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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7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陶亞琴陳婷玉楊蕙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75號

原告
王耀仁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告
億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弘文
被告
協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振昭
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唐藹玲
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戴世璋
被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治峰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被告
元群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德
被告
林秋雪
被告
黃興寶即到你家商店.
被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一澐
被告
雷晨昀即譽興工程行
被告
陳文俊
被告
鉅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照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裕璋,後變更為蔡慶年,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毓賢,後變更為黃治峰,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臺北市政府100年1月28日府人二字第10030090500號令在卷可稽,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辰字第11174號強制執行案件之11名債權人中,對原告主張有異議者即億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甲公司)、協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瑨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後於民國99年11月2日具狀追加其餘債權人元群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秋雪、黃興寶即到你家商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雷晨昀即譽興工程行、陳文俊、鉅旦有限公司為被告。另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①鈞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辰字第11174號強制執行案件,就對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收取債權新臺幣(下同)2540萬5468元,應將其中118萬元交付予原告。②訴訟費用由被告億甲工程有限公司、協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①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應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於99年12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①鈞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辰字第11174號強制執行案件,就對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收取債權2540萬5468元,應將逾2422萬5468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億甲工程有限公司、協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群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秋雪、黃興寶即到你家商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雷晨昀即譽興工程行、陳文俊、鉅旦有限公司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①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應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與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再於本院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先位聲明第三項。

三、被告億甲公司、協瑨公司、元群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秋雪、黃興寶即到你家商店、雷晨昀即譽興工程行、陳文俊、鉅旦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祥公司)前向原告陸續借款,經結算共計3728萬元,後因無力清償,故將其所承攬臺北市政府「基隆河疏浚及河岸修築工程-大佳段划船道設施」(下稱系爭工程)、「新店溪右岸永福橋附件高灘地景觀改善工程」及「景美溪左岸萬壽橋至萬福橋段高灘地景觀改善工程」之部份工程款債權,金額分別為118萬元、72萬元及38萬元轉讓予原告,並於97年4月22日將協議書及債權轉讓書公證,原告隨即將該債權讓與乙事通知臺北市政府。嗣原告依該公證之協議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就裕祥公司對臺北市政府之工程款債權聲請扣押(案號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40750號,原告陳稱該案併入本院98年司執辰字第11174號案件,經查該案並未併入98年司執辰字第11174號)。而臺北市政府就系爭工程尚未給付之尾款計有310萬254元,理應將其中之11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給付原告,剩餘部分再由民事執行處進行分配。詎臺北市政府所轄之承辦機關即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工程處)卻全數支付予本院民事執行處(連同其他工程款共計2540萬5468元),且同執行案件之債權人即被告億甲公司、協瑨公司、中小企銀、第一銀行,對於裕祥公司將「基隆河疏浚及河岸修築工程-大佳段划船道設施」之工程款債權118萬元轉讓予原告之事均予否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先位之訴、債權轉讓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裕祥公司所讓與者係其承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118萬元,無論該工程係以臺北市政府名義或被告水利工程處名義發包,原告仍取得該工程款債權,此與被告水利工程處之機關地位無關。又被告水利工程處與裕祥公司間雖有工程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裕祥公司)請領工程款之權利,除經甲方(即被告水利工程處)同意者外,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帶領」,惟依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原告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而為善意第三人,自不受其拘束,被告水利工程處不得以其對抗原告。

2.原告與被告水利工程處於97年5月20日之債權讓與會議,原告僅於報到時簽名,並不知悉被告主張之會議結論,亦未於會議結論簽名,被告水利工程處也無法證明原告有收到該會議紀錄。且原告於會議內之意見係指:若被告水利工程處於債權轉讓之日即97年4月22日「之前」收受法院執行命令,則被告水利工程處依法院執行命令優先辦理,是被告水利工程處對於會議之內容顯有誤會。被告水利工程處既於97年5月21日始收受法院執行命令,並非於裕祥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之前,被告水利工程處自不得將款項交付予鈞院民事執行處。另依97年5 月20日之會議結論可知,被告水利工程處有同意原告與裕祥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僅要求待臺北市議會同意撥款後,始辦理原告之撥款事宜。

