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76號原 告 賴永郎 被 告 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慧賓 訴訟代理人 黃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字第519 號裁定參照)。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7,077 元,及自98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民國99年6 月2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7,474 元,及自98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經核,有關原告訴之追加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尚屬同一,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單純屬擴張訴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表示沒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富吉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吉豐公司),與被告間簽訂有南投透天住宅新建工程,由富吉豐公司將其坐落於南投市○○○街與嘉和二路之基地,委由被告興建透天住宅,被告於承攬整體興建工程後,將其小型工程交由下包廠商施作,其下包承攬廠商計有訴外人國揚工程行、將象金屬有限公司、慶鴻水電材料行、鼎聖工程有限公司、邑得工程行及立大企業行等(下總稱該等下包廠商),分別承作不同項之小型工程: ⑴國揚工程行部分承作打石切割、工地清潔、四周水溝道路整平及內部門窗、扶手等雜項細碎工程之施作,該等雜項工程自98年5 月10日至同年6 月20日止共61人次之工作,其每一人次之每日工資為1,300 元,61人次合計79,300元。 ⑵將象金屬有限公司部分則承作鍛造單開小門及開天飾花,每座造價15,000元,共承作4 座,加稅款合計63,000元。⑶慶鴻水電材料行部分則承作浴室防霧明鏡12組,每組單價450 元合計5,400 元,及浴室通風機,其中林石廠牌8 只,每只260 元,中一廠牌4 只,每只330 元,通風機合計3,400 元,以上合計8,800 元外加百分之5 稅金,合計9,240 元。 ⑷鼎聖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施作各樓層之RC工程、室內配線工程、室內隔間配管工程、開關插座、衛浴設備安裝及送水送電等工程,及後來之追加施作等工程,不含追加部分總工程款880,000 元。該工程款以施作完成部分後,依次請款,先後共分5 次請款,完成請款總額為748,000 元,保留百分之5 款項共37,400元。除以上已請款之保留款部分,尚有已安裝完成之衛浴設備1 至3 樓部分,每層樓26,400元,送水送電完成26,400元及驗收完成26,400元等工程款,該工程款每筆26,400元,5 筆合計為132,000 元以及後來追加部分43,054元,以上合計212,454 元。 ⑸邑得工程行部分分為四部分,其一為施作各樓層之內外牆水泥粉刷及油漆粉刷工程,尚有216,571 元未支付,其二為實木門框烤漆,包括退保留款部分尚有54,894元未付,其三為防水工程,含退保留款部分尚有30,748元未付,其四為2 至3 樓浴室天花板(PVC 明架),含退保留款共870 元,以上四項合計303,083 元未支付。 ⑹立大企業行部分尚有計70,397元未支付。 (二)以上各款項原為被告應支付與下包廠商之工程款,但被告拒絕支付款項於該等廠商,因該等廠商已花費大筆人力與材料費,在求償無門下,進駐工地,揚言拆除已施作與已安裝之工作物,業主富吉豐公司迫於無奈,且該建案正處於銷售中,遂與該等廠商協議,該等廠商同意將債權轉讓與原告。原告即於98年7 月25日分別受讓訴外人國揚工程行、將象金屬有限公司、慶鴻水電材料行等對被告之承攬工程款,又於同年8 月1 日及8 月8 日再分別受讓鼎聖工程有限公司及邑得工程行對被告之承攬工程款。原告於受讓該等債權後,於98年11月20日委請律師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債權受讓之事實,同時要求被告對原告清償,並經被告收受在案,惟屢經通知被告,均未獲被告置理,該等受讓之款項經原告結算後共737,474 元,因原告債權受讓時間不一,故以最後一次受讓期日98年8 月8 日之翌日(即98年8 月9 日)作為起息日。又本件受讓之債權無約定利息,茲以法定利息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爰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37,474 元,及自98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所傳喚作證之該等下包廠商之證詞,皆謂不認識原告,且未與原告見過面,也未向原告收取任何工程款,也沒有讓渡任何債權給原告,故原告所持有債權讓與契約書是不實在。另依被告提出其與該等下包廠商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有關合約之一切權利義務,非經甲方(即本件被告)同意不得讓與,故該等下包廠商簽給任何第三人債權讓渡書皆違反契約規定,為無效力之文件。 (二)原告謂其債權讓與及契約書皆來自被告(讓與人)及訴外人富吉豐公司,然被告與該等下包廠商及富吉豐公司均無債權存在,該等下包廠商所工作之工程款,業已全部向被告及富吉豐公司領迄完畢,已無任何未領尾款。被告與富吉豐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條文,也已明確註明被告為施工管理承攬,非一般工程承攬,且該工程為施工管理實作實算,非總價承攬,又該工程預算調整是富吉豐公司有決定權,如無富吉豐公司指示同意,被告要如何施作及向富吉豐公司領取工料款轉給各該等下包廠商,亦約明每期給付工料款給該等下包廠商是富吉豐公司之契約責任,富吉豐公司不透過被告要直接付款給各該等下包廠商也是符合契約規定,另該工程因非總價承攬,要加計追加減工程及實作實算作為工程最終結算金額,而非合約一開始在未為變更下之14,800,000元。該工程付款責任為富吉豐公司,富吉豐公司於98年7 月18日與各該等下包廠商之會議紀錄,除有各該等下包廠商未領之尾款,還有被告未領工程人員薪資及工程管理利潤,合計1,0030,604元富吉豐公司尚未支付。因富吉豐公司於該工程完工交屋後拖延和逃避支付工程尾款,經被告多次與富吉豐公司協商,富吉豐公司有不付工程尾款之心態,想藉著拖延支付工程尾款,由該等下包廠商及被告自行吸收,在與富吉豐公司溝通無效下,被告遂協助各該等下包廠商向富吉豐公司領取工程尾款。(三)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訴外人富吉豐公司坐落於南投市○○○街與嘉和二路之基地興建透天住宅新建工程,雙方簽訂有工程營造暨施工管理承攬契約。 (二)被告與富吉豐公司簽訂上開承攬契約後,將工項分包交由下包廠商即訴外人國揚工程行、將象金屬有限公司、慶鴻水電材料行、鼎聖工程有限公司、邑得工程行及立大企業行等承作。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受讓訴外人國揚工程行、將象金屬有限公司、慶鴻水電材料行、鼎聖工程有限公司、邑得工程行及立大企業行對被告之承攬工程款,且函知被告債權受讓之事,並屢通知被告清償該等受讓之工程款,惟不獲被告置理,爰請求被告清償該等受讓之工程款計737,474 元及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爭點厥為:(一)訴外人國揚工程行等廠商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是否業經合法有效讓與原告?(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原告前開受讓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 (一)訴外人國揚工程行等廠商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是否業經合法有效讓與原告? 1、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衡諸常情,先書寫文書內容再予簽名應為常態,而交付空白或記載不完全之借據、契約乃為例外,是倘當事人承認簽名係其本人所為,又以該簽名時文件係屬空白一節為爭執,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受讓訴外人國揚工程行等廠商對被告之承攬工程款,並提出國揚工程行等廠商債權讓與契約書、故價單、工程請款單、發票、出貨單、請款明細表、追加工程請款單、估驗單及估價單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0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41頁),然為被告所爭執,並抗辯稱:伊跟國揚工程行等廠商都不認識原告,廠商不可能讓渡任何債權給原告,否認原告所持有之債權讓渡書之真實性等情。查,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國揚工程行負責人許國揚、證人即將象金屬有限公司職員黃麗玲、證人即鼎聖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徐永發、證人即邑得工程行職員張勝吉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皆證稱:不是原告付款給他們,是富吉豐公司負責人賴輝豐付款給他們,債權讓與契約書是賴輝豐拿給他們簽的,他們當時的意思是要轉讓債權給富吉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至第7 頁),參以證人黃麗玲所庭呈之下包廠商與被告及賴輝豐於98年7 月18日就系爭工案結案處理方案之會議記錄以觀,其中載明:「各營造工程小包對觀淑營造關於完工後之工程款項請求權,讓與富吉豐公司....」等語,有該會議記錄1 件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73頁),益徵該等下包廠商確實係欲將其與被告之工程款項請求權讓與富吉豐公司,並非讓與原告。 2、原告雖提出上開於債權受讓人欄簽有原告簽名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以證明其有受讓國揚工程行等廠商讓與對被告工程款債權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證人許國揚、黃麗玲、徐永發、張勝吉等人亦證稱他們當時是要轉讓債權給富吉豐公司,證人徐永發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印象中簽名時受讓人沒有簽名等語(見同前筆錄第5 頁),證人張勝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受讓人是空白等語(見同前筆錄第7 頁),足見國揚工程行等廠商係要將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富吉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賴輝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向原告借款周轉,等伊支付給小包之後,把債權轉給原告,讓原告再進行求償,伊當時付錢給小包時,也有言明債權會轉讓給別人等情(見本院100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惟證人賴輝豐並未明確指明是其個人或係富吉豐公司向原告借款,及究係其個人或係富吉豐公司將債權轉讓給原告,而上開國揚工程行等廠商已明確證稱渠等當時是要轉讓債權給富吉豐公司一情,並非表示要轉讓給證人賴輝豐,或證人賴輝豐曾告知會將債權轉讓給原告之事,原告復未就其與證人賴輝豐或與富吉豐公司間確有借貸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況證人賴輝豐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富吉豐公司成立時,伊是負責人,目前伊是富吉豐的最大股東,因為本案虧錢,所以伊約於98年4 月份就已經不是負責人等語(見同前筆錄第3 頁),再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記載之轉讓日期則為98年7 月或同年8 月間,證人賴輝豐於轉讓當時已非富吉豐公司之負責人,若係富吉豐公司將系爭債權轉讓予原告,然富吉豐公司為一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之轉讓當應符股東會決議等之法定程序,顯非證人賴輝豐獨自一人所能決定,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國揚工程行等廠商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業經合法轉讓與原告一節,要非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原告前開受讓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承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確已合法受讓國揚工程行等廠商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系爭工程款債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7,474 元,及自98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