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54號原 告 萬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熊谷 訴訟代理人 蔡文松 被 告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禕 訴訟代理人 郭展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參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均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陸拾陸萬玖仟參佰伍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6年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壓克力板等產品,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66萬9,359 元,原告依約履行交貨,並經被告受領。嗣原告按月開立統一發票請款,被告則分別簽發97年3 月15日、同年4 月15日、同年5 月15日,面額各為1 萬9,201 元、13萬4,664 元及24萬177 元之支票三紙支付部分貨款,餘款遲未支付。詎原告屆期提示上開三紙支票,卻遭退票,迭經催討,被告嗣定期於97年6 月16日召開債權會議,事後又傳真不召開會議,並通知各債權人陳報債權,且聲明被告公司因財務困難面臨破產清算,進而提出被告將以債權總金額之一成為清償,原告並不同意,迫不得已,爰依票據及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69,359元,及其中①153,865元自97年4 月16日起,②240,177 元自97年2 月15日起,③275,317 元自99年度促字第10681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9年5 月11日起),均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所提出票據上之權利,自發票日起已逾一年,依民法第125 條及票據法第22條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請求權已消滅。又原告所提出之貨款債權亦已逾二年,依民法第125 條及第127 條第8 款消滅時效規定,原告請求權亦已消滅,是以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二)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壓克力板等產品,貨款總計66萬9,359 元,原告已依約履行交貨予被告。嗣原告按月開立統一發票請款,被告則分別簽發97年3 月15日、同年4 月15日、同年5 月15日,面額各為1 萬9,201 元、13萬4,664 元及24萬177 元之支票三紙予原告,用以支付部分貨款,惟上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卻遭退票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料品訂購單5 紙、料品驗收明細1 份、統一發票3 紙、交貨品保卡2 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附於本院卷第21頁至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壓克力板等產品計66萬9,359 元,原告已依約交貨,嗣被告亦開立前開三紙支票,用以支付部分貨款,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故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貨款,為此,原告爰依票據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貨款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向原告訂購上開產品,及其所開立之前開三紙支票均遭退票之事實,惟以請求權時效業均消滅為由置辯。則本院就原告主張之前揭請求權,分別審酌如下: (一)票據請求權部分: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訂有明文。經查,系爭三紙支票記載發票日分別為97年3 月15日、同年4 月15日、同年5 月15日,迄原告於99年4 月30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附於99年司促字第10681 號卷宗內為憑),早已逾前揭票據法所定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原告系爭票款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依法有據,堪認屬實,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法給付支票票款,即屬無據。 (二)原告對於被告之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壓克力板等產品,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一情,為被告所是認,核兩造為買賣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屬商品之代價,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2 年短期時效。 2、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明揭此旨。又「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參照。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 月11日向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處理同意書中,已明示被告積欠貨款之事,並提出被告函文及債權處理同意書為據(附於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可徵被告既對於積欠貨款之事為承認之觀念通知,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時效已因債務人之承認而視為中斷,再依同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是以自原告收受上開函文之日起,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之2 年時效期間重行起算,迄原告於99年4 月30日提起本件支付命令之日止,尚未逾2 年時效期間。準此,原告主張貨款請求權即未罹於時效,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請求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66萬9,359 元,及其中15萬3,865 元自97年4 月16日起,其中24萬零177 元自97年2 月15日起,其中27萬5,317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起(即99年5 月11日起),均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