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COMA THE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55號原 告 COMA THE . 法定代理人 曹承範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被 告 博克萊國際有限公司(VEGA INTERNATIONAL CO.,LTD) 法定代理人 黃俊文 被 告 林博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博克萊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博克萊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博克萊國際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查兩造簽署演唱會表演合約第10條約定:「關於本合約所生之爭議,雙方應秉持誠實信用原則,以和平方式儘速解決。任何因本合約而起或與本合約相關之爭端、爭議、告訴或關於本合約之違約、終止或無效,應依處理國際仲裁事件的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程序加以解決」。惟被告並未依此提出防訴抗辯,進而為本案言詞辦論,本院自得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然其有代表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另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其與被告雖於演唱會表演合約第11條約定,關於該合約之效力、解釋、履行及適用,應依國際法之規定,然原告起訴時主張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被告亦未為抗辯,顯見當事人業已合意選定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博克萊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林博治,嗣於民國99年5 月21日變更為黃俊文,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9年11月17日當庭主張葳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葳鴻公司)應與被告負連帶責任,而請求追加葳鴻公司為被告,業經被告表示反對,且查原告主張之連帶責任,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又原告於本院99年11月2 日證據調查完畢諭知將於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竟於該日當庭追加當事人,顯然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7款追加葳鴻公司為被告,於法不符,難以准許。至於原告於當日追加民法第28條為請求權基礎,核其基礎事實與原訴並無不同,則可允之,併予說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設於韓國之演藝公司,為韓國知名藝人李準基之簽約經紀公司,負責處理李準基之各項演藝活動事宜。98年6月8日被告林博治主動與原告接洽,訛稱欲邀請李準基前往臺灣舉辦演唱會,經磋商兩個月後於98年8 月29日簽訂正式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同年9 月26日在臺北國際會議中心舉辦「李準基2009 J Style魅漾臺北巡迴演唱會」(下稱系爭演唱會),並開始售票。詎料原告於9月8日抵臺勘查場地時,臺北國際會議中心人員回應9 月26日演唱會當天並無排定李準基演唱會行程,甚且相關演唱會器材、保全人員、交通等,被告均未安排。原告懷疑有遭詐欺之可能,乃向被告林博治詢問,其為安撫原告乃保證演唱會所有事宜都已在籌辦中,並另簽訂一份合約修正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承諾將來若有造成原告任何損失,將賠償主合約定金3 倍以上之金額。原告因此乃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林博治確有承辦演唱會之誠意,而決定讓李準基如期舉行演唱會。詎料當原告及李準基於同年9 月22日抵臺時,發現被告林博治仍未為任何演唱會籌備活動,包括演唱會及彩排場地租借申請、、演唱會所有硬體設備提供、藝人的保全人員雇用及工作人員的交通等,全無準備,甚且原告發現被告林博治未得李準基及原告之同意,以出售該演唱會週邊商品權利之名義,向贊助商收取權利金,並前往票務承辦公司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領走所有票房收入,即避不見面,此時原告才驚覺已遭被告林博治詐騙。然因李準基剛受聘為韓國官方觀光大使,原告為免因演唱會無法舉辦造成李準基形象受損,僅得自行緊急申請場地、租借設備,自行支付費用,勉強讓演唱會如期舉辦。 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林博治當時為被告博克萊公司之負責人,不但以詐騙行為使原告經紀之藝人李準基來臺舉辦演唱會,付出鉅資成本,且其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與同意書約定被告博克萊公司須負責租借臺北國際會議中心、燈光音效設備、安排保全人員、交通車以及五星級飯店食宿等。惟被告博克萊公司皆未履行上開契約義務,原告為使演唱會得以順利進行,乃自行支付臺北國際會議中心場租費用新臺幣(下同)323,000元、舞台燈光音響費用1,000,000元、喜來登飯店住宿費用955,966元、臺灣工作人員薪資20,000元、中韓翻譯薪資28,103元、交通費用109,585元、餐飲費用53,200元、回程機票費用12,000元,總計2,501,854 元,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確有依約履行租借場地、燈光音響設備、相關行程、人員安排等契約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且亦未避不見面,且以原告片面變更協議內容導致增加費用為由,否認原告主張之金額云云。