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09號原 告 豪強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竹盛 訴訟代理人 吳濟行律師 被 告 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帶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陸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雖未設於本院轄區,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訂購鍍鋅鋼板,約定由被告送交原告位於臺北市○○○路○段410號之工地,業據 其提出民國97年5月24日兩造間第4次出貨指示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且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於99年5月3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40,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99年7月28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及爭點整理狀將其聲明 變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2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 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伊承攬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捷運公司)之「台北捷運木柵線車站屋頂及站外壁面塗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施作工程所需,於96年6月6日向被告訂購重量48,530公斤之鍍鋅鋼板,約定由被告按伊指示裁切尺寸並運送至指定地點交貨,每公斤單價25.5元,總價1,299,390元,且為公共工程查核所需,被告需一併提供鋼 材之銷售證明、品質證明書、無輻射污染證明書等,俾使伊得向台北捷運公司計價請款、辦理驗收。另因斯時全球物料短缺、鋼材價格上漲,伊為確保貨源,按時履行工程進度,乃應被告要求,先於96年6月6日支付37萬元,後於同年11月30日付清餘款929,390元。被告於97年3月25日第1次出貨5, 580公斤、同年4月25日第2次出貨9,280公斤。嗣伊指示被告於同年5月17日第3次出貨18,491公斤,惟被告送貨至伊工地時,鋼捲裝疊散亂、裁切不良,且未有明確重量記載,無法清點,伊認被告貨品有瑕疵,因此於簽收單註明「數量未清點、貨物有損壞」。詎料,被告於當日晚間將該批鋼捲載走後,迄今未再為給付,伊又於同年5月24日傳真指示被告裁 切鋼材第4次出貨,惟被告拒不出貨,是伊另向訴外人信富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富公司)採購37,671.97公斤鋼 板,總計1,621,780元,向訴外人開銘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開銘公司)採購12,680公斤鋼板,總計525,903元 。伊於同年5月20日傳真催告被告提出銷售證明、品質證明 書、無輻射污染證明書等正本文件,惟被告未依約提出,致使伊無法請求業主認列工程進度、進行計價估驗,進而必須向其他供貨商訂貨,置換原已施作之鋼材,花費共計1,893,000元。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232條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2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指示之第3次出貨僅有記載尺寸、片數、送 貨地點,而未有重量。伊依約定於97年5月17日送貨至臺北 縣土城市190片(約4,800公斤),經原告收受,至於伊送貨至臺北捷運木柵線萬芳社區站之843片(約19,940公斤), 原告則以數量未清點、貨物有損害等理由拒絕收受,伊因顧及送貨地點係開放空間而有失竊可能,伊之員工乃先行載回,惟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原告有即時檢查貨物之義務,故數量未清點係原告對己義務之違反,不能作為拒絕收受之理由;至於貨物有損害亦無此事,因此依民法第234條規 定,原告即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伊並多次催告原告受領上開貨物。又伊所送貨物為裁切後之鋼片,已非鋼捲,自無原告所稱鋼捲裝疊散亂之情形;而於裁切後鋼片之提出,本即以片數為單位,再以公式概算其重量,故無須重量之記載,且原告之指示亦僅記載片數而無重量之記載,而原告所稱之「鋼捲裝疊散亂、裁切不良及未有明確重量記載」,亦未記載於出貨單上。實則,原告係因要求伊為約定外之分裝,而伊未為分裝,方拒絕收受第3次交付貨物。再者,原告於97年5月24日之第4次指示,因該次指示交付之486片重約16,000公斤,超過原告購買而未裁切之8,930公斤,伊要求原告另行 指示選定,惟原告置之不理,並非伊拒不出貨。又原告承攬公共工程查核所需何種文件,係原告與台北捷運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原告訂購之時並未提及需提供上開證明文件,故上開文件之提供並非伊之義務;況伊前兩次出貨經原告收受後,未曾表示被告應提出上開證明文件,原告更進一步將之安裝於其承攬工程,直至97年5月20日方要求伊提供。另原告 主張之損害金額,就重新購買鋼板部分而言,原告重新購買鋼板本即為其為履行承攬工程義務所必須,至多僅能就差價部分求償。再者,原告向被告僅採購48,530公斤,原告另行採購卻高達50,351.97公斤,是否係替代原告向伊訂購之鋼 板,有所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曾於96年6月6日向被告購買鍍鋅鋼捲5捲合計48,530 公斤,每公斤單價為25.5元,總價為1,299,390元(含稅 ),原告業已付清款項。 (二)被告於97年3月28日第1次出貨5,580公斤,業經原告收受 。 (三)被告於97年4月25日第2次出貨9,280公斤,業經原告收受 。 (四)原告第3次指示出貨日為97年5月17日、第4次指示出貨日 為97年5月24日。 (五)原告於97年6月5日至8月5日間,向信富公司採購鋼板計37,671.97公斤,總金額為1,621,780元。 (六)原告於97年6月16日向開銘公司採購鋼板計12,680公斤, 總計525,903元。 (七)原告曾對被告之經理即訴外人林宗津及副總經理即訴外人林博舜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八)原告先後於97年5月25日寄發新店郵局第3625、3626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3日內出貨完畢及提送(已訂 購及付款)鍍鋅鋼板之銷售、品質證明、無輻射污染證明書等文件。另於97年5月29日以新店郵局第3657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回覆本件並非如被告所言僅餘8,930公斤,另被 告出貨無檢附秤磅單或會同秤磅且無重量明細佐證,要求依據97年5月24日裁切單急速出貨,如未於97年5月31日前送達交貨處,會另行催討代採購費用及衍生價差費用。 (九)被告於97年5月27日以大溪員樹林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向 原告表示,其於97年5月17日送交之貨物並無原告公司承 辦人所指瑕疵情事,原告拒絕受領為無理由。另於同年月31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958號存證信函表示原告要求出貨 數量已逾原採購數量,要求以書面明確指示如何裁切。 (十)原告於前2次出貨時訂購單上並未記載被告應提供原告銷 售證明、品質保證書及無輻射污染證明書等正本文件。又被告確實迄今並未提供前開文件。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鋼材, 遲延後之給付對原告已無利益,又被告未依約交付相關證明文件,不合於契約本旨為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則首應探究:㈠原告有無於第3次 指示被告出貨18,491公斤?㈡被告送貨至原告工地時,是否有鋼捲裝疊散亂、裁切不良及未有明確重量記載?㈢原告第4 次指示被告裁切鋼材出貨時,是否已超過原告購買之鋼材數量,故被告在原告未依原告指示出貨,是否構成遲延出貨?㈣被告是否有提出銷售證明、品質保證書及無輻射污染證明書等正本予原告之義務?如被告確實有原告所稱前揭㈠至㈣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現就本件爭點,析述如后: (一)原告有無於第3次指示被告出貨18,491公斤之部分: ⒈依兩造間之交易慣例,被告於97年3月28日第1次出貨時,其出貨單上記載數量為268,重量則5,580公斤,另於97年4月25日第2次出貨時,雖未記載數量,但重量分別記載為7,215公斤、2,065公斤,合計9,280公斤,此有原告提出 出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於97年5月17日 即原告指示第3次出貨之出貨單,僅有記載尺寸、片數、 送貨地點,而未有重量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訂購單、97年5月17日第3次出貨指示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43頁),故關於第3次出貨單上之記載方式,明顯與前 兩次出貨單上有明確記載重量之情形不同。 ⒉至原告雖提出第4次出貨指示單作為其於第3次出貨時,曾指示被告出貨18,491公斤,且其打包運送方式未依據訂購單記載,每件重量不得超過2,000公斤之約定云云,倘原 告於要求被告第3次出貨時,已有前開指示時,自得提出 該次之出貨指示單為憑,而原告既無法提出相關指示文件,至於其第4次出貨指示單僅係為兩造間關於第4次出貨之指示,不足以推論原告於第3次出貨亦有相同指示。 ⒊況被告曾於97年5月17日依據原告指示將190片鍍鋅鋼板送至台北縣土城市並經客戶簽收,此有出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上半頁),至於同日送貨至台北市○○路60號即台北捷運木柵線萬芳社區站共843片鍍鋅鋼板,則遭 原告以數量未清點、貨物有損害為由,拒絕受領(見本院卷第44頁下半頁)。倘原告於該次出貨時,確實有對被告為重量之指示時,關於送交至台北縣土城市之出貨單並無重量之記載,然原告並未以無法判斷重量是否相符為由拒絕收受。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於訂購時並未指示重量應屬可採。 (二)被告送貨至原告工地時,是否有鋼捲裝疊散亂、裁切不良及未有明確重量記載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97年5月17日被告送貨至原告工地時,鋼捲裝疊 散亂、裁切不良及未有明確重量記載云云,固據其提出97年5月17日之出貨單、鋼板照片10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0頁、第107至111頁)。惟查: ⑴該出貨單之客戶簽名欄上僅係記載「數量未清點、貨物有損壞」,且前開文字乃原告單方之記載,並非被告對此亦有所認同,且由前開文字之記載,是否等同於被告交付之鋼板確有鋼捲裝疊散亂、裁切不良及未有明確重量記載,有所疑義。 ⑵且被告所送貨物係為裁切後之鋼板,已非鋼捲,然原告卻主張鋼捲裝疊散亂,顯有矛盾之處。況鋼捲經裁切為鋼片後,本即以片數為單位,再依據每片鋼片之長度、寬度、厚度及密度以公式概算其重量,故如由原告指示、被告交付之鋼片數量,即得大概推知鋼片重量。又原告於第3次 出貨之指示,本未有重量之記載,已如前述,被告當無所謂有「明確重量記載」之義務。 ⑶另原告所提出之鋼板照片中,其中雖可見鋼板已有部分彎曲、變形及邊緣部分因包裝之故而有彎曲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07、108頁),然前開照片未有記載日期,且原告自承其拒絕受領該次被告出貨之鋼板,是否仍有對該批鋼板拍照存證,即有疑義,故原告既無法證明前開照片所示者為被告第3次出貨之鋼板,自難認定被告交付之鋼板,有 原告所稱之瑕疵。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裝載送來之鋼材包裝單建重量超過一般戶外工程所得使用之卸載設備,所交付之各項規格鋼板又無法辨識,故而要求被告重新包裝出貨,乃符合一般交易習慣云云,固據其提出原告與信富公司、開銘公司之出貨單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63至168頁)。