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69號原 告 明燦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豐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複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蔡靜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肆拾元,其餘壹萬玖仟零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高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崢公司)因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2,778,373元,經原告取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940號准予假扣押裁定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2342號開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以北院隆98司執全寅字第2342號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高崢公司在2,778,373元 、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22,227元範圍內收取被告東元 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含工程款、解約金、保固金、履約保證金及保留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東元公司亦不得對高崢公司清償。詎被告東元公司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並否認高崢公司對其有應收帳款債權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先位代位請求被告東元公司應給付工程款予高崢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東元公司與訴外人高崢公司間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東元公司應給付訴外人高崢公司2,778,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備位聲明:確認訴外人高崢公司對被告東元公司之債權在2,778,373元之 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高崢公司確有承攬被告東元公司之「華航園區開發新建工程-電氣、給排水、消防、空調(電)工程 【旅館棟】」(下稱華航園區開發新建工程)、「喜來登(新竹)飯店新建水電工程-電氣、給排水工程」(下稱喜來 登飯店新建水電工程)。惟因高崢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力續行施作後續工程,就華航園區開發新建工程部分,已於98年12月28日與被告、訴外人拓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拓其公司)簽訂「債權債務概括讓與契約書」,由拓其公司概括承接華航園區開發新建工程,並約定拓其公司承受被告東元公司支付高崢公司之訂金(預付款)、已施作未計價之工程款、追加款、保留款等;就喜來登新建水電工程部分,高崢公司已於98年11、12月間將其對下包廠商旗鴻工程有限公司、宏旭工程有限公司、環洲工程有限公司、鴻慶工程有限公司、泰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士茗工程有限公司等尚未請領之估驗計價款,全數讓與予上開下包廠商。準此,高崢公司對被告東元公司已無債權存在,原告未及於此,仍向被告東元公司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公司提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客戶收帳明細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940號假扣押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對帳明細、出貨單資為佐證;又高崢公司確實有向被告公司承包「華航園區開發新建工程-電氣、給排水、 消防、空調(電)工程【旅館棟】」以及「喜來登(新竹)飯店新建水電工程-電氣、給排水工程」,亦有被告公司所 提出之工程契約書二份在卷可按(卷第173-208頁),是該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華航園區開發新建工程部分:⑴被告公司與訴外人高崢工程有限公司、拓其公司於98年12月18日所簽訂之債權債務概括讓與契約書約定:「茲乙方(即高崢公司)於民國97年5 月28日與甲方(即被告公司)所簽訂『華航園區開發新建工程-電氣、給排水、消防、空調(電)工程【旅館棟】』, 承攬甲方『華航園區開發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今因乙方 發生財務危機,為避免影響工程進度,乙方同意將本工程讓與丙方(即拓其公司)施做,三方基於意思表示合致,訂立本債權債務概括讓與契約書:一、三方同意於簽訂本契約書時,由丙方概括承接本工程中乙方基於原合約對甲方之權利義務…三、乙方自簽訂本契約書起就本工程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對甲方主張任何權利」等情,有債權債務概括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按(卷第210頁);⑵另外,證人即拓其公司承辦人 羅登容亦證稱:「(被證3卷209-211頁,拓其公司與高崢是否有簽這份契約書?)