明白規定旋 轉乾燥爐之乾燥能力至少20公噸,亦即換算結果在18至22公噸之範圍內可認符合驗收標準,證人王文彬證述「系爭烘砂旋窯系統之旋轉乾燥爐乾燥能力達每小時18公噸」等語,即可證明系爭設備之乾燥功能符合驗收標準。 (三)按工作之瑕疵,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除承攬人明知其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外,定作人無瑕疵擔保請求權,民法第496條定有明文,且定作人無指示不適當之情事及定 作人雖指示不適當,但承攬人對該指示不適當情事已明知但未為告知二事,應由定作人負舉證責任。雖原告於97年12月起,持續於被告之楊梅廠進行維修走道及欄杆等無關系爭設備主要性能之零星工程,惟常因被告急需使用系爭設備生產,致原告無法進行後續工程,被告復常於半夜或假日等原告派駐技術人員不在現場時,超時、超量操作該設備進行生產,致系爭設備多處毀損。就被告於「烘砂系統缺失說明」(下稱缺失說明)所指「5.旋轉下料機易磨損影響下料功率:更換振動式下料機」、「6.旋轉下料機培林無妨砂機構易損壞:更換振動式下料機」、「7.旋轉下料機無鏈條蓋:更換振動式下料機」、「15.預熱鏈條動力鏈條易斷及培林經常 性破損:預熱系統培林損壞及檢修;預熱系統被動輪培林損壞及底板破損;預熱系統培林損壞、底板破損補焊及異物檢修;預熱鍊條斷裂更換;預熱鍊條右側支撐角鐵修繕;預熱鍊條軸心修繕;預熱鍊條傳動鍊條更換;預熱鍊條斷及培林更換;更換為皮帶輸送機」等瑕疵,原告係依合約設計為振動式下料機,惟製作時應被告楊梅廠廠長之要求而更改為「旋轉式下料機」,嗣後又因被告楊梅廠廠長不滿測試結果,再度應其要求改為螺旋式下料機。試車階段過程中,多次因被告所提供內含過多異物之天然河砂原料進入設備,致系爭設備嚴重損壞。另就缺失說明所指「20.旋窯進料振動機易 積砂而外漏:重新製作新品」部分,實係因被告超量使用所導致,與原告無涉。是此種因定作人即被告之不適當指示導致各項瑕疵之發生,自屬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致工作物毀損、產生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9 條請求尾款;且依民法第496條之規定,被告亦難謂就此瑕疵部分尚得請求支 付修繕費用。 (四)被告公司所列缺失說明,其中「3.重溫管路保溫未確實」、「10.進料鏈條軸承損換及無防砂進入機制:進料鏈條連座 培林更換」、「16.預熱鏈條軸封無防砂機制:更換為皮帶 輸送機」、「21.日用油槽漏油:重新配置管路」、「22.日用油槽油路配置位置易被砂掩蓋:重新配置管路」、「30.OVER SIZE振篩機功率異常(OVER SIZE處理不佳、乾砂隨之流出)」、「31. OVER SIZE振篩機週邊漏砂」、「34.出料鏈 條軸封無防砂機制:更換為皮帶輸送機」、「35.出料鏈條 異常 (刮板鏈條運轉不順):更換為皮帶輸送機」、「47.集塵機下料有乾砂被吸出(會吸到砂):內部翻砂板加裝及集塵罩修改」等項目並非合約之規定。又缺失說明之「螺旋軸心整修」、「11.進料鏈條(刮板鏈條運轉不順):刮板鏈條斷 裂維修」、「13.預熱鏈條底板磨損:預熱系統培林損壞、 底板破損補焊及異物檢修」、「27.旋窯導輪連接器異常(打滑):導輪耐磨面車修及導輪校正定心、定平及定位」、「28.旋窯支撐導輪損壞及異常磨損:旋窯減速機故障及馬達電壓與合約不符(更換整組馬達*4);導輪耐磨面車修及導輪校正定心、定平及定位;UKP322 H2322各8PC」、「36.出料鏈條(動力鏈條經常性斷裂及無鏈條保護蓋):出料刮板輸送機培林及鏈條」、「38.出料皮帶下部積砂變形」、「41.新集塵機排放連接帆布破損」、「42.新集塵機未做煙道排放檢 測(是否合格無法判定):排氣室變形補強及集塵袋更換(240pc)」、「47.集塵機下料有乾砂被吸出(會吸到砂):螺旋出料培林損壞更換及修改」、「48.煙道排放有乾砂(廠房屋頂及廠區會噴砂影響環境):排風扇已磨損需製新品更換」、 「49.烘砂系統運轉時粉塵外漏嚴重:中段集塵罩補焊」等 項目,均屬驗收後保固期間維護之項目;且依合約規定,該保固更換之零件本即應由被告提供,故被告就此部分本無修繕費用之請求權。 (五)系爭契約係兩造於97年4月1日簽訂,至於以「包裝機線遷移工程」為標的之承攬契約,兩造則係於97年6月27日簽訂。 