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87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胡明輝 胡榮紹 葉梅妹 胡榮正 胡珀玉 胡瑞梅 黎胡瑞滿 胡瑞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榖榮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鍾秋我 訴訟代理人 胡錦龍 林雯澤律師 簡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胡明輝、胡榮紹、葉梅妹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反訴被告胡榮正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參仟陸佰參拾元,反訴被告胡珀玉、胡瑞梅、黎胡瑞滿、胡瑞華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玖佰參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各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反訴被告胡明輝、胡榮紹、葉梅妹,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反訴被告胡榮正,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反訴被告胡珀玉、胡瑞梅、黎胡瑞滿、胡瑞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胡明輝、胡榮紹、葉梅妹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如反訴被告胡榮正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參仟陸佰參拾元,如反訴被告胡珀玉、胡瑞梅、黎胡瑞滿、胡瑞華分別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合意有關不動產租賃契約所生之糾紛(包含簽約、履約或違約處理等)如須涉訴訟時,概歸出租人(即原告)戶籍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下稱系爭租約)第10條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頁),而原告胡瑞梅戶籍地位於臺北市○○○路○段170巷14-11號2樓,復經起訴狀載明,且為 被告所未爭執,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同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復有明文。原 告原主張其等為坐落於新竹縣寶山鄉○○段165地號(嗣分 割為165、16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752.98平方公尺)之共有人,業以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為由行使解除權及終止權,兩造間租賃關係已不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則陳稱其無違反系爭租約情事,反係原告不完全給付,其已行使解除權等語,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押租保證金、給付違約金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語,於民國99年4月27日對原告提起反訴,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047萬2,89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如任一反訴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㈠第90-100頁)。而被告所提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系爭租約之解除或終止事由是否發生相關,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 參、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99年3月30日交還系爭土地,有原告所不爭執之 確認書可稽(見卷㈠第103頁),且經原告於99年5月11日撤回返還租賃物之請求,被告對於撤回復稱無意見(見卷㈠第154頁正反面),則依前開規定,應認返還租賃物之請求已 失去繫屬。 肆、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於99年9月20日變更反訴聲明為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2,047萬2,89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㈠第314頁);99年11月23 日又將反訴第1項聲明改為:「⒈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2,047萬2,89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㈡第42頁反面);100年1月11日,依民法第292條規定,變更反訴第1項聲明為:「⒈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4,1 07萬2,89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㈡第125-126頁),100年1月25日再將反訴第1項聲明變更為:「⒈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4,107萬2,899元,及其中1,947 萬2,899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2,160萬元自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㈢第21頁反面);繼 於10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系爭租約第13條第1款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見卷㈢82頁),原告既稱其等對於聲明之變更程序上無意見(見卷㈢第21頁反面),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卷㈢第82頁反面),依前開規定,反訴之變更,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4年9月7日簽訂系爭租約,由伊等將共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作為建設加油站使用,並提供身分證及木質印章經介紹人江瑩林交予被告,被告則給付保證金200萬元,並 於系爭租約第2條、第6條第1-2款、第9條第1-4款、第13條 第2款約定被告應自建自營加油站。