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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8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83號

原告
陳正雄
原告
歐純華
原告
莊趙薇薇
原告
歐家瑜
原告
蘇榮達
原告
蘇何淑滿
原告
蘇錦榮
原告
陳雪貞
原告
黃榮村
原告
許玉葵
原告
謝玲珍
原告
高薇之
原告
劉義一
兼上十三人
共同訴訟
代理人
蔡哲雄
被告
世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雄
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複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唯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中,關於原告蔡哲雄、陳正雄、歐純華、莊趙薇薇、歐家瑜、蘇榮達、蘇何淑滿、蘇錦榮、陳雪貞、黃榮村、許玉葵、謝玲珍、高薇之、劉義一之部分,經本院審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是揆諸前揭規定,先就此為一部之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敏珠、劉炎枝、王億年等19人於民國99年1月19日起至同年2月8日止參加被告舉辦之「南美洲5國21天經典出擊熱情邀約」行程,惟原告等人於99年1月24日行至馬丘比丘時,適遇馬丘比丘大水災,唯一交通鐵路被大水沖毀,因此困於當地5天,於99年1月27日始經秘魯政府軍方提供直昇機救援載送離開,期間被告僅提供民宿居住,飲食問題如麵包、礦泉水均由祕魯當地政府提供,被告全未提供任何援助;且之後被告竟脅迫所有參與行程之團員簽立同意書同意變更行程,倘未簽名之團員則被趕下車無法繼續行程,原告等在無奈及遭脅迫之餘,祇得先行簽名繼續行程,嗣後多處景點皆遭被告片面變更行程而未前往或僅短暫停留,是故依兩造旅遊契約第31條及民法第514條之5規定,請求被告退還未履行旅遊契約部分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6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稱行程變動部分:原告等人於99年1月24日前往馬丘比丘,預計返回庫斯科時,適遇馬丘比丘大水將鐵路沖毀崩塌,原告等人因而受困當地5天,直至99年1月27、28日(被告答辯狀誤載為97年1月27、28日)始分批由秘魯政府派遣直昇機搭救下山,此乃不可抗力之天災因素,全體旅客因此簽立變更行程同意書,此後原訂行程因此發生變化,被告仍支付額外費用設法安排相關行程,被告亦因此產生鉅額虧損。

㈡關於原告所稱因縮減行程節省費用15,886.52元及機票56,214.44元部分:關於蘆葦浮島未前往之原因係因天災因素,惟本件旅遊團行程為團體行程,均經被告事先預定及付費,不因行程變動而可取消退費,被告並無因此節省支出,且被告亦因此另行安排及購買變更後新行程之機票,以致有許多額外支出。

㈢且「玻利維亞」並非本件旅遊團預定之行程,此有旅遊契約所附行程表即可得知,且被告法定代理人王世雄亦於行前說明會時明白表示本件行程不包括「玻利維亞」部分,雖有部分團員表示依被告廣告資料載有該部分行程,被告法定代理人王世雄表示因「玻利維亞」為共產國家,倘簽證有辦下來就去,如獲簽證則前往,不另收費,無法前往亦不退費,各團員瞭解並接受說明後,迺於旅遊契約上簽名。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供擔保後,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與訴外人黃敏珠、劉炎枝、王億年等19人於民國99年1月19日起至同年2月8日止參加被告舉辦之「南美洲5國21天經典出擊熱情邀約」行程,惟原告等人於99年1月24日行至馬丘比丘時,適遇馬丘比丘大水災,唯一交通鐵路被大水沖毀,因此困於當地5天,於99年1月27日始分批經秘魯政府軍方提供直昇機救援載送離開,並繼續後續行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公司舉辦之南美洲旅行團,嗣於99年1月24日時,秘魯因豪雨導致發生土石流,因而致使旅行團受困於馬丘比丘,至99年1月28日團員才分批脫困前往秘魯利馬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提出行程表、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陳情書(卷一第5-8頁、第18-20頁、第145-15 2頁)、原訂行程與實際行程對照表(卷一第12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其次,就玻利維亞之行程部分,原告所提出被告之廣告行程單、報紙廣告中,固然有記載「玻利維亞拉巴斯(或拉帕斯)」、「的的喀喀湖」、「太陽島」之行程(行程第7天,卷一第157頁、第198-205頁),然而,核對包括「玻利維亞拉巴斯」行程之廣告單所計畫全部之21天之行程(卷一第198頁),與本件雙方所預定行程(卷一第5-6頁),其中除於第7天所規劃之行程不同之外,尚有於第10天所規劃之行程亦不相同,而且自預計行程第10天起,行程旅遊順序與進出安排,亦迥然不同,尤其,就二廣告行程所記載之金額,包括「玻利維亞拉巴斯」之廣告單乃記載為230,000元,而雙方預定行程則記載為218,000元,是二行程單之標的、內容與價金,並非全然相符,是二者是否為同一行程,即有疑義。

