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14號原 告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告 佳福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佳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福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雖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然依雙方間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8條約定,凡有關該合約之訴訟, 雙方及乙方(即被告佳福公司)連帶保證人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雖抗辯本件係因個別成立之買賣契約所生之紛爭,與經銷合約書無涉,並無該契約中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惟合意管轄之約定,係為當事人關於訴訟程序上之便利所為之訴訟上契約,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係主張本於雙方間經銷合約書第3條付款辦法而有所請求, 自屬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亦為有關上開合約之訴訟,是依該契約之約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 時乃依經銷合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72,818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時,就貨款中有開票之部分追加票據請求權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票據利益償 還請求權(本院卷第73頁)。核其訴之追加,係基於請求被告清償貨款之基礎事實,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佳福公司於91年8月15日,以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經銷原告所出品的電器照明產品,並約定被告佳福公司向原告訂購產品所積欠之貨款,及其所簽發、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被告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佳福公司依約向原告購買電器照明產品,原告依約交貨,惟被告佳福公司95年8月貨款 新臺幣(下同)21,446元;同年月以友福企業社名義訂購之貨物貨款46,128元,及同年9月貨款101,244元皆未清償。另被告佳福興業公司曾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 支票),金額計1,004,000元,以支付貨款,詎系爭支票因 存款不足而退票,共計被告尚餘1,172,818元之貨款未清償 ,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67條、第739條之規定及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及票款;如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償還。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2,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稱: ㈠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票據金額,其發票日分別為95年9月10日、95年10月10日、95年11月10日及95年12月10日,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 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適用2年之短期時 效,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自得依同法第144 條第1項拒絕給付之。 ㈢經銷合約書僅係授與被告佳福公司經銷權之依據,該契約立約當時,當事人間並無交付貨物及給付貨款之具體買賣約定存在。被告乙○○雖於該契約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然既無給付貨款之主債務存在,依保證契約之從屬性原則,該保證契約應屬無效。縱認該保證契約有效,該契約第7條保 證內容約款約定乙方連帶保證人願拋棄民法債偏有關保證人之一切權利,亦因違反民法第739條之1「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之規定而無效,被告乙○○自得拒負連帶給付責任。 ㈣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獲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佳福公司於91年8月15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經銷原告所出品的電器照明產品,並約定被告佳福公司向原告訂購產品所積欠之貨款,及其所簽發、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被告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佳福公司曾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 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如認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否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得返還請求權?㈣如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 被告乙○○應否負保證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27條所定時效期間為二年之請求權,均為 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另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營事業包括各種電器照明產品之製造與銷售等,有原告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佳福公司係向其訂購其所生產之電器照明產品,被告亦不爭執有此訂購之事實,再觀諸兩造卷附經銷合約書(本院卷第6至8頁)約定:「一、經銷產品:甲方(按指原告,下同)所出品各規格電器照明產品。二、受領貨品:⒈乙方(按指被告佳福公司,下同)收貨同時應即檢視,如有瑕疵並經甲方確認者,得於五日內檢同甲方原開立發票提出換貨、退貨或通知甲方整修,逾期均不得為之。……三、付款辦法:⒈乙方收到貨品時,其貨款應依照甲方指定日期付清……」等語,依該約定,不但有退貨限制,並約定貨款應依原告指定日期付清,是應認兩造間之經銷契約,性質上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買賣之性質。原告所稱之貨款,性質上應屬「製造人供給產物之代價」,自應適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⒉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第12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求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經查,原告自承其貨款係月結,開發票日為三個月的遠期支票付款等語(本院卷第75頁99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筆錄),是其所請求之未開票部分95年8月及9月之貨款,原告至遲於95年11月及12月即得請求被告佳福公司給付,而原告請求已開系爭支票部分之貨款,因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5年9月10日、10月10日、11月10日及12月10日 ,此有系爭支票影本(本院第9至14頁)在卷可稽,可知 原告於上開支票發票日即得請求給付貨款;而原告係於 99年1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佳福公司給付上開貨款,此有 起訴狀右上角本院收狀戳可佐,距前述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佳福公司給付貨款之日期均逾2年,從而,應認原告依 經銷合約對被告佳福公司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佳福公司復已提出時效抗辯,是原告不得依經銷合約請求被告佳福公司給付上開貨款。 ㈡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就原告起訴請求之貨款中被告佳福公司曾簽發系爭支票以為支付者,原告固另依據票據請求權而為請求,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之發 票日分別為95年9月10日、95年10月10日、95年11月10日、 95年12月10日,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4 頁),加計1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後,其票據請求權時效分別 於96年9月10日、96年10月10日、96年11月10日及96年12月 10日完成。原告遲至本院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依票據請求權請求系爭支票票款,顯已逾前述法定之一年時效期間,被告佳福公司並已提出時效抗辯,是原告亦不得依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佳福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㈢如認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否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得返還請求權? 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一「利益償還請 求權」,雖非票據權利,而屬法定獨立之民事上權利,是在執票人與發票人間存在原因關係之情形,其消滅時效之期間及計算固應獨立於原因關係所生之請求權,惟上開法文所謂「利益」,係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票據債務 人是否受有利益及其所受利益若干,自應審究當事人就其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所提出之一切相關法律事實及法律主張而為論斷。因此,若原因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因執票人怠於行使權利致罹於時效而消滅,發票人就該原因關係所生之請求權亦已提出時效抗辯,則發票人於原因關係上本得拒絕給付,其縱因此獲得財產上之利益,亦不得認發票人於原因關係上受有何應返還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發票人於原因關係上既未受有利益,自無從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償還其原因關 係上之利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參照)。查被告佳福公司雖曾簽發系 爭支票予原告以為貨款之支付,惟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佳福公司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已不得認被告佳福公司於原因關係上受有何應返還之利益,是原告尚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佳福公司償還其於原因關係上所受之利益。 ㈣被告乙○○應否負保證責任: 據前,原告既不得依經銷合約、票據請求權及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佳福公司給付貨款、票款或返還利益,基於保證契約從屬性原則,主債務既不存在,被告乙○○之連帶保證債務自亦不存在。 ㈤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依經銷合約、票據請求權、利益償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佳福公司、乙○○連帶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吳貞瑩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付款人 │ ├──┼─────┼───────┼──────┼──────────┤ │ 一 │佳福興業有│300,000元 │95年9月10 日│第一銀行新興分行 │ │ │限公司 │ │ │ │ ├──┼─────┼───────┼──────┼──────────┤ │ 二 │佳福興業有│206,000元 │95年10月10日│第一銀行新興分行 │ │ │限公司 │ │ │ │ ├──┼─────┼───────┼──────┼──────────┤ │ 三 │佳福興業有│135,000元 │95年10月10日│第一銀行新興分行 │ │ │限公司 │ │ │ │ ├──┼─────┼───────┼──────┼──────────┤ │ 四 │佳福興業有│135,000元 │95年11月10日│第一銀行新興分行 │ │ │限公司 │ │ │ │ ├──┼─────┼───────┼──────┼──────────┤ │ 五 │佳福興業有│114,000元 │95年11月10日│第一銀行新興分行 │ │ │限公司 │ │ │ │ ├──┼─────┼───────┼──────┼──────────┤ │ 六 │佳福興業有│114,000元 │95年12月10日│第一銀行新興分行 │ │ │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