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08號原 告 李華松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複 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賢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家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100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9年8月20 日由廖正井變更為李志賢,有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152頁)。李志賢並於99 年8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8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民國98年11月30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被告民國98年11月30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嗣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10日以書狀變更原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民國98年11月30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被告對於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且原告本於股東臨時會是否有瑕疵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訴之聲明,其主要爭點具有共通性,原請求之證據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中加以利用,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股東會之決議,固係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決定,公司之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決議之原則行之,故其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若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不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確認之訴原有救濟之功能無違,故股東會決議應可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經查,原告於98年10月23日即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至今仍為被告公司現任股東,有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持股證明書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第195-198頁)。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則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涉及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改選議案,對於全體股東之權益影響甚大,且與原告是否能被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有關,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存在與否,實對原告之股東權益有所影響,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98年11月30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少數股東即訴外人富立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立鑫公司)及檀兆麟等2人,於98年8月6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 規定,發函向被告之董事會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稱被告98年度股東常會業於98年6月29日召開,出席股東所代表股份 數已超過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達87.98%),會中 股東戶號79128號提案被告董事會應於98年8月底完成召開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為「全面改選亞洲化學董事及監察人」;全面改選後新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自選任日起就任,現任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視為提前解任,該提案業經股東會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云云,以為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之事由。惟查渠等2人所稱「被告已於98年6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通過被告公司董事會應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議案」等情,並非事實,蓋被告98年6月29日當次之股東 常會因故流會,被告乃主動向主關機關即經濟部報備,經濟部並以98年7月9日經授商字第09801143820號函覆被告:「 按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範之意旨,在於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集開會』,倘董事會已於法定期 間內依法定程序召開股東會,因故流會,尚無違反前揭規定,得由董事會擇期另行集會,無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可知富立鑫公司及檀兆麟等2人函稱股東常會曾議決應召開股 東臨時會乙事,顯屬虛偽,是以被告依法拒絕渠等二人之開會請求。然富立鑫公司及檀兆麟等2人向被告為開會之請求 遭拒後,轉而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召集股東臨時會。熟料經濟部竟草率許可召開股東臨時會,且經濟部核准之理由為「被告內控內稽有缺失等事」,然渠等2人向被告申請召集股東臨時會之開會事由則為「被告 98年6月29日召開之股東常會議決應召開股東臨時會」,兩 者迥然有異,經濟部之許可已有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規 定應先向「被告之董事會」請求召集之違法。渠等2人於取 得前開經濟部之違法許可後,隨即對外發出「召集98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公告」,並於98年11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 時會,會議中通過董事、監察人改選議案。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經「特別決議」所為全面改選董監之決議,顯然不成立。蓋公司法第199條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 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核其立法意旨,乃因董事之解任對於公司經營及股東權益俱有重大影響,公司法第199條 遂明定為股東會特別決議事項。又關於董事解任之規定,並未限制僅於單一個別董事之解任始有適用;況解任全體董事較之解任個別董事,對公司經營運作,顯有更重大之影響,解任個別董事,既應依上開規定,經較慎重之特別決議程序,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於全體董事之解任,更應以三分之二之特別決議方法為之。又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監察人則依公司法第227條準用之,而股東會所為提前改選全體董事之決議 ,未同時為解任現任全體董事之決議者,實含提前解任現任全體董事之效果。因此,股東會就全體董事進行解任時,無論係採「解任全體董事之議案」為之、或以「全面改選董事之議案」為名而達提前解任效果之方式,既對公司之經營運作顯有更重大影響,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應適用公司法第199條特別決議之規定。否則,公司將可透過第199條之1 提前解任規定以普通決議實質解任董事,而迴避第199條須 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始能解任董事之規定,並將過度損及董事對於任期之期待權,且難以保障少數股東經由累積投票制選舉出董監事的權益,故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有關改選全體董事之「決議」,應以特別決議始符合立法體例。據此,本件富立鑫公司及檀兆麟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提前改選董事、監察人,又改選後之董事、監察人自選任日起即就任,亦即原任期未屆滿之董事、監察人視為提前解任,而被告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是以至少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方符合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要件。然查,依被告所提之委託書及簽到卡觀之,至少有以下瑕疵:1、多數委託書上之「 受託人」,或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顯非委託人所親自填寫。