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48號原 告 周榮耀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被 告 美康陶瓷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文生 人 被 告 林玫娟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周麗秀 周春貴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美康陶瓷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周麗秀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許文生對被告周春貴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林玫娟對被告周麗秀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八一九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作成定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關於表二次序2及7所列被告美康陶瓷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費優先債權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元,及票款普通債權新台幣貳佰萬元暨其利息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零壹拾肆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應予剔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八一九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作成定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關於表一次序4及8、9所列被告許文生之執行費優先債權新台幣陸萬叁仟玖佰貳拾元及票款普通債權共新台幣柒佰玖拾玖萬元暨其利息共新台幣陸拾叁萬伍仟零貳拾捌元、程序費用普通債權新台幣貳仟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應予剔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八一九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作成定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關於表二次序1、4及8、9所列被告林玫娟之執行費優先債權新台幣陸仟貳佰伍拾元、新台幣柒萬肆仟肆佰元及票款普通債權共新台幣玖佰叁拾萬元暨其利息共新台幣玖拾捌萬零伍佰伍拾捌元、程序費用普通債權新台幣貳仟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美康陶瓷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許文生、林玫娟各負擔百分之八、百分之三十六、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周春貴、周麗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周春貴、周麗秀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 ㈠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判斷是否合於本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等情。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美康陶瓷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康陶瓷玻璃公司)、許文生、林玫娟為被告,主張被告周春貴、周麗秀串通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許文生、林玫娟捏造本票假債權,聲請臺灣板橋法方法院發給本票裁定,並由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許文生、林玫娟各以該等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8819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得拍賣價金為分配,致原告之債權短少受償新台幣(下同)3,556,594 元,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求為將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林玫娟、許文生之債權金額全部剔除等情,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8819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9年3 月16日作成之分配表,關於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許文生、林玫娟受分配之債權,包括優先及普通債權,均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應予刪除。 ㈢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以99年12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㈡,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而求為確認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許文生、林玫娟與被告周春貴、周麗秀間之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不存在,且陳稱因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應以法律關係雙方權利義務主體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遂同時追加周春貴、周麗秀為共同被告,並追加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⑴確認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對被告周麗秀並無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面額之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存在;⑵確認被告林玫娟對被告周春貴(原告誤載為周麗秀)並無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面額之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存在;⑶確認被告許文生對被告周春貴並無如附表三所示本票面額之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存在;⑷確認被告林玫娟對被告周麗秀(原告誤載為周春貴)並無如附表四所示本票面額之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存在;⑸本院97年度執字第88191 號於99年3 月16日作成之分配表,關於表二次序2 及7 所列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之執行費優先債權18,500元及票款普通債權2,000,000 元暨其利息共239,014 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應予刪除;⑹本院97年度執字第88191 號於99年3 月16日作成之分配表,關於表二次序1 、4 及8 、9 所列被告林玫娟之執行費優先債權6,250 元、 74,400元及票款普通債權共9,300,000 元暨其利息980,558 元、程序費用普通債權2,000 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應予刪除;⑺本院97年度執字第88191 號於99年3 月16日作成之分配表,關於表一次序1 、2 及7 所列被告林玫娟之執行費優先債權25,600元、6,250 元,及票款普通債權共3,200,000 元暨其利息共310,883 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應予刪除;⑻本院97年度執字第88191 號於99年3 月16日作成之分配表,關於表一次序4 、8 、9 所列被告許文生之執行費優先債權63,920元及票款普通債權共7,990,000 元暨其利息635,028 元、程序費用普通債權2,000 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應予刪除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73 頁)。 ㈣雖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許文生、林玫娟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71 頁),但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仍係以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許文生、林玫娟與被告周春貴、周麗秀間之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為通謀虛偽債權等情為據,本院前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仍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與價值,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要件,且在原告為訴之追加前後,兩造所提攻擊防禦方法仍得相互援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另對被告之防禦無甚影響,故應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周春貴、周麗秀曾於93年12月11日將其等所有臺北市○○路○段15號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惟竟拒絕履行買賣契約,原告乃以本院96年裁全字第15383 號假處分裁定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執行,由本院以97年執全字第114 號執行事件受理,嗣對被告周春貴、周麗秀起訴請求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67號判決原告勝訴。詎被告周春貴、周麗秀竟串通被告林玫娟、許文生捏造本票假債權,先由被告林玫娟就被告周春貴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聲請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5285號本票裁定,又由被告許文生以其為負責人之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就被告周麗秀偽簽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聲請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5287號本票裁定,並各以之為執行名義,於97年9 月23日聲請本院就原告已假處分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而由本院合併以97年度執字第8819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為查封拍賣(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此,原告對被告周春貴、周麗秀所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訴訟,即因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而構成給付不能,原告乃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5 號第二審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周春貴、周麗秀為損害賠償,並聲請臺灣高等法院作成98年度全字第14號假扣押裁定,且以之為執行名義,併案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嗣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 月12日作成98年度重上字第115 號判決而命被告周春貴、周麗秀各應給付原告8,330,000 元本息確定。另被告周春貴、周麗秀又串通被告林玫娟、許文生捏造本票假債權,再由被告林玫娟就被告周麗秀偽簽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聲請取得臺灣板橋地院之98年度司票字第4466號本票裁定,由被告許文生就被告周春貴偽簽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聲請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467號本票裁定,並各以之為執行名義,分別於98年9 月30日、98年9 月11日對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㈡惟被告許文生及被告林玫娟係夫妻關係,且為被告周春貴、周麗秀之外甥女婿及外甥女,並無資力以高達22,490,000元之鉅資(其中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2,000,000 元、被告林玫娟12,500,000元、被告許文生7,990,000 元),借貸予被告周春貴、周麗秀,且被告周春貴、周麗秀亦無須借用如此龐大資金以供週轉之必要,可見其等間龐大之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債權,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許文生、林玫娟自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 ㈢況且,原告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3 月16日作成而定於99年4 月2 日分配之分配表,已於分配期日前之99年3 月23日,以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許文生、林玫娟參與分配之債權,均係與被告周春貴、周麗秀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作成之假債權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分配表剔除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許文生、林玫娟之分配金額,嗣經執行法院將原告之分配表異議聲明狀送達予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許文生、林玫娟並命其等於10日內表示意見,然僅被告許文生、林玫娟具狀為反對之陳述,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並未為反對陳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債權人異議之聲明,已給與他債權人陳述反對意見之機會,而他債權人未為反對之陳述,執行法院即應更正分配表,倘執行法院未為之,受訴法院應得為更正分配表之判決,將未為反對陳述之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之債權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 ㈣再者,被告許文生、林玫娟參與分配部分即列於分配表表一及表二次序8 部分之本票債權,係在原告於98年12月15月拍賣程序中表示承受系爭房地後,其二人始於同年月24日提出本票及裁定正本,且迄至作成分配表時仍未繳納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不問法院是否曾裁定命被告許文生、林玫娟補正,其補正既於執行拍賣程序終結後始為之,自僅得就原告之債權全部受償後之餘額受償,惟本院分配表將被告許文生、林玫娟此部分債權列為與原告債權同依債權額比例受償,致原告債權受有3,556,594 元不足額之清償,應將被告許文生、林玫娟此部分債權金額剔除。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求為確認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許文生、林玫娟與被告周春貴、周麗秀間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對被告周麗秀並無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面額之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存在。 ⒉確認被告林玫娟對被告周春貴並無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面額之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存在。 ⒊確認被告許文生對被告周春貴並無如附表三所示本票面額之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存在。 ⒋確認被告林玫娟對被告周麗秀並無如附表四所示本票面額之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存在。 ⒌本院97年度執字第88191 號於99年3 月16日作成之分配表,關於表二次序2 及7 所列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之執行費優先債權18,500元,及票款普通債權2,000,000 元暨其利息共239,014 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應予刪除。 ⒍本院97年度執字第88191 號於99年3 月16日作成之分配表,關於表二次序1 、4 及8 、9 所列被告林玫娟之執行費優先債權6,250 元、74,400元及票款普通債權共9,300,000 元暨其利息共980,558 元、程序費用普通債權2,000 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應予刪除。 ⒎本院97年度執字第88191 號於99年3 月16日作成之分配表,關於表一次序1 、2 及7 所列被告林玫娟之執行費優先債權25,600元、6,250 元及票款普通債權共3,200,000 元暨其利息共310,883 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應予刪除。 ⒏本院97年度執字第88191 號於99年3 月16日作成之分配表,關於表一次序4 及8 、9 所列被告許文生之執行費優先債權63,920元及票款普通債權共7,990,000 元暨其利息635,028 元、程序費用普通債權2,000 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應予刪除。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許文生、林玫娟部分抗辯略以: ⒈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並無法反面解釋導出未為反對陳述之債權即應自分配表刪除之結果,況且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忽接民事執行處來函表示對原告聲明異議表示意見,惟因須時間準備證據,故不及馬上提出反對陳述,原告旋即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為求訴訟經濟逕於本件訴訟答辯狀中對原告之異議主張為反對陳述,自已符合對原告聲明異議實行反對陳述。 ⒉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2月15日發文命被告許文生、林玫娟補正本票裁定正本及本票原本,被告許文生、林玫娟已於期限內補正;至於執行費部份,因執行法院尚未限期命被告許文生、林玫娟補繳,而僅於分配表附註欄命被告許文生、林玫娟各提出執行費63,920元、74,400元後始得領款;因此,被告許文生、林玫娟自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失權規定效力所及。況且,本項並未明文規定參與分配以提出執行名義及繳納執行費為必要,被告許文生、林玫娟已合於本條規定之於拍賣終結前以書狀聲明之程序,參與分配自屬合法。 ⒊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本票及借款債權為真正: ⑴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許文生,與妻子被告林玫娟共同經營美康陶瓷玻璃公司、康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此經濟狀況較佳,嗣被告周麗秀於96年4 月30日向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借款2,000,000 元,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許文生因身為被告周麗秀之外甥女婿,加以公司資金充裕,且被告周麗秀承諾保證還款,是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遂於96年4 月30日開立發票日為96年6 月30日、96年8 月31日、96年10月31日、96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各為500,000 元之遠期支票四紙交付被告周麗秀作為借款,被告周麗秀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一紙作為還款之依據。詎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於97年1 月31日提示本票,竟未獲付款,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取得98年度票字第5287號本票裁定,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周麗秀間之本票、借款債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⑵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開立予被告周麗秀用以交付借款金錢之四紙支票,係依被告周麗秀借款需求兌現日所開立,並無不妥之處,且支票均由被告周麗秀簽收後兌現,因此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與被告周麗秀間之借貸關係確屬存在。 ⑶又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之不動產之所以設定抵押借款,乃為謀擴建業務而來,且公司與銀行須經常往來,才能累積信用,自不能以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有向銀行貸款即推論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資力不足。另關於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為香港商標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純係作為擔保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應將廠房承租予香港商標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使用,完全與貸款無涉。再者,銀行於同意核貸前會審查公司之信用度及營業額,就因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之資產仍遠大於負債,故多數銀行始會同意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之貸款,顯見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絕非原告所謂負債累累。 ⑷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章程中並無禁止借貸之規定,且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借貸亦非無效,故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對於被告周麗秀確有借款債權存在。 ⒋被告許文生部分: ⑴被告許文生因身為被告周春貴之外甥女婿,加諸手頭資金充足,且知悉被告周春貴有繼承之房屋及土地,此外被告周春貴亦為共同經營康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合作伙伴,因此對於被告周春貴向其借款實難婉拒。實則被告周春貴常不定時向被告許文生借款,被告許文生業於附表五所示日期提領於華南銀行之現金存款共1,236,000 元借予被告周春貴,其餘部分之借款金錢則以現金直接交付周春貴,總計被告周春貴向被告許文生借款7,990,000 元,並分別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四紙予被告許文生,做為返還7,990,000 元借款之用。因被告周春貴屆期未還款,被告許文生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獲得98年度司票字第4467號本票裁定,並據以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被告許文生對被告周春貴之本票及借款債權均為真正,而非虛偽。 ⑵縱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與員工即被告周春貴之間有借貸關係,然為免誤觸法令,一切仍應遵照勞動基準法辦理,因被告周春貴及其兒子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故被告許文生豈可能以被告周春貴積欠借款為由而終止與被告周春貴間僱傭契約,致需多負擔鉅額之資遣費,此舉反得不償失。 ⒌被告林玫娟部分: ⑴被告周麗秀、周春貴均為被告林玫娟之親阿姨,被告林玫娟身為外甥女,加諸手頭資金充足,且被告周春貴、周麗秀亦為康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合作伙伴,其二人均有繼承所得房地,因此對於被告周麗秀、周春貴向其借款實難婉拒。而被告周麗秀、周春貴於97年7 月31日與被告林玫娟所經營之康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洗碗廠合作契約進行投資,投資金額共13,800,000元,其中康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周麗秀、周春貴投資比例各為50% 、25% 、25% ,被告周麗秀、周春貴應各出資3,450,000 元,然被告周春貴因手頭無資金,遂預先向被告林玫娟借款,被告林玫娟並於97年6 月6 日、97年6 月11日匯款1,700,000 元及1,500,000 元予被告周春貴,而被告周春貴則於97年6 月5 日及97年6 月11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二紙交予被告林玫娟作為還款之依據。又康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於97年9 月5 日將與被告周麗秀、周春貴合作投資所籌得之資金13,800,000元與訴外人臻境企業有限公司簽立洗碗廠合作契約,總投資金額為23,000,000元,二家公司投資比例為六比四。