3.原告與裕祥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11號、99年建字第2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故被告質疑原告與裕祥公司間是否確有借貸關係,並不可採。況裕祥公司對原告之債權轉讓,即便是贈與方式為之,亦因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

(三)聲明:

1.先位聲明:

①鈞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辰字第11174號強制執行案件,就對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收取債權2540萬5468元,應將逾2422萬5468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億甲工程有限公司、協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群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秋雪、黃興寶即到你家商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雷晨昀即譽興工程行、陳文俊、鉅旦有限公司負擔。

2.備位聲明:

①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應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中小企銀部分:

1.被告水利工程處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於收到扣押命令10日內就原告所稱情形向法院聲明異議,則被告等債權人自得就系爭款項取償。被告水利工程處並未否認裕祥公司對其有系爭款項債權存在,應不得以原告片面之詞即認定其主張為真。況系爭款項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亦應支付執行法院分配本案債權人,原告與被告水利工程處及裕祥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尋他徑主張之。

2.原告主張裕祥公司將工程款債權讓與之原因關係為借貸,然其提出做為借款證明之二紙支票,退票原因之一為簽章不符,是該票據是否由裕祥公司出具,尚有疑義,且未見資金留出入紀錄。又原告提出之匯款單二紙,96年12月4日金額525萬元之轉帳借方傳票,係由訴外人祥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款項轉入裕祥公司帳戶,存款人並非原告,再者原告僅提出借方傳票卻未提出貸方傳票,該證並不足採;又96年12月24日金額1575萬元之存款傳票,固有存入裕祥公司帳戶之情事,惟無法查對由何人存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第一銀行部分:原告與裕祥公司間之協議書及債權轉讓書雖經公證,惟該公證書就裕祥公司與原告間之3728萬元借款債權並無既判力,是原告應就借款之真正及有效成立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所提支票僅能證明裕祥公司負擔原告2000萬元之票據債務,而第三人「瑞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取款憑條,難謂與裕祥公司與原告借款有何關聯,原告與裕祥公司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主張裕祥公司為償還借款而轉讓債權顯有不實;債權讓與仍係法律行為,若通謀虛偽仍為無效,原告所提之板橋地院98年建字第111號判決係裕祥承攬臺北縣政府工程款債權,與本案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水利工程處部分:

1.裕祥公司與原告簽立之債權轉讓書,係讓與其對臺北市政府之債權,非對被告水利工程處之債權。雖水利工程處隸屬於臺北市政府,惟水利工程處為一獨立機關,並非臺北市政府之內部單位,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118萬元。

2.縱認裕祥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裕祥公司)請領工程款之權利,除經甲方(即被告水利工程處)同意外,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裕祥公司未經被告同意,應不得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其次,原告於97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臺北市政府債權讓與之事,因臺北市政府非系爭工程款之債務人,乃於97年5月2日再轉知被告。被告於97年5月20日召開工程款債權讓與會議,與債權受讓人即原告達成協議:「1.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部分,需待經費來源獲議會同意後始得辦理。受讓人需同意捨棄利息之請求。2.債權讓與前,如被告已收受法院執行命令,將依法院執行命令優先辦理。3.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約定簽報辦理」。嗣被告於完成債權轉讓程序前,已先於97年5月21日收受鈞院97 年5月15日北院隆97執辰字第40750號執行命令,被告即依協議及扣押命令扣押系爭工程款,並於97年5月29日函知原告。從而,依上開協議,原告既同意受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之拘束,且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時尚未就債權讓與表示同意,則原告依債權轉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萬元,顯無理由。