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1項規 定:「委託書應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但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受委託擔任徵求人,及股務代理機構受委任擔任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者,得以蓋章方式代替之。」而被告於98年11月30日系爭股東臨時會寄發之制式委託書亦載明:「需由委託人親自填寫,不得以蓋章方式代替。」惟系爭委託書上之「受託人」,多數顯非委託人所親自填寫,而或係徵求人委託之股務代理機構徵求空白委託書,嗣後再自行分配委託書、而於委託書上填載受託人。又依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並分別規定:「 使用委託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七、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有第1項表決權不予計算情事者,公開發行公司應重為計算。」,因此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且該等委託書既未依法定方式為之,而屬無效,自應予以剔除、不得計入出席股數。2、股東未親自出席 ,而代理出席之人僅於「出席簽到卡」上載明其為代理人,委託書則為空白,代理人既未出具合法委託書,是於計算出席股東是否已達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即不應將此列入計算。3、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出席,然出席簽到卡未經自 行召集權人委託之股務機構加蓋登記章者,查出席簽到卡上已載明「本簽到卡未經自行召集權人委託之股務機構加蓋登記章者無效」,據此,出席簽到卡未經加蓋登記章者,依法均不得計入出席股數。而被告已發行股份為2億4906萬1439 股,其中無表決權股數為2808萬5937股,經扣除後,有表決權股數為2億2097萬5502股,是以至少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即1億1048萬7751股股東之出席,而系爭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雖記載「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股數為1億8300萬 311股」,惟就原告初步完成之資料比對彙整統計,有上述 第一種類型之瑕疵之委託書股權數,即高達5008萬1856股,經扣除後,縱或仍達二分之一之「出席股數」,然查,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表決權總數為1億5251萬433股,扣除上開有第一種類型之瑕疵者,僅餘1億242萬8577股,核已未達上揭「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三分之二即1億2200萬207股之法定標準。據此,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顯未能成立。爰先位依公司法第199條,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惟系爭股東臨時會,就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等事項,有下述違法:1、系爭股東臨時會未依公司法第182之1條之規定,由「 召集權人」擔任會議之主席。按「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依第208條第3項規定辦理;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之。」公司法第182之1條定有明文。股東會會議主席,主持並指揮會議之進行,對於會議決議之過程及結果有極大之影響,故如由無法定資格者擔任主席,則經其主持之股東會決議,其決議方法,不能謂非違反法令,自構成決議撤銷之原因。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由召集權人即富立鑫公司及檀兆麟等2人互推1人擔任主席,而由不具股東身分之人廖正井任之,顯然違反上述公司法第182條之1「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規定。2、系爭股東臨時會未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以股東臨時會開會前30日(即98年11月1日)作為股票停 止過戶日始日,而違法提前至開會前40日(即98年10月22日)為股票停止過戶日,顯然已限制自98年10月23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內,依法取得被告股票之股東辦理股票過戶之權益,影響其依法所得行使之股東權利,實屬不法。查該次股東臨時會少數股東之「開會通知書」,第五聯記載:「二、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自民國98年11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停止股票轉讓過戶登記。」易言之,除此以外之交易期間,被告皆應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以維護依法已受讓股份股東之股東權利行使。惟被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票實際停止過戶日,竟自98年10月22日即開始,導致98年10月23日至98年10月31日期間內取得被告股票者,均無法辦理過戶,亦喪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投票權與被選舉權。3、 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包括「部分股東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場,受不當之進出管制,無法獲發通行證,進入股東會會場」、「未清查股東報到人數」、「未檢視未到場股東之出席委託書」、「訂定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應於開會5日前送達股 務代理部之規範,違法限制股東委託書之提出時間,又有部分未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之委託書,被告仍將之計 入出席及表決數」、「未依程序投票、開票及計票,投票時間僅3分鐘」、「違法阻止股東之發言權」、「會議召集人 未經決議逕行宣布散會」等違法情事,且原告已當場表示異議。準此,系爭股東臨時會議確有得為決議撤銷之事由,爰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民國98年11月30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㈡被告民國98年11月30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富立鑫公司與檀兆麟於98年8月6日,以書面方式記明提議事項「全面改選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請求被告第20屆董事會於15日內召集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為「全面改選亞洲化學董事及監察人」,全面改選後新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自選任日起就任,現任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視為提前解任,該提案經股東會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即已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所訂「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之要件。嗣後富立鑫公司與檀兆麟向經濟部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時,於其98年8月24日致 經濟部函即已說明:被告98年6月29日之股東常會,雖遭臨 時惡意流會,惟經在場股東合法推派主席後,仍然續行會議,會中股東戶號79128號提案,被告公司董事會應於98年8月底,以「全面改選亞洲化學董事及監察人」為召集事由,完成召開股東臨時會,此復經股東會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被告之董事會自應遵守,然卻仍未於98年8月底 召開股東臨時會等語,故經濟部核准召開臨時股東會之98年7月9日經授商字第09801143820號函並無原告所指開會事由 迥異之情事。被告公司第20屆董事會前固以不服經濟部上揭行政處分為由,以被告公司名義向行政院提出行政訴願,惟亦經行政院以98年11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80098349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在案,經濟部之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自應予以尊重;再者,是否准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允屬主管機關具體個案實質審查之行政裁量範疇,從而,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依本件具體個案為實質審查後,准許富立鑫公司與檀兆麟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屬合法。 ㈡、原告指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經特別決議、所為全面改選董監之決議,顯然不成立云云,顯然誤認法令。按公司法第199 條之1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 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該條既曰「視為提前解任」,當不以改選全體董事前先行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為必要,即改選全體董事前無須經決議解任全體董事之程序,是其解任性質應屬法律所定當然解任之一種,而非決議解任明灼,否則法即無須特別設定「視為提前解任」。