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8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黃俊源 李宗興 被 告 涂順裕 涂蔡秋貴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涂順裕、涂蔡秋貴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涂順裕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國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於民國96年 9月12日,與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定建築融資契約,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990萬元,借款期間為96年9月14日至98年9月14 日,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碁公司)、國碁公司之富則人李冠緯及被告涂蔡秋貴並擔任該建築融資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借款期間屆至前,原告與國華公司復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間變更為96年9月14日至99年3月14日。詎原告貸放前開本金 2,990萬元與國華公司後,該公司自98年10月14日即發生未清償情事,原告乃依法起訴請求。惟原告於清查被告涂蔡秋貴之財產時,發現其於97年12月10日,以信託為由,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8年1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涂順裕,而被告涂蔡秋貴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至被告涂蔡秋貴雖辯稱未曾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云云,然查,被告涂蔡秋貴為訴外人國華公司之連帶債務人,其於96年 6月12日簽約時,係在被告涂蔡秋貴住所親簽,又國華公司申請變更授信條件時,被告涂蔡秋貴又於98年 9月14日親自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簽名及用印,故其所言不實。為此,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 242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信託行為,及塗銷 上開信託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涂蔡秋貴部分:伊係單純借款國碁公司以為土地開發款,其未至公司上班、且不介入公司經營。迄98年 2月27日伊去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時,始知悉有該筆 2,99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經逼問國碁公司總經理蔡蕎蔓始告知其確有擔任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亦稱伊為連帶保證人,伊因而於98年9月12日換約時簽名。惟嗣發現96年9月12日所謂之建築融資契約並非伊所簽字,故無成立所謂連帶債務。 (二)被告涂順裕部分:系爭房地為伊以被告涂蔡秋貴名義購買,而由伊負責繳交房貸。於97年間,伊因擔心被告涂蔡秋貴私下將房契借給親人貸款,始信託登記其名下。而原告所述,主債務人直至98年10月14日前繳息正常,惟伊係於97年12月10日即與被告涂蔡秋貴簽訂信託契約,並於98年1月8日完成登記,如其有脫產之意,何不直接過戶等語。(三)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國華公司於96年 9月12日與原告訂定建築融資契約借款期間為96年9月14日至98年9月14日,國華公司並據以向原告借款2,990萬元。 (二)嗣於98年 9月14日,國華公司復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前開契約借款期間變更為96年9月14日至99年3月14日,而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據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 (三)被告涂蔡秋貴坦承於授信約定書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簽名。 (四)被告涂蔡秋貴系爭土地及房屋外,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而其於97年12月10日與被告涂順裕訂定信託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信託登記與涂順裕,並於98年1月8日完成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訴外人國華公司於96年 9月12日與原告訂定建築融資契約借款期間為96年9月14日至98年9月14日,國華公司並據以向原告借款2,990萬元。嗣於98年9月14日國華公司復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前開契約借款期間變更為96年9月14日至99年3月14日,而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據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被告涂蔡秋貴並於授信約定書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簽名。而國華公司於98年10月14日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 2,990萬及利息、違約金。另被告涂蔡秋貴系爭土地及房屋外,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而其於97年12月10日與被告涂順裕訂定信託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信託登記與涂順裕,並於98年1月8日完成登記等情,有原告與國華公司訂定之建築融資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建築融資貸款繳款明細、授信約定書、被告涂蔡秋貴與被告涂順裕間之信託契約書、提地、建物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涂蔡秋貴為原告之國華公司建築融資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涂蔡秋貴與被告涂順裕間之上開信託行為損害及原告債權之行使,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執要點應為:1.被告涂蔡秋貴是否為原告之國華公司建築融資借款之連帶保證人?2.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是否有損害原告之債權? 經查: 1.被告涂蔡秋貴是否為原告之國華公司建築融資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1)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同法第 358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國華公司於96年 9月12日訂有建築融資契約,雙方約定此融資借款額度為 2,990萬元,融資起迄時間為96年9月14至98年9月14日,被告涂蔡秋貴、訴外人國碁公司、李冠緯均為連帶保證人,嗣於98年 9月14日原告與國華公司復同意延展借款期間至99年 3月14日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涂蔡秋貴雖否認前開契約、約定書上印文為其所有,然坦承96年6 月29日之授信約定書、98年 9月14日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為其所親簽無誤(99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頁45),而在前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已載明「一、本契約係變更下列契據之條款:1.民國96年 9月12日簽訂之建築融資契約額度貳仟玖佰玖拾萬元整」、「二、(二)借款時間變更為自民國96年 9月14日至民國99年 3月14日止」、「三、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據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等情,是有關本件國華公司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被告涂蔡秋貴既於建築融資契約成立(96年 9月12日)前之96年6 月29日已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復於建築融資契約成立後之98年 9月1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而該變更契約並已明訂前開借款契約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等重要內容,且復明文「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據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被告涂蔡秋貴隨之在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堪認原告就被告涂蔡秋貴為系爭建築融之連帶債務人一節,已盡舉證義務,則被告對其主張,抗辯其不知連帶保證債務之反對主張者,自應負證明之責。是被告涂蔡秋貴僅空言不負連帶債務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2.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是否有損害原告之債權?(1)按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前開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倩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合先敘明。 (2)再按所謂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係指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因我民法並無明文,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債務人之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對於任何債權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有可認為縱為強制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之。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倩務人在無資力之狀態。 (3)經查本件被告涂蔡秋貴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債務人國華公司自98年10月14日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被告涂蔡秋貴亦未履行保證債務時,其總財產即為債權人原告之保障。而被告涂蔡秋貴於98年將系爭房地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涂順裕時,其名下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不動產,此為被告涂蔡秋貴所不否認(99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頁72背面),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卷,頁22、23)為證。至被告涂順裕雖辯解渠等信託登記行為係在債務人國華公司未依約清償前,而無脫產之意云云。然查,被告涂蔡秋貴既為本件建築融資貸款之連帶債務人,應於原告撥款時,被告涂蔡秋貴即負有保證債務,僅於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時,始負清償責任,因而被告間之信託登記行為雖係在債務人國華公司未依約清償前,然被告涂蔡秋貴仍係保證債務人,其總財產當為債權人原告之保障。據此,被告涂蔡秋貴將系爭財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涂順裕,致原告無從強制執行,債權無法實現,其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上開信託行為,自屬有據。 (4)另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雖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惟信託人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自得對之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資力與否,在所不問,附此敘明。(三)末按民法第 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件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涂蔡秋貴之債權,經原告請求法院撤銷之,依上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涂蔡秋貴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涂蔡秋貴既否認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顯怠於對被告涂順裕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從而,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主張其得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涂蔡秋貴請求被告涂順裕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涂順裕、涂蔡秋貴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10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98年1月8日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涂順裕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1月8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