詎97年5月21日165地號 土地變更為限依其公用事業計畫作為加油站使用之使用用途後,被告遲未申請建築執照,經伊等於97年9月26日函催被 告於3個月內取得營業執照營業,被告竟未遵期履行,甚將 系爭土地轉租予訴外人兆豐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被告不僅給付遲延,且違反前開應自營自建加油站之約定,並違法轉租,伊等乃委請律師於97年11月24日致函被告,表達依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規定解除系爭租約,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款約定沒收保證金之意旨。 ㈡系爭土地乃祖傳二大房所有,原告葉梅妹、胡明輝、胡榮紹為其中一房,其餘原告則為另一房,應有部分比例各半,原告胡榮正未經原告胡珀玉、胡瑞梅、黎胡瑞滿、胡瑞華(下稱胡珀玉等4人)同意,即簽訂系爭租約,胡珀玉等4人礙於兄妹之情,事後雖加以追認,但未授予修改系爭租約之權限,胡明輝、胡榮紹及胡榮正(下稱胡明輝等3人)於97年7月29日簽收補償金22萬元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實非有權代理。又縱系爭收據對葉梅妹、胡珀玉等4人發生效力,然此 係訴外人即被告職員胡錦龍向胡明輝等3人偽稱昇隆加油站 為被告所有,表示拖延3年多尚未取得建築執照,為表示歉 意而交付22萬元,胡明輝等3人誤以為真,始收受22萬元, 並簽下胡錦龍預先準備之系爭收據,嗣並陪同胡錦龍篆刻伊等之印章。伊等於99年3月間接獲新竹縣政府回函後,知悉 被告由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范光隆於97年6月20日以昇隆加 油站有限公司(下稱昇隆公司)籌備處代表人名義申請籌設昇隆加油站,其後再由呂睿麟於97年9月11日將籌建加油站 之公司變更為兆豐公司,始知系爭收據乃遭詐欺而簽署,伊等既以99年7月9日準備書狀㈢及反訴答辯狀㈡繕本之送達,撤銷簽訂系爭收據之意思表示,自不受系爭收據之拘束。 ㈢爰提起本訴,並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如解除權之行使不合法,則依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第3款、第5款,及民法第443條規定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於94年9月7日就伊等所有系爭土地(面積2,752.98平方公尺),出租與被告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范光隆為北部多家加油站負責人,於系爭租約簽訂時亦一同在場,原告當時即知悉伊及范光隆係代表其他合夥人出面簽約,且將來以公司名義經營加油站;又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保育區,需先行施作水土保持工程,申請程序本較為繁雜,伊已配合新竹縣政府所定行政程序,提出相關文件,並無故意延宕之情事。嗣97年7月間,擬改以昇隆公司股東所另成 立之兆豐公司申請興建加油站,代理胡瑞梅、胡珀玉、黎胡瑞滿、胡瑞華簽訂系爭租約之原告胡榮正,與代理葉梅妹簽訂系爭租約之原告胡明輝,及原告胡榮紹(即胡明輝等3人 )卻要求給予補償,經過協商後,終達成由伊給付22萬元,而昇隆加油站將來得與其他業者以策略聯盟之方式經營加油站之協議,其後,原告胡明輝並提供葉梅妹、胡瑞梅、胡珀玉、黎胡瑞滿、胡瑞華等人印章及戶籍謄本予兆豐公司據以申請建築執照,是系爭土地供昇隆公司或兆豐公司經營加油站使用,至多僅伊與昇隆公司、兆豐公司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要無原告所稱轉租之情事。詎原告竟於97年9月26 日催告伊於3個月內取得加油站營業執照,繼委請律師於97 年11月24日發函新竹縣政府,阻撓申請加油站營業登記許可之時程,經新竹縣政府要求提出澄清,原告胡瑞梅卻要求沒收保證金100萬元及提高租金等條件,伊於98年7月10日催告履行,原告非但未予理會,甚且提起本訴,原告之舉,應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第5款所定配合申辦加油站營利事業登記證義務,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5條規定,伊自得解除 系爭租約。爰於99年2月5日致函原告,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繼以99年4月27日答辯㈠狀暨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再次表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又如認原告之配合義務為未定期限之債,伊則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原告履行之意思表示,再於10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達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㈡兩造據以解除系爭租約之理由雖有不同,惟兩造均認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已經不存在,原告自無訴請確認之法律上利益。㈢原告雖稱系爭收據係遭詐欺而簽署,惟胡錦龍並無詐欺之事實,且原告於97年11月24日委任律師發函予新竹縣政府並敘明未曾同意將系爭土地供兆豐公司使用,顯見已知悉伊已將加油站申請名義人變更為兆豐公司,原告所稱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知受詐欺云云,顯不足採。且原告於99年7月9日始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不論有無受詐欺之事實存在,亦早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除援引本訴之答辯外,另稱: ㈠反訴被告既拒絕履行系爭租約第9條第5款之義務,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款約定,除應返還保證金200萬元,另需給付4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應賠償伊所投資設備所支出之全 部金額。 ㈡伊為申請設置加油站,已投入高達1,347萬2,899元之成本及設備費用,今因原告不完全給付而無法回收,反訴被告除應如數賠償外,另應賠償10年租賃期間之預期利益。依財政部國稅局所公佈之98年度汽車零售業之5%淨利,按伊及范光隆於新竹地區經營加油站平均每月營業額1,200萬元,暨伊於 合夥契約之出資比例30%計算,反訴被告至少應賠償2,160萬元之所失利益。 ㈢爰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起訴,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4,107萬2,899元,及其中1,947萬2,899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9日起,暨其餘2,160萬元自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除援引本訴之主張外,另稱: ㈠反訴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至今尚未申設加油站,經伊等催告後,反訴原告仍未履行,系爭租約已經伊等解除,縱解除不合法,亦經伊等合法終止,反訴原告主張伊等違反系爭租約並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雖稱已支出加油站設立成本及設備費用云云,但不僅背於交付支票或付款人提領現款交付由受款人存入帳戶之一般商業習慣,於97年9月11日昇隆公司將昇隆加油站籌設 權移轉給兆豐公司後,反訴原告卻於97年9月15日、同年10 月28日交付現款與訴外人蘇全宮、金大昌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大昌公司),足見反訴原告所為主張不實;縱有各該費用支出,亦屬昇隆公司為申請昇隆加油站所支出,縱有預期利益,亦為昇隆公司之預期利益,反訴原告實不得向伊等請求賠償。 ㈢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卷㈢第23-24頁): ㈠被告於94年9月7日向原告承租其所共有坐落於新竹縣寶山鄉○○段165、165之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252平方公尺、 1500.98平方公尺,下稱165、165之3地號土地),雙方並簽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被告申請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下之日起算共計10年,但如要再續租5年時租期即變更為15年(見卷㈠9-18頁原證1-2,第57-63原證8,第105-107頁被證3-4)。 ㈡因系爭土地前之道路(北二高寶山交流道聯絡道路)設計不良,原告聯絡系爭土地附近之其他鄉民與被告之配偶范光隆填具陳情書,於94年10月28日向新竹縣政府提出陳情(見卷㈠第204頁被證33),其後並多次與范光隆一起出席寶山鄉 公所及新竹縣政府之協調會議。 ㈢范光隆於95年2月16日以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昇隆加油站有 限公司(即昇隆公司)籌備處之名義,檢附卷㈠第181頁被 證23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新竹縣政府提出加油站設置之申請(見卷㈠第104頁被證2,第182-183頁被證24);95年 10月20日將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書送交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審查,於96年1月11日始獲審查通過(見卷㈠第245-246頁被證36),新竹縣政府並於96年2月13日發函表示同意(見 卷㈠第247-248頁被證37);昇隆公司籌備處旋即於96年3月30日申請雜項執照,經新竹縣政府於96年4月19日核准(見 卷㈠第249-251頁被證38),並於96年6月22日取得新竹縣政府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見卷㈠第184頁被證25),直 至97年1月14日始經新竹縣政府核發水土保持工程之完工證 明(見卷㈠第252-253頁被證39);昇隆公司籌備處接續於 97年1月8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核發雜項執照使用執照,97 年1月15日核發雜項使用執照後(見卷㈠254頁被證40),昇隆公司籌備處旋即於97年1月17日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 (見卷㈠第255頁被證41)。 ㈣范光隆於97年4月15日以昇隆公司名義向原告胡榮正寄發存 證信函,表明本人承租系爭土地,除收件人外之其餘共有人均已配合出示土地權狀正本及身分證影本,配合辦理分割及變更等,請收件人於文到5日內備妥上開文件(見卷㈠第20 5頁被證34)。 ㈤新竹縣政府於97年4月23日核准變更165地號土地之使用編定為「限依其公用事業計畫作為加油站使用」,並於97年5月21日完成變更編定之登記(見卷㈠第14-18頁原證2,第57-6 3頁原證8,第206-208頁被證35);新竹縣政府於97年6月20日核定同意昇隆加油站籌備處於系爭土地籌建「昇隆加油站」(見卷第256-257頁被證42,第185頁被證26)。 ㈥原告胡榮紹、胡榮正、胡明輝於97年7月29日簽訂收到租賃 補償金22萬元之系爭收據(見卷㈠第108頁被證5);原告嗣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99年7月9日準備書狀㈢及反訴 答辯狀㈡繕本之送達,撤銷簽訂系爭收據之意思表示(見卷㈠212-213頁)。 ㈦昇隆公司籌備處於97年9月11日將昇隆加油站籌建公司名稱 變更為兆豐加油站有限公司(即兆豐公司),負責人由范光隆變更為呂睿麟,呂睿麟再於97年11月7日以兆豐公司負責 人名義申請籌建中之加油站平面配置變更(見卷㈠第85頁)。 ㈧原告於97年9月26日發函催告被告函到3個月內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如逾期未完成即將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租 約(見卷㈠第19-21頁原證3,第109-111頁被證6);被告接獲存證信函後,委請律師於97年10月11日函覆,表示其依循申請設置加油站標準作業程序(流程圖見卷㈠第258頁被證 43)辦理,並稱其無違約(見卷㈠第230頁原證15)。原告 胡珀玉、胡瑞梅、黎胡瑞滿、胡瑞華及胡榮正則委請律師於97年11月24日發函予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環保局,主張被告違約轉租,表達其等不同意兆豐公司使用系爭土地(見卷㈠第22-25頁原證4,第112-115頁被證7),同日另發函予被告,以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依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規定解除系爭租約,並沒收被告所交保證金(見卷㈠ 第37-39頁原證5)。新竹縣政府接獲前開律師函後,於97年12月4日函請兆豐公司補正資料,嗣於99年3月12日函覆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因未獲兆豐公司回復,已撤回申請(見卷㈠第85頁)。 ㈨原告胡珀玉、胡瑞梅、黎胡瑞滿、胡瑞華委請律師於98年1 月5日致函被告,以被告未依97年9月26日存證信函(即原證3)所定期限而為履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對被告表示解除系爭租約(見卷㈠40-41頁原證6);被告則於98年7月10日 發函原告,表示其無違約事由,倘執意解除系爭租約,其將依約行使權利(見卷㈠第72-76頁原證13,第116-120頁被證8)。 ㈩原告於98年11月18日提起本訴,並以被告未依97年9月26日 存證信函(即原證3)所定期限而為履行,已構成給付遲延 ,且有違反民法第443條規定、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之情事等理由,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租約或依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嗣以99年3月16日準備書狀,主張被告亦有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之情事,並以被告未於期限內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已構成遲延為由,再次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行使終止權、解除權(見卷㈠第52-1頁、第54頁)。 惟被告委請律師於99年2月5日致函原告,表示其無故意延宕情事,反而係原告委任律師於97年11月24日發函新竹縣政府阻撓申請,原告嗣又不履行系爭租約義務,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租約(見卷㈠第65-69原證10,第121-126頁被證9);並以99年4月27日民事答辯㈠暨反訴狀繕本 之送達,再次表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見卷㈠第96-97頁) 。 