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63號原 告 大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為原告之員工,經原告指派至訴外人即原告之客戶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強公司)擔任駐廠人員,處理原告所仲介外籍勞工之相關事務。詎被告丁○○自民國97年3 月起至97年10月15日止,竟藉機陸續盜領外籍勞工即訴外人黎絲等50人,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 萬9000元之財產,共計盜領95萬元,致原告代為賠償受有95萬元之損害;嗣被告丁○○與其父親即被告丙○○就被告丁○○盜領95萬元一事,於98年2 月23日與原告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由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95萬元,並約定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被告應同時給付20萬予原告;其餘75萬元自98年7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日止,如有一期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未清償之全部賠償金,且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二人僅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給付20萬元予原告,餘75萬元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第2條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98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丁○○自97年3 月起至97年10月15日止,陸續盜領外籍勞工黎絲等50人,每人各1 萬9000元之財產,致原告代為賠償受有95萬元之損害一事,於98年2 月23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由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95萬元,並應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給付20萬予原告,其餘75萬元自98年7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之日止等情,有系爭和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且原告自陳被告二人於98年2 月23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已給付20萬元予原告,尚餘75萬元未清償,經原告於98年11月9 日以第276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人返還剩餘75萬元,該存證信函復經被告二人收受乙節,亦有前開存證信函與回證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均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75萬元,及自98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