㈢況且,證人劉炎枝證稱:「(有無參加被告世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舉辦之南美洲五國旅遊?說明會上波利維亞部分如何說明?)有參加,有說會儘量爭取,會到當地後再喬,簽證是否會下來不確定,如果下的來就會去。去或不去跟費用有無關係這部分我不清楚。沒有提到不去的話就退費。(說明會時說到普諾時拿簽證要帶我們去,還要我們去打針?)黃皮書該打得針都有打,如果沒有打就不能入境。(黃皮書是否為世梅的負責人要你去接種的?)是。我聽到的是簽證有出來就會去,如果簽證沒出來就不去。簽證是在大陸簽,還是在普諾辦,我不清楚,我只有聽到老闆說簽證的申請已經送出去了。(後來不能去玻利維亞的原因你是否清楚?)不曉得,領隊說簽證沒有准。」等語(卷二第60頁),而證人謝耀武證稱:「(玻利維亞的行程是否一定要去?)簽證下來就去,沒有簽證下來就不去。後來沒有去,是因為水患所以沒有去,因為水患整個行程打亂了,實際上簽證也沒有過。」等語(卷二第60頁反面),因此,依照廣告單中旅遊行程、價金之記載,以及上揭證人之證詞,原告主張玻利維亞為本件旅遊行程之一部分,顯難認屬有據,是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㈣再者,就旅行團受困馬丘比丘後行程變更之部分,依照雙方所提出行程表之記載(卷一第5頁),於99年1月23日預定行程是「庫斯科-馬丘比丘-庫斯科」,99年1月24日預定行程是「庫斯科-胡里亞卡JOLIACA-普諾PUNO」,但是,於99年1月23日當天搭乘火車前往馬丘比丘時,即因沿途大雨而導致沿途走走停停,直至當日下午五點許,仍無法抵達馬丘比丘,因此原車返回庫斯科旅館,而當天旅行團討論投票結果,乃決定次日仍要再次前往馬丘比丘,因此於99年1月24日原訂「庫斯科-胡里亞卡JOLIACA-普諾PUNO」之行程,即因團員之決定變更為「庫斯科-馬丘比丘-庫斯科」,而當時馬丘比丘因為大雨導致發生土石流,造成交通中斷,因而致使旅行團從99年1月24日至99年1月28日五天受困於秘魯馬丘比丘之經過情形,業據雙方陳述綦詳(卷一第54、123頁),並有行程表、原訂行程與實際行程對照表(卷一第123頁)、報紙(卷二第30頁)為據,因此,旅行團變更行程因而受困於馬丘比丘,乃係因為團員決定變更行程,而遭遇秘魯當地大雨導致發生土石流之天災所造成,此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可認定。

㈤又原告主張自旅行團由馬丘比丘脫困後,並未依照行程表預定旅遊之時間,為自99年1月28日至99年2月1日共五天(99年2月2日起即依照行程表計畫旅遊),而依照行程表之記載,原先預定之旅遊行程乃為:①於99年1月28日預定行程是「聖地牙哥-聖保羅」,即當日觀光行程及由智利之聖地牙哥搭乘飛機前往巴西聖保羅,②99年1月29日預定行程是「聖保羅-瑪瑙斯MANAUS」,即當日觀光行程及由巴西聖保羅搭乘飛機前往瑪瑙斯,③99年1月30日預定行程是「瑪瑙斯」,即乘船遊亞瑪遜河流域之觀光行程,④99年1月31日預定行程是「瑪瑙斯-巴西利亞BARZILIA」,即當日觀光行程及由巴西瑪瑙斯搭乘飛機前往巴西利亞,⑤99年2月1日預定行程是「巴西利亞-里約熱內盧RIO DE JANEIRO」,即當日觀光行程及由巴西巴西利亞搭乘飛機前往里約熱內盧,均未依照預定行程旅遊之事實,為雙方所是認,應堪認定;然而,旅行團於馬丘比丘受困後,至99年1月27日、28日經秘魯政府安排直昇機脫困,分批前往秘魯庫斯科、利馬,嗣於99年1月28日晚間全部團員抵達利馬飯店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原訂行程與實際行程對照表(卷一第124頁)在卷可按,因此,旅行團脫困後抵達之位置,乃為秘魯利馬,但是99年1月28日預定之行程,當晚應當抵達巴西聖保羅,而秘魯利馬與巴西聖保羅二城市分別位於南美洲東西岸,距離甚為遙遠且跨越國境,且行程表99年1月29日起至99年2月1日預計之行程,乃在巴西境內之「聖保羅-瑪瑙斯-巴西利亞-里約熱內盧」一連串之連續行程,但旅行團於99年1月29日仍在秘魯境內,且已經脫離原來預定計畫之外,本來依照預定行程規劃之機票、飯店已全然不同無法使用,要求於脫困之後,立即接續原來預定之旅遊行程,本有其困難之處,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依照當時之情形,可以立即抵達巴西聖保羅而接續原來行程之證明,自無從認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且於脫困之後,被告亦另外安排旅遊行程(卷一第124頁),是被告答辯主張無法立即從脫困日之99年1月29日起接續原來預定之行程,顯非無據,是就此部分,自非可認為原告主張有理。

㈥另外,證人翁仲豪證稱:「(卷二31-33頁,是否為你服務的公司?是否是你們公司開的收據?)是我服務的公司。是我們公司開給世梅的收據。(是關於旅行社在99年1月19日出團的南美洲五國行程的收據嗎?)是,收據上有出團的日期。(如遇到天災,行程無法順利的話,你們公司是如何退費的世梅?)所有行程都是不退費的。因為在採購行程時,已經是以最低價、團購價與航空公司、酒店定協議,所以如果有天災或是其他意外,酒店是無法與我們進行調價、調位,所以如果沒有照行程進行,也不會退費。因為航空公司、酒店無法應變,短時間內也無法找到其他客人。(卷二第33頁被證五是行程外費用?還是原本行程內的費用?)是發生事故後,世梅要另外增加的費用。」等語綦詳(卷二第6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加拿大ACT公司收據影本(卷二第32-33頁)在卷可按,應堪採信,是被告所辯:並未因變更行程而節省費用等情,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能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旅遊契約第31條及民法第514條之5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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