被告於99年3月30日交還系爭土地(無承租人之遺留物,並 已回復原狀)予原告(見卷㈠第103頁被證1)。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至今未領得建築執照,且違法將系爭土地轉租予昇隆公司、兆豐公司,不僅給付遲延,且有土地法第103 條第2款、第3款、第5款及民法第443條暨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之違反,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否認有何違反系爭租約情事,是即使被告已交還系爭土地,其日後再出租時,承租人對其之終止或解除未經法院確認而不敢再承租,爰請求確認;被告則稱兩造解除系爭租約之理由雖有不同,但兩造既均認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原告已無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縱有確認利益,其並無違反系爭租約情事,反係原告拒絕履行系爭租約而給付不完全,並反訴請求返還保證金、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損害等語。 二、原告之訴有無確認利益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經其合法解除或終止,但遭被告否認,有起訴確認兩造間於94年9月7日就伊等所有系爭土地(面積2,752.98平方公尺),出租與被告之關係不存在之必要;被告則辯以其並不否認系爭租約關係已經消滅,自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稱如認解除權之行使不合法,則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見卷㈢第22頁),被告亦於99年2月5日律師函之送達,行使解除權,並以99年4月27日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 表達解除系爭租約之意(見卷㈠第96-97頁),雖為兩造所 不爭執,但兩造皆否認有對造所主張之違約事由,系爭租約是否已經合法解除或終止,自屬不明,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非無不安之狀態,依前開說明,即難認其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或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以其亦行使解除權為由,抗辯原告之訴無確認利益云云,容有未洽,尚不足取。 三、原告行使解除權、終止權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2條、第6條第1-2款、第9條第1-4款及 第13條第2款有系爭土地僅得由被告使用之明文,被告卻由 范光隆以昇隆公司籌備處代表人名義申請籌設昇隆加油站,其後又將籌建公司之名義改為呂睿麟所設立之兆豐公司,顯然給付遲延,且違反前開約定,並有違法轉租情事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於締約之時即知悉其及范光隆係代表其他合夥人出面簽約,將以公司名義經營加油站等語。 ㈠昇隆公司、兆豐公司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核系爭租約第2條、第6條第1-2款、第9條第1-4 款及第13條第2款,兩造雖約定:「租賃期間自承租人申請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下之日起算共計壹拾年,但承租人如要再續租五年時租期即變更為壹拾伍年。」、「使用租賃物之限制:乙方(即被告)應於租賃期滿、解除或雙方同意終止時將租賃土地騰空讓交還給甲方(即原告)。乙方使用本租賃不動產,不得從事違法使用之行業。」、「特別約定事項: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何一條款或支票無法兌現合計達租金兩期經甲方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不待租約期限屆滿,甲方得提前終止租約,並沒收乙方之押租保證金充作其違約之懲罰性賠償。乙方承租本土地之目的係在申請合法之營利事業登記並以取得建照使用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停止條件、如未能取得上開證照,則乙方將不承租,甲、乙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租賃契約,甲方應即無條件無息將已收之租金、保證金等於十五日內全部一次無息返還乙方,甲方絕無異議。甲方於乙方交付保證金之同時,為擔保本契約之履行同意以本租賃之土地供乙方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或簽發與保證金同額之本票交雙方委任之代書保管,俟乙方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時,即應同時交還本票或塗銷抵押權設定。甲方應於簽約之日起五日內提供一切申請上開手續之文件資料,如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使用同意書、普通印章、身分證影本資料等交乙方辦理。」、「違約罰則:如乙方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後不租,甲方得將乙方所付之金額沒收充作違約金。」,惟查: ⑴證人即仲介兩造締約之江瑩林證稱:「…是范(指范光隆)與被告要於寶山附近經營加油站…我與原告1、2、4(指胡 明輝、胡榮紹、胡榮正)談時,有表示是范及被告只是代表,實際上是有一群人合夥要來經營加油站,但公司尚未設立沒有股東。因范於北部已有六、七家加油站,是檯面上之人物,因價格高於全國及成鴻加油站而得到承租的機會,且有可能有其他加油站有意要來承租,故由被告去簽系爭租約。此部分,我有向原告1、2、4稍微提到范不方便出面,故由 被告簽約。…范、被告有告訴我他們是由一群人要經營加油站,公司尚未設立,故要由設立後之公司經營加油站。我也有跟原告1、2、4說明,將來是要用公司設立加油站。只是 當時公司尚未設立,故不知公司名稱,也不清楚公司負責人是哪一位。」等語(見卷㈠第283頁反面、第284頁),且據被告提出合夥契約書、由原告、范光隆共同具名之陳情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系爭收據等件為證(見卷㈠第187-188頁、第204頁、第181頁、第108頁),則被告所辯其係代表其他合夥人出面簽約,且將來以公司名義經營加油站等語,尚非無足憑採。 ⑵雖原告陳稱依證人江瑩林之前開證詞,可知江瑩林並未告知被告與何人經營、將來由何人擔任負責人組公司經營之事實,足證被告所云其等知悉將來由昇隆公司、兆豐公司經營加油站之抗辯為不實云云。惟原告胡明輝於系爭土地之附近經營洗車場,除被告及范光隆有意於系爭土地經營加油站外,當地之成鴻加油站及全國加油站亦有意承租等情,為原告所未否認,而證人江瑩林另證稱:「被告與范是夫妻,范於北部有六七家加油站,原告1、2、4才同意放棄全國加油站、 成鴻加油站之要約,而與被告簽約。成鴻加油站與原告1、2、4住所很近,可能早就熟稔,且成鴻於園區的營業不錯, 原告1、2、4本來是比較傾向與成鴻或全國締約,只是范及 被告願加碼,又因范於北部經營六七家加油站,原告1、2、4 才願意與被告簽約。」等語(見卷㈠第283頁反面),原 告亦未予爭執,足證來自臺北之被告及范光隆有相當之資力與經營加油站之能力,並且已表達足供信賴之訊息。是以,縱令系爭租約係以被告為締約當事人,仍難依之為原告不知范光隆所屬團隊將於系爭土地興建經營加油站之認定。 ⑶原告又稱被告於締約後始簽訂合夥契約書,顯係臨訟杜撰,縱然屬實,既未由合夥人全體一同締約,被告以外之人仍不得於系爭土地經營加油站云云。