嗣因被告周春貴遲遲不肯還款,被告林玫娟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發給97年度票字第5285號本票裁定,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 ⑵另被告周麗秀常不定時向被告林玫娟借款,被告林玫娟於附表六所示日期分別提領華南銀行現金存款共計6,452,666 元,及於附表七所示日期提領郵局現金存款計653,863 元等金錢,借予被告周麗秀,其餘部分則以現金交付被告周麗秀,被告周麗秀則分別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五紙予被告林玫娟,做為返還9,300,000 元借款之用。詎被告周麗秀屆期未還款,被告林玫娟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發給98年度司票字第4466號本票裁定,並據以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 ㈡被告周春貴、周麗秀則抗辯略以:被告間之本票、借款債權為真正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6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5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周春貴、周麗秀有各8,330,000 元及均自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有前開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 至12頁、第19至29頁、第182 至18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執有被告周麗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該院於97年6 月27日發給97年度票字第5287號本票裁定,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5287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頁),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林玫娟執有被告周春貴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二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被告林玫娟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該院於97年6 月27日發給97年度票字第5285號本票裁定,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5285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頁),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林玫娟於97年9 月18日分別以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5287號、97年度票字第5285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周麗秀、周春貴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88192 、8819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97年度執字第88192 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97年度執字第88191 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此節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足佐外(見本院卷㈠第14、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88191 、8819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對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者。 ㈤被告許文生執有周春貴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四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被告許文生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該院於98年7 月31日發給98年度司票字第4467號本票裁定,被告許文生並於98年9 月11日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周春貴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211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本院97年度執字第88191 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之情,亦有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467號裁定、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33至35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8819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211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綦詳,亦堪採認。 ㈥被告林玫娟執有周麗秀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五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被告林玫娟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該院於98年7 月31日發給98年度司票字第4466號本票裁定,被告林玫娟並於98年9 月30日以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明於97年度執字第8819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466號裁定、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見本院卷㈠第30至32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8819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對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㈦本院97年度執字第8819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處於99年3 月16日更正分配表,並定於99年4 月2 日實行分配所取得之被告周春貴、周麗秀財產22,460,0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8819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對無訛,另有分配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7至40頁)。 ㈧系爭分配表附註欄第二點記載被告林玫娟應提出鑑價費及登報費收據正本並補繳執行費74,400元後,始得領款;第四點記載被告許文生應補繳執行費63,920元後,始得請款,有原告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至40頁),堪予採信。 ㈨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2月15日通知被告許文生、林玫娟於文到七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及本票原本(正本)、影本,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嗣被告林玫娟於98年12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補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46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及五紙本票正、影本;被告許文生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補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46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及四紙本票正、影本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陳報狀(蓋有本院收狀戳)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02 至105 頁、第151 