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17號原 告 黃心賢即建源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律師 石曉中 被 告 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賢 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王聖舜律師 林峻立律師 陳三丰 複代理人 林柏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廖正井,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李志賢,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復經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李志賢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11月間受被告之委任,處理被告98年股東會爭議,包括經濟部處分、行政院訴願、民事假處分、公司股東會流程及異議,並擔任年度法律顧問,伊因受任前開事務為被告撰擬之書狀包括98年11月18日停止執行申請緊急補充理由狀、訴願補充理由書之二、停止執行申請緊急補充理由狀、同年月19日民事假處分緊急補充理由狀、同年月20日假處分聲請狀、民事抗告狀、同年月23日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民事假處分緊急補充理由狀、民事補充理由狀、同年月25日訴願補充說明書等書狀,且於同年月20日因行政院秘書處為被告不服經濟部處分案,伊曾為被告任訴願代理人到場進行言詞辯論。是系爭委任工作伊均已完全履行,惟被告至今尚積欠伊服務公費等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332,000元遲未給付,經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32,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第一銀行不記名可轉讓定存 單作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2月間,因內控內稽缺失遭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交易方法,然被告前代表人即訴外人李光弘並未因此亟思改進,反而為把持公司之經營權,拒不召集股東會。嗣後,被告多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業經經濟部准許召集,被告多數股東爰定於98年11月30日召集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詎料,原告明知李光弘非為被告之利益,與其同謀並施行阻礙被告公司股東會進行之手段。由上足見,縱兩造間形式上存在委任契約,惟委任事務之內容實質上俱為滿足李光弘之私人利益,反而有損於被告之利益,足證原告係與李光弘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形式上訂定似為被告法律服務之契約,實質上卻係服務於李光弘個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系爭委任契約應屬無效,原告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服務費,而應向李光弘請求。又即便認定該委任契約有效時,原告提出3件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委任事務分別為「98年11月30日記者會50萬元」、「98年11月26日起至99年5月25日律師協調費50萬元」、「98年11月26日至99年5月25日法律諮詢費50萬元」,而提出請款單3紙 (下稱系爭請款單),金額分別為150萬元、352,000元及48萬元。惟系爭契約內容不明且簡略,而系爭請款單內容分別記載原告於不同日期為被告撰狀或開會事宜,惟被告未曾委任原告處理請款單內容所載之事務。又原告曾於98年11月13日出具建源法律事務所收據乙紙載明其處理事務之內容包含經濟部處分、行政院訴願、民事假處分、公司股東會流程及異議,此部分原告業已收取42萬元之服務費用,其以同一案件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費用,實屬無據。退步言之,即便認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原告應就其已完成委任事務乙事負舉 證責任,惟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委任事務,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另依民法第540條及第548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 負報告之義務,且原告應於委任關係終止,及於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但原告從未向被告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亦未向被告明確報告其處理委任事務之顛末,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又依民法第74條第1項及 被告內部核批權限第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因於98年11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並於同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李光弘因恐其失去被告經營權,竟未依內部批核權限之規定辦理議、比價程序,逕於98年11月27日與原告簽訂給付金額各為50萬元,總計達150萬元之系爭委任契約,其顯係於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之情形下與原告為財產給付之約定,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請求撤銷與原告間簽訂之委任契約或減少服務費用之給付。