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48號原 告 達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麗 訴訟代理人 張權律師 複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 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郭瑞華 訴訟代理人 楊江連 汪正英 馬瑞鴻 複代理人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98年4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19,693,392元 標得被告變賣銅、鐵、塑膠製廢料及下腳(下稱系爭變賣案),嗣於98年4月26日與被告簽訂變賣財物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並繳交1,969,339元之履約保證金。詎未得標之訴外 人立暉興業有限公司、健維企業有限公司、建忠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張恆國於原告得標後,即屢威嚇脅迫原告將系爭變賣案轉包予其承作,原告為此雖曾向被告表達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惟遭被告拒絕。原告遂擬於98年9月初進 場提領,詎張恆國與陳明煌等人於提領當日率眾至原告公司阻撓,致原告機具未能順利進場提貨,原告乃於當日向被告說明其無法進場提貨之原因,惟被告表示與其無涉並催促原告應於98年9月3日前進場,否則將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迫於上情,遂出具提貨委託書予張恆國經營之訴外人投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投浩公司)派遣車輛、機具於98年9月3日進場提貨,並於98年9月14日與投浩公司簽訂 現場整體施工破壞運送合約書(下稱系爭運送合約書)。雖投浩公司於提貨期間尚無不法情事,惟張恆國等人於98年9 月23日起趁投浩公司提貨完畢之現場整理工作期間,乘機竊取被告存放於直潭淨水廠廢料堆置場內之廢鐵管,然被告未詳查上情逕以98年10月6日北市水應字第09831757400號函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查原告係因投浩公司人員之脅迫而與其簽訂系爭運送合約書,原告嗣已於99年2月2日以(99)忠權字第001020號函撤銷簽訂系爭運送合約書之意思表示,故雙方簽訂之系爭運送合約書屬自始無效,是投浩公司履約後之不法行為,應不可歸責於原告,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有不可歸責於承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提前發還或解除保證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69,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張恆國等人係屬投浩公司之人員,並未受雇於原告,亦未接受原告監督,故張恆國等人並非原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縱認渠等為原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核其行為係屬竊取廢鐵管之侵權行為,亦已脫離現場整理施工及運輸作業之履行債務行為,而不具直接內在關聯,原告亦無須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責,況被告自始未就其所稱乘機竊 取被告財產者,為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詳為舉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主體已明確限定為承商(即原告),又所稱以不法手段作弊圖利,應由法院以確定判決作成終局認定,契約之一方當事人應無權為他方是否構成不法之判定。而被告提出新聞報導及刑事案件移送書,不足以證明原告具備以不法手段作弊圖利之解約事由。況依前開案件起訴書所載,足徵張恆國等人犯行與原告毫無關涉,原告並未構成以不法手段作弊圖利之解約事由。至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8 條第1項約定之法律效果,即應就有可歸責原告之解除契約 事由存在負舉證責任。然按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3項第6款之 規定,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變賣廢料及下腳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4項第2款及同條第項款之規定,過磅時需經被告派駐監提、監辦人員在場,且秤重後之提貨實際重量需經被告派出之監提、監辦、會辦及物料倉儲管理人員簽章確認,始得搬離,而非提領時間,承商工作人員不得停留廢料、下腳儲存區及地磅區。張恆國等人竟可於98年9月23日起之清理廢土 雜物期間私運廢鐵管出場牟利,則被告亦有可歸責事由。另被告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3項第7款、第11條第3項款有關不可抗力之約定,申請延期或終止合約等語,惟原告遭張恆國等人脅迫締約之事實,並非屬於天災戰爭等不可抗力事由,本無從依照前開約定請求延期或終止契約。此外,被告係於98年10月6日片面解除系爭契約,致原告無法繼續 履行系爭契約之提領作業,原告則於99年2月2日始對投浩公司發函為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故無從成立被告所稱之因無人履約而造成原告違約之情形,是以被告認其可以行使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5項之權利云云,顯然無據。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8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然原告於98 年9月23日之系爭契約約定清理階段期間(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承商應於整料提領完畢後5日內清除所遺留之廢土及 無價值之雜物),其工作人員乘機竊取被告廢鐵一批而遭警查獲,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及第8條第1項之約定,於98年10月6日發函予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 金。又本件竊盜之不法行為人即使非為原告本人,然依刑事警察局發布之新聞稿可知不法行為人等均為原告之使用人,即屬於履約期間為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且外觀上為輔助債務人履行給付義務之行為,係屬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無疑,原告仍應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負履行輔助人因故意、過 失所致之責任。至原告與投浩公司間之關係,非被告所能得知,原告與浩公司間是否真有以契約約定轉包或分包予投浩公司之事實,抑或係事後通謀偽、變造該契約文本,原告亦無從查證,且原告亦從未告知被告,是以原告應就其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不論係原告或代理人、使用人所為之乘機竊取行為,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 第2項約定之不法手段作弊圖利之要件,應以本件審判法院 心證認定為準。原告主張其曾多次向被告說明其遭張恒國等人威脅並請求終止變賣財物契約,惟遭被告拒絕等語,然事實上被告從未收受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7款之約定 因不可歸責事由請求終止系爭契約之書面文件。再者,原告即使撤銷其與投浩公司簽訂系爭運送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亦未必及於所有不法行為人。倘原告確已撤銷與投浩公司間簽訂之系爭運送合約書,則原告就約定清理部分將因無人履約而認定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仍得行使 契約權利,故原告並無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4月16日以19,693,392元標得被告變賣之系爭變 賣案。(原證1,本院卷第5至6頁) ㈡原告於98年4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繳交1,969,339元之履約保證金。