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86號原 告 大向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重凱 訴訟代理人 鍾詩敏律師 卓家立律師 被 告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建中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座公司)、香港商天輝太平洋有限公司(下稱天輝公司)及中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贏公司)均為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監察人則為寶座公司之法人代表朱蕙敏,而監察人於99年3月15日下午召開第2屆第22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股會),有下述瑕疵,而應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㈠監察人非為公司之利益而召集系爭臨股會,且此召集非屬必要,召集程序顯有瑕疵:寶座公司為爭奪被告公司之經營權,藉其法人代表監察人朱蕙敏職務之便,於被告公司董事會正常運作之情形下,濫行召集臨時股東會,召集之事由,均係解任王超立之董事職權,召集之目的,亦僅在遂行其爭奪被告公司經營權之私欲,與被告公司之利益無關,且連續數度召集股東會耗費被告公司之資源及各股東之出席成本,更有損被告公司之利益,故此等召集顯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 之要件。朱惠敏逕行召集系爭臨股會,原告於當場表示異議,然該召集既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之要件而違反法令,原 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臨股會所為 之決議。 ㈡未依章程所定方式選任董事,決議方法顯有瑕疵,原告亦得依前揭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於系爭臨股會當日 ,訴外人寶座公司法人代表監察人朱蕙敏竟宣布以累積投票制進行董事選任,原告雖當場表示異議,然朱蕙敏竟以此係被告公司「慣例」為由拒絕採取章程所定之方式,堅持以累積投票制進行議決,原告出席代表僅得要求將異議載明於議事錄,然此決議方法已顯與被告公司章程所定相異;此外,倘由投票結果觀察,並無任何股東獲得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5%之股東」之同意,惟朱蕙敏竟當場公佈三位 董事當選名單,更實質違反被告公司章程之規定。據此,該決議方法顯與章程相悖而具有瑕疵,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該決議。 ㈢聲明:被告公司99年3月15日召集第2屆第22次臨時股東會所為之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告未依法於系爭臨股會開會當場對於召集程序或選舉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僅認為選舉結果與被告公司股東間之股東協議約定不符,而表示對該結果採取保留態度,並非對於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是原告並無公司法第189條之撤銷訴權, 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⒈參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 第2800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2年9月6日72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內容可知,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 請撤銷股東會決議者,除應具備股東身份外,應於出席股東會時當場表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乙情有所異議,方得具有此項撤銷訴權。被告公司於99年3 月15日召開之第2屆第22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與選任 董事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均出席,會中無人對於監察人召集程序表示異議,且積極參與相關議案之討論,此參第21次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一案決議可知,且原告委派代表鄭秀端別無就監察人當日召集臨股會之合法與必要性提出任何異議。嗣原告接續出席當日下午2時進行之第2屆第22次股東臨時會議,系爭臨股會改選董監事議案,業經全體股東達百分之百股份全數投票行使選舉權,原告除於進行董事選舉前提問全面改選是否按照股東協議書內容執行外,亦未爭執監察人召集程序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且由原告公司委派之律師於系爭臨股會改選董監事後所發表之聲明:「雖然主席表示此次選舉是依前兩屆慣例,但大向認為本次選舉有違股東協議是有瑕疵的,故大向對此選舉結果採保留態度」云云,可知原告公司出席系爭臨股會時,非但積極參與該次董事改選,且未爭執召集程序或選舉董事之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之情形,雖其略表示選舉有違股東協議云云,然股東協議為股東間私人之約定,有無違反股東間私人協議非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得訴請鈞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情形。 ⒉原告公司所提出原證4之形式與實質並非真正,且於原證4第5頁(即最末頁)第3行不實加註「違反章程」之文字,恐涉嫌偽造文書之不法,其所提出之原證4為臨訟編織之 不實文書,要無可採。 ㈡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王超立因已顯不適任該職,經其他董事勸退後,乃自行辭去董事長職務,並由原告公司於99年1月 15日改派其他代表人(即王念秋)行使董事職務。被告公司依其章程規定,舉凡經營相關事項率需經股東會決議,嗣因被告公司自99年1月5日至99年3月14日間均無法適時召集董 事會,自無法由董事會再行召開股東會,恐影響公司營運過鉅,監察人為公司利益,不得不依公司法第220條等規定召 開多次臨股會,使股東依章程規定討論及決議公司營運政策,及依法選任董事與監察人,重組董事會以改善董事會功能不彰之結構,並無任何不法。 ㈢系爭臨股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撤銷之情形;系爭臨股會選舉董事與監察人之方法並無違反章程或原告所述股東協議書之情形: ⒈公司法第198條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 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另按經濟部91年3月27日經 商字第09102052410號函解釋與公司法學者柯芳枝及王文 宇對於累積投票制之闡釋「董事之選任原則上採累積投票制可知,公司法對於股東會就一般事項之決議方式,針對事件情節之輕重而有不同表決比例之要求,即有通常決議及特別決議等兩種比例,此等差異在於股東出席股數定額及表決權數高低限制之不同,然對於決議方法則無不同方式之規定,即均規定須達一定之出席代表股數,並達出席股數一定比例之表決權數作為決議方法;惟對於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則有別於公司法對於股東會一般事項決議方法之規定,即未規定須獲得出席數相當比例之同意始得決議當選,而係於公司法第198條另訂選任方式,由此可知董 事與監察人選任事項之性質與決議方法,應與一般討論事項有別,無從以股東會就一般討論事項之決議方法作為選任董事與監察人之方式。 ⒉公司法第198條就董事之選任方式原則採用累積投票制, 乃為強化個別股東權,以防止股東會中多數派以其優勢把持選舉,致少數派永無當選之機會,無法達到監控多數派之功能,至於公司法第198條所述「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 外」之意,參酌經濟部函示與學者見解,可知此僅指公司章程得對於上開累積投票制度另規定可採不要累積方式,如每股僅有一個選舉權,非謂公司章程得創設法律所無之選舉方式。 ⒊原告起訴援引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之規定,主張該次會議主席公布三位董事當選名單,實質違反被告公司章程之規定云云。惟公司法第三節係專節規範「股東會」相關事宜,於該節第174條針對股東會決議方法,第185條針對特別決議事項,對於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方式則另訂於第四節「董事及董事會」乙節,且於第198條規定董事選任方式 為累積投票制,可知股東會就討論或臨時動議事項(無論係須通常決議或特別決議事項)之決議方式與選舉事項之方式迥異,不得混為一談,且股東會通常決議或特別決議之方式均不適用於董事或監察人之選舉方式。一般討論或臨時動議事項之決議係讓股東就已知之議案進行表決,無論討論事項之多寡,原則上每一股東之每一股就每一議案均有一個表決權,股東就每一討論事項均可行使同意與否之意見;然董事或監察人之選舉,除依法採用提名制度外,股東會場並無候選人供股東行使同意與否之意見,任一股東均可支持任一適當人選,且因有席次限制,故公司法特別就選舉權數為規定,並以得票數高者依序當選。 ⒋依被告公司章程可知,該章程之體例係仿效公司法體例而制訂,第三章「股東會」之第14條及第15條雖訂有通常決議及特別決議事項之內容與決議方式(即出席股數定額及表決比例之要求),然此等事項均指股東會就一般討論或臨時動議事項之決議方式,非指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事項;另章程於第四章「董事及董事會」專章中僅規定「本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被告章程第18條);另於第五章監察人專章亦僅規定「本公司設置監察人三人,由股東會選任之」(被證6,被告公司章程第26條),均未規範董事及監察人選任 方式為何,故應回歸公司法第198條之規定,採用累積投 票制之方式選任董事與監察人。 ⒌依前述說明可知,公司法第198條所述「除公司章程另有 規定外」之意,實僅指對於上開累積投票制度可採不要累積方式,如每股僅有一個選舉權;依原告之主張,被告章程第15條應涵蓋董事及監察人選舉事項,並非就選舉權數或是否採用累積方式作例外之規定,顯與該條所指公司章程另有規定之意涵有違,亦為無效之規定,自不得以此拘束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再者,倘按原告主張方式進行選舉,無非意謂選任每一位董事應如決議一般討論事項般,須有75%以上股東出席,且獲出席股東75%以上之同意(亦即,75%以上之股份投票同意)方得當選,而 非以候選人得票數高低作為當選之認定方式,然該章程並未規定以此等方式進行選舉時,每一股東之選舉權或表決權應如何計算,即討論事項如有10案時,每一股東之每一股份均可就每一議案表示同意與否之意見,並視個案是否達到章程規定之表決比例而認定是否決議通過,然倘董事席次僅有3席,惟現場四席股東各自提名二席以上之董事 候選人,則8名董事候選人如同8個待決議案,如令現場股東逐一就此8名候選人分別表示同意與否之意見,因章程 並未規範股東僅有一個、三個或數個選舉權(或同意權),則或可能產生3席以上董事均取得出席股東75%以上同 意之情形,試問,於此情形,究應如何認定何人當選董事?