退萬步之,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明顯違反83年9月9日臺北律師公會會員大會通過之酬金收費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2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及誠信原則,自屬過高而應酌減,而應由法院酌減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經濟部於98年10月8日以經授商字第09801223790號函之訴外人富立鑫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其聲請因被告公司內控內稽缺失未改善,經臺灣證據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交易方法,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 (二)被告於98年11月30日召開98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並改選 董監事。 (三)依據被告總公司內部批核權限規定,關於資本支出之議、比價部分,凡單項金額逾50萬元以上者,均須辦理議、比價。 (四)依據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大會通過之本酬金收受辦法,按時計算部分,每小時收費宜8,000元以下,但案情複雜或特 殊者,得酌增至12,000元。 (五)原告於起訴前曾於98年12月11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146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律師費用,但未獲被告置理。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 第54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委任契約, 處理被告98年股東會爭議,包括經濟部處分、行政院訴願、民事假處分、公司股東會流程及異議,及年度法律顧問,系爭委任工作原告均已完全履行,惟被告至今尚積欠伊服務公費等費用計2,332,000元遲未給付,爰依委任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則本件首應探究之爭點為: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契約。現析述如后: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又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同法第208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董事長者,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常設之業務執行及代表機關。因此,董事長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從而亦有代表公司之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確實存有委任契約,業據其提出原證1之請款單及原證2號之委任契約等件為證。 (二)然查: ⒈被告於98年2月間因內控內稽缺失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交易方法,然被告之前經營團隊並未因此亟思改進。嗣經被告部分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復經經濟部准許召集,此有經濟部98年10月8日經授商字第098012237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而股東會係由全體股東所組成之會議體,依股東之總意在公司內部決定公司意思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之「最高機關」。此由股東會享有任免董監、解除董監責任、追究董監責任及決定公司重要事項之權限可見一斑。而董事既僅為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故董事所為之行為自不得違反股東會之決議,另少數股東行使股東權而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亦無阻止之必要。 ⒉本件原告所主張其受被告委任,共撰寫包括98年11月18日停止執行申請緊急補充理由狀、訴願補充理由書之二、停止執行申請緊急補充理由狀、同年月19日民事假處分緊急補充理由狀、同年月20日假處分聲請狀、民事抗告狀、同年月23日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民事假處分緊急補充理由狀、民事補充理由狀、同年月25日訴願補充說明書等書狀(分見本院卷第58頁至186頁),且於同年月20日因行政 院秘書處為被告不服經濟部處分案,曾被告任訴願代理人到場進行言詞辯論,此亦有行政院秘書處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7頁)。然綜觀原告前揭處理之事項,均係為 防止公司少數股東依據主管機關所核准,而依法所為臨時股東會之召集,顯見,被告辯稱李光弘為其個人維持公司董事長地位,而委任原告以行政救濟及民事保全程序等手段,阻礙被告公司股東會進行應為可採。 ⒊另被告已於98年11月30日第2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 察人,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之事項,包括同日到達股東會現場協助並舉行律師協調會另於股東臨時會召集後,召開記者會等情,對於訴外人廖正井已於同日當選並出任被告董事長一事應知之甚詳,然原告卻於同年12月4日派員 至被告處阻擋廖正井進入公司,經廖正井斥問後並表明身份為原告事務所之人(參見被告所提出當日影音記錄檔部分),倘原告確係受被告委任,自不因其法定代理人變更而認契約當事人有所不同,而原告派遣事務所員工阻擋新任董事長進入公司之行為,明顯違反被告之利益,並足生損害於被告,倘如兩造間確實存在委任契約時,原告自不會有此一妨礙被告法定代理人行使職權之行為。 ⒋另原告與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於98年11月27日簽署委任契約共三紙,委任事務分別為「98年11月30日記者會50萬元」、「98年11月26日起至99年5月25日律師協調費50萬元」 、「98年11月26日至99年5月25日法律諮詢費50萬元」( 見本院卷第14、15頁)。而針對前開三份契約原告亦出具請款單,記載內容分別為「法律顧問諮詢費(半年度)」、「000000-000000全體律師協調會」、「981130記者會 及協調準備事宜」,金額均分別為50萬元,合計共150萬 元。然查: ⑴其關於律師協調會部分,原告雖稱其統籌並聯絡訴外人林銘龍律師、胡志彬律師、陳君沛律師、郭承昌律師等人及媒體單位於98年11月30日股東會時到場協助等語。然依據契約原約定律師協調費時間為自98年11月26日起至99年5 月25日止,然請款單所記載之時間卻縮短為自98年11月27日至29日,已由原先長達半年期間縮短為3天,但請款金 額卻已達原先全部金額。況所謂律師協調會之具體內容,原告未能舉證以明其說,故本院無法判斷被告所委任原告處理之協調會事項為何暨原告是否已依約具體辦理完畢,故其泛稱完成律師協調會事務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顯不足採。 ⑵至於原告所稱98年11月30日所召開之記者會內容,業據證人毛天賜到庭證稱:「(問:你於98年11月30日是否有參加臨時股東會?)有,我是與黃心賢律師、石曉中及其他我不知道姓名之律師亦同前往。(問:當天係去處理何事?)處理二件事情,一是制止臨時股東會之召開,二是我陪同董事長召開記者會。(問:召開記者會時,原告有無陪同?)有。(問:除原告以外,還有誰出席記者會?)石曉中及我不知道姓名之律師。」;而證人陳泳丞亦到庭證稱:「(問:98年11月30日你有無參加記者會?)有,我坐在董事長旁邊。(問:當天記者會內容為何?)係為了抗議經濟部違法不公准許召開臨時股東會。(問:記者會是由何人召開?)我記得是公司召開,原告有協助。原告幫我們聯絡媒體及股務代理等事務。」等語(見本院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08頁至210頁),由 證人之證詞雖足證明原告確已完成舉辦記者會之事務。然前開記者會召開之目的,係李光弘個人為抵制少數股東依法所為臨時股東會召集及為因應改選董監事後,致使其個人喪失董事身份之行為,其雖以董事長身份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署委任契約,然實際上卻委請原告處理其個人事務。⑶又原告前已擔任被告之常年法律顧問,並收取律師顧問年費7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於98年11月13日出具建 源法律事務所收據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頁), 並經證人陳泳丞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08頁背面) 。原告既已向被告收取律師顧問年費卻又額外再收取律師諮詢費此部分除與常情有違外,又關於其所謂律師諮詢之內容部分,據證人陳泳丞證稱「因為原告跟我反應,只收7萬元不合算,所以我就跟公司反應,且接下來公司還有 許多內部事務要進行,所以一直再麻煩原告事務所進行。(問:50萬元包含項目為何?)包括之前麻煩原告的事務及事後要處理的部分。(問:所謂事後要處理的部分包含哪些?)答撰狀、律師費用等。」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然依約所記載之法律諮詢費其委任期間係從98年11月26日起至99年5月25日止,故原告主張以98年11月21日 至11月26日止與被告監察人開會之諮詢時數向被告請求法律諮詢費用,此部分顯已逾契約之範疇。再者,被告自98年11月30日起已全面改選董、監事,李光弘、毛天賜等人自斯時已非被告之董事長及監察人,渠等並無任何身分或權利代表被告向原告為法律諮詢。縱使被告斯時並未辦理董監事之變更登記,原告既自始參與相關程序,對於渠等已非被告之董、監事應知之甚詳,自不得援引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主張其受李光弘、毛天賜之諮詢仍屬為被告所提供相關之法律諮詢。況原告亦不爭執被告自98年11月30日改選董監事後,其新任經營團隊均未向原告尋求法律諮詢(見本院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89頁背面)。顯見,前開法律諮詢契約亦為李光弘、毛天賜等人為鞏固其原先於被告之董、監事地位而與原告簽署之契約,並非係因被告公司業務或訴訟上需要所為之相關法律諮詢,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收取相關法律諮詢費用。 ⒌綜上所述,原告身為專業律師,足堪判定李光弘非為被告之利益,而委任前開事務。故兩造間形式上存在委任契約,惟委任事務之內容實質上俱為滿足李光弘之私人利益,反而有損於被告之利益,足證原告係與李光弘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形式上訂定似為被告法律服務之契約,實質上卻係服務於李光弘個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系爭委任契約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服務費。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係為原告與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李光弘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訂定為可採,故自應認該委任契約為無效。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契約向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顯不足採,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本院於99年7月21日及同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助兩造整理之其餘爭點部分,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之裁判費24,166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費用負擔: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