3.被告收受鈞院98年9月10日北院隆98司執辰字第11174號支付轉給命令後,即檢送裕祥公司工程款2540萬5468元支票2 紙予鈞院,應即生清償系爭工程款之效力,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況執行法院並未撤銷上開支付轉給命令,原告如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有防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自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非對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4.觀諸97年5月20日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會議記錄,原告表示:「..依貴處表示基隆河疏浚及河岸修築工程-大佳段划船道設施尚有未領之工程款,本人同意貴處依相關規定辦理工程款轉讓事宜」,是原告確有同意系爭工程款債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1條第6項規定辦理,即債權讓與需經被告同意始生效力,且被告之同意附有「被告尚未收受法院執行命令前,財源獲議會同意後始得辦理」之停止條件。則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前,被告並無同意本件工程款債權之移轉,系爭工程款自當優先依法院執行命令辦理。

5.系爭債權轉讓會議原應出席單位及人員除被告人員外,尚包括原告、莊玉清、呂銘勳、法學法律事務所及裕祥公司,惟實際出席者僅有原告,倘原告中途離場,則系爭會議即無續為進行之必要,且債權轉讓會議紀錄亦未載有原告中途離場拒絕協議乙事,況該次會議主持人於會議結束前在場朗讀會議結論,足使原告明確知悉系爭債權轉讓會議之結論。

6.板橋地院99年建字第2號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案並不一致,二案針對債權轉讓限制亦有不同,況本案尚有召開債權轉讓會議並達成協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原告所提之支票二紙發票日均為96年3月16日、到期日均為97年4月22日,即為系爭債權之轉讓日,亦是裕祥公司大量退票發生之日,且該等票據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則上開票據之製作流程為何及何人交付,均有疑義,又裕祥公司於97年4月22日前從未發生發票人簽章不符之退票理由,裕祥公司法定代理人卻於公司發生多比鉅額退票時,私下急與原告完成債權轉讓,似與原告通謀虛偽詐害被告對裕祥公司之借款債權;而原告所提之轉帳傳票均由訴外人祥瑞營造公司之帳戶分別轉帳入裕祥公司之帳戶,惟祥瑞公司非本件原告,原告以此傳票證明借款債權實有疑慮;況原告訴狀所稱多次匯至裕祥公司指定其負責人呂銘鴻受領之帳戶云云,亦屬原告與呂某之借貸關係,該等借貸關係顯與裕祥公司無涉,且原告為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惡意受讓人,應受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範,對被告水利工程處無何應收工程款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億甲工程有限公司、協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元群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秋雪、黃興寶即到你家商店、雷晨昀即譽興工程行、陳文俊、鉅旦有限公司,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裕祥公司於94年5月3日承攬被告水利工程處發包之「基隆河疏浚及河岸修築工程-大佳段划船道設施」工程(即系爭工程),並簽有工程契約,被告水利工程處尚未支付裕祥公司之工程尾款計有310萬254元。

(二)原告與裕祥公司於97年4月22日簽訂協議書及債權轉讓書,並分別經公證,其中債權轉讓書之附表第5項即為「基隆河疏浚及河岸修築工程-大佳段划船道設施」工程,金額為118萬元。原告於97年4月28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2971號存證信函通知臺北市政府,略稱;裕祥公司因積欠原告款項,乃將對臺北市政府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經公證等語。

(三)原告與被告水利工程處於97年5月20日就系爭工程款之債權轉讓事宜召開協調會,原告當日到場簽到。

(四)本院97年5月15日北院隆97執辰字第40750號執行命令,略稱:禁止債務人(即裕祥公司)在原告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臺北市政府之「基隆河疏浚及河岸修築工程-大佳段划船道設施」等工程之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語,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於97年5月21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並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7年5月29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703298401號書函通知原告,略稱:本處於同意債權轉讓前已收受法院執行命令,裕祥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將依執行命令予以扣押等語。嗣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8月18日北院隆97執辰字第40750號通知,略稱:因債權人(即原告)未就第三人異議起訴,是97年5月15日本院隆97執辰字第40750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等語。