惟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加油站為該合夥之事業,已經合夥契約書載明,於完成系爭租約簽約手續,確定得以承租後始簽署合夥契約書,尚合情理,自不因證人即其一合夥人胡錦龍證稱其與被告、范光隆及呂睿麟之父親呂財清、戴森銓於系爭租約簽訂之翌日簽署合夥契約書等語(見卷㈠第286頁正反面),即謂該合夥契約書為 不實。況系爭租約向來係由胡錦龍、戴森銓前來接洽相關事宜,為原告所未否認,則證人即另一合夥人戴森銓另稱原本設計要與被告、范光隆、胡錦龍、呂睿麟、呂財清(呂睿麟父親)之合夥,由被告負責財務、范光隆負責申請籌設建照並擔任籌建名義人、胡錦龍及其個人負責建設加油站及處理雜項、呂睿麟及呂財清則僅為股東等語(見卷㈡第51頁),亦非不可信實。又依民法第671條第1項規定,合夥之事務,固以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為原則,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則從其約定。本件在系爭土地經營加油站合夥事業之財務由被告負責,由范光隆擔任加油站籌建名義人,既如前述,系爭租約由被告及范光隆出面接洽,並以被告名義締約,於法自有依據。因此,在系爭土地經營加油站者應不侷限於締約之相對人。 ⑷原告另稱范光隆既為被告之配偶,由其協助向新竹縣政府陳情,要屬情理之常,不得據以認定范光隆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寶山交流道之一條八米寬道路不符設置加油站須路寬十二米之規定,係向新竹縣政府遞交陳情書之原因,原告胡明輝、胡榮紹、胡榮正、范光隆及被告亦多次參加新竹縣政府所召開之協調會,其後如願將系爭土地前之道路變更為十二米寬,但也因變更路寬而耽誤加油站設置時程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江瑩林、證人即負責加油站籌建之代書許炳文之證詞及陳情書可參(見卷㈠第284頁反面、卷 ㈡第46頁反面、卷㈠第204頁),足證陳情為經營加油站之 其一事務。但陳情書上僅有范光隆之連署而無被告之署名,且由范光隆及被告偕原告胡明輝、胡榮紹與胡榮正一同出席協調會,顯見范光隆非單單以被告配偶身分參與陳情事務。原告主張非得依范光隆參與陳情即為其等知悉經營加油站者不以被告為限之認定云云,亦有未洽,仍難採取。 ⑸原告復稱簽訂系爭租約後5日內即交付木質印章及身分證影 本,不知昇隆公司持以蓋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云云,但原告就其主張,並未為任何舉證,經本院詢及江瑩林除了仲介租賃、擔任系爭租約見證人及連署陳情書外,是否處理有關申請設置加油站之事務,證人江瑩林復證稱:「都是代書辦理,我只是幫忙對原告1、2、4(指胡明輝、胡榮紹、胡榮正 )轉達代書所需要的文件。」等語(見卷㈠第284頁反面) ,原告所稱其等於締約後即將印章交予江瑩林之主張,自難遽以信實。又如被告、仲介江瑩林或代書許炳文執有原告木質印章,逕自蓋印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可,原告胡明輝何須於97年10月間篆刻木質印章以供製作新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由此益見原告之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⑹依前所述,范光隆於簽約時在場,且經證人江瑩林證述范光隆與被告之關係暨將由合夥之公司經營加油站,其後復由范光隆一同處理變更路寬陳情事務,並由范光隆以其所成立之公司籌備處代表人名義申請籌設加油站,另由胡錦龍、戴森銓負責加油站設置之行政事務等情,由合夥之一群人共同於系爭土地經營加油站,應為原告所知悉。矧拘泥於系爭租約所用文字,實失兩造締約之真意。故系爭租約雖由被告具名簽訂,仍不宜為祗有被告或被告所營公司得使用系爭土地設置加油站之解釋。 ⒉次按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依民法第533 條規定,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原告主張其未同意被告以外之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未與范光隆、昇隆公司、兆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昇隆公司、兆豐公司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被告則辯以范光隆自締約之初即與原告接洽,其後並參與加油站申設事務,更以昇隆公司籌備處名義催告原告配合申辦手續,且與原告簽訂得策略聯盟之收據,原告事後指稱昇隆公司、兆豐公司無權使用系爭土地,顯屬無理等語,經查: ⑴范光隆於97年4月15日以昇隆公司籌備處名義致函原告胡榮 正,催請其配合變更編定手續,既有存證信函足稽(見卷 ㈠第20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係 由范光隆為負責人之昇隆公司籌備處名義籌設之情已為原告胡榮正所知悉等語,尚非難以信實。原告雖稱前開存證信函記載:「本人承租台端所有坐落寶山鄉○○段第165地號內 部份土地作為加油站用地」,致誤認昇隆公司為被告所經營,且僅胡榮正為前開存證信函之收件人,自非其餘原告所能知悉云云。惟觀諸前開存證信函(見卷㈠第205頁),寄件 人明載「昇隆加油站有限公司」,並蓋有「昇隆加油站有限公司、范光隆」之印文,不致誤認係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所發出,而原告胡珀玉等4人已授與胡榮正全權處理系爭租 約之代理權(如後述),則關於變更加油站籌設公司名義事務,與代理人接洽即可,至於代理人胡榮正是否轉知,核屬其等內部之問題,自不得據以對抗被告。 ⑵因被告與呂睿麟等人合夥之出資數額變動,改以呂睿麟為公司之負責人,由呂睿麟負責申請建築執照,遂請原告另外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但原告胡明輝以加油站設置延宕過久為由,要求補償30萬元之租金,經斡旋後,達成給付22萬元,將加油站名義改為兆豐公司,負責人改為呂睿麟,再於原告胡明輝、胡榮紹及胡榮正簽收22萬元之系爭收據加註:「出租人同意本公司可與其他業者配合,以策略聯盟方式經營或經營權之移轉」等情(見卷㈠第108頁),既經證人胡錦 龍及戴森銓證述明確(見卷㈠第285頁反面、卷㈡第51頁反 面),則被告抗辯兆豐公司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即非無憑。 ⑶原告雖稱葉梅妹及胡珀玉等4人未授權胡明輝及胡榮正修改 系爭租約之權限,胡明輝等3人於97年7月29日簽署之系爭收據乃無權代理,縱有代理權,但胡錦龍偽稱昇隆公司為被告所有,為表歉意,願意給付補償,胡明輝等3人誤信系爭收 據所載「昇隆公司籌備處」係被告所經營,始於簽收胡錦龍交付之22萬元,直至99年3月間接獲新竹縣政府回函,知悉 昇隆公司籌備處之負責人為范光隆,始知受騙,其等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99年7月9日準備書狀㈢及反訴答辯 狀㈡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云云(見卷㈠第212-213 頁)。然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 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亦足供參照。經查: ①胡明輝及胡榮正代理葉梅妹及胡珀玉等4人簽訂系爭租約所 提授權書授權事項已明載:「代理本人就前開土地全權行使不動產出租之簽約、收取租金、保證金等一切手續及權限」外(見卷㈠第107頁、第105-106頁),證人江瑩林亦證稱:「我有問過原告1、2、4,他們有說租約的事情由他們三位 全權處理,我們才敢將200萬之押金交給他們三位。