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63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來,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查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8,000 元。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來後,原告於民國99年7月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查本件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述規定,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 月27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號7601-DX號自用小客車,沿由臺北市○○路120巷由南往北方向 直行,經臺北市○○路120 巷、27弄交岔路口,適訴外人蔡嘉恩騎乘車號SY8-780號輕型機車、後附載原告,沿臺北市○○路120 巷27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一路段,原告疏未注意,逕行直行穿越交岔路口而撞及蔡嘉恩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此6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27萬8,208元之薪資減少損害(計算式:46,368×6=278,208 ),原告亦因本次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 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雖有過失,但蔡嘉恩之過失責任較高,被告不應賠償原告因此事故全部之損害,且原告未能提出其薪資所得證明其損害。又原告請求慰撫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第53頁): ㈠被告於97年7 月27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號7601-DX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120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27 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路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與右方車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蔡嘉恩騎乘車號SY8-780 號輕型機車、後附載原告,由同路120 巷27弄東向西騎乘,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二車於該交岔路口時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前方車頭與輕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㈡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之前述過失,業經本院98年度北交簡字第534號、98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7年7 月27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號7601-DX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120 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27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路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與右方車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蔡嘉恩騎乘車號SY8-780 號輕型機車、後附載原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前述過失,業經本院98年度北交簡字第534 號、98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薪資損失部分: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第3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乃以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僅提出「肯歐企業行」之薪資給付證明,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27萬8,208 元之薪資減少損害,然此證明書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對之再為舉證,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無從認定被告所提前揭證據為可採。況,原告就其主張之上述薪資收入,並未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此乃原告所自承(參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並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5頁)附卷可佐,且系爭車禍係於97年7 月27日下午10時許發生,惟觀諸原告所提「肯歐企業行」之薪資給付證明,並無97年7 月份之薪資給付記載(詳本院卷第50頁)。從而,原告執「肯歐企業行」薪資給付證明,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27萬8,208 元之薪資減少損害云云,實難採信。 ⒊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27萬8,208元薪資損失之事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即非足採。 ㈡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97年7月27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市○○路120 巷與27弄交岔路口,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是依前開規定,自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次查,原告為文化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其於98年薪資所得總計2,000元;而被告為四海工商專科肄業,自98年9月起待業迄今,目前無收入,其於98年薪資、股利所得總計55萬2,695 元,此業據兩造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49頁、第56頁反面),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45頁)附卷可憑;參以原告於97年7 月27日,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為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於同年8月2日出院後,仍持續接受治療,於97年12月8 日復入院進行移除骨內固定物手術,翌日出院等事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84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08 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在卷可查。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則非足取。 五、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170號判例、83年台上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規定之情形(肇事主因);而蔡嘉恩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規定之狀況(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08 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附卷足憑,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77 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845號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28頁至第35頁)在卷可佐,準此,堪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然蔡嘉恩亦為與有過失,而比較該二人之過失情節,應認被告過失比例為60%,蔡嘉恩則為40%。又原告為蔡嘉恩所騎乘之機車後座附載之人,意即蔡嘉恩為原告之使用人,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該機車駕駛人蔡嘉恩之過失責任亦應負責,本件被告所為與有過失抗辯,要屬可採。是以,原告前開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依過失相抵原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萬元(計算式:15萬元×60%=9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9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