從而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涵不同,當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即以第174條 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第198條 累積投票方式選任之。故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議案,所需踐行之決議方法,僅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公司法第198條規定之累積投票制即可。又公司法 第199條之1之立法意旨,無非釐清新、舊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並無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而未決議提前解任全體董事者,視為有提前解任之決議,應依第199條特別決議為之之意思。再者,系爭股東臨時 會業已有代表高達183,000,311股之股東出席,佔被告公司 扣除依公司法第179條規定無表決權股數28,085,937股後之 發行總股數220,975,502股之82.81%,顯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姑且不論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有無原告所指之瑕疵,原告既已自承「經扣除有瑕疵之委託書股權後,仍達二分之一之『出席股數』」,顯然原告亦已承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仍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二分之一,在系爭股東臨時會於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情形下,以公司法第198條累積投票方式改選被 告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自屬於法有據,並無原告所指決議不成立之情事。 ㈢、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不當限制股東進入會場」、「未清查股東報到人數」、「未檢視未到場股東之出席委託書」、「違法限制股東委託書之提出時間」、「未依程序投票、開票及計票」、「違法阻止股東之發言權」、「會議召集人未經決議逕行宣布散會」等違法情事云云,惟查: 1、原告提起本件備位聲明之撤銷訴訟,首應舉證說明其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已依法提出異議,並且已對其起訴狀內所列「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部分,依法聲明異議,否則即不合訴訟要件,應予駁回。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 其決議,固為公司法第189條所明定,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東依該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即提起該撤銷之訴之股東以曾對於股東會 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者為限。所謂當場表示異議,無論以言詞或書面表示,必須使在場股東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異議者始足當之。原告並未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聲明異議,逕自提起本件備位聲明之撤銷訴訟,即不合訴訟要件,應予駁回。 2、系爭股東臨時會無非召集權人擔任主席,訴外人富立鑫公司為經濟部98年10月8日以經授商字第09801223790號函許可自行召集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之自行召集權人後,嗣訴外人富立鑫公司指派廖正井先生為代表人,而有關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主席,係由自行召集權人富立鑫公司及檀兆麟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推選富立鑫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廖 正井先生擔任主席,是富立鑫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廖正井先生經推選擔任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主席,要屬符合公司法第182 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且廖正井先生既為富立鑫公司指派之代表人,由其擔任主席,亦係為召集權人之富立鑫公司擔任主席,故系爭股東臨時會要無非召集權人擔任主席之情事。3、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停止股票過戶起迄日期為98年11月1日至 98年11月30日,並無違法提前之情事。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為98年11月1日至98年11月30日,共計30 日,完全符合公司法第165條第3項之規定,要無任何違法之問題。而原告所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票實際停止過戶日,竟自98年10月22日即開始云云,查此係因被告公司第20屆董事會亦訂於98年12月21日召開98年度股東常會,該98年度股東常會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為98年10月23日至98年12月21日,恰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98年11月1日至 98年11月30日重疊,故被告公司係因訂於98年12月21日召開98年度股東常會之故,方自98年10月23日起停止股票過戶,尚非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停止過戶期間有任何延長或提前之情事。 4、原告指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過濾、阻礙股東辦理報到之違法情事,顯已損害股東之股東權云云。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地點係於臺北101大樓第36樓,臺北101大樓乃眾多公司行號之營業處所,被告公司之主管機關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亦設於該處,為維護該等公司行號之辦公環境,該等公司行號之員工或洽公人士,本即須持有通行證通過電子感應門始得上樓,為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報到影響該等公司行號員工之上班情緒及環境,臺北101大樓要求系爭股東臨 時會應將報到處設於1樓,以辦理股東身份確認及報到等程 序,系爭股東臨時會辦理報到時間係上班時間,當時臺北 101大樓1樓人來人往,於眾目睽睽之下,系爭股東臨時會何能過濾、阻礙股東辦理報到?況且,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亦設於臺北101大樓,若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過濾、阻 礙股東辦理報到之情,股東大可立即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訴,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即可馬上派員下樓查察,然何以從未聽聞當天有股東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訴之情?再者,系爭股東臨時會與會股東除自然人、法人股東外,尚有諸多專業投資機構股東出席,如:國票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意志銀行保管漢卡克信託新興市場投資專戶、德意志銀行保管漢卡克基金二新興市場基金專戶等,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斷無過濾、阻礙股東辦理報到之可能。此外,揆諸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監察人選舉權票,其中被告公司股東德意志銀行保管漢卡克信託新興市場投資專戶(股東戶號:75122)、德意志銀行保管漢卡克基金 二新興市場基金專戶(股東戶號:75123)參加系爭股東臨 時會對於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均投以棄權票,若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過濾、甚至阻止「敵性股東」辦理報到之情,被告公司股東德意志銀行保管漢卡克信託新興市場投資專戶、德意志銀行保管漢卡克基金二新興市場基金專戶又何能完成報到程序以進入系爭股東臨時會會場,並將棄權之選舉權票投入票匭?凡此益證,原告指摘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過濾、阻礙股東辦理報到之違法情事,顯已損害股東之股東權云云,實乃子虛。 5、股東會與會股東於股東會現場要求檢視所有到場股東之委託書,並非股東會召集程序之一環;復按「委託書之委任人得於股東會後七日內,向公開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查閱該委託書之使用情形。」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8條定有明文,從而,委託書之委任人僅得於股東會後7日內,向公開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查閱委託書 之使用情形,且委託書之委任人僅得查閱自己所出具委託書之使用情形,尚不得查閱其他委任人所出具委託書之使用情形。是以,與會股東實無權於股東會現場要求檢視所有到場股東之委託書;況且,若與會股東人人均一一要求檢視到場股東之委託書,不僅作業上有其困難,股東會議程亦將延宕而無法進行,多數股東之權益亦勢必遭受影響,職此,原告指摘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席不同意其檢視到場股東之委託書,已然違背法令云云,於法實有未合。 