但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郭佩芬、鄧仁富證述明確,且被告從未與原告確認演唱會設備需求,一再變更內容,被告林博治更於演唱會舉辦前夕故意失聯,未向相關廠商確認承租內容,是被告抗辯原告自行變更協議內容而增加費用云云,顯非事實。至於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金額之真實性,然原告均已提出相關費用支出明細與發票,自應由被告舉證費用不實。另被告辯稱原告拿取200張門票收入750,000元,並為抵銷抗辯,迄今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其事,難以採信,縱有其事亦僅限於每張2,000 元、共40張門票,總計80,000元之門票收入得以抵銷。此外原告主張證人郭佩芬取走100 張票云云,此屬票價零元之公關票,自無從抵銷。是被告抗辯均無可採,應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1,8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博治詐欺云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21、2322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見原告主張非真。實則被告與原告簽約後,即依約積極籌辦系爭演唱會,包括申請工作簽證、訂機票、訂飯店、租借場地、音響、印製宣傳單及周邊商品、車廂廣告、機場接送、保全接待人員等相關事宜,演唱會當天亦有被告博克萊公司之工作人員在場處理演唱會相關事宜,並非如原告所稱由其自行處理準備演唱會各項工作。故本件純屬履約過程中,因原告自行變更被告原已安排且經原告同意之履約內容,而因原告擅自變更合約內容,致使價金與雙方原合意之價金提高甚多,導致雙方在支付價金之過程產生歧異。實則被告博克萊公司早已將應支付演唱會飯店及場地費用之500,000 元交付公司會計林國穎,再由林國穎交付訴外人胡嘉韻轉交原告,此業經林國穎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723 號偵查案件中坦承不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契約,以及被告林博治於演唱會當天手機未開、失去聯絡云云,均非屬實。 ㈡系爭演唱會舉辦當天,因中午另有全球人壽使用臺北國際會中心場地,是被告博克萊公司向臺北國際會議中心承租場地時,已告知原告須與全球人壽共用演唱會場地、舞台及燈光音響設備,而無法在短時間變更舞台及燈光音響設計之事實,此並經證人鄧仁富證述明確,至於證人鄧仁富雖證稱無法與被告林博治取得聯繫云云,核與被告林博治之通聯紀錄不符,難以採信。況且依我國申請外國藝人來臺表演之規定,須向勞工局申請工作證,而申請工作證時,須檢附場地租約,而被告博克萊公司係經原告先確認以臺北國際會議中心作為系爭演唱會場地後,才向勞工局申請演出者李準基來臺工作證,並開始售票,而原告既已確認,卻於被告博克萊公司開始售票後,才主張要變更設計,故被告對原告擅自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場地租用費用323,000元、燈光音響設備費用1,000,000元,自無須給付。且查原告主張喜來登住宿費用955,966 元,應由原告提出飯店明細以供核對,又該費用尚包含原告公司人員自行娛樂及不必要之餐飲消費,單據內容又無法證明與系爭演唱會有關,被告當無須給付,是被告應負擔者應為與喜來登飯店原始簽約之金額178,100 元。另原告主張之臺灣工作人員薪資20,000元、中韓翻譯薪資28,103元及交通費109,585 元,事實上被告博克萊公司均已安排妥適,原告另行增加支出應自行負擔。又關於原告主張餐飲費用53,200元,因非屬原告工作人員之餐飲,被告無須支付,至於機票費用12,000元,乃原告負責人自行前往泰國而要求被告代其訂位之費用,與系爭演唱會無關,被告亦無庸給付。此外,原告取走200張演唱會門票價值500,000元,另又取走100張門票價值250,000元,此部分總計750,000 元應與原告主張代墊之相關費用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與被告博克萊公司於98年8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博克萊公司籌備系爭演唱會事宜,系爭演唱會訂於98年9月26日在臺北國際會議中心舉行。 四、經本院偕同兩造簡化爭點如下(經審理過程斟酌兩造爭執內容加以整理): ㈠被告博克萊公司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㈡被告林博治是否因詐欺行為而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 ㈢被告博克萊公司有無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㈣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屬實?被告所為750,000 元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契約由被告林博治簽署並使用葳鴻公司之公司章,且記載「VEGA International Co., Ltd.」,然系爭同意書則記載「VEGA International Co., Ltd.」、「主辦單位博克萊國際有限公司」,並由被告林博治署名,此有系爭契約與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而查「VEGA International Co., Ltd. 」為葳鴻公司之英文名稱, 此雖據被告林博治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然查系爭同意書中記載「茲就COMA The Artist Company Co.,Ltd.