…幫忙 對原告1、2、4轉達代書所需要的文件」等語(見卷㈠第284頁反面),證人胡錦龍復證稱:「系爭土地先前遭台電架設高壓電塔,當時我是找原告1、2、4解決,隔壁鄰地有占用 系爭土地,我們也是請原告1、2、4出去協調,而後來我們 申請所需之資料也是找原告1、2、4,未曾見過其餘原告。 」等語(見卷㈠第285頁反面),足徵胡明輝、胡榮正已獲 特別授權,依前開關於委任之說明,應認系爭收據已對葉梅妹及胡珀玉等4人發生效力。 ②另參以證人戴森銓證稱:「協調時,於98年7月份間,我陪 同胡錦龍去跟原告1、2、4談,是胡錦龍出面談的,於是簽 一份內容針對策略聯盟之書面,原告1本要求30萬,經斡旋 後,我們給付22萬,目的是為了將加油站名義改為兆豐公司,負責人改為呂睿麟,這目的於也有告訴原告1、2、4 ,簽收據時,胡錦龍有將收據條文逐一唸清楚。」(見卷㈡第51頁反面),及證人胡錦龍所證述原告胡明輝於97年10月間交付其所申請之戶籍謄本,及以新篆刻之木質印章所蓋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見卷㈠第286頁),胡明輝等3人知悉簽訂系爭收據之用意,亦足堪認定。原告陳稱胡明輝等3人 遭胡錦龍詐騙始簽訂系爭收據云云,既未進一步舉證,自乏所據,殊難採取。 ⑷原告又稱所謂策略聯盟方式經營或經營權之移轉,均以已經取得加油站營業執照為前提,本件並無加油站營業執照,即無從策略聯盟經營加油站,如無營業執照,即尚無經營權,無從為經營權之轉讓,被告將系爭土地使用權交給昇隆、兆豐公司申設加油站,即非策略聯盟或經營權轉讓,足見兆豐公司仍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云云。然系爭收據所載之以策略聯盟方式經營,係指「未來可能會有便利商店、汽車保養、汽車精品百貨。」,業據證人戴森銓證述在卷(見卷㈡第52頁),自與被告、昇隆公司或兆豐公司取得加油站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無關。至經營權之移轉部分,兆豐公司之負責人呂睿麟為於系爭土地經營加油站之其一合夥人,亦於前述,故加油站籌設之名義人由昇隆公司變更為兆豐公司,尚非轉讓經營權,故不論已否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仍無礙於系爭收據依然有效之認定,亦難憑原告前開說詞,即謂兆豐公司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⒊綜前所述,原告固稱其未與被告以外之人簽訂租賃契約,且未同意昇隆公司、兆豐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不得以單純之沉默認定其與昇隆公司、兆豐公司間有租賃關係云云,惟系爭租約不宜拘泥於所使用之文字,且原告應受系爭收據之拘束,其等援引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18年上字第127 號、69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主張本件僅被告得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尚有未洽,亦難依之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被告有無違反系爭租約及給付遲延情事: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雖有明文。但遲延給付屬於債務不履行,自以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始由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此觀之民法第230條規定即明。原告主張其於97年9月26日發函催告被告函到3個月內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如逾期未完成即將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租約,被告至今未取得營利事 業登記證,顯已遲延云云,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卷㈠第19-21頁原證3,第109-111頁被證6),惟查: ⑴被告、昇隆公司、兆豐公司得於系爭土地設置加油站,誠如前述,且范光隆於簽約之後,即偕同原告胡明輝、胡榮紹、胡榮正向新竹縣政府提出變更道路路寬之陳情,但因協調會及新竹縣政府之作業而耽誤,其後又因系爭土地為山坡地而有水土保持之需,另因加油站為特許事業而變更土地編定,除經證人江瑩林及許炳文證述綦詳外(見卷㈠第284頁反面 、卷㈡第46反面),並有陳情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臺灣地區加油站設置申請書、水土保持計畫書、水土保持計畫委託審查記錄、新竹縣政府函、水土保持計畫完工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證(見不爭執事實㈡、㈢、㈤),被告所稱其無何延宕申請之情形,自足堪採信。 ⑵新竹縣政府於97年6月20日核定同意昇隆加油站籌備處於系 爭土地籌建「昇隆加油站」(見卷㈠第256-257頁被證42, 第185頁被證26),既為原告所不爭執,依證人許炳文證述 之設置加油站流程(見卷㈡第46頁反面、第47頁),可知加油站之設置已進行至第三階段,且如接續申請建築執照,快則四個月,慢則約半年至一年左右即可開始營業(卷㈡第52頁證人戴森銓證詞參照)。然原告胡珀玉、胡瑞梅、黎胡瑞滿、胡瑞華及胡榮正委請律師於97年11月24日致函新竹縣政府,表達其等不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兆豐公司使用(見卷㈠第22 -25頁原證4,第112-115頁被證7),新竹縣政府因此 於97年12月4日函請兆豐公司補正資料,復如前述(見不爭 執事實㈧),依此足見兆豐公司或被告對於未能完成加油站設置及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無何可歸責之事由。 ⑶從而,被告、昇隆公司及兆豐公司迄未取得於系爭土地經營加油站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固然屬實,但被告、昇隆公司及兆豐公司無何歸責事由,俱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行使解除權,主張系爭租約已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溯及消滅云云,於法顯有未合,實不可取。 ⒉次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該項規定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43條 所明定;又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或違反租賃契約時,出租人得收回基地,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及第5款亦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未徵得其同意,逕將系爭土地提供予昇隆公司、兆豐公司設置加油站,顯違反系爭租約第2條、第6條第1-2 款、第9條第1-4款及第13條第2款由被告自己申請營利事業 登記證之約定,依前開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其等自得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惟被告係代表其他合夥人簽訂系爭租約,非限於被告得使用系爭土地,已於前述,則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予范光隆所成立之昇隆公司申設加油站,乃系爭租約所容許。