至153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㈩原告於99年3 月23日以書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前開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林玫娟、許文生於接獲本院轉知原告異議書狀後,在99年4 月16日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有原告所提民事分配表異議聲明狀、民事陳述意見狀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頁、第65至68頁),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8819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許文生、林玫娟對被告周春貴、周麗秀所取得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表彰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無借款金錢之交付,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許文生、林玫娟於分配表中所列之債權均應予剔除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許文生、林玫娟與被告周春貴、周麗秀間之本票票據行為及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許文生、林玫娟之債權是否不得列入分配? ㈠原告對被告此項抗辯所為陳述略以: ⒈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於95年3 月13日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00,000 元予華南商業銀行,於95年3 月24日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6,000,000元予香港商標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於97年3 月31日再提供予上海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3,600,000元、於99年6 月7 日另提供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74,000,000 元,則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既負債高達3 億元以上,難謂有借款予被告周春貴、周麗秀之資力。 ⒉至於被告周春貴、周麗秀所繼承之系爭房地,早於93年12月11日即出賣予原告,被告林玫娟母親周秀鳳並擔任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見證人,被告林玫娟應可知悉被告周春貴、周麗秀早已將繼承之財產出賣,則被告許文生、林玫娟謂被告周春貴、周麗秀尚有還款能力而貸與款項,誰又能信之。 ⒊被告林玫娟、許文生所提銀行、郵局存摺提款紀錄,不足證明其等已將所領取之現金交付予被告周春貴、周麗秀,況且其等提領之金額與所述借款金額尚有出入;另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則未證明所交付四紙支票係作為借款金錢交付之用,故被告就其借款未能證明金錢之交付。又依經驗法則,如前借款項到期未還,不可能再借予後款,矧被告周麗秀所交付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被告周春貴所交付被告林玫娟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屆期均未兌現,則被告周麗秀、周春貴既於97年1 月31日及97年6 月15日就已到期之借款無力清償,則被告許文生、林玫娟日後豈可能再借予被告周春貴、周麗秀鉅款?且豈可能由康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積欠鉅額借款且遭強制執行之被告周春貴、周麗秀進行合作籌資之理,此矛盾行徑,謂係真實。 ⒋再者,於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定底價各為11,230,000元,合計22,460,000元後,被告林玫娟因恐原串作之債權額不足,乃一方面聲請執行法院延緩執行三個月,一方面再由被告周春貴、周麗秀與被告許文生、林玫娟另行串作假本票債權,使被告周春貴、周麗秀之負債額各分別達到11,190,000元及11,300,000元,兩者合計22,490,000元,金額極為接近系爭房地所定之拍賣底價,且被告周春貴、周麗秀負債額亦各接近一半,其如此巧合,若非有意串作,豈能信之。 ⒌此外,被告周春貴及其子吳國安、吳國榮受僱於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及康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常情而言,被告周春貴對既被告許文生、林玫娟負有上千萬元之鉅債,且已至受強制執行程度,其彼此間卻能安然如昔,並未脫離僱傭關係,實有違常情。 ㈡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就此於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闡述表示,所謂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第三人若以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虛偽為意思表示之事由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此業經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論述綦詳。然而,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倘原告主張執票人無資力借款與發票人,發票人則自承本票為其借款之憑據,而均認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果爾,自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固然應就被告間本票、借款之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乙節,負舉證之責,但因兩造對於被告周春貴、周麗秀簽發附表一至四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於本院99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俱予肯認(見本院卷㈡第2 頁背面),且原告爭執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許文生、林玫娟有確實交付借款金錢予被告周春貴、周麗秀(見本院卷㈡第182 頁背面),因此,被告間有借款交付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㈢關於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對被告周麗秀之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2,000,000 元部分: ⒈按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或行號間有業務交易行為,或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本條規定係在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係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按本條規定係為避免公司資金流失,維持資本充實,是以,公司資金原則上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修正後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讓公司業務執行者有正當理由可拒絕他人之借款請求,以落實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並保障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利益。而公司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而違法貸放款時,該貸與行為之效力如何,本諸公司僅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有其權利能力,資金借貸逾越限制,公司自無權利能力,且本條意在維持公司資本,避免影響公司資金運用及債權人利益,向公司借用資金之相對人應知此限制,且其因該借貸行為而受益,實無保護之必要;況且,對照90年修正前後之規定,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已明確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可見,立法者之本意顯然認為公司違法借貸時,該借貸行為無效,公司得隨時請求該公司負責人與借用人連帶返還借款。據此,本條應屬效力規定,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借貸行為,應屬無效(此自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理由中指陳「原審贅引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並非無效云云,無論當否,對於裁判結果並無影響」等詞,亦可推知)。 ⒉經查,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抗辯被告周麗秀於96年4 月30日為向其借款2,000,000 元,遂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一紙交付予伊,作為還款之依據等情,固提出借款金錢交付之應付票據明細、借據、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0頁、第211 至215 頁)。且該四紙借款金錢交付所用之支票,已經被告周麗秀持之兌現無訛一事,亦經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於99年11月18日函檢附支票正反面影本覆本院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46 至155 頁)。 ⒊在經本院於99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命兩造就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與被告周麗秀間借貸行為有無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陳述意見後(見本院卷㈡第2 頁背面),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對於其與被告周麗秀或相關公司行號間,確實有業務交易行為或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等利己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自難認為其等間所為之借貸行為與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要件相符,揆諸前開說明,其等間借貸行為因違反本項規定而無效,洵堪認定。 ⒋茲既被告周麗秀所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效,亦即,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行使本票上權利之前提即其發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其對被告周麗秀之本票債權亦因此而不存在。準此,原告求為確認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對被告周麗秀並無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面額之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存在,且請求將本院97年度執字第88191 號於99年3 月16日作成之分配表,關於表二次序2 及7 所列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之執行費優先債權18,500元,及票款普通債權2,000,000 元暨其利息共239,014 元等債權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應予剔除,洵屬有據。 ㈣關於被告林玫娟對被告周春貴之借款債權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3,200,000 元部分: ⒈經查,被告林玫娟抗辯被告周春貴為與康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投資洗碗廠,故向其借貸3,200,000 元,被告林玫娟已先後於97年6 月6 日、97年月6 月11日匯款1,500,000 元及1,700,000 元,共計3,200,000 元與被告周春貴等語,固有其提出之洗碗廠合作契約、存款憑條、匯款回條、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9 至130 頁)。但此致多僅得證明被告林玫娟有交付被告周春貴3,200, 000元金錢之事實,至於所為金錢交付是否確實係基於被告林玫娟與被告周春貴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就此尚難得以推知。 ⒉況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須有金錢之交付外,尚以借貸意思表示為要件。而交付金錢之原因或為借貸、或為清償借務、或為贈與,不只一端,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金錢之交付,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為何(此可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是以,單自被告林玫娟所提存款憑條及匯款回條聯,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林玫娟與被告周春貴間存有3,200,000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⒊然而,本票執票人行使權利本即不以證明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且最高法院已於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中表示:「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無違誤」。原告迄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被告林玫娟、周春貴間有何通謀之情事,自不得僅對本票之簽發緣由、金錢交付原因等節有疑,即遽認被告林玫娟、周春貴間本票、借款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⒋綜此,原告主張被告林玫娟、周春貴間本票、借款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認被告林玫娟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中關於表一次序1 、2 及7 所列執行費優先債權25,600元、6,250 元及票款普通債權共3,200,000 元暨其利息共310,883 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應予剔除等情,難謂有據。 ㈤關於被告許文生對被告周春貴、被告林玫娟對被告周麗秀之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各7,990,000 元、9,300,000 元部分:⒈被告雖辯稱被告許文生曾於如附表五所示日期提領現金共計1,236,000 元交付被告周春貴,被告林玫娟則於附表六、七所示日期提領現金各6,452,666 元、653,863 元等交付被告周麗秀,且提出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以佐(見本院卷㈠第90至100 頁、第131 至148 頁)。就此原告則否認該等現金有如數交付被告周春貴、周麗秀收執之事實。 ⒉卷查,被告許文生、林玫娟對於與被告周春貴、周麗秀間交付金錢之原因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並未舉證以為證明。況且,前述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許文生、林玫娟有提領存款之行為,至於該等金錢是否確實交予被告周春貴、周麗秀,被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此外,前開被告許文生、林玫娟提領之金錢數額,與被告許文生對被告周春貴債權7,990,000 元、被告林玫娟對被告周麗秀之債權9,300,000 元,數額顯有差距,茲既被告許文生、林玫娟對於借款金錢交付之時點、交付之數額、交付之地點為何,俱未詳為主張及舉證,自難認為其等已為借款金錢之交付,被告許文生、林玫娟與被告周春貴、周麗秀間消費借貸契約亦因借款金錢未交付而未生效,被告許文生、林玫娟所執本票債權即因原因關係不存在而因之不存在。 ⒊綜上,原告求為確認被告許文生對被告周春貴並無如附表三、被告林玫娟對被告周麗秀並無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存在,並求為將分配表中表二次序1 、4 及8 、9 所列被告林玫娟債權及表一次序4 及8 、9 所列被告許文生之債權均剔除不列入分配,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一、三、四所示被告美康陶瓷玻璃公司、許文生、林玫娟對被告周麗秀、周春貴之本票及借款債權,均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此等債權不存在,並認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而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附表二所示被告林玫娟對被告周春貴之3,200,000 元債權,難認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此部分所為之主張,洵屬無據,其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暨求為將被告林玫娟此項債權自分配表中剔除,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