惟查,此乃原告與其他公司之出貨內容,無法證明原告是否對於被告亦有相同指示,且原告於指示被告第3次出貨時並未有如何包裝 之約定,於指示被告第4次出貨時,方記載「每件重量不 得超過2,000公斤」、「打包鋼帶直向至少4處、橫向至少2處」,有前述第3次、第4次出貨指示單附卷可稽,故兩 造間於第3次出貨時,應無必須為何種包裝之約定。另所 謂一般交易習慣為何,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認定被告交付鋼板之方式,係違反一般交易習慣,而致使原告得拒絕受領系爭鋼板。 ⒊是以,原告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第3次出貨有鋼捲 裝疊散亂、裁切不良之情形,且被告亦無記載重量之義務,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三)原告第4次指示被告裁切鋼材出貨時,是否已超過原告購 買之鋼材數量,故被告在原告未依原告指示出貨,是否構成遲延出貨: ⒈原告於96年6月6日向被告購買鍍鋅鋼捲5捲合計48,530公 斤,被告分別於97年3月28日第1次出貨5,580公斤、97年4月25日第2次出貨9,280公斤,業經原告收受,已如前述。而原告指示被告第3次出貨,送貨至臺北縣土城市○○路 13號部分共計190片,並經原告收受,送貨至台北捷運木 柵線萬芳社區站部分共計843片,有97年5月17日之出貨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而被告抗辯該190片重量 約4,800公斤,該843片重量約19,940公斤,然未經原告受領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已收受之鋼板重量共計約19,660公斤(計算式為:5,580+9,280+4,800=19,660),原告已指示被告出貨但未收受之鋼板重量則為約19,940公斤。 ⒉又原告向被告購買之鋼片48,530公斤,扣除原告已收受之約19,660公斤,剩餘約28,770公斤,而該原告已指示被告出貨但未收受之約19,940公斤部分,雖未經原告受領,然此一指示內容既未經兩造合意變更,則其效力仍存在,若原告再指示被告出貨,應僅能就原訂內容請求被告出貨,或就剩餘之數量即8,930公斤(計算式為:28,770-19,940=8,930)請求被告出貨。 ⒊再原告第4次指示被告出貨486片,有前述第4次出貨指示 單附卷可考,而被告抗辯該486片重量約16,000公斤等語 ,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非就原第3次指示,請求被 告再出貨,而係另行指示被告出貨,自不得超過8,930公 斤,然原告第4次指示約16,000公斤,已超過該重量,故 被告在原告未另行指示選定前,當得拒絕出貨。 (四)被告是否有提出銷售證明、品質保證書及無輻射污染證明書等正本予原告之義務之部分: 按習慣法則之成立,係以習慣事實為基礎,故主張習慣法則以為攻擊防禦方法者,自應依主張事實之通例,就此項慣行為該地方人均認其有拘束其行為之效力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出確切可信之憑證以為證明,即不能認為有此項習慣之存在,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依據交易慣例,被告有提出銷售證明、品質保證書及無輻射污染證明書等正本予原告之義務,並據其提出訴外人大東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洋公司)、訴外人達榮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達榮公司)、訴外人中國有色金屬商務網網頁資料及被告曾提供予原告之銷售證明、品質保證書及無輻射污染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0至106頁)為證明方法。惟查: ⒈大東洋公司之網頁資料有「...要求賣方也要提供出廠證 明...」之文字,而達榮公司之網頁資料有「...特別附上材質證明書...」之文字,則如為交易習慣,何需「要求 賣方」或「特別附上」,故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不足以作為有此交易習慣之認定。 ⒉至原告所指被告第1次出貨提供之銷售證明、品質保證書 及無輻射污染證明書,其上日期之記載均為96年5、6月間,然原告指示被告第1次之出貨日期為97年3月28日,已如前述,故該等證明文件,顯為兩造其他次交易所檢附,而與本次交易無關。 ⒊再按國內設有熔煉爐以生產鋼筋、鋼骨之鋼鐵業者,應實施其原料及產品之輻射偵檢。偵檢結果無遭受放射性污染者,應出具無放射性污染證明予買受者,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3條固有明文。惟被告並非生產 業者,而係另向鋼鐵業者購入後轉售獲利,且原告向被告所訂購者,亦非鋼筋或鋼骨,則被告當無該辦法之適用,原告自無法依據前開辦法課被告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之義務。 ⒋另兩造間於訂約時,並無約定被告應提供銷售證明、品質保證書及無輻射污染證明書予原告,有前述訂購單附卷可考,又縱使原告於施作公共工程時需相關證明,然此乃原告與業主間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不及被告,且被告亦非施作公共工程之當事人,原告自不得以其與業主間之約定,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行政命令,拘束被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232條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02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本院於99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關於如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又原告所支付之採購費用、更換鋼板費用與被告債務不履行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等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之裁判費53,965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