與VEGA International Co., Ltd.,主辦單位:博克萊國際有限公司,於西元2009年8月29日所簽訂之『李準基2009 J Style魅漾臺北巡迴演唱會』(2009 J Style Last Tour in Taipei )演唱會主合約…」、「為達演唱會如期完整之演出,VEGA博克萊國際保證,全力達成臺北國際會議中心演出場地所有包含但不限於舞台、彩排、技術等相關事宜…」、「VEGA博克萊國際保證,如規劃,安排至少四名航管警員,至少八名身著西裝之保鑣護衛人員,至少二十名便衣護衛人員以確保李準基個人人身安全…」、「VEGA博克萊國際保證,如規劃,安排至少一輛頂級DOGE保姆車,至少一輛巴士…」、「為達演唱會之最大營收利益,VEGA博克萊同意盡全力推廣並促使票房達八成以上…」、「COMA保有演唱會舉辦,CD發行,及週邊銷售與否最後決定之權利,以上任何疏失所造成之任何損失,VEGA博克萊同意按主合約保證金額USD70,000 金額至少三倍以上之金額賠償,任何其他產生相關之損失,COMA概不負責」。是由此約定可知,葳鴻公司與被告博克萊公司雖為不同之法人主體,然其當時之負責人均為被告林博治,且被告林博治於簽署系爭同意書時並以被告博克萊公司名義保證履約事項,顯見被告林博治雖使用葳鴻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然原告與被告林博治之主觀上均已認知實際履約之對象應為被告博克萊公司,並由被告博克萊公司完成各項契約義務,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簽約對象為被告博克萊公司,核與當事人主觀之合意內容相符,自可採信。況且被告坦承:「當初談的是博克萊公司林博治與韓國公司談的,但是有權利的是葳鴻公司才能申請工作證,所以才會在合約修正同意書將博克萊公司列入主辦單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另年代公司亦係將系爭演唱會之票價收入匯至被告博克萊公司之帳戶,此有第一銀行存摺及內頁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益徵葳鴻公司列名在系爭契約中僅為便於工作證之申請,惟實際簽約及履約之主體均仍為被告博克萊公司。至於證人即葳鴻公司行政總監吳雨瞳,雖證稱被告博克萊公司是葳鴻公司的子公司,葳鴻公司負責整個簽約到協商燈光、音響、舞台、飯店、相關人員來臺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反面)。然葳鴻公司與被告博克萊公司之間是否為關係企業,乃其內部事項,不具外部效力而無從影響兩造簽約時之真意,況且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從未否認原告有關被告博克萊公司為簽約主體之主張,是被告博克萊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簽約、履約主體,堪以認定,先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博治有詐欺犯行而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業為被告所否認,且查李準基(LEE JOONGI)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來臺參與系爭演唱會,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8月25日勞職規字第98053856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又查被告確曾向外貿協會臺北國際會中心承租場地、支付喜來登飯店費用、向群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群石公司)洽商舞台燈光音響布置、安排交通、廣告宣傳、指派人員處理相關事宜等事項,此據被告提出租賃合約、信用卡帳單明細、存摺明細、群石公司報價單、匯款委託書、李準基演唱會車體完工清冊、電子郵件與設計圖、普尼斯工作團隊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68至75頁、77頁、80頁、82至93頁),另證人吳雨瞳亦證稱於簽約後有進行各準備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而證人鄧仁富並證述有因系爭演唱會而與被告林博治接洽舞台燈光、音響之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是被告林博治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確有進行籌辦系爭演唱會之相關事項,並非於締約後全然不知去向,未處理任何事項,且被告林博治經原告提出詐欺告訴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21、232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博治以詐欺行為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核屬無據,其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㈢然查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應負責場地、機票、藝人及節目工作人員的地面運輸、設備地面運輸、住宿、飲食、廣告、門票授權與許可、音樂授權、保險、商品、當地費用、「藝人」人身安全維護之指導…等事項之必要安排,且於第3條A款第2 點特別約定,被告應提供表演舞台裝台、排演、卸台所有需要與必須之工作人員,並支付其人事費用。而查,原告主張其為使系爭演唱會順利進行自行支出臺北國際會議中心場租費用32,300 元、舞台燈光音響費用1,000,000元、喜來登飯店住宿費用955,966元、臺灣工作人員薪資20,000元、中韓翻譯薪資28,103元、交通費用109,585元、餐飲費用53,200元、回程機票費用12,000元,總計2,501,854 元,業已提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創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創石國際)統一發票、匯入匯款買匯水單、欣亦隆整合行銷傳播有限公司領款收據、收據、山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請款單、大涮八方餐飲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單據、公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外貿協會臺北國際會議中心費用結算表、群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群石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及刷卡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8頁、114至115頁、219 頁)。