(原證2、11,本院卷第7至14頁、第51頁)㈢被告於98年10月6日以北市水應字第09831757400號函以原告構成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事由而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原證4,本院卷第18頁) ㈣原告於98年9月3日至被告處開始提貨至22日,於同年月23、24日之現場清理階段時,張恆國等人將被告存放於直潭淨水廠廢料堆置場內之廢鐵管竊取。 四、得心證之理由:茲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有不可歸責於承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提前發還或解除保證責任」,因原告未有可歸責事由,故被告於解除契約後,應予返還履約保證金。然被告以原告或其履行輔助人於履約期間有竊取被告財物情事,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構成以不法手段作弊圖利而解除契約,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不予發還保證金等詞置辯。則本件應 審究者,乃(一)張恆國等人是否屬原告之履行輔助人?(二) 張恆國等人如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原告是否須就渠等不法行為負責? (三)被告主張原告構成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解約事由而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及主張不予返還保證金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於98年4月16日以19,693,392元標得被告變賣之系爭變 賣案,並於98年4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繳交1,969, 339元之履約保證金之事實,有決標記錄、系爭契約、匯款 單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7至14頁、第51 頁),而依系爭契約觀之,原告係向被告標得銅、鐵、塑膠製廢料及下腳的物,原告應依契約所定方式提領,並於提領完後將現場遺留之廢土及無價值之雜物清除之責。又於系爭契約所定提領完畢後之清理階段期間,即於98年9月23、24 日,被告存放於直潭淨水廠廢料堆置場內之廢鐵管遭張恆國等人竊取,為兩造所不爭,嗣原告於98年10月6日以北市水 應字第09831757400號函,認原告構成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之事由而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98年10月6月函文附卷可資(詳本院卷第18頁),應 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號裁判要 旨)。查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嗣原告另與訴外人投浩公司訂立現場整理施工破壞運送合約書,原告將提貨運送及現場整理部分轉由投浩公司承作,固據原告提出該合約書為據(詳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被告否認知悉此事。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1款約定:「乙方(原告)應 依甲方(被告)通知提貨明細表所列項目及數量,由乙方負責人(須出示證件)或提貨授權委託之代理人(附提貨委託書)會同甲方人員於所規定提領期間內,依變賣廢料及下腳補充說明書之相關規定,分批辦理提貨事宜」觀之,得依系爭契約至被告處提貨之人如非原告負責人即係原告授權委託之人。又觀諸前開現場整理施工破壞運送合約書第5條第2款約定:「本合約簽訂完成後,乙方(投浩公司)應於民國98年9月2日當日起,以甲方提貨授權代理人之身分,依照變賣財物契約第4點之約定,開始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提領符合 契約數量、金額之貨品」,是以,不論原告係以其負責人或投浩公司人員至被告處提貨運送或為現場整理,均屬原告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即以他人輔助履行系爭契約而取得履行系爭契約之利益,故為履行系爭契約而至現場提貨或清理之人員均應均認係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而張恆國等人既為履行系爭契約至被告處提貨運送並清理現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張恆國等人自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無訛。 (三)又張恆國等人於系爭契約之現場清理階段階段,竊取被告處廢鐵管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335號、28825號、99年度偵字第17172號起訴,此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而張恆國等人之前開不法行為,是否等同於原告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而負同一責任,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視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行 是否與履行債務有關,非謂於履行輔助人有侵權行為時即無民法第224條之適用。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承商(即原告)於提貨作業期間應保持本處場所環境整潔(廢料、下腳儲存區,承商於整料提領完畢後所遺留之廢土及無價值之雜物,須於5日內負責一併清除...),若因故意或迥失致本處場所之設施、財貨、環境整潔受損,承商應負賠償責任」、「承商負責管理所雇提貨作業人員,應嚴守公共安全、保持環境衛生及秩序...」、「承商於本處場所履行契約時,應 恪遵中華民國相關之法令規章及本處規定」以觀,因履約地點係在被告處所,故約定原告有維護被告處所財物及環境之義務,是以,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於被告處所竊取財物之行為即屬違反系爭契約義務,當屬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違約行為,原告自應就履行輔助人之故意行為負責,故原告主張其無庸負責,自屬無據。 (四)再原告主張因投浩公司人員之脅迫而與其簽訂系爭運送合約書,嗣已於99年2月2日以(99)忠權字第001020號函撤銷簽訂系爭運送合約書之意思表示,故該運送合約書屬自始無效,投浩公司履約後之不法行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固據原告提出99年2月2日以(99)忠權字第001020號函、99年5 月5日以(99)忠權字第1024號函以為撤銷簽訂系爭運送合 約書之意思表示之證據(詳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84至86頁),然被告否認有此情事,並以原告應就被脅迫之事實舉證為抗辯。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係遭投浩公司人員脅迫而簽訂系爭運送合約書,自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提出之前開函文僅係原告單方面主張有遭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不足以證明其於簽訂系爭運送合約書時,係屬受脅迫下所簽訂,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係受脅迫而與投浩公司簽訂系爭運送合約而撤銷該合約乙節,自無所據,故原告主張其無庸就是投浩公司人員之不法行為負責,應非可採。 (五)準此,原告既應就張恆國等人竊取被告財物之故意不法行為與自己之故意負同一責任,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本處 (即被告)發現承商(即原告)以不法手段作弊圖利時... 除本全部或一部契約,並沒收其已繳貨款及履約保證...。 」約定解除契約,洵為合法,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承商依投標須知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予發還:...2.因可歸責於承商之事由,致 終止或解除契約者。」認係屬可歸責於原告,而不予發還保證金,核有所據。從而,原告主張非屬可歸責於原告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969,339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969,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