後者雖係被告為因應所引進義大利自動包裝系統完成安裝前之過渡期臨時生產設備,惟系爭設備與包裝機線遷移工程係屬兩份標的不同之承攬契約,應分依各別契約內容主張權利、履行義務,被告竟將後者之修繕費用與本件混合計算,並據此主張該兩工程修繕總額已逾本件尾款,進而拒絕給付,顯係將兩份承攬契約混為一談。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設備因瑕疵存在而尚未完成,惟該工作瑕疵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毀損,且原告亦已將該不適當指示及時反應被告,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0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是以,倘 工作於完成前或定作人受領前,即生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之情事,從而認定該工作無法通過預定之測試或驗收標準,惟該情事係因可歸責於定作人不適當指示所致,且承攬人已將該不適當指示之情事及時通知定作人者,承攬人仍得就原已服勞務之部分請求報酬。 二、被告則以: (一)按烘砂旋窯系統其主要功能是將原料的砂,經由烘砂旋窯系統各流程之設施與設備正常運轉後,產出符合合約規定乾燥程度的砂,如此始能讓被告使用此乾砂與其他材料按一定的配比,進行拌合、包裝與運送至客戶指定地點。兩造原先約定工程款之付款比例為第一期30%、第二期40%、第三期20% 、第四期10%,嗣後雙方協議改為第2至4期付款方式為總價 款30%、25%、15%,然依系爭契約估價單附註第3點及設備採購契約通則條款第11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請求尾款15%,需完成性能測試與最終整體完工驗收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於97年5月19日原告將系爭設備之集塵設備送至被告楊梅 廠時,因集塵設備有明顯缺失,故原告載回設備修改,被告再於97年6月5日至原告工廠進行集塵設備及其他設備之廠驗時,發現原告施作之煙囪、烘砂旋窯及前後集塵箱皆未噴砂及烤漆等缺失,然因原告請求被告提早辦理第二階段計價請款事宜,被告基於協助原告資金運用之需,在原告未達合約規定第二階段計價條件下,同意先辦理總工程款30%之計價 請款,而非原告所稱已於97年6月將系爭設備送至被告之楊 梅廠。再原告雖於97年6月完成主體安裝,但離整體完成至 進行測試程度仍有相當大之差距,如電控系統尚未安裝完成。在原告持續修改至97年11月初時,被告因原告資金調度之需求,於整體工程仍未達到可測試之程度亦即未達合約規定第三階段計價條件下,被告堅持仍須進行第一次測試後始可付款。然兩造於97年12月初進行測試時,原告仍未完成電控系統之全部連線,且其提供設備尚有許多缺失,原告當時雖承諾會進行瑕疵修繕,被告始於97年12月26日同意先付總工程款15%及第二階段保留之10%,合計為總工程款25%款項。 惟被告於98年9月28日起突然不再進場修繕,並於98年10 月20日竟向被告之副理王文彬表達不再修繕,並放棄尚餘15 %之工程款。依照系爭契約估價單附註第3點、設備採購契約 通則條款(甲)第11條第1項、同條第3項等約定可知,性能測試與驗收係屬不同之程序,原告所稱性能測試完畢即驗收完成云云,顯與契約約定不符。依一般工程慣例,於工程完工後皆係由承攬人向業主申報完工請業主辦理驗收,以便驗收完成後向業主辦理尾款結算及請領手續,倘系爭設備性能測試通過,原告即可向被告申請驗收。至所謂的完工驗收,要符合契約之全部內容,包含「設備採購契約通則條款(甲)」第11條第2項之約定,亦包含由原告所設計與提出之「 天然河砂乾燥、篩分輸送系統設計、製裝工程」中的設備規範內容,以及「估價單」內所有項目與數量等內容,另原告尚需依約交付備用之零件,非原告所稱僅三點驗收標準而已。因此,原告稱系爭設備符合「⒈原砂最大含水量12%烘乾後含水量0.5%,烘砂效率為20t/hr。⒉能與現有斗昇設備 搭配。⒊旋窯本體材質為耐砂磨耗材料(厚度12㎜以上)。」等三項標準,即通過驗收云云,顯有違誤。況且,原告施作之系爭設備未能達到「原砂最大含水量12%烘乾後含水量0.5%,烘砂效率為20t/hr」之標準,並無所謂已通過驗收 之事。