且證人即介紹被告林博治承辦系爭演唱會之郭佩芬,證稱系爭演唱會當天找不到被告林博治,經媒體爆料國際會議中心的場地沒有預定,後來又發現硬體的部分完全沒有與群石公司敲定,後來由伊帶著原告法定代理人直接找群石公司的鄧仁富協調,且所有的費用全部先行墊付,再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支付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反面)。另證人鄧仁富亦證述其曾提出報價單給被告林博治,但後來與原告開過會後發現需要調整器材,除了沿用上一場可用的設備之外,還加了一面LED 燈、更換電腦燈,所以另將新的報價單傳給被告林博治,可是都找不到林博治,後來就與證人郭佩芬聯繫,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直接支付場地及燈光音響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反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承租場地與提供設備之義務,應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自行變更契約內容而支出場地及燈光音響設備費用,且其並無避不見面云云,惟被告依約本應提供表演舞台裝台、排演、卸台所有需要與必須之工作人員,並支付其人事費用,且被告承辦系爭演唱會,本應協調原告與各單位有關演唱會細節之設計處置,然被告林博治於演唱會舉辦前夕無法聯繫,導致原告為使演唱會順利舉辦而須自行與場地出租單位及舞台燈光音響設備單位洽談相關事項,自難謂此為原告自行變更契約內容所支出之費用。又被告林博治雖提出威寶電信網內語音通信費單據(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惟系爭演唱會時間訂於98年9 月26日晚間8點30分,然被告林博治自98年9月22日下午5 時53分25秒結束通話後,至98年9月26日晚間8點3 分25秒才又開始使用行動電話通話,此參上開單據即可知悉,是被告林博治為被告博克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於系爭演唱會舉辦前夕正值緊鑼密鼓需要協商各項準備事項之際,竟然毫無音訊斷絕與外界聯繫,自難信其已履行依約應負之各項義務。此外,被告辯稱其已依約僱請現場工作人員、向喜來登飯店訂房,雖提出電子郵件及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第202 至203 頁),惟其所提出者僅為報價單,無從證明被告實際支出費用,實無可採。末查被告抗辯其已聘請翻譯人員、保全人員、租用車輛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當非可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博克萊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未依約履行而有給付不能情事,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博克萊公司未提供場地、燈光音響設備、各項人員、交通、食宿之相關費用,使原告須自行給付而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即可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查原告主張其總計支出2,501,854 元,業已提出上開單據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之金額不合理,且與系爭演唱會無關云云,然迄今未能舉證,所辯自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取走系爭演唱會票券共300 張,其中200張送往海外售票、100張由證人郭佩芬取走,而以此主張應抵銷750,000 元等情,雖提出年代公司取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惟被告所稱原告取走200張 票券送往海外銷售,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而證人郭佩芬證述其不清楚200 張票券的收入情況,也不知道當時到底賣多少,但有在演唱會前1 週寄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至175頁);證人吳雨瞳則證稱被告林博治有告知原告要將票賣給國外歌迷,但是不確定實際上賣出幾張,大約30幾或40幾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是由證人之證詞尚無從知悉原告究竟取得幾張票券至海外銷售、實際於海外銷售之數額、亦無從知悉單張票券之價格為何,況且縱有200 張票券交由原告於海外銷售,此票券交付之原因為何、收入應否交付被告博克萊公司,均未據被告加以說明,尚不足採信。另有關由證人郭佩芬取得之100 張票券部分,證人郭佩芬證稱此為公關票,票價為零元,並未對外銷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且稽之被告提出之年代公司取票單(見本院卷第81頁),亦確實際載票券價位為「VIP 」,是被告抗辯其對原告享有100張票券250,000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林博治以詐欺行為而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云云,難認屬實,然其主張被告博克萊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使其受有損害,則屬有據,而被告抗辯其已依約履行,且對原告享有750,000 元債權可供抵銷云云,均無所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博克萊公司給付2,501,8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