至昇隆公司嗣後將加油站申設名義改為兆豐公司,為系爭收據之範圍,復如前述,原告據此徒謂被告轉租系爭土地,殊有誤會,並不可取。況所謂轉租係指承租人與出租人間繼續其租賃關係而將租賃物租與次承租人使用收益,次承租人支付租金與原承租人(即轉租人)之情形而言,故如承租人無償將租賃物交付他人使用收益,並未收取租金者,即與轉租之意義有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予昇隆公司、兆豐公司,並向各該公司收取租金之事實,此項主張自乏依據,仍難採取。原告雖另以被告違反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及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乙方使用本租賃不動產不得從事違法使用之行業」為由,行使終止權云云,然昇隆公司以系爭土地申設昇隆加油站,均合於法令規定,籌設名義人變更為兆豐公司,業經新竹縣政府核准,復於前述(見不爭執事實㈢、㈤、㈦),自難認有何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原告以被告違法轉租及違法使用為由,主張系爭租約已因行使終止權而消滅云云,亦有未當,仍不足取。 ㈢綜前各情,原告雖稱其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如認解除權之意思表示未合法,則以違法轉租為由,行使終止權云云,但如前所述,被告並無何違反系爭租約情事,亦未將系爭土地轉租予昇隆公司、兆豐公司,原告解除權及終止權之行使,均難認為合法。是原告以系爭租約已經其合法解除、終止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4年9 月7日就伊等所有系爭土地(面積2,752.98平方公尺), 出租與被告之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應否返還保證金、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被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5款約定,原告有配合申辦加油站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義務,詎原告竟委請律師發函予新竹縣政府,阻撓申請加油站營業登記許可之時程,原告胡瑞梅並要求沒收保證金100萬元及提高租金等條件,經伊催告後, 原告甚且提起本訴,原告所為應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第5款所定配合申辦加油站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義務。原告不僅應返還保證金200萬元,並應給付保證金2倍即400萬元之違約金 ,且應賠償伊因申設加油站所支出之成本1,347萬2,899元。又縱令原告願意配合,惟伊已撤回設置加油站之申請,並無配合之實益,原告另應賠償伊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經營加油站之預期利益2,160萬元。茲依爭租約第13條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而為請求等語;原告則辯稱 系爭租約早因被告違約及違法而遭其解除或終止,且被告所云損害均係昇隆公司因申設系爭加油站而生,被告無由請求賠償云云。 ㈠按「本約簽訂後倘甲方(即原告)不出租或不照本契約履行應盡義務時,除應將已收價款於15日內如數返還予乙方(即被告)外,另需賠償與已收之保證金貳佰萬元正,兩倍懲罰性違約金及另賠償乙方所投資設備所支出之全部金額。」,系爭租約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4款及第5款約定「甲方應於簽約之日起5日內提供一切申請上開手續(指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文件資料,如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使用同意書、普通印章、身分證影本資料等交乙方辦理」「日後倘須甲方補繳證件、用印或其他必要之行為時,甲方應無條件於乙方通知5日內配合照辦,不得刁難、推諉或要求 任何補貼」,原告有配合被告、昇隆公司提供設置加油站及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所須文件及證件之義務,又因系爭收據已對原告發生效力,對兆豐公司自負有相同之義務,先予敘明。 ⒉原告胡珀玉、胡瑞梅、黎胡瑞滿、胡瑞華及胡榮正委請律師於97年11月24日發函予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環保局,主張被告違約轉租,表達其等不同意兆豐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旨,另以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13條第2款約定為由,依土地法 第103條第3款規定,致函被告,藉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嗣98年11月18日,更由全體原告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解除權及終止權之意思表示,原告違反前開應盡之義務自毋庸議。則依前開約定,原告負有返還保證金200萬元,及給付保證金2倍數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400萬元之責,自堪認定。 ⒊被告主張其因無法在系爭土地經營加油站,已支出之各項費用無法收回,受有損害等語;原告則稱縱有設備成本之支出,亦係昇隆公司所為,尚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 ⑴因製作水土保持計畫書、委請建築師申請建築線指示、水土保持計畫、土地地目變更等事務,被告支出代辦費用59萬9766元、15萬元、48萬5,000元、34萬4,000元,有卷附收據、估價單、請款單及照片可稽(見卷㈠第128-133頁),且據 證人即統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經理蔡政哲、一帆順企業社員工連來春、銘成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之代書許炳文結證屬實(見卷㈡第44-48頁),則被告主張其受有157萬8,766元之損害等語(即599,766元+150,000元+485,000元+344,000元),堪予信實。原告雖稱前開費用均未開立統一發票,且未報稅,皆以現金支付,顯然不實云云,惟系爭土地已完成地目變更及加油站申設階段,有如前述(見不爭執事實㈢、㈤),且有證人許炳文提出之台灣地區加油站設置申請書可佐(證物置於卷外),依前開各項費用之內容,又多係應納予行政機關之規費,證人尚無杜撰費用之可能,原告空言指摘,洵屬無理,委不可取。原告雖又主張縱支出費用,應係昇隆公司,核與被告無涉云云。但被告為加油站合夥事業之財務總負責人,負責加油站申請、設備採購、興建工程等資金籌措、費用支出等事務,有合夥契約第4條、第5條可稽,且核與證人胡錦龍、戴森銓證述合夥事業係由被告一人先行出資及支付相關費用,待加油站建築執照核下後始向其餘合夥人集資等語大致相符(見卷㈠第286頁正反面、㈡第51 頁),被告所辯支出前開申設加油站費用等語,自足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無由請求賠償云云,洵非適當,實不可取。 ⑵因加油站新建工程,被告業與漢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霖公司)簽約,且因此支付450萬元之訂金,被告雖提出 承攬工程合約為證(見卷㈠第134-138頁),且經證人即漢 霖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動瑞證稱漢霖公司確因承攬位於北二高往新竹科學園區出口旁的加油站之基礎工程(鋼筋、模板、水電)而簽約,並收受訂金450萬元等語在卷(見卷㈡第48 頁反面)。然該工程並未動工,為被告所不否認,且依證人吳動瑞所稱:「簽約時說2、3個月就可動工,所以我有先訂購材料,如鋼筋」等語(見卷㈡第48頁反面),漢霖公司充其量僅為鋼筋及部分材料之訂購,以所承攬之基礎(鋼筋、模板)工程而言,其所購置之材料尚得挪為其他工地使用,即使曾支出材料費用,亦難認係基於前所承攬之工程而支出,於合意解除承攬工程合約後,被告非不得請求返還訂金之全額。因此,尚難遽認被告受有支付基礎工程訂金450萬元 之損害。 ⑶為因應加油站營運所需之油槽及配管,昇隆加油站向金大昌公司訂購油槽,並將安裝及配管工程交由該公司承攬等情,固有被告所提訂購合約書及收據可證(見卷㈠第139-140頁 ),證人即金大昌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厚德亦到場證稱:合約係由其與胡錦龍、被告所簽訂,並收到訂金137萬9133元, 油槽業已完成,目前仍放置於金大昌公司之工廠內等語(見卷㈡第49頁正反面),且有證人陳厚德所提現金收入傳票可憑(見卷㈡第72頁)。惟依被告自陳其與范光隆於北台灣經營數家加油站,及證人許炳文證稱被告與范光隆於新竹縣共申請了七家加油站等語(見卷㈡第47頁),可知被告及范光隆非單單於系爭土地申請設置加油站,其向金大昌公司所訂購之油槽,非不得移作其等所經營之其他加油站使用。是以,縱系爭租約已因解除而消滅,亦難逕認被告受有支付油槽及配管工程訂金137萬9,133元之損害。 ⑷另依被告所提銷售合約書及收據(見卷㈠第141-142頁), 及證人即首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首衡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晴川證詞(見卷㈡第50頁正反面),雖可得知因加油站將來營運之需,昇隆公司曾向首衡公司採購加油站自動化進銷存管理系統之軟硬體,被告並因此支付訂金30萬元,然證人洪晴川證稱昇隆公司所採購者為首衡公司本來即有之加油站自動化進銷存系統之軟硬體等語(見卷㈡第50頁反面),足見該軟硬體亦為被告及范光隆所經營之其他加油站所合用。是縱被告支出訂金30萬元,是否即謂被告受有損害,仍待商榷,被告此項主張亦難遽採。 ⑸被告又稱因執行加油站興建業務,聘請胡錦龍、戴森銓處理籌備業務,已支付薪資571萬5,000元,並以領據為證(見卷㈠第143-152頁),且經證人胡錦龍、戴森銓證述確按月領 取勞務報酬等語在卷(見卷㈠第286頁反面、卷㈡第51頁) 。惟不僅領據之真正已遭原告否認,且胡錦龍、戴森銓為共同出資經營加油站之合夥人,就領取勞務報酬乙節所為之證詞,難免偏頗。且依被告所提合夥契約第15條約定,並無得領取年終獎金之約定,前開領取卻有發給紅包及年終獎金之記載,果真按月向被告領取領據之勞務報酬,自非毫無疑義。被告既未進一步舉證,此項主張稍嫌無據,尚不足取。 ⑹系爭土地由原告8人共同出租,雖為不爭之情,惟各原告對 於被告所請求之保證金、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債務,並未各自負有單獨為給付全部之責,此等債務性質上並非不可分,且原告係按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即原告胡明輝、胡榮紹、葉梅妹各為6分之1,胡榮正為20分之6,其餘4名原告各為20分之1,見卷㈠第57-59頁),被告依民法第292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擔連帶責任,尚有未洽。從 而,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按應有部 分比例返還已付保證金200萬元,並給付與保證金2倍同額之4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其所投資設備所支出之157萬8,766元(合計為757萬8,76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而 為租賃期間所失利益2,160萬元之請求,則乏依據,難認有 理。 ㈡次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雖為民法第232條所明定,但必須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 之特別情形,例如嚴格定期行為,債權人始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以替代履行之請求,此即填補賠償或替補賠償。被告主張原告委請律師致函新竹縣政府,表示不同意兆豐公司於系爭土地設置加油站,且拒絕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兆豐公司使用,致兆豐公司無從補正資料而撤回申請,原告並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原告之給付顯然不完全,且因補正已無實益云云。惟系爭租約並無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確切期限之約定,被告復否認有何原告所指稱之違約情事,則縱原告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仍難逕認原告所為給付對被告已無實益。況撤回加油站申設案件,乃兆豐公司主動為之,倘若原告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設案件仍得繼續進行,對被告自不當然毫無實益。又縱原告之給付對被告已無實益,然此項替補賠償乃基於原來的債之關係,以損害賠償代替原來之給付,亦即如原告為此賠償後,即不必再為原來之給付。但被告係以支出設備成本費用及租賃期間預期利益為其損害賠償之範圍,核非原告依系爭租約而原應給付之替代,應無民法第232條規定之適 用。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請求原告連 帶賠償3,507萬2,899元(即設備成本費用1,347萬2,899元+ 預期利益2,160萬元),尚有未合,殊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以被告遲延給付及違法轉租為由,解除、終止系爭租約,並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4年9月7日就伊等所有系爭土地(面積2,752.98平方公尺),出租與被告之關係不存在,但其所為主張俱不可採,已於前述,則其此項請求,自屬無理,應予駁回。又原告未履行系爭租約所定義務,至臻明確,復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款約 定,反訴請求原告胡明輝、胡榮紹、葉梅妹分別給付126萬 3,128元(即757萬8,766元之6分之1,元以下4捨5入)、請 求原告胡榮正給付227萬3,630元(即757萬8,766元之20分之6 ,元以下4捨5入),請求原告胡珀玉、胡瑞梅、黎胡瑞滿、胡瑞華分別給付37萬8,938元(即757萬8,766元之20分之1,元以下4捨5入)(合計757萬8,766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9日(見卷㈢第21頁反面)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反訴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反訴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