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44號原 告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九四五六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丙○○對第三人祥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禁止收取清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主張訴外人廖明堃在87年12月29日邀同訴外人即原告二人之被繼承人莊鄭美汝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嗣莊鄭美汝於88年6 月18日死亡,被告遂請求廖明堃及莊鄭美汝之繼承人即原告二人連帶返還系爭債務,經該院92年度訴字第883 號判決廖明堃及原告乙○○(莊鄭美汝之配偶)、丙○○(莊鄭美汝之子)應連帶給付被告120萬元,及自8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後被告於98年9月23日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議,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經該院移轉管轄至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9 45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執行原告二人之固有財產即薪資債權在案。 ㈡惟莊鄭美汝於88年6 月18日死亡時,原告丙○○年僅15歲(73年5月1日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莊鄭美汝死亡時之繼承發生在96年12月14日、98年5 月22日民法修正施行開始前,原告丙○○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莊鄭美汝生前自83年4月12日起又未與原告乙○○、 丙○○同居共財,故原告二人均不知其對外有何債務。況系爭債務係連帶保證債務,莊鄭美汝非主債務人,亦未遺留任何財產,被告聲請執行原告二人之薪資債權,顯失公平。 ㈢為此,就原告丙○○之部分爰依97年1月2日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2第1項、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就原告乙○○之部分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以繼承莊鄭美汝之遺產為限,就系爭債務負清償之責,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㈣聲明: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9456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丙○○對第三人祥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美公司)之薪資債權;就原告乙○○對第三人美商力維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維他公司)所為禁止收取清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乙○○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83 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曾到庭陳稱「借據我有看過,借款延期的簽名是我簽的沒有錯。借據上的莊鄭美汝連帶債務人的簽名是我太太簽的沒錯」等語,該情足以證明原告乙○○於繼承開始時已明知繼承系爭債務存在之事實,卻未於法定期限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自不得主張以繼承莊鄭美汝之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又原告二人與莊鄭美汝具有同居共財關係,自應承受繼承系爭債務,對原告丙○○亦無顯失公平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廖明堃於87年12月29日邀同莊鄭美汝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20萬元,並經廖明堃收受借款無誤。 ㈡被繼承人莊鄭美汝於88年6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乙○○、丙○○與訴外人莊淑樺、莊宜樺,渠等均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 ㈢被告於92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廖明堃及原告乙○○、丙○○連帶返還系爭債務,經該院以92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廖明堃及原告二人應連帶給付被告120萬元,及自8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 ㈣原告乙○○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83 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曾到庭陳稱「借據我有看過,借款延期的簽名是我簽的沒有錯。借據上的莊鄭美汝連帶債務人的簽名是我太太簽的沒錯」等語。 ㈤被告於98年9 月23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88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二人所有之財產,經該院移轉管轄至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945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經本院以禁止收取命令,扣押原告丙○○對祥美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原告乙○○對力維他公司之薪資債權。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丙○○得否主張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 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2第1項、第1 條之3第4項之規定,以繼承莊鄭美汝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 ㈡原告乙○○得否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第1項、第1 條之3第4項之規定,就莊鄭美汝所積欠之系爭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㈢原告二人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945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原告丙○○對祥美公司、就原告乙○○對力維他公司所為禁止收取清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准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丙○○之部分: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繼承人莊鄭美汝於88年6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乙○○、丙○○與訴外人莊淑樺、莊宜樺,渠等均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丙○○係73年5月1日出生,於莊鄭美汝死亡時為年僅15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一事,有原告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故原告丙○○之繼承係於96年12月14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88年6 月18日開始,且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在前揭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表示之事實,已堪認定。 ⒊又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本院認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應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經查: ⑴原告丙○○所繼承之系爭債務,乃被繼承人莊鄭美汝早於87年12月29日為廖明堃之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此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本較難為繼承人所知悉,在莊鄭美汝未主動告知之情形下,實難要求斯時年僅14歲之原告丙○○必須詳實知悉莊鄭美汝為該筆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及身為連帶保證人在法律上之意義,且得在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 ⑵此外,原告丙○○繼承系爭債務之金額為120 萬元,及自88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83 號判決),而原告丙○○未自莊鄭美汝處繼承任何遺產,97年、98年所得分別為26萬7106元、34萬1439元,且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見本院卷第83頁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9年6 月29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0991015703號函、第74頁至第7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衡諸原告丙○○之所得、維持日常生活消費之水平及繼承莊鄭美汝所積欠被告之系爭債務金額等一切情事,如要求原告丙○○以其成年後之自身努力所得負擔系爭債務,應堪認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 ⒋綜上,原告丙○○既係於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88年6 月18日繼承莊鄭美汝之系爭債務,在繼承開始時為年僅15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又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即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之要件,當可以所得遺產為限,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 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祥美公司尚未將對原告丙○○之薪資債權於120 萬元之範圍內移轉予被告完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便未終結,今因原告丙○○未自莊鄭美汝處繼承積極遺產,且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之要件,自得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9456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丙○○對第三人祥美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禁止收取清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就原告乙○○之部分: 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第1條之3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就被繼承人莊鄭美汝於88年6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乙○○、丙○○與訴外人莊淑樺、莊宜樺,渠等均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乙節並不爭執,已如上述,則原告乙○○繼承莊鄭美汝之系爭債務係於97年1月4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88年6月18日開始,且未在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表示之事實,同堪認定。 ⒊另原告乙○○所繼承之系爭債務,雖係被繼承人莊鄭美汝早於87年12月29日為廖明堃之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惟原告乙○○就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83 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曾到庭陳稱「借據我有看過,借款延期的簽名是我簽的沒有錯。借據上的莊鄭美汝連帶債務人的簽名是我太太簽的沒錯」等語一事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核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83 號卷屬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83 號卷第28頁9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9頁借據),應認原告乙○○在莊鄭美汝簽立借據時,已知悉莊鄭美汝為廖明堃之連帶保證人,而有系爭債務之存在。是以,原告乙○○既早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斯時又為年逾50歲(32年4 月28日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未於莊鄭美汝死亡後之法定期間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承系爭債務當無顯失公平之情,故原告乙○○於被告請求就此繼承之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時,主張依嗣後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乙○○固係於97年1月4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88年6月18日開始繼承莊鄭美汝之系爭債務,且未於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表示,然原告乙○○在莊鄭美汝於87年12月29日簽立連帶保證人之借據時,即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且依原告乙○○斯時之年紀與社會經驗,當可知連帶保證債務之意義,卻未於莊鄭美汝死亡後之法定期間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則被告請求原告乙○○就其繼承之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乙○○主張其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第1條之3第4項之要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945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乙○○對第三人力維他公司所為禁止收取清償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㈢至原告二人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部分,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第1條之2第1項、第1條之3第4項所用文句乃「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與民法第1154條第1 項規定限定繼承之文句「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同;又參照上開條文均有「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且在第3 項均規定「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或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可知前揭規定係有關限制責任之規定,而非法定限定繼承之規定,性質上即有所不同。是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第1條之2第1項、第1條之3第4項之文字敘述僅係限定責任範圍,應認該等規定係採人之有限責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決議結果可參。準此,原告二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丙○○於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88年6 月18日繼承莊鄭美汝之系爭債務,在繼承開始時為年僅15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致其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又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之要件,自得以所得遺產為限,就繼承莊鄭美汝之系爭債務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丙○○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9456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丙○○對祥美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禁止收取清償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乙○○因早已知悉莊鄭美汝所負之系爭債務,卻未於繼承開始時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原告乙○○繼承系爭債務即無顯失公平之處,是原告乙○○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9456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乙○○對第三人力維他公司所為禁止收取清償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