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02號原 告 許晉嘉 訴訟代理人 邱錦添律師 被 告 金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滿麗 訴訟代理人 王百合律師 被 告 大鋼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佩蓉 訴訟代理人 賴兩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金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敏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3,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大鋼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鋼牙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3,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上開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林心正,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陳滿麗,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心正為被告金敏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8年7月16日,以被告金敏公司名義購得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一小段591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一巷10號建物(系爭10號建物),系爭10號建物並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巷10弄5號建物(系 爭10弄5號建物)比鄰。詎被告金敏公司為將系爭10號建物 改建為停車場,於98年10月3日委請被告大鋼牙公司拆除系 爭10號建物,詎被告2人均明知原告所有系爭10弄5號建物為一59年磚造房屋,不易承受鄰房拆除之震動與壓力,竟未事先評估以何種施工方式始不致於對鄰房造成損害,且未事先取得拆除許可,即由被告大鋼牙公司進行拆除工程,因此造成原告所有系爭10弄5號建物傾斜及牆面破損。系爭10弄5號建物經送鑑定結果認為:加強磚造建築物主要係由磚構造牆體部分負責承受地震橫力與其他載重,其於磚牆部分砌築完成後再澆灌牆頂鋼筋混凝土加強樑與左右端鋼筋混凝土加強柱,使均固連成一體後,並對架構內先砌之磚牆提供額外的圍束力,使牆體之面內抗剪強度得到提升,然同共構之隔鄰不察擅自拆除本屋於共同壁側東西向各層加強樑結構連體之加強柱結構,致使東西向各層之牆頂非為有效連續之RC過樑,又共同壁側牆面均無RC加強樑柱使本棟建築物四面壁體有其他三面已喪失或不具加強磚造構造功能,造成構造形式變更僅為一般磚造建物。其並不符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第一章1.2.3節中磚造建築物,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9公尺,簷高不得超過7公尺之規定,而為不符法令之建築物。再 則亦將原有抵抗地震力等傾覆力矩承受拉應力大為降低,足以造成整體結構於遭受大地震時有立即破壞之危險,是故應儘速進行結構補強修復以維法令規定及建築結構安全;鑑定標的物損害之修復、補強費用為993, 612元。且被告大鋼牙公司未領有執照即拆除建物,自屬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78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大鋼牙公司為金敏公司之使用人,被告金敏公司自應對被告大鋼牙公司之過失,應民法第224條負同一責任 。至被告金敏公司抗辯其與被告大鋼牙公司間屬承攬契約,然其等間僅屬被告金敏公司單純委由被告大鋼牙公司拆除建物,非承攬之法律關係,自無民法第189條之適用。退萬步 言,縱認被告間為承攬契約,然被告金敏公司未依建築法第78 條第1項規定要求被告大鋼牙公司取得拆除執照始得進行工程,放任被告大鋼牙公司於無拆除執照下進行拆除工程,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金敏公司自屬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鑑定估計損 害修復補強費用993,612元及鑑定費用6萬元,被告金敏公司及大鋼牙公司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3,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金敏公司則以:被告金敏公司乃委請被告大鋼牙公司拆除,被告金敏公司並未有其他之指示,亦未有任何監督指揮,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被告不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原告 前以被告金敏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林心正違反建築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所指被告金敏公司不法侵害其權利乙節,並非實在。又所謂損害,即因某種行為使他人在法律上應享有之權利或利益為之減少或消失者而言。而原告所有之系爭10弄5號建物既要拆除,與第 三人合建房屋,縱該建物因被告金敏公司委請他人拆除時牆面破損,然該房屋本欲廢棄拆除,原告並未減少或消失其對於該房屋之利益,則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大鋼牙公司則以:系爭10號建物之拆除工程,於進行拆除工程時均依法設有圍籬、布幕等使欲拆除之建物與道路及其他建物隔離,且工程進行中亦有為噴水之動作以注意粉塵之問題,並無原告所指之不法可言。