6、原告指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監察人選舉投票時間僅3分 鐘,以致與會股東無法於時限內完成投票云云,惟查系爭股東臨時會股東辦理報到時間係自98年11月30日上午8時開始 ,股東完成報到手續後即已領得董事、監察人選舉權票,是與會股東隨即可將心中屬意之董事、監察人人選之姓名或戶號填載於董事、監察人選舉權票上,又揆諸系爭股東臨時會會場佈置示意圖,對於與會股東行使投票權之動線規劃,並無任何阻礙,從而,自主席宣布開始投票後,與會股東將董事、監察人選舉權票投入票匭,3分鐘實已綽綽有餘。經查 ,系爭股東臨時會共發出138張股東出席證,其中將董事選 舉權票投入票匭者計有89位股東,投票比例達64%,將監察人選舉權票投入票匭者計有94位股東,投票比例為68%;況且,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錄音譯文,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席於1分5秒宣布開始投票,6分41秒宣布投票結束 ,投票時間實際上為5分36秒,並非3分鐘,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席宣布投票時間固為3分鐘,然實質上對於與會股 東股東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害,原告所指,實屬子虛。 7、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原告所指「有一群人將票匭圍住,致原告無法接近票匭並將選舉權票投入」之違法情事。原告指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一群人將票匭圍住,致伊無法接近票匭並將選舉權票投入」云云,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上揭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現場委請有保全人員及轄區員警到場維持秩序及蒐證,若原告所指「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一群人將票匭圍住,致伊無法接近票匭並將選舉權票投入」為真(然被告公司否認之),衡情原告應會向在場轄區員警報案或請求協助,然實際上原告並無向在場轄區員警報案或請求協助;且徵之原告於起訴狀係臚列、指摘系爭股東臨時會有所謂「不當限制股東進入會場」、「未清查報股東報到人數」、「未檢視未到場股東之出席委託書」、「違法限制股東委託書之提出時間」、「未依程序投票、開票及計票」、「違法阻止股東之發言權」、「會議召集人未經決議逕行宣布散會」等情事,從未指摘「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一群人將票匭圍住,致伊無法接近票匭並將選舉權票投入」之情;況且,縱依原告所提之公證書,亦未提及有任何「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一群人將票匭圍住,致伊無法接近票匭並將選舉權票投入」之情。再依原告所提「民國98年11月30日股東臨時會錄影譯文」,亦根本未提及「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一群人將票匭圍住,致伊無法接近票匭並將選舉權票投入」之情事,甚者,其中司儀尚且一再請求股東踴躍投票,又依訴外人陳泳丞於另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65號)所提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譯文,亦未見原告發言質疑「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人將票匭圍住,伊無法接近票匭並將選舉權票投入」等情。此外,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亦有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若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原告所指「有一群人將票匭圍住,致與會股東無法接近票匭並將選舉權票投入」之情,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豈有不當場異議,並於股東會後對被告公司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理?再者,揆諸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監察人選舉權票,其中被告公司股東德意志銀行保管漢卡克信託新興市場投資專戶(股東戶號:75122)、德意志銀行保管漢卡克基金二新興市場基金專戶 (股東戶號:75123)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對於被告公司董 事、監察人選舉,均投以棄權票(本院卷二第34頁),若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人將票匭圍住,以阻止與會股東將選舉票投入票匭之情,抑或阻止與會「敵性股東」將選舉權票投入票匭之情,被告公司股東德意志銀行保管漢卡克信託新興市場投資專戶、德意志銀行保管漢卡克基金二新興市場基金專戶又何能將棄權之選舉權票投入票匭?益證原告所指意在干擾、延滯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不辯自明。 8、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所謂「會議召集人未經決議逕行宣布散會」之違法情事。查富立鑫公司、檀兆麟係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項規定,報請經濟部許可,由渠等自行召集系爭股東 臨時會,進行「全面改選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議案。按「有關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該次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應以許可召集之提議事項為限,對於許可召集之提議事項以外之事項為決議,為無效之決議。」經濟部許可由富立鑫公司、檀兆麟等自行召集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全面改選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議案,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事事項即僅能列載全面改選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案,並僅能全面改選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尚不得列載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且對於許可召集之提議事項以外之事項,亦不得為決議,否則即為無效之決議。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既僅能全面改選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對於許可召集之提議事項以外之事項,尚不得為任何決議,則於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全面改選後,系爭股東臨時會既定議程即已完成,主席隨即宣布散會,即屬主席裁量權限,並無需全體股東表決通過,原告指摘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召集人未經決議逕行宣布散會」已屬違法云云,與法不合,其理至明。 9、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其立法意旨在於保護多數股東之利益,避免股東會決議因細小之瑕疵而遭撤銷,致損及多數股東之利益,是縱退萬步言之,原告本件訴訟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違法事宜為真(被告否認之),惟仍非屬重大之違反情事,且對於決議之結果毫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亦無准其所訴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富立鑫公司及檀兆麟等2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有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14日函、富立鑫公司質權設定、解除相關 資料及整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4-116頁、第169-177頁)。其等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報請經濟部許可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為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經濟部於98年10月8日以經授商字第09801223790號函許可自行召集後,系爭股東臨時會於98年11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主席為廖正井,有經濟部98年10月8日經 授商字第09801223790號函、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召集98 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 15頁)。 ㈡、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共計有2億4,906萬1,439股,其中無表 決權股數為2,808萬5,937股,經扣除後,有表決權股數為2 億2,097萬5,502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股數為1億8,300萬311股,有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富立鑫股份有限公司暨檀兆麟自行召集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98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6頁、第80頁)。 ㈢、系爭股東會公告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為98年11月1日至98年 11月30日;被告98年12月21日股東常會公告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為98年10月23日至98年12月21日,有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召集98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公告、富立鑫股份有限公司 暨檀兆麟自行召集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98年第2次股東臨 時會開會通知書、亞洲化學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21頁、第23頁)。 ㈣、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決議,選任訴外人廖正井為董事長,訴外人李禮仲、歸行白、柳明鑫、李其政為董事,邱琳濱、謝強為監察人,亦有亞洲化學股份有顯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48頁) 四、本件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未按特別決議行之,違反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199條第3項規定,其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開會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違反公司法第165條規定,開會時又非由召集權人擔任 主席,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另開會程序中有不當限制股東進入會場、未清查股東報到人數、未檢視未到場股東之委託書、違法限制股東委託書之提出時間、未依程序投開票及計票、違法阻止股東發言、未經決議逕行宣布散會等違法情事為由,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法令而得撤銷其決議,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應按特別決議抑或應按普通決議行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足額之股東出席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原告所主張前開得撤銷事由存在?茲分述如下:㈠、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應按特別決議抑或應按普通決議行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足額之股東出席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 1、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選任方式,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之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規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至選任董事之股東會出席定額,應適用公司法第174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次按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27條準用於監察人。徵諸第199條之1立法理由明謂:「 依第195條第1項規定,董事係採任期制。惟實務上公司於董事任期中提前改選者頗多,而依其所附會議紀錄及召集通知,均僅載明改選董監事議案;又依第172條規定改選案,係 經董事會議決通過,始行通知各股東開會,雖未同時於議程中就現任董事為決議解任,而實務上均於新任董事就任日視為提前解任,爰增訂本條,俾釐清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顯見本條新增之立法目的旨在釐清股東會於董事任期屆滿前提前改選董事時,新舊任董事任期問題,而非規定董事選任或解任之方式,亦非強調提前改選應經較慎重之特別決議程序或股東會決議改選全體董事須先為解任董事之決議。另由立法體系觀之,公司法第195條規定董事之任期、第198條規定董事選任之方式、第199條規定解任董事之方式,第 199條之1係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現任董事任期之末日為何,而非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其決議方式應遵循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又第192條第4項及第216條第3項規定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於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復存在。而公司法關於董事之解任設有決議解任(第199條特別決議解任)及當然解 任(第195條第1項任期屆滿自然解任、第195條第2項主管機關命令改選期限屆滿不改選當然解任、第197條第1項持股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公司股份總額二分之一當然解任)兩種。上開規定依第227條亦均準用於監察人。第199條之1既 曰「視為提前解任」,當不以改選全體董事前先行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為必要,即改選全體董事前無須經決議解任全體董事之程序,是其解任性質應屬法律所定當然解任之一種,而非決議解任,否則法即無須特別設定「視為提前解任」。再者,公司法之立法體例,股東會決議如需經特別決議,均明文規定,例如第185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77條、第316條等,如未明定,僅需依第174條普通決議之方法行之,故股東會於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未屆滿前,決議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者,公司法既未規定應經特別決議,自僅需經普通決議。從而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涵不同,當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即以第174條所定應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第198條累積投 票方式選任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判 決參照)。至於原告所引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及學者之見解,其認為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應採特別決議之理由,在於保障董事、監察人對於其任期之期待權,並避免公司利用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避同法第199條,而造成公司法第199條被掏空之結果云云,前開理由固屬有據,然查董事、監察人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第216條第3項為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易言之,董事、監察人隨時可能於任期屆滿前遭到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之解任,則董事、監察人對於此種隨時可能遭終止之任期,其期待權是否有必要以特別決議來保障,自非無疑;況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規定:「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及公司法第227條監察人準用之規定,上開法條規定已有避免董事、監 察人於任期中遭到股東會恣意更換之功能,足以保障董事、監察人對於任期的期待權,似無再以特別決議來保障董事、監察人之必要;又從立法論之角度觀之,「以普通決議達到解任董事、監察人的實質結果」,是否必然是一種立法上絕對禁止的制度設計?按公司法第199條修法理由為:「董事 之解任,對於公司經營運作有重要影響,爰修正第1項,酌 作文字修正,並增訂第2項至第4項,由現行普通決議事項改為特別決議事項,以昭慎重。」然董事、監察人之選任對於公司營運亦有重大影響,未必亞於董事、監察人之解任,為何公司董事、監察人之選任以普通決議為之即可?又從公司法之基本原理出發,股東會所扮演的角色是公司的所有者,而董事、監察人僅為替所有者經營管理公司之人而已,當股東會欲進行改選時,正是代表公司所有者認為經營者不適任,所有者自有權利更換之;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要求以特別決議解任董事、監察人,將造成股東會把經營管理公司的權利交給董事、監察人後,便難以將權利收回、轉交他人的結果,不僅使股東會之地位降低,且在公司經營陷入僵局之際,倘若多數股東無法滿足特別決議的門檻,將無法提前解任董事、監察人,則在原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前,公司之經營管理無法與「最新民意」配合,可能造成公司經營者作為與公司所有者意思背向而馳卻無法解決之窘境,如此對公司經營而言,是否妥當,似有斟酌之餘地,是原告所引據之學說見解,洵非足採。退步言之,前揭學說縱亦屬有據,然既未經現今實務多數採為見解,仍屬個別意見,並無實定之效力,亦不足充作臏斥最高法院見解之依據。是原告主張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應按特別決議之方式為之云云,殊無可採。 2、次按股份之意義有二,一者資本之成分,二者表彰股東權。而股東權又分為共益權與自益權。