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86號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億皓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 蔡憶鈴律師 被 告 駿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買受人為原告,品名租金,銷售額新台幣伍佰參拾參萬柒仟參佰捌拾伍元之統一發票乙紙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或同額匯豐銀行仁愛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9年2月9日由易昌變更為乙○○,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聲明人乙○○於99年7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英屬銀鯨公司)於91年9月18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 稱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坐落於台北市○○○路○段76號1樓臨時專櫃A1予英屬銀鯨公司使用,期限自91 年9月16日起至92年9月15日止,英屬銀鯨公司負責銷售BA LENO品牌服飾,每月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55萬元抽成金,被告則交付同額租賃發票予英屬銀鯨公司。嗣於92年6月5日經原、被告及英屬銀鯨公司三方同意,簽訂合作契約移轉協議書,由原告承受英屬銀鯨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合作期間延長至93年5月3l日,其餘合作條件不變,後兩 造簽訂提前終止專櫃廠商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合約協議書),同意提前至93年2月6日24時起終止合作關係。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8條及系爭合約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應返還保證金155萬元及自93年2月7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之預付租金2,089,992元,扣除違約金即1個月租金55萬元,被告僅返還93年3月16日起至同年5月3l日止預付租金1,374,995元, 其餘數額雙方同意待財政部及國稅局對於合作點違反稅法規定進行判決後再行結算。上述相關之營業稅訴訟案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確定,依約應 返還價金條件即已成就,爰依系爭合約協議書訴請返還。 ㈡被告主張抵銷50萬元債權部分,係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而來,該案訴訟標的即如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1條第2款,業經裁判有既判力,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依上開判決內容,被告已受領5,082,500元已足以填補損 害,並對於稅損機關僅負一次應納租賃稅賦義務,被告不得重覆請求補償稅金損失607,500元。且被告應負擔之納稅義 務僅36萬元。又原告經判賠50萬元,係因被告遲誤開立92年12月至93年10月,金額共5,337,385元之租賃發票,被告主 張抵銷,即應負交付發票義務。另被告已受領92年12月至93年10月之抽成金5,337,385元,即有依法開立發票義務。 ㈢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1,714,99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匯豐銀行仁愛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1,214,99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面額5,337,385元之發票乙紙交付原告。⒊第1項聲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匯豐銀行仁愛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 二、被告則以: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原告應賠償違約金50萬元,另依兩造於94年6月24日簽訂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賠償違反合作契約約定而致被告應額外負擔之稅金607, 500元,爰主張抵銷。又依合作契約約定,被告僅負提供原告販售服飾之發票,並無開立租賃發票義務等語,資為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訴外人英屬銀鯨公司於91年9月18日簽訂系爭合作契 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坐落於台北市○○○路○段76號1樓臨 時專櫃A1予英屬銀鯨公司使用,期限自91年9月16日起至92 年9月15日止。嗣原、被告及英屬銀鯨公司三方於92年6 月5日簽訂合作契約移轉協議書,同意由原告承受英屬銀鯨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合作期間延長至93年5月3l 日止,原、被告之後簽訂提前終止專櫃廠商合約協議書,雙方同意提前至93年2月6日24時起終止兩造之合作關係。 ㈡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8條及系爭合約協議書第3條約定 :「抽成:⒈民國91年9月16日起至92年9月15日,每月營業額450萬以內時固定抽成金為55萬元整(含稅),超過部份 抽成12%的營業額。⒉乙方(即英屬銀鯨公司)每月16日開 立1張,包底抽成期票於甲方(即被告),超過銷售額的部 分依抽成比例計算。」、「保證金:乙方於簽約日支付15 5萬元整保證金予甲方,甲方於合作期間終了當日,無息無條件退還予乙方。」、「原保證金155萬元整,預付租金(93 年2月7起至93年5月31日止)l,539,992元整(含稅),扣除違約金1個月租金55萬元整,合計以上的費用甲方(即被告 )應返還2,539,992元整(含稅),目前甲方僅返還1,374 ,995元整,雙方同意應退還乙方不足的費用待財政部及國稅局對於合作點違反稅法規定進行正式判決後雙方再進行結算。」。 ㈢訴外人英屬銀鯨公司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因營業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8年6月1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並確定在案。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號 判決書為證(原證物4)。 ㈣原告曾於98年11月4日以(98)信吾字第01433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達7日內應返還系爭價金1,7l4,997元及開立統一發票事宜,並經被告收受在案。 ㈤兩造於94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 指原告) 支付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未支付之合作抽成金予甲方(指被告),共計新台幣伍佰零捌萬貳仟伍佰元整(未稅),甲方並開立同等額之發票予乙方。」