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6條之規定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惟 被告並無不當之指示,原告亦無已告知被告不適當指示之情事,就上述有利於己之免責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自97年12月至98年9月28日突然不再進場修繕止,期間長 達10個月,豈可能僅修繕無關設備性能之維修走道及欄杆等零星工程,原告不但分別於98年2月12日及98年2月23日,在系爭設備之旋窯內翻砂板增設小鐵板或角鐵,用於陸續增加砂被翻動的頻率,以利烘乾,另於98年4月13日,將旋窯尾 端(或稱左側)之烘乾用燃燒機,拆除與移至旋窯前端(或稱右側),亦用於改善烘砂的效率。然原告此等修改,仍未能達到系爭契約規定之烘乾效率,致後續「篩砂機」因遭受較重的未烘乾濕砂之負荷,經常發生篩網破損等降低產能與增加營運成本之問題。由此可知,至今該系爭設備仍未能達到合約要求的性能,被告尚需利用原有柴油烘砂設備生產或委外生產,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急需使用致其無法進行修繕。又依系爭契約附件「天然河砂乾燥、篩分輸送系統設計、製裝工程」所載,系爭設備可全天候操作,何來所謂超時可言?另依契約附件「天然河砂乾燥系統設備保固書」之記載:「原砂最大含水量12%烘乾後含水量0.5%,烘砂效率為20t /hr」,但系爭設備根本無法達到每小時20噸的烘砂效率, 又何來超量之情事?實係因原告需要利用白天時進行缺失修繕,而被告為追趕營運需求之生產量,不得不要求同仁犧牲下班時間,並利用原有設備(並非原告所負責設計、安裝與施工之系爭設備)加班趕工,反增加許多額外的營運成本。再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負責設計、安裝及施工的統包工程,系爭契約原設計為振動式下料機,被告係至原告工廠進行查驗時,始發現原告已自行改為旋轉式下料機,因原告自行變更之旋轉式下料機,於使用時會產生包心而影響下料效率,原告復自行改為螺旋式下料機。況且,原告亦知所謂原砂的一般狀況,豈能反而以原砂含有過多異物為由,掩飾其所設計與施作的系統嚴重缺失。另「3.重油管路保溫未確實」部分,因該管路原告已有施作保溫,但冬天時竟然發生管內重油結凍,必須另行加熱才能使用,係原告施工之瑕疵;「10. 進料鏈條軸承損換及無防砂進入機制:進料鏈條連座培林更換」部分,既然為烘砂系統,相關機器元件,豈能因遇砂就容易故障,又不予保護;「16.預熱鏈條軸封無防砂機制: 更換為皮帶輸送機」部分,同前項缺失10之說明;「21.日 用油槽漏油:重新配置管路」部分,原告竟稱其設計與施作的「日用油槽」發生漏油,不屬其承攬合約之規定內容;「22.日用油槽配置位置易被砂掩蓋:重新配置管路」部分, 同前述缺失10之說明說明;「30.OVER SIZE振篩機功率異常(OVER SIZE處理不佳,乾砂隨之流出)」部分,為原告自 行修改安裝的振篩機,未能達成應有功率,當然屬於原告原承攬合約規定範圍之缺失;「31. OVER SIZE振篩機週邊漏 砂」部分,因前述功率不佳問題,衍生週邊漏砂亦屬原告承攬之契約內容之缺失,且因此導致被告所購砂料的大量浪費;「34.出料鏈條軸封無防砂機制:更換為皮帶輸送機」: 同前述缺失10之說明;「35.出料鏈條異常(刮板鏈條運轉 不順):更換為皮帶輸送機」部分,同前述缺失10之說明,改用皮帶輸送,比較不受砂的影響;「47.集塵機下料有乾 砂被吸出(會吸到砂):內部翻砂板加裝及集塵罩修改」部分,此為原告所設計與施作的項目,當然屬於原告承攬合約範圍內應修繕的缺失項目。另缺失說明中所列舉的「保溫管路」、「進料鏈條軸承」、「集塵機」與「翻砂板及集塵罩」等,均係原告所設計、製造生產、以及至被告工廠安裝,該等元件之缺失,均屬原告應負責修繕之範圍,故其辯稱上述項目非其修繕範圍,實無可採。況系爭設備並未通過性能測試,亦未驗收,尚未進入保固階段,何來所謂適用保固規定而屬保固維護項目之情事。 (三)系爭設備應自契約訂立100工作天內完工,但原告並未按期 完工,依契約約定逾期罰款:每日合約總金額2%計算,逾期罰款計41,265,000元。系爭契約與另案「包裝機線遷移工程」,由雙方分別簽訂兩個工程承攬契約,但另案工程原告應負擔之修繕金額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承攬報酬,給付種類相同均為金錢給付,若認為本件被告負有給付報酬義務,則依民法第344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以另案「包裝機線遷 移工程」原告應負擔之修繕金額206,820元與本件原告之請 求相抵銷。