共益權係指股東以參與公司之管理、營運為目的所享有之權利,又可細分諸如表決權(公司法第179條)、請求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之權利(公司 法第11條)、股東會召集請求權及自行召集權(公司法第173條)、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權利(公司法第189條)、董事會違法行為之停止請求權(公司法第194條)、訴請法院 裁判解任董監事之權利(公司法第200條、第227條)及其他散見於公司法之規定等等十幾種權利,表決權僅為其中之一種而已。是股份乃一類似普遍概念,顯然不能表現出實現於眾多事物(如資本之成分、各種的共益權及自益權)上的唯一「本質」,只是在某一確定的「觀點」下是唯一的,故表決權非等於股份,兩者僅有「量」的關係。故公司法第179 條第1項之一股一表決權原則,其股份與表決權之關係,亦 僅是「計算」上的量的關係而已,從而「出席股東『股份』數」與「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在本質上為兩個不同概念,不宜混淆。此觀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第178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 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可知,為保障股東參與、了解公司經營等各種事務之機會,應保障股東之出席權,但必要時可限制股東之表決權,則解釋上出席與表決權之股數自應視情況分別計算。又依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惟查該條項之規定乃為便利股東委託他人出席而設,並非強制規定,公司雖未印發,股東仍可自行書寫此項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例參照)。前揭意旨既不強制委託書之格式,則使用公司印製之委託書,只要出具委託書之股東確有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之意思,縱使委託人未親自填寫代理人姓名,亦應不影響其委託他人出席之效力。復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委託書應由委託人親自 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同規則第22條規定:「使用委託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六、違反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者。」所謂「出席」與「表決權 」乃係不同之概念已如前述,故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縱如原告所言,有非由股東本人親自填寫代理人姓名之情形,然在原告未能舉證股東委託書係出於無權偽造之前提下,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之規定,僅係委託書所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而已,並非代理之「出席股數」不予計算(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89年上字第43號判決見解亦同)。 3、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億4,906萬1,439股,扣除無表決權 股數2,808萬5,937股後,有表決權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億 2,097萬5,502股,親自或以委託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數則有1億8,300萬311股,有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富立鑫股份有限公司暨檀兆麟自行召集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98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46頁、第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數為1億8,300萬311股,佔 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82.81%,顯已逾越公司法第174條所定之「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之標準。退步言之,縱使如原告所主張,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委託書中有多件其上之「受託人」或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顯非委託人所親自填寫之情屬實,惟依前開說明,其法律效果僅係委託書所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而已,並非代理之「出席股數」不予計算,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不因委託書具有前述瑕疵所影響,仍符合普通決議之要求。再退步言之,縱使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將因系爭委託書具有前述瑕疵而受影響,原告亦未能證明受影響之股數為若干,又縱令扣除原告所主張具有「委託書非本人親自填寫受託人」瑕疵之委託書股權數5,008萬1,856股(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之股數仍有1億242萬8,577股( 計算式:183,000,311-50,081,856=132,918,455),佔被告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達60%(計算式:132,918,455 ÷220,975,502=0.6015),亦符合公司法第174條所定之「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之標準,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並無不成立之情,應堪認定。另原告主張,扣除有瑕疵之委託書股權後,縱或仍達二分之一之出席股數,惟未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三分之二云云。然查,公司法第174條、第175條第1前段規定,股東會之決議、假決議 均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亦即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為計算之分母,以決定決議、假決議是否通過,而非以「出席股東股份數」為計算之分母。而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其代理 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係規定扣除其代理之「表決權」,而非規定不能計入「出席股東股份數」內,亦即仍得代理出席股東會,行使其他股東會參與權,已如上述,故其立法目的乃僅在使該代理之表決權對議案之通過與否不生影響,以避免少數股東藉由委託書操縱股東會。從而代理之表決權既然係「不予計算」,而表決權之計算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為計算之分母,以「出席股東同意議案之表決權數」為計算之分子,則在扣除其代理不予計算之表決權時,自應分母、分子同扣,此乃當然之解釋。本件臨時股東會決議在分母、分子同扣之情況下,同時扣除有瑕疵之委託書股權數後,是否即未達普通決議之標準,自非無疑。本件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未達普通決議標準之成立要件欠缺,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採特別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要件不具備云云,均非可採,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原告所主張得撤銷之事由存在?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制出席股東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者,乃為防止出席會議之股東,事後任意翻異,致有礙公司營運之決策與推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公司」應優先適用公司法之有關規範,如公司法中無特別規定時,則應回歸適用民法之普通規定;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 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 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例、86年度台上 字第3282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最高法院72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當場表示異議,無 論以言詞或書面表示,必須使在場股東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異議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14號判決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曾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場發言表示:「我們要求驗票!要驗每一張委託書都要看到,到底有沒有符合投票資格。」、「有權發言,不能強行表決,一定要讓股東表達意見。」、「為什麼要惡意擋股東,不讓他們進來呢?」、「為什麼不給股東發言,為什麼要阻擋股東發言,這表示裡面有問題!」、「那麼根據71年台照字第2409號有規定不能限制(股東委託書之提出時間),這上面已經有……」、「下面股東人家要報到,不讓人家報到。」、「74年台上字第2409號上面記載得很清楚,它並沒有限制說一定要在五天前送達公司。」「(司儀:主席已宣布散會,請各位股東注意。)