而系爭10弄5號建物與 系爭10號建物本係同時設計興建之集合相連建物,係一體設計興建,既所有權各別,依法非不得各自拆除,又因原先係一體設計,因拆除其中一半單獨之所有權客體而若有影響剩餘建物之抗壓,亦係理所當然之事。況該牆面拆除一半後,關於共用牆其厚度仍達12吋,仍留於系爭5號建物所供用, 並未違背建築術成規。再原告之建築物僅3層樓高(1樓3.4 米,2樓3米,3樓3米,總高度僅9.4米),另案刑事偵查之 證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引用錯誤資料,誤以為該建築物係4層樓高(高度達11米以上)以致為錯誤之判斷,並因此使 檢察官認被告大鋼牙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賴兩傳有不確定故意,而以公共危險罪起訴。又系爭10弄5號建物左 右建物均已拆除即將興建大樓,且系爭5號建物後方之建物 ,亦已聲請核發拆除執照,只要協商完成,即予以拆除興建大樓,況原告業已與建商合建,原告所有之系爭10弄5號建 物本欲拆除重建,建商業於99年6月30日取得拆除執照,並 於99年12月27日申報開工核准完成,隨時可拆除,何有侵權損害事由與行為?另實際上被告大鋼牙公司係以關係企業齊東公司名義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金敏公司為系爭10號建物及所坐落之地號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10弄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前開二棟建物係以共同壁連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98年度他字第9581號卷第7至9頁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二)被告金敏公司所有系爭10號建物於98年9、10月間拆除時並 未領有拆除執照。 (三)原告前對被告金敏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林心正以其違反建築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北檢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69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仍由北 檢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大鋼牙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賴兩傳因違反建築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經北檢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77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 (四)原告所有之系爭10弄5號建物於99年3月與訴外人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約定將該建物拆除與鄰近建物合建興建大樓,現已拆除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金敏公司及大鋼牙公司於拆除被告金敏公司所有之系爭10號建物時,共同毀壞原告系爭10弄5號部分建物及共同牆壁,原告並因此受之損害,被告應 連帶賠償原告損害修復補強費用993,612元及鑑定費用6萬元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大鋼牙公司拆除系爭10號建物時有無故意過失毀損原告之系爭10弄5號建物,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告金敏公司就前開拆除工程是否亦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修復補強費用及鑑定費用是否有理由? (一)拆除系爭10號建物之行為與造成系爭10弄5號建物之損害應 有相當因果關係: 就系爭10弄5號建物因受損害之成因,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為據(詳本院調字卷),其鑑定分析及結論認:「按加強磚造建築物主要係由磚構造牆體部分負責承受地震橫力與其他載重,其於磚牆部分砌築完成後再澆灌牆頂鋼筋混凝土加強樑與左右端鋼筋混凝土加強柱,使均固連成一體後,並對架構內先砌之磚牆提供額外的圍束力,使牆體之面內抗剪強度得到提升,然同共構之隔鄰不察擅自拆除本屋於共同壁側東西向各層加強樑結構連體之加強柱結構,致使東西向各層之牆頂非為有效連續之RC過樑,又共同壁側牆面均無RC加強樑柱使本棟建築物四面壁體有其他三面已喪失或不具加強磚造構造功能,造成構造形式變更僅為一般磚造建物。其並不符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第一章1.2.3節中磚造建築物,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9公尺,簷高不得超過7公尺之規定,而為不符法令之建築物。再則亦將原有 抵抗地震力等傾覆力矩承受拉應力大為降低,足以造成整體結構於遭受大地震時有立即破壞之危險,是故應儘速進行結構補強修復以維法令規定及建築結構安全。且經鑑定人謝明忠建築師於前開案件偵查中證稱:因拆除導致加強磚造被破壞,因拆除了4根柱子,只剩2根柱子,因樑連接柱子,故樑就失效了,變成一般磚造建物,且結構變成不安全,且依法拆除必須申請拆除執照,要檢附結構安全無虞的切結書,經核准後才可拆除,如果拆除時就共同壁用鋼構樑框架支撐再拆就比較不會造成鄰損等語(詳北檢99年度偵字第14774 號卷第67頁),足徵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0弄5號建物因被 告之大鋼牙公司拆除而致損害,應可認為真實。 (二)被告大鋼牙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違反第63條至第69條及第84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3款、第88條定有明文。