,第4條第1項約定:「若判定乙方違反合作契約者,除就甲方向法院提出之違約賠償外,乙方並就甲方因開立租賃發票予乙方而衍生之稅金,以稅法計算應繳納之金額賠償甲方。」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原告主張雙方合作期間,被告受領92年12月至93年10月之抽成金5,337,385元,未依約開立同額租賃發票,系爭作契約 書終止後,未返還保證金、預付金扣除違約金後差額1,714,997元,爰請求給付。被告對尚欠1,714,997元未返還乙節並不爭執,但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給付面額5,337,385元租 賃發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之: ㈠被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前主張原告拒絕使用原告提供發票、積欠抽成金,及提前於94年7月31日終止契約,違反兩造於91年8月26日簽訂合作契約(下稱91年8月26日合作契約) ,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合作契約,依91年8月26日合作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賠償72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2號案件審理結果,認定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約使用被告提供發票且不給付合作抽成金,被告自93年11月23日起即合法終止91年8月26日合作契約,爰核減原 告應負違約金賠償額為50萬元,未據兩造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可稽,堪信屬實。原告依上開確定判決,對被告既負有給付50萬元債務,清償期已屆至並未履行,被告主張以50萬元抵銷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即屬有據。 ⒉依系爭協議書第4第1項約定「若判定乙方違反合作契約者,除就甲方向法院提出之違約賠償外,乙方並就甲方因開立租賃發票予乙方而衍生之稅金,以稅法計算應繳納之金額賠償甲方。」之文義,兩造約定若經裁判認定原告有違反91年8 月26日合作契約情事時,除被告依91年8月26日合作契約約 定請求違約賠償外,原告另承諾於91年8月26日合作契約期 間內,對因被告另行開立租賃發票予原告所增加之稅賦負擔負賠償責任。依前述,原告未依約使用被告提供發票且不給付合作抽成金,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業據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裁判認定在案,則自原告改用自己名義發票營業即92年5月起至93年11月23日終止合作契 約之日止期間,原告應負擔被告以租賃名義開立發票所增加稅賦。依所得稅法授權訂定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租金按給付額扣取10%,而依91年8月26日合作契約約定,以被告名義開立銷售發票,須支付銷售額5% 營業稅,因改以租賃名義開立發票則需負擔每月抽成金45萬元10%計算稅賦,就增加5%稅捐負擔即應由原告負賠償 之責,總計原告應賠償被告增加稅捐負擔之金額為427,500 元(計算式:45萬元×19×5%=427,500)。被告抗辯以607, 500元抵銷,於427,500元範圍內即生抵銷效力。至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定判決理由中,係認定91年8月26日合作契約第11條第2項違約金之性質乃損害賠償預定性質,目的在於賠償被告因原告於契約終止或契約期滿後未返還系爭房屋,致無法使用收益所受之損害,並審酌原告於94年7月31日返還前,無權占有使用房屋之代價,業經 兩造和解而確定其金額,原告並已清償,此部分之損害已受填補;又因被告收取上開金額後,須開立租賃發票予原告,致被告較合作契約約定之開立發票方式,需多支出36萬元之租賃所得稅賦負擔;另考量被告可享有之利益為各期使用利益之利息計123,750元,合計48萬3,750元等情,而認違約金應核減為50萬元等情,有該民事判決書可佐。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既未一併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開立租賃發票衍生稅金,該請求權並非該案之訴訟標的,復未經法院裁判,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請求包含在前案審判範圍內,被告不得抵銷云云,並不足採。總計被告得抵銷金額為927,500元(500,000元+427,500元=927,500元),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787,497元(1,714,997元-927,500元=787,497元) ㈡原告請求給付面額5,337,385元租賃發票,是否有理由? 依前述,於91年8月26日合作契約期間,原告須以被告名義 開立銷售發票,原告違反約定於92年5月改用自己名義發票 營業,就被告因此須改開立租賃發票而增加稅賦,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於前開案件中亦自承「因被上訴人(指被告)已收受上訴人(指原告)所交付92年度合作抽成金,被上訴人92年底申報年度所得稅時,即在會計師建議下,由被上訴人自行向國稅局以「租金」科目申報,故始於92年12月10日補開92年5月至11月共7個月合作抽成金,另於92年12月31日補開同年12月合作抽成金統一發票,被上訴人負責人並於93年間基於私人情誼私下交付予上訴人公司經理李席宏」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民事判決書第7頁),另92年12月至93年10月止抽成金計5,337,385元已經被告受領,被告並以租 賃名義辦理申報,業經被告自認,被告雖抗辯依約並無交付賃發票義務,惟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 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又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被告已受領原告給付抽成金5,337,385元,並以租賃收入 名目申報,依法即負交付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之義務,縱原告違約改用自己名義銷售發票,但兩造已約定由原告賠償稅賦損失,且原告給付抽成金5,337,385元後,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第1款規定,須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 一發票始得申請扣抵銷項稅額,是縱合作契約未明文約定,被告於受領抽成金5,337,385元同時仍負有給付同稅額統一 發票之契約附隨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面額5,337,385元 租賃發票乙紙,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系爭合約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87,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面額5,337,385元租賃發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