況系爭設備至今仍有瑕疵未完成改善,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就系爭設備之代雇工修繕費用主張扣款 ,代雇工修繕費用為3,897,535元,此包含98年12月28日前 為828, 054元、98年12月29日至99年2月23日為785,4 97 元、99年2月24日至99年4月19日為1,302,840元、99年4月20 日至99年6月30日為133,644元及尚未修繕項目之預估費用 847,500元。而上述被告所得主張扣款之金額已逾原告所得 請求之數額及另案工程尾款1,396,500元,故原告已無工程 尾款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內容有:設備採購契約通則條款(甲)、附件一之廠商請款需知、附件二之承攬商工地安全衛生規定、附件三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告知書、附件四之違反安衛規定扣款規定、附件五之廠商品質缺失扣款辦法、附件六之尾款確認書、附件七之保固切結書、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估價單、天然河砂乾燥、篩分輸送系統設計、製裝工程目錄、天然河砂乾燥系統設備保固書、設備圖),原告係屬承攬人,提供並安裝系爭設備,工程總價1,575萬元(含稅)。(原證一,本院卷一 第7至45頁) (二)被告分別於97年4月7日、97年6月26日給付原告4,725,000、4,725,000元,並由原告開立日期為97年4月1日、97年6月9 日,金額均為4,725,000元之發票予被告。被告於97年12月 26日給付原告3,93 7,500元,並由原告於97年11月18日開立金額3,750,000之發票予被告。被告已給付工程款為13,387,500元,尚未給付2,362,500元。(原證二、三、四,本院卷一第46至48、75至76頁、49至50頁) (三)被告於98年5月6日起至98年11月5日多次發函向原告表示其 所施作之系爭設備有諸多瑕疵,無法完成驗收,請原告完成修繕(被證五,本院卷㈠第183至194頁)。被告於98年12月18日、99年1月14日以(98)潤弘專合發字第220號、(99)潤弘專合發字第2號、(99)潤弘專合發字第8號、(99)潤弘專合發字第9號函向原告表示因原告承攬之工程仍有瑕疵 無法驗收,被告雇工處理費用須由原告負擔(被證六、十三、十五,本院卷一第195至221、228至244頁、卷二第15、105頁)。 (四)雙方原協議付款方式為第一階段:被告於原告送審圖樣後應預付總價款之30%定金;第二階段:待機器元件進廠後,被 告應給付總價款之40%;第三階段:安裝性能測試完畢,被 告應再給付總價款之20%;第四階段:驗收畢,被告應付清 尾款10%(原證一,本院卷㈠第31頁)。嗣兩造另行協議就 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之付款辦法變更為總價款之30%、 25% 、15%。 (五)原告另有承攬被告之「包裝機線遷移工程」。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已施作完成並經驗收,故被告應給付工程總價款15%剩餘款項I2,362,500元,惟被告 否認之,是本件應先審酌此爭點,如系爭設備已施作完成並經驗收,才需繼審酌兩造其餘爭點(被告主張因僱工修繕瑕疵之費用及未按期完工之違約金以之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訂有明文。 由此可知,承攬人所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結果,若所完成之工作不依合約施作,則尚難認屬完成工作。易言之,若承攬人所施作之工作具有未符合合約約定之瑕疵者,則不能認承攬人已完工(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此為被告所不爭,核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核先敘明。 (二)依照系爭契約估價單附註第3點(詳本院卷一第31頁),付 款方式為:被告應於第一期原告送審圖樣後支付工程總價 30% 之定金,於第二期原告機器元件廠時支付工程總價40% 之款項,於第三期安裝性能測試完畢支付工程總價20%,於 第四期驗收完成後給付工程總價10%之尾款,嗣兩造另行協 議就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之付款辦法變更為總價款之 30%、25%、15%,此為兩造所不爭,且與證人即被告之副理 王文彬證稱:「30%訂金、40%原件進廠、20%測試、10%驗收,為原先約定付款方式。第1筆30%訂金沒問題已付。第2筆 40%部分因被告工廠土木設施尚在施工,後來才與原告的負 責人協議改為到原告的工廠去驗收,後來原告帶我去好幾個工廠廠驗,可能機具分許多工廠製造,結果我看到有部分機具沒有完工,所以我40%沒有全給,只有給30%。第3筆機器 到被告工廠安裝完畢後,進行運轉測試,但測試不合格,所以剩下30%(第2筆剩10%加上測試20%),第2筆剩下10%因元件已進廠,所以我就付了,另測試20%扣了5%,我共付25%給原告。第4筆為驗收款10% 加上上次測試剩下的5%,為最後 未付款項總和。」等語相符(詳本院卷三第120頁背面、121頁),應堪採信,準此,最後未付款項即總工程款15%,應 包含測試未完成扣款之5%及驗收完畢之10%。 (三)又該最後未付款項之總工程款15%,原告是否已施作完成而 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結果?如承攬人所施作之工作具有未符 合合約約定之瑕疵者則不能認承攬人已完工。依系爭契約設備採購契約通則條款(甲)第11條第1、2、3項等約定:「 乙方(原告)將設備點交甲方(被告)後甲方或業主得要求進行設備測試,乙方須會同檢驗,相關發生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交付之設備,應使其符合業主及契約之規定,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上述標的,除各該設備採購發包確認單另有規定者外,應為新品。驗收時乙方應派員會同甲方及業主辦理驗收手續。如乙方未到場,甲方得逕行驗收,乙方事後對驗收結果不得表示異議。」(詳本院卷一第10頁)及前開付款辦法以觀,原告應完成性能測試及經驗收完畢,始謂已完工而得請款。復依系爭契約之天然河砂乾燥、篩分輸送系統設計製裝工程之計畫目的、設計流程與工作範圍、設備規範可知(詳本院卷一第32至42頁),系爭設備需達到自動化、處理量20t/hr(+10%~ -10%)之性能。又依估價單所載,系爭設備應符合天然河 砂乾燥從含水量12%降至含水量0.5%及烘砂效率為20t /hr處理量之約定(詳本院卷一第26至31頁)。另依系爭契約之天然河砂乾燥系統設備保固書所載「烘砂旋窯設備驗收標準」,包含⒈原砂最大含水量12%烘乾後含水量0.5%,烘砂 效率為20t/hr。⒉能與現有斗昇設備搭配。⒊旋窯本體材質為耐砂磨耗材料(厚度12㎜以上)等三項標準(詳本院卷一第44頁),此與證人王文彬亦本院99年9月28日、11月17日 言詞辯論時證稱:「(問:何時開始啟用系爭設備?)99年3 月開始使用。」、「(問:這中間為何沒有使用?)因為無法使用,後來被告有委外僱工修繕,才可以使用。」、「(問:系爭設備有無經過性能測試程序?)97年11月間原告公司的周東毅告訴我可以進行性能測試,結果當日進行測試,但是機器的輸送帶有問題,故無法運轉。原告就進廠維修,到97年12月又再提要測試,原告未裝設自動設備,所以用手動測試,當時含水量只有6%,約定的是12 %烘到0.5%,也沒有達到約定的20頓,所以測試也沒有通過,我們認為沒有達到契約標準所以測試不通過。」、「(問:既然已高達9 個月原告人員續繼在場施作還會無法通過測試?)測試一直在修改,突然間原告說要撤人員,所以原告人員才離開。」、「(問:本件有進行無驗收程序?)沒有進行驗收。雖然原告有提要驗收,但因系爭設備無法自動化,所以我們無法測試,更不用說進入驗收程序。」、「(問:測試或驗收有無通過,由何人決定?標準為何?)由我依兩造間的合約內容來進行測試(本院1卷第31頁天然河砂12%烘到0.5%效力1 小時20頓,無法達到)、驗收(本院1卷第7~44頁)標準來 進行驗收,驗收後再將結果呈給上面。」、「(問:為何以天然河砂12%烘到0.5%效力1小時20頓標準進行測試?)因為那是被告的需求,在原告與我們簽約前被告就已告知,所以是兩造簽約時約定的。」、「(問:瑕疵為何?)無法自動化連線,連目前僱工修繕亦無法達到。」、「(問:(提示 原證1,本院1卷第44頁)是否為性能測試標準或是驗收標準 ?)