(五)本院97年8月28日本院隆97執全辰字第1986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裕祥公司)收取對第三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之清償等語;嗣因第三人具狀稱該工程未竣工辦理結算驗收,無法確定有無債權,本院即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並另以97年12月23日本院隆97執全辰字第1986號執行命令,改發附條件扣押命令,如該工程竣工驗收時,債務人有債權存在,仍應予以扣押。

(六)本院分別再以98年1月10日北院隆97執全辰字第1968號執行命令、98年4月28日本院隆98司執辰字第11174號執行命令、98年6月9日本院隆98司執辰第47691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裕祥公司收取第三人臺北市政府之工程款債權,第三人亦不得對之清償。

(七)臺北市議會以98年1月14日議工字第09800470700號函通知臺北市政府,表示同意動支96年度臺北市地方總預算第二預備金支應系爭工程工程款。

(八)本院向被告水利工程處以98年9月10日北院隆98司執辰字第11174號執行命令,略稱:債務人對第三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之工程款債權,在2540萬5468元範圍內,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等語。被告水利工程處即以98年11月4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861091800號書函,檢送扣押裕祥公司工程款金額2540萬5468元支票2紙(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裕祥公司前向原告借貸,無力清償,遂轉讓其所承攬臺北市政府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債權118萬元予原告,並於97年4月22日公證債權轉讓,原告隨即將債權轉讓之事通知臺北市政府,惟被告水利工程處竟將連同118萬在內之工程尾款310萬254元,均全數交付執行處,且同案執行債權人亦有否認原告依債權轉讓而受讓118萬元工程款者云云,為到庭之被告等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與裕祥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所讓與者係裕祥公司對臺北市政府之債權,或係對被告水利工程處之債權?(二)原告受讓自裕祥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受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6項之拘束而不生債權轉讓效力?(三)97年5月20日召開工程款債權讓與會議之會議結論,對原告與裕祥公司間債權轉讓契約產生何效力?(四)原告起訴以備位聲明依債權轉讓、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水利工程處給付118萬元,有無理由?本院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裕祥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所讓與者係裕祥公司對臺北市政府之債權,或係對被告水利工程處之債權?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可參。

2.原告與裕祥公司間於97年4月22日所簽立並公證之債權轉讓書,附表共載有7筆債權轉讓,其中附表第5項載為工程債務人臺北市政府、工程名稱「基隆河疏浚及河岸修築工程--大佳段划船道設施」,金額為118萬元,原告嗣於同年月28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2971號存證信函通知臺北市政府上開債權轉讓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存證信函暨所附之債權轉讓書、公證書可佐,堪信為真實。

3.上開債權轉讓書附表第5項工程所載之工程債務人雖為臺北市政府,且原告嗣後亦向臺北市政府為債權轉讓之通知,惟查,於原告與裕祥公司訂立債權轉讓契約當時,裕祥公司所承攬名之為「基隆河疏浚及河岸修築工程--大佳段划船道施設」工程者,僅有被告水利工程處所提被證一裕祥公司與被告水利工程處所簽立之工程契約,是依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成立當時已存在之證據資料為斷,應可特定裕祥公司於債權轉讓書附表第5項所欲轉讓之工程款債權,即係被證一工程契約所指之工程款債權,殊不因債權轉讓書及存證信函通知對象為「臺北市政府」,即失其當事人所欲轉讓者為裕祥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對被告水利工程處之工程款債權之真意;又被告水利工程處依其組織規程,雖為一獨立機關,惟仍屬臺北市政府轄下之機關,原告通知臺北市政府債權轉讓之存證信函,亦於97年5月2日由臺北市政府轉知被告水利工程處,為被告水利工程處所不爭執,況被告水利工程處嗣因此債權轉讓通知,而召開97年5月20日之債權轉讓會議,可知被告水利工程處對於原告與裕祥公司間債權轉讓書附表第5項所讓與之債權,即為裕祥公司對被告水利工程處基於「基隆河疏浚及河岸修築工程--大佳段划船道施設」工程所生之工程款債權乙事,並無認知為係讓與裕祥公司對臺北市政府債權之情形,綜上,原告與裕祥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所讓與之標的即為「基隆河疏浚及河岸修築工程--大佳段划船道施設」工程所生之工程款債權118萬元,尚非裕祥公司對臺北市政府之債權,堪予認定。

(二)原告受讓自裕祥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受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6項之拘束而不生債權轉讓效力?