我遞了發言條,為什麼不讓我們發言,抗議!」、「這委託書裡面,我懷疑有很多作票的,請重新檢查委託書。」(見本院卷二第10-15頁),故原告曾當場針對「 開會程序中有不當限制股東進入會場」、「未檢視未到場股東之委託書」、「違法限制股東委託書之提出時間」、「違法阻止股東發言」、「未經決議逕行宣布散會」等事由表示異議,洵堪認定,是原告自得以前開事由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至於原告所主張「開會時非由召集權人擔任主席,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未清查股東報到人數」、「未依程序投開票及計票」等事由,則未經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場表示異議,故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許原告嗣後再依此等事由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合先敘明。 2、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1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 股東常會開會前6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30日內,不得為之,公司法第16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有開會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違反公司法第165條規定云云。惟查,富立鑫公司及檀兆麟報請經濟部許可 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公告於98年11月30日開會前30日內即98年11月1日至30日間停止股票過戶,有亞洲化學股份有限 公司召集98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公告、富立鑫股份有限公司 暨檀兆麟自行召集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98年第2次股東臨 時會開會通知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21頁),此一期間合於公司法第165條第3項規定。雖被告於同時期因召集98年12月21日股東常會,公告於開會前60日內即98年10月23日至98年12月21日間停止股票過戶,致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實際上自98年10月23日即停止股票過戶,惟此結果既非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所致,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得撤銷云云,不足採信。況原告亦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就此部分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據以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3、按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依第208條第3項規定辦理;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之,公司法第182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股東會會議主席,主持並指揮會議之進行,對於會議決議之過程及結果有極大之影響,故如由無法定資格者擔任主席,則經其主持之股東會決議,其決議方法,不能謂非違反法令,自構成決議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固著有76年台上字第957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2686 號判決可供參照。又原告以私權侵害為理由,對於行政官署提起除去侵害或損害賠償之訴者,既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縱被告以基於行政處分,不負民事上之責任為抗辯,亦不得謂其事件非民事事件,此際法院應就被告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亦不能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694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經濟部核准富立鑫公司 及檀兆麟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行政處分違法,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主席為廖正井,而非召集權人富立鑫公司或檀兆麟,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為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云云。惟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權人為富立鑫公司及檀兆麟,業經經濟部以98年7月9日經授商字第0980114382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3頁)核准在案。雖原告對於前開 經濟部函之合法性有爭執,惟依行政處分之公定力,縱令前開行政處分之內容係屬違法,然在行政處分遭撤銷前,行政處分仍為有效,仍應認富立鑫公司及檀兆麟為合法召集權人;況細譯富立鑫公司與檀兆麟於98年8月24日向經濟部申請 許可召集股東會之申請函內容,富立鑫公司與檀兆麟所舉之理由為:「『全面改選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議案先前早經亞化公司股東合法提案,而遭亞化公司所拒,並經亞化公司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卻未為亞化公司所遵行。」、「亞化公司之董事會成員違反證券交易法有關董事持有股份成數之規定,仍在繼續狀態中。」、「現任董事會成員之當選程序存有重大瑕疵」、「針對現有內控內稽缺失遲未改善,致使亞化公司股份仍遭證券交易所列為全額交割股。」、「董事長及董事職位更易頻繁,顯示現在之董事會無心永續經營。」(見本院卷一第117-121頁)。而經濟部 以98年10月8日經授商字第09801223790號函核准富立鑫公司及檀兆麟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主旨記載:「台端等因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內控內稽缺失迄今未改善,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交易方法,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乙案,准如所請。」(見本院卷一第14頁),是富立鑫公司及檀兆麟以被告公司內控內稽未改善等理由申請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經濟部復依此理由准許召集,並無原告所指摘申請召集事由與核准事由迥然有異之情,堪以認定,故原告主張經濟部所為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自尚非無疑。又富立鑫公司為法人,其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擔任主席時,自得 指派自然人代表為之。查廖正井為富立鑫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並由富立鑫公司與檀兆麟共同推選為主席,有經公證之指派書、推選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6-351頁),故 富立鑫公司指派廖正井為代表人,與檀兆麟依公司法第182 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推選廖正井擔任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席一節,應認合法,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非由召集權人擔任主席,並無理由。況原告並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就此部分當場表示異議,亦不得據此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4、原告復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於開會程序中有不當限制股東進入會場,主席擅自開會使部分股東無法投票,或有人圍住票匭不讓敵性股東投票等情云云。惟查,證人即當日在場值勤維護秩序之員警石任珮具結證稱:「投票現場就我所看到的,是沒有人圍住票匭,也沒有人要投票卻被制止。」、「保全人員或許有站在前面或旁邊兩側,但站的目的不一定是要阻止投票,因為要保護主席台。我沒有看到保全有阻止投票的情形。」、「任務分配完後,我就在會場,會議進行中我並沒有發現有阻止投票情形。」、「監察人應該有機會投票,但我不知道為何沒有投票。現場沒有聽到他抗議他不能投票的聲音,只有抗議召開會議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背面、第153頁、第153頁背面)。衡諸常情,證人石 任珮為值勤警員,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維護會場秩序,與兩造素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制裁之風險,杜撰情節以偏袒一造,故其證述應可採信;復審酌亞洲化學98年11月30日第2 次臨股會會場佈置示意圖(見本院卷二第46頁),股東行使投票權之動線並無受到阻礙;系爭股東臨時會錄影譯文之內容未顯示現場有抗議不能投票之跡象(見本院卷第10-15頁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周家寅所出具之公證書亦未有阻撓股東投票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6-29頁),故原告主張有 人圍住票匭不讓敵性股東投票云云,不足採信。