復如何決定哪位當選人係最高票當選,而有依法召集第一次董事會之權?更不論亦可能產生僅有不足3席董事取得出席股東75%以上同意之情形。以上在在可證原告之主張有邏輯上之謬誤與窒礙難行之處,且有違公司法就股東會決議及董事選任方式之規範意旨。 ㈣對原告其他主張之抗辯: ⒈原告雖稱被告公司另以股東天輝公司於99年2月2日委託常理法律事務所李威廷律師所發之(99)常字第01009號函 作為否認原告代表人王超立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時並無執行職務不當之情形等,然據被告公司第2屆第15次董事 會議事錄可知,該次董事會第1案之臨時動議係由吳明憲 董事(即股東中贏公司法人代表)與鄒秀芳董事(即天輝公司法人代表)共同提案,且於該次會議共推鄒秀芳董事接任王超立先生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另觀諸被告公司第2 屆第18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知,除原告以外之其餘3名 股東於第2屆第18次股東臨時會議中均同意延會續行討論 解除原告董事職務之議案,且天輝公司代表更於會中質疑原告改派王念秋小姐之法律效力,可知被告公司第2屆董 事會成員除原告以外均認為前董事長王超立不適任而提案改選董事長,且事後於被告公司股東會中亦均同意應討論解除原告董事職務案,至於股東天輝公司99年2月間與其 他股東間之書信往返原因為何,均無礙於被告公司前董事長王超立於99年1月4日辭任、被告公司董事會於99年1月 至99年3月期間有召集必要卻不召集董事會及股東會之不 當等事實,及監察人為公司利益不得不召集第17次至第22次股東臨時會議,討論公司業務、財務事項,及解除董事職務或全面改選董事與監察人等議案之必要性,即被告公司股東間之尺牘往返與被告公司監察人召集系爭會議之合法性實無影響。 ⒉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含天輝公司)於系爭臨股會中非但確認被告公司董事與監察人選任方式應為公司法所訂之累積投票制外,且亦以其選票選舉該公司或其他股東代表人當選董事與監察人職務,並無以選票支持原告之情形,足見原告以天輝公司委請律師所發之信函爭執其代表人無不當執行職務之情形,或爭執原告公司以外之其餘三名股東均同意解任原告公司之董事職務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公司前已表示原告公司指派於被告公司擔任董事長之法人代表因執行職務有所不當,於99年1月4日經其餘兩名董事共同提案要求改選董事長後,已自行辭任,且即改派另名代表人王念秋執行職務,觀諸原告委任律師於被告公司第2屆第18次股東臨時會之表示:「大向委任律師卓家 立律師表示:…(2)因前董事王超立先生之適任性問題 ,大向於本會議前已改派王念秋小姐擔任董事一職,因王念秋小姐本身並無瑕疵,故對於本案終止大向董事職權之法律效力有待商榷。」,可知原告亦自承係因前代表人王超立之「適任性問題」而改派王念秋小姐,可見原告除承認前代表人王超立之適任性有疑義外,且證明其係擬以改派代表人之方式企圖挽回其餘股東對該公司續任董事之信任,然除其改派程序合法性遭受其餘股東質疑外,原告欲藉此獲取多數股東支持之目的亦無法達成;再者,王念秋小姐為王超立先生之愛女,原告公司倘欲調查前代表人王超立有無相關濫權或損害公司權益之情,基於人倫之常情,與利益迴避原則等,亦無指派前代表人之女調查父親濫權情事之可能,足見原告所稱其於99年1月15日改派其他 代表人(即王念秋)行使董事職務,並非表示原告公司認同王超立有不適任之情,僅係先行改派其他人選以進行相關查證程序云云顯屬強辯,至為無稽。 ㈤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公司監察人朱蕙敏為寶座公司之法人代表,於99年3月 15日下午1點召開被告公司第2屆第21次臨時股東會後,於同日下午2點召開被告公司第2屆第22次臨時股東會。 ㈡原告有委任律師及鄭秀瑞為代理到場參與系爭臨股會。 ㈢被告公司第2屆第2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監事,改選結 果為除原由原告公司法人代表所擔任之董事職務,改選後為寶座公司法人代表擔任外,其餘不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次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 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之限制,亦即出席股東必須「當場」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始得取得公司法第189條訴 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撤銷訴權。經查: ⒈原告主張監察人召集系爭臨股會不符法定要件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收受系爭臨股會開會通知後,隨即發函被告公司監察人朱蕙敏要求說明系爭臨股會之召集必要性,且於會議進行時,亦透過其委任律師卓家立提出全面改選之理由為何等質疑乙節,固據提出原告公司99年3月9日大向第(99)1008號函為憑,並有系爭臨股會會議錄音光碟(本院卷第80頁)可參。