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32號原 告 東鐵國際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榤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8年8月3日與被告締約,承作「中國文化大學城區部結構補強工程之速度型50ton阻尼器設備 」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訂有阻尼器設備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照系爭合約第柒「付款辦法」(7-1)(a)約定:「第一期貨款:甲方(按指被告,下同)於訂約後第45日,收到乙方(按指原告,下同)第一批24組、第二批35組阻尼則支付乙方契約總價貨款百分之三十,60% 現金、40%30日期票:新台幣參佰參拾捌萬肆仟元整」,被 告本應於收到原告第一批24組、第二批35組阻尼器後,即支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8萬4千元。經查,原告於98年9月 底即已依約將系爭合約約定之第一批、第二批全數交付與被告收受在案,惟被告於收貨後,竟遲遲未能將338萬4千元給付與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爰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8萬4千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告迄今未依系爭合約將阻尼器交由財團法人國家地震中心作性能測試,已違反系爭合約之附隨義務,被告爰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㈡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本件原告所提之相證一其上雖記載「交貨清單」,然被告於98年9月29日係為確認原 告是否已製造足夠數量之阻尼器,如能於確認數量無誤後一週內送驗完成,則被告仍有足夠時間趕工完成業主之要求。故是日僅係確認原告是否已完成第一批及第二批之阻尼器數量,非收受該阻尼器59組。且原告曾委託沈明欣大律師於98年10月9日以98年律北字第1007號律師稱:「…儘速就文化 大學城區部未交貨部分辦理出貨,且依約將未付之貨款付清並需負擔遲延出貨期間之倉管費用…」,準此,兩造於98 年9月29日確係僅為確認原告是否已製造足夠數量之阻尼器 ,被告並未收受上揭阻尼器59組。從而,98年9月29日被告 係為確認原告是時已製作足夠數量之阻尼器59組,非收受該阻尼器59組。 ㈢兩造約定第一批阻尼器24組於訂約後30天出貨(即98年9月2日),第二批35組於訂約後45天出貨,第三批35組於訂約後60天出貨;阻尼器應交由財團法人國家地震中心作性能測試,並應通過該中心測試標準。惟原告收受訂金3,384,000元 後,雖已製作第一批及第二批之阻尼器,然卻遲遲不願依約送交財團法人國家地震中心作性能測試,履行此一附隨義務,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仍置之不理,致被告承攬之工程延宕,遭業主中國文化大學追究遲延責任,被告不得己遂向鴻印隔震科技有限公司採購阻尼器,以利工程進行,並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既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而給付遲延,且縱使原告現在為給付,該給付對被告亦已無實益,被告爰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且本件承 攬契約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8年仲聲孝字第136號仲裁判 斷書判斷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被告3,384,000元,及自9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即無理由。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就承作「中國文化大學城區部結構補強工程之速度型50ton阻尼器設備」之工程訂有阻尼器設備承攬合約書。系爭 合約第柒「付款辦法」(7-1)(a):「第一期貨款:甲方於訂約後第45日,收到乙方第一批24組、第二批35組阻尼則支付乙方契約總價貨款百分之三十,60%現金、40%30日期票:新台幣參佰參拾捌萬肆仟元整」。 ㈡原告已製作第一批及第二批之阻尼器,被告亦已給付338萬4千元。惟原告並未將上開阻尼器送交財團法人國家地震中心作性能測試。 ㈢系爭合約第拾叁條約定「甲乙雙方對本工程所發生之問題,均應就本契約文件有關條文尋求解決,倘有在本契約文件範圍以外之事件,或雙方因本契約而發生之任何爭議未能解決者,雙方同意應依據中華民國仲裁法規定於台北市提交仲裁,或逕向雙方所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訴訟司法機構。」而被告前以原告迄未依系爭合約將阻尼器交由財團法人國家地震中心作性能測試,已違反系爭合約之附隨義務為由,主張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 請求原告加倍返還訂金,而於原告於98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之同年月10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嗣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9年4月8日以98年仲聲孝字第136號仲裁 判斷書判斷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依民法第249條第 1項第4款及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 應連帶給付被告3,384,000元,及自9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台上130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合約第拾叁條約定「甲乙雙方對本工程所發生之問題,均應就本契約文件有關條文尋求解決,倘有在本契約文件範圍以外之事件,或雙方因本契約而發生之任何爭議未能解決者,雙方同意應依據中華民國仲裁法規定於台北市提交仲裁,或逕向雙方所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訴訟司法機構。」而被告前以原告迄未依系爭合約將阻尼器交由財團法人國家地震中心作性能測試,已違反系爭合約之附隨義務為由,主張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訂金,而於原告於98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之同年月10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嗣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9年4月8日以98年仲聲孝字第136 號仲裁判斷書判斷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依民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被告3,384,000元,及自98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仲裁 詢問開會通知、上開仲裁判斷書等影本(本院卷第50、62 至79頁)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其訴訟標的雖與前開仲裁判斷非同一,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問題,惟上開仲裁判斷既認系爭合約已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得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4 款及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返還訂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仲裁庭就上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判斷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於本案中自不得為與該仲裁判斷相反之主張;原告稱此部分並非訴訟標的,不生既判力云云,尚非可採。從而,本院在本件中既須認定系爭合約已經被告合法解除,則原告再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