又按建築技術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150條亦規定: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是以,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係為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查原告主張被告金敏公司所有之系爭10號建物係由被告大鋼牙公司承攬拆除工作,業據被告金敏公司自承在卷,雖被告大鋼牙公司辯稱係以其關係企業之名義拆除,然被告大鋼牙公司於進行拆除工作時之負責人賴兩傳(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於前開偵查案件中證稱並供稱係其公司所拆除等情,足認被告大鋼牙公司確係承攬被告金敏公司系爭10號建物之拆除工作無疑,被告大鋼牙公司所辯,洵不可採。又原告所有之系爭10弄5號建物於98年9、10月間進行拆除工作時並未領有拆除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8年10 月26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872029400號函可資(詳北檢98年度偵字第26692號卷第5頁),而被告大鋼牙公司明知無拆除執照不得拆除建物竟強行拆除,並因此造成原告所有系爭10 弄5號建物損壞,自屬違反前開保護他人法律。雖被告大鋼牙公司辯以嗣於99年6月30日已領得系爭10號建物之拆除 執照故無不法可言,並提出99拆字第171號拆除執照為據, 然先前之不法行為既已造成損害,自無法事後補救而免責,其所辯實不足採。又被告大鋼牙公司於拆除中未為必要且適當設置措施,以防止系爭10弄5號建物受損,復未能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但書證明其施工並無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金敏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 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定作人雖將工程交由他人承攬施作,惟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參照)。被告金敏公司為系爭10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人,亦為定作人,為其所自承,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詳北檢98年度他字第9581號卷第7至9頁),而被告金敏公司所有之系爭10號建物進行拆除時,致毗鄰之系爭10弄5號建物受損,依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推定 被告金敏公司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況同上所述,被告金敏公司明知其所有系爭10號建物未領有拆除執照,即將該建物拆除工作交由被告大鋼牙公司承攬施作,並造成鄰房受損,亦有違反前開建築法規之保護他人法律,其定作自有過失。被告金敏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之情,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損害之原因均有過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就系爭10弄5號建物修復補強費用993,612元,原告固提出上揭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為據。然按無損害無賠償之法理,自仍有損害之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系爭10弄5號建物於99年3月與訴外人和旺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約定將該建物拆除與鄰近建物合建興建大樓,現已拆除完畢(詳本院卷第93頁背面及94頁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所有系爭10弄5號建物於99年6月30日已取得拆除執照,並於同年7月1日申報開工,並於100年2月1日前已拆除完成,有被告大鋼牙公司提出原告所不 爭之99拆字第171號拆除執照、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建築 工程剩餘資源處理完成報告書、民間建築工程完成報告書辦理收件證明單、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於系爭10弄5號建物損害發生後,已計畫與和旺公司計 畫拆除該建物而合建,嗣原告並已拆除完畢,則系爭10弄5 號建物之自無回復原狀再行修復補強之必要,而且原告復未舉證本件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既無損害則無填補損害可言,故原告請求修復補強費用993,612元,尚乏所據。 2.就前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6萬元,固據原告提出其 於98年11月間繳納費用之統一發票、暫收憑證及存款憑條(詳本院調字卷第4、5頁)為證。然原告所支出之上開鑑定費用係為提供證據而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權利之行使,又該鑑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因原告已有與建商合建計畫而業已自行拆除而無修復補強之回復原狀需求,應認尚非屬證明損害所必要,與其所主張毀損建物之損害賠償請求無涉,尚不得加以請求。 (五)此外,原告並無主張舉證有何其他損害,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固有理由,然其請求修復補強費用993,612元及鑑定費用6萬元共1,053,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