惟查,原告委任律師卓家立固曾於系爭臨股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中詢問「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的理由在哪裡?」(參上開錄音光碟第7分0秒至7分6秒),但並非質疑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條召集 系爭臨股會之合法性,況經監察人朱蕙敏說明後,原告即未再就此點表示意見,並且參與改選投票,甚至在選舉結束後僅針對選舉方法等其它事項表示意見而未再質疑系爭臨股會召集程序之合法性,核其情狀,尚不得認原告在系爭臨股會中曾就監察人召集系爭臨股會之合法性曾表示異議。至原告固曾於收受系爭臨股會開會通知後,在99年3 月9日發函被告公司監察人朱蕙敏要求說明系爭臨股會之 召集必要性,但此乃會議「前」之異議而非會議「當場」之異議,原告既有委任代表出席系爭臨股會,縱會議前曾表示異議,但若未於會議「當場」表示異議,自足使其他人認為原告就此已無意見,且與前揭法文及判例意旨之文義與立法精神不合。從而,原告雖曾於系爭臨股會前就監察人召集系爭臨股會之合法性提出質疑,然嗣於開會時並未當場提出異議,自不得因無法認同改選結果,即事後翻覆以此為由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 ⒉原告主張未依章程所定方式選任董事,決議方法顯有瑕疵部分: 原告主張其委任出席系爭臨股會之卓家立律師已當場質疑系爭臨股會改選案之選舉投票方式,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臨股會錄音光碟可稽(本院卷第80頁),其中卓家立律師已表示:「大向就選舉結果表示意見:第1點,雖然主席 這個選舉方法是慣例,但大向還是認為這個選舉方法與股東協議不一樣,所以我們對這個選舉方法我們認為有瑕疵,我們對這個採保留態度。…」(參卷附附件4錄音光碟 第29分14秒至第30分2秒),核其內容,足認原告確已就 系爭臨股會改選董監事案之選舉投票方式表示異議。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委託律師卓家立僅表示選舉方法違反「股東協議」,惟並未明確指出違反「章程」云云,然所謂「異議」,僅須使人知悉其就某事項有不同意見即足,毋庸具體表明其所以有不同意見之具體理由,是雖原告委任之卓家立律師僅表示選舉方法違反「股東協議」而未表示係違反「章程」,亦不影響其確已就選舉方法表示異議之事實。從而,原告自有權以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臨股會決議。 ㈡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第(t)款規定,被告公司董 監事之選舉方法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5%之股東出席, 及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5%之股東同意決議之,而非採公司 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之累積投票制等語,被告則抗辯其以法定累積投票制選舉被告公司董監事之方法並無瑕疵等語。按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就一般討論事項之決議方法係規定於第174條至第185條,然其選舉董事之方法則規定於第189條;另關於董事會就一般討論事項之決議方法乃規定 於第206條,至其選舉董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之方法則 規定於第208條,可知公司法上就各會議機關關於一般討論 事項之「決議」與人員之「選舉」乃二個予以區別處理之概念。查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固規定:「以下事項應提請股東會討論,並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5%之股東出席,及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5%之股東同意決議之:…(t)其他任何依據中華民國公司法需要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此有被告公司章程(本院卷第35至43頁)在卷可稽,惟觀諸該條章程所例示其他適用該決議方法之事項,如變更本公司之營業範圍、新設分店或結束分店營業計劃之核定、併購公司、公司清算等,均為不涉及選舉之一般討論事項「決議」,而非人員之「選舉」,是尚難認被告公司董監事之選舉乃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第(t)款所指「任何其他依據中華民國公司 法需要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從而,被告公司章程就其股東會選舉董監事之方法並未另行規定,自應以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所定之累積投票制為之。職是,系爭臨股會以累積投票制選舉新任董、監事,並無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訴請撤銷。 ㈢綜上所述,原告出席系爭臨股會,並未於當場就監察人召集系爭臨股會之合法性異議,又系爭臨股會選任新任董、監事之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 ,請求本院撤銷系爭臨股會所為之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