又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地點在臺北市101大樓,鄰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二第89、90頁),且證人石任珮證稱當日在場值勤的員警約有二、三十名,分別派在36樓的內外場及1樓報到處(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倘若系爭股東臨時會確有不當限制股東進入會場之情形,理應會有股東向在場員警或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報案、投訴,原告卻舉證證明有報案、投訴之情,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確有不當限制股東進入會場之情,自非無疑。再者,比對系爭股東臨時會錄影譯文之內容,錄影譯文記載:「00:01:05。主席:『好,我們現在開始投票,投票的時間為3分鐘,我們現 在開始。』」(見本院卷二第10頁)「00:06:57。司儀:『各位股東請注意,現在9點8分,投票時間已經結束。』」(見本院卷二第12頁),顯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投票時間應為98年11月30日上午9時2分許至上午9時8分許,期間達5分 鐘之久,非如原告所稱投票時間僅有3分鐘;再依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周家寅所出具之公證書記載:「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上午8時50分至上午9時7分:請求人之監察人毛天賜 引導公證人擬前往股東會召開所在之樓層,因受有進出之管制而延至上午9時7分始能獲發通行證進入股東會會場。」(見本院卷一第27頁)復審酌證人石任珮證稱:「監察人應該有機會投票,但我不知道為何沒有投票。」(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背面)足見公證人及訴外人毛天賜花費17分鐘即能完 成報到手續進入股東臨時會會場,且渠等進入會場之時間為上午9時7分,此時仍有機會參與投票,故上午8時50分以前 報到的股東,應仍有機會參與投票,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有不當限制股東進場,致股東無法行使表決權之情,應堪認定。再依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規則第3條前段規 定:「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主席即宣告開會。」(見本院卷二第43頁)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時間係主席依本條規定宣告開會,並無原告所稱擅自宣告開會而使部分股東無法投票之情。又被告之股東德意志銀行保管漢卡克信託新興市場投資專戶(股東戶號:75122)德意 志銀行保管漢卡克基金二新興市場基金專戶(股東戶號:75123)均投下棄權票,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選舉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34-36頁)倘若被告確有不當限制股東進 場,並阻撓股東投票之行為,則敵意股東東德意志銀行保管漢卡克信託新興市場投資專戶及德意志銀行保管漢卡克基金二新興市場基金專戶如何能投下棄權票,益證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於開會程序中有不當限制股東進入會場,主席擅自開會使部分股東無法投票,或有人圍住票匭不讓敵性股東投票等情云云,均不足採信。 5、又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未檢視未到場股東之委託書,是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云云。惟查,檢視未到場股東之委託書並非法令所規定股東會決議程序,是系爭股東臨時會雖未檢視未到場股東之委託書,仍與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有別,自不得以此為撤銷事由。 6、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所定委任書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 公司,不過為便利公司之作業,與代理出席會議之人已否受委任無關,亦與同法第172條所定之日數有所不同。參以修 正後之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已將舊有之「非於股東會開會前5日送交公司不得出席」之規定刪除之情形以觀,此5日之限制,似非強行規定,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可供參照。是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固規定:「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然此係為便利公司作業,以便做開會準備,純為公司利益而設,應解釋該規定為任意規定,股東未於開會前5日送達委託書,公司固得引該規定拒絕受理委 託出席,但公司若接受該委託書,則不影響該股東委託出席之效力。是委託書應於5日前送達為公司法之規定,且本件 委託書提出送達公司之時間定為五日,亦屬相當,被告公司援引該規定拒絕受理委託出席並無不法,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違法限制股東委託書之提出時間云云,亦非可採。又群益證券100年7月6日函稱:「另有關委託書未於5日前送達部分,因無資料可供查詢,無法回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可推知凡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前5日內始提出股東委託書者,均被拒絕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故未於5日前送達之委託書,群益證券並無資料可供查詢。此外 ,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未於5日前送達之委託書中,有部分 委託書之受託人仍被允許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未有原告所主張未於5日前送達之委託書中,系 爭股東臨時會仍允許部分委託書之受託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情,洵堪認定。原告以此為撤銷事由,亦非可取。 7、本件原告又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不讓股東發言、未回答股東問題即進行表決,主席未經決議逕行散會等情云云。惟查,公司法並無應先回答股東問題、須經決議始得散會之規定,原告主張之各該事實,既無可依據之法律規定,即不生所謂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問題。又依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4條4-2規定:「股東會排定之議程於議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見本院卷二第43頁)之反面解釋,倘若議程已全部終結,則主席自有未經決議,逕行散會之權限。本件臨時股東會之議案僅有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1項,有亞洲化學 股份有限公司召集98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公告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15頁),則於董事、監察人選舉結束後,系爭股東臨時會排定之議程既已終結,主席本得逕依職權宣布散會,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未經決議即宣告散會,亦無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或章程之情。再按股份有限公司既係資合公司,會議主席如未能對股東問題提出合理解釋,股東於行使表決權時,投反對票即其制衡方式,至於少數服從多數,亦係資合公司之特性,出資多之人受出資少之人左右,反而不合公司法設計之原理,故股東是否有「質詢權」與「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及「股東會決議之內容」無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88號判決見解亦同)。是系爭股東 臨時會縱未先解決股東之質疑即行表決,亦不該當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或章程之撤銷事由,故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亦為無理由。 8、至於原告所主張其餘違法之事實縱屬真實,惟均非屬重大、無關宏旨,且原告主張之各該事實,既無可據之法律規定,即不生所謂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問題,要無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可言。另原告雖主張若無違法情事即得支持訴外人李華松當選董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被告提出原告及所謂支持李華松之出席股東均未於系爭股東會投票選舉李華松為董事之抗辯為爭執或提出證據,則在系爭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情況下,縱然系爭股東會有原告所稱非屬重大之違法情事,對於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結果亦無影響,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先位請求確認被告亞洲化學公司於98年11月3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要無足採;其備位請求撤銷被告亞洲化學公司於98年11月3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