有簽這份契約書,是我代表拓其公司簽的。我是去華航支援高崢公司,高崢公司沒有付錢,所以我就去找東元公司協調,所以東元要求我要接高崢,並提供保固。」等語(卷第276頁);⑶因此,就華航園區開發新 建工程部分,訴外人高崢公司既然已經將工程所有權利義務讓與拓其公司,並對被告公司已無任何權利存在,則原告公司自不得再行代位高崢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主張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㈢就喜來登飯店新建水電工程部分:⑴原承包被告公司「喜來登(新竹)飯店新建水電工程-電器、給排水工程」之高崢 公司,分別於98年11月16日、11月25日、12月17日,由負責人洪炳坤(已歿)以高崢公司名義出具切結書予被告公司,其內容記載均略以:「高崢工程有限公司承攬甲方『喜來登(新竹)飯店新建水電工程-電氣、給排水工程』,因財務 周轉困難,無資力繼續承攬,茲辦理98年10月份(11月份、12 月份)計價工程款請款事宜,並同意將該工程款債權讓 與下列公司,請貴公司逕依下列讓與金額,將工程款給付該等公司…」等語,此有切結書三份在卷可稽(卷第212-214 頁),而後被告公司依照切結書之意旨,將款項匯款予切結書所指定之公司,亦有匯款回條在卷可稽(卷第264-274頁 );⑵證人楊文宗證稱:「(被證4卷212-215頁,三份切結書,是否為高崢公司用完印簽名後交付?)是。因為我們東元公司一直到98年10月份之前都有付款給高崢公司,但是高崢公司沒有付款給協力廠,現場也在趕工階段,到10月份因為協力廠沒有拿到錢,表示要停工,所以東元公司介入,並找協力廠商開會,才發現沒付錢的情形,當時高崢還有一些工程在進行,所以才由東元公司監督付款給協力廠。(高崢公司是否都是透過你請款?)是。(切結書是高崢公司的哪一位交付給你?)是洪炳坤。(你收到切結書後是如何處理?)工地是收到請款文件後才會送回公司,因為每家廠商都要協調,也要確認總共施作多少,才能知道要請款多少,協調後才把這些文件送回公司,所以切結書的流程就是這樣,才會完成。」等語;⑶再者,被告公司主張依照經高崢公司負責人洪炳坤簽名用印之計價詳細表及估驗詳細表之記載,終止合約前最後一期之計算結果,高崢公司當期完成之金額為2,127,267元,加上高崢公司向被告公司所預借之工程款 為3,587,019元,因此被告公司當期已支付共5,714,286元予高崢公司,又雖最後一期之計算結果,帳面上高崢公司尚有「保留累計扣保留款」共計8,976,370元存在,但是高崢公 司之「預借工程款」已累計高達23,526,479元,因此,實際上高崢公司對於被告公司已無債權,且尚積欠被告公司款項等情,此有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計價詳細表及估驗詳細表在卷可稽(卷第262頁),而依照該計價詳細表及估驗詳細表之 記載,高崢公司「累計完成金額」為91,892,963元,而「累計實付金額」則為106,441,072元,是被告公司所支付之「 累計實付金額」之款項,顯已超過「累計完成金額」之金額,亦徵被告公司答辯稱:高崢公司對於被告公司已無債權,且尚積欠被告公司款項等語,非屬不實;⑷因此,被告公司答辯稱:高崢公司已無任何債權甚且積欠款項等語,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高崢公司與被告東元公司間就華航園區開發新建工程及喜來登飯店新建水電工程既無工程款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先位主張代位高崢公司向被告東元公司請求給 付工程款,由原告代位受領云云,自難謂為有理由。又高崢公司既無法對被告東元公司主張債權,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主張請求確認高崢公司與被告東元公司間在2,778,373元範圍內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亦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經被告公司聲請傳喚證人到庭,證明所答辯高崢公司對於被告公司已無債權之後,原告公司即具狀陳明撤回訴訟並請求退回裁判費,是至此階段,原告公司之訴訟行為乃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惟被告公司因高崢公司之其他下包廠商認為高崢公司對被告公司尚有其他工程款項,陸續接到存證信函,因此希望有判決可以援用等情,而不同意原告公司撤回本件訴訟,因此就原告公司聲明撤回訴訟後之程序,原告公司之主張為本件訴訟以外之事由,且與原告公司無關,亦非本件訴訟為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而主張該部分程序之費用應由被告公司負擔等語,經本院審酌後認此與民事訴訟法第81條之情形相符,是原告公司聲明撤回訴訟後之程序所生之費用,即所得退回訴訟費用以外之費用,改由被告公司負擔,爰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