1.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固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其讓與應為有效。此所謂之「善意第三人」係指不知禁止特約者而言;兩造雖就「善意」之舉證責任各執乙詞,惟大理院4年上字第2336號判例揭明:「惡意不得推定,應由主張惡意之人證明之。」,且債權原有讓與性,因當事人以特約禁止其移轉,此項特約非必為第三人所知悉,是主張第三人為惡意即明知者,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539號判例要旨、92年上字第212號裁判要旨可參)。

2.原告主張其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而為善意第三人,是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6項之約定,自不得拘束原告,被告水利工程處不得以之對抗原告等語,被告水利工程處僅抗辯依上開約定裕祥公司未經被告同意,不得將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原告等語,惟查,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被告水利工程處與裕祥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因屬債權契約,故僅得於契約當事人間互為主張契約條款之拘束,是被告水利工程處上開抗辯僅得對抗系爭工程契約之另一造即裕祥公司,尚不得逕以之對抗原告,除非被告水利工程處得舉證證明於債權轉讓當時原告非屬民法第294條第2項之善意第三人,始得主張原告之非善意而應受契約條款之拘束,然被告水利工程處關於原告是否於訂立債權轉讓契約當時惡意明知系爭工程款債權禁止轉讓之特約乙節,並未為任何主張及舉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於訂立債權轉讓契約時為不知禁止特約之善意第三人,而被告水利工程處不得以該禁止特約對抗原告,從而原告受讓自裕祥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不受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6項之拘束。

(三)97年5月20日召開工程款債權讓與會議之會議結論,對原告與裕祥公司間債權轉讓契約產生何效力?

1.原告主張97年5月20日債權轉讓會議僅於報到時簽名,並不知悉會議結論,亦未於會議結論簽名,且其於會議內之意見係指若被告水利工程處於97年4月22日債權轉讓之日前收受法院執行命令,始依執行命令辦理,又該會議結論可知被告水利工程處已同意系爭債權轉讓,僅要求原告俟議會同意預算後始辦理撥款云云,為被告水利工程處所否認,經查,證人即97年5月20日工程款債權讓與會議主持人謝樹隆到庭結證稱:伊當時是水利工程處工務科科長,故處長指派伊擔任會議主持人,因為莊玉清、呂銘勳委託法學法律事務所來文說有受讓債權,原告也有來文表達是債權受讓人,所以水利工程處就召開系爭會議,但主張受讓債權之人只有原告當天到場,開會前有簽到,因為只有一個人到場,所以有跟原告進行討論,原告是有全程參與,當天原告說與裕祥公司簽有債權轉讓契約,希望臺北市政府將工程款給他,但伊等有跟原告說明因工程原來預算不足,要經過議會同意才能由別的預算來支付,也有請債權受讓人同意捨棄利息,因為伊等也不清楚議會是否會同意,所以就向原告說明必須等議會同意才能依照契約第11條辦理債權轉讓事宜,另外也跟原告說明若在辦理債權轉讓前就已收到法院執行命令,伊等會先依執行命令優先處理,原告當場同意伊等這樣處理,在討論過程中原告沒有提議別的處理方式,對於伊等所提的處理方式也同意,因為伊等照規定只能如此辦理,且伊等當場有宣讀結論給原告知道,所以原告知悉會議結論也同意,而會議紀錄是事後整理繕打,要在會議結論第1點及第2點條件成就後,才可能依第3點簽辦債權轉讓,因為會議紀錄須簽核給處長才能發出,因此結論第3點也在提醒承辦科室要簽辦債權轉讓事宜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復有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會議紀錄可參,而證人謝樹隆其時為被告水利工程處工務科科長,於97年5月20日召開會議所討論事項,僅為其職務上應辦理之工作事項,尚非其個人或其餘在場公務人員之私人債務關係,若原告於當日會議未全程參與,即無其他債權受讓人可得繼續進行該日會議之程序,證人謝樹隆大可逕行取消該次會議或註記該會議因無主張債權受讓人在場無從進行即可,被告水利工程處人員實無必要亦不可能私自撰造該日會議紀錄及結論內容,是證人謝樹隆前開證言,應屬可採,況原告該日前去參與工程款債權轉讓會議,即係為與被告水利工程處商談裕祥公司所轉讓工程款債權之處理事宜,怎可能於雙方未為討論或達成結論之前,即無故於簽到後先行離去會議?而系爭會議紀錄誠如證人謝樹隆所稱係於會議後整理繕打,自無可能於會議結束當下即提供予原告簽名,是本件原告空言主張其未全程參與會議,不知會議結論,亦未於會議結論簽名、不受會議結論拘束云云,實屬無據,不可採信。