這是驗收標準,但是性能測試也是依照這個保固書⒈的ABC來測試。」、「(問:(提示本院1卷第26~43頁)驗收時是否也要依據估價單、說明書內容?)是的。測試只是要達到性能,驗收是要達到契約所有項目包含元件。」、「(問:(被證14)本件系爭設備是否有表列瑕疵?)有,該表列內容是我提供的缺失。」、「(問:上開瑕疵是何時發現?)在測試時就有的。」、「(問:上開瑕疵是否屬於原合約工程項目所發生?)是。」、「(問:99年3月啟用時被證 14 的瑕疵是否都修好?)還沒修完。」、「(問:除了被 證14 表列瑕疵外,原告是否均已完工?)除了被證14表列 瑕疵外,還有包括原契約所載元件尚未施作部分。」、「(問:如何認定是原告未達到每小時20頓的要求?)2次測試 都是與原告負責人一起測試,當時測試結果是每小時只有18頓,以鏟裝機來計量。」相符,足認原告施作之系爭設備仍未符合契約所訂之自動化、天然河砂乾燥從含水量12%降至含水量0.5%之性能,及前開驗收標準。雖原告主張證人王 文彬證稱當時測試結果是每小時有18頓等語可認系爭設備以達處理量20t/ hr+10%~ -10%之標準云云,然原告主張雖達系爭契約之天然河砂乾燥、篩分輸送系統設計製裝工程之計畫目的、設計流程與工作範圍、設備規範,然就需達到之驗收標準而言,依前開保固書所載之驗收標準及系爭契約之估價單所約定,並未達到,況原告亦主張驗收標準係以系爭契約之保固書(詳本院卷一第44頁)為準(詳本院卷三第 149頁背面),是以,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四)再證人邱俊達即被告僱用修繕系爭設備之應忠工業社員工證稱:「(問:(提示被證14)系爭設備有無被證14所列瑕疵?)有。」、「(問:是否負責被證14的瑕疵修繕?)有,我是應忠工業社的員工。」、「(問: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 被證14)修繕的項目造成瑕疵原因為何?)應是設計及製作 瑕疵,例如:第11~14項應是設計所造成的瑕疵,那是金屬 與金屬間的磨損。第28項應是製作造成的瑕疵,電壓使用上的規格不符。」、「(問:(提示被證14附件)2、3、5、7~10、12、13、17、18、19是否為應忠工業社開立之發票?) 是因為去修繕系爭設備所開立之發票。被告是有缺失發現再找我去報價修繕,不是一次檢視發現所有問題,所以我們才會逐項開立發票」、「(問:目前為止瑕疵是否均已解決?)該次修繕已完成,所以被告才會付款。」,並有被告提出之證人王文彬製作之被證14系爭設備缺失說明及修繕發票(詳本院卷二第39至75頁)為據,足見證人邱俊達修繕部分是屬原告施作系爭設備所造成之瑕疵。且依證人王文彬之前開證述,於99年3月啟用時被證14的瑕疵還沒修完,且除了被 證14表列瑕疵外,還有包括原契約所載元件尚未施作部分等情,復有被告提出之被證22、23瑕疵清冊、原告未完成項目及照片為佐(詳本院卷二第9至118頁),況被告於98年5月6日起至99年7月5日多次發函向原告表示其所施作之系爭設備有諸多瑕疵,無法完成驗收,請原告完成修繕,亦據被告提出被證五、六、十三、十五為憑(詳本院卷一第183至194、195至221、228至244頁、卷二第15、105頁),堪認原告所 施作內容不符系爭契約之本旨。雖原告主張系爭工作之瑕疵,係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即被告超時、超量操作系爭設備,並以含過多異物之天然河砂原料進入系爭設備,而致系爭設備嚴重損壞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準此,既原告未修繕補正瑕疵並依約完成系爭設備,且系爭設備未達到系爭契約約定之全部性能,復未經驗收合格,則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尾款2,362,500元之付款要件業已成就云 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施作之系爭設備既未完成,亦未達到系爭契約約定之性能,復未經驗收合格,因之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是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2,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