2.綜上可知原告確實全程參與97年5月20日由被告水利工程處所召開之工程款債權轉讓會議,並於該會議同意由被告水利工程處依相關規定辦理工程款轉讓事宜,而與被告水利工程處達成會議3點結論「(一)基隆河疏浚及河岸修築工程--大佳段划船道施設工程款債權轉讓部分,須俟財源獲議會同意後始得辦理,受讓人須同意捨棄利息之請求。(二)債權轉讓前,若本處已收受法院執行命令,將依法院執行命令優先辦理。(三)本案請工務科簽報依契約第11 條約定辦理工程款轉讓事宜。」基此,原告與裕祥公司間債權轉讓契約之效力,於該會議結論達成時,即應受會議結論之拘束,又原告既同意工程款轉讓事宜由被告水利工程處依相關規定辦理,自應依被告水利工程處於公務上所應依循之規定,先經議會同意財源款項,且未收受法院執行命令,始得進一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簽報債權轉讓事宜,從而堪認原告縱於與裕祥公司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時,因不知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6款禁止轉讓特約而為善意第三人,然嗣後至少於97年5月20日系爭會議當日即知悉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6項之約定,並同意被告水利工程處依相關規定辦理而受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6項拘束,顯已另與被告水利工程處訂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

3.被告水利工程處於97年5月21日即收受本院97年執辰字第40750號扣押命令,該執行命令嗣後雖經執行處撤銷,惟被告水利工程處仍於98年1月14日議會通知同意動支預備金前之97年12月23日、98年1月10日分別收受本院97執全辰字第1986號附條件扣押命令及97執全辰字第1968號執行命令,是被告水利工程處依上開會議結論,自應依法院執行命令優先辦理,而無從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簽報債權轉讓,從而原告之系爭債權轉讓契約,因未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辦理被告水利工程處之同意轉讓,而仍未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4.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查原告本件所主張受讓之債權,既未生移轉之效力,自難謂系爭執行程序所收取被告水利工程處工程款2540萬5468元中之118萬元為原告所有,原告對該部分之執行標的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起訴以備位聲明依債權轉讓、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水利工程處給付118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依債權轉讓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水利工程處給付118萬元部分,因原告主張受讓之債權讓未生移轉之效力,並未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依債權轉讓之規定逕向被告水利工程處請求給付118萬元;又系爭工程款債權既未移轉予原告所有,則被告水利工程處依法院執行命令檢送工程款到院,亦無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本件被告水利工程處檢送工程款到院之行為既非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本院98年司執辰字第11174號強制執行案件,就對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收取債權2540萬5468元,應將逾2422萬5468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債權轉讓、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應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楊蕙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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