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永耀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38號原 告 永耀國際有限公司(EVER FLASH INTERNATIONAL CORP.)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被 告 嘉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萬柒仟壹佰零玖點陸貳元(即新台幣貳佰拾柒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美金貳萬貳仟參佰陸拾玖元(即新台幣柒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美金陸萬柒仟壹佰零玖點陸貳元(即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柒仟壹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原告為註冊於貝里斯之外國法人,並未經我國認許一事,固有原告所提出之貝里斯公司註冊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憑(原證一),然原告設有代表人李淑芬,其主要營業據點仍設於我國境內,且於台北市○○○路六號十樓設有營業所,並於我國開設銀行帳戶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股票影本(原證八)及銀行存摺影本(原證九)一份為證,是依據依上揭說明,原告仍有當事人能力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既然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則本件即具涉外因素而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二項有明文規定。原告本於其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而提起本件給付貨款之訴,並未約定所應適用之法律,本院審酌兩造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行為地係位於我國境內,又被告發要約之通知地亦位於我國境內,是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本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二十四日,分別向原告訂購布料,(下稱系爭契約),並指定原告應將所訂購之布料送至越南卡萊港,交與被告於越南之加工廠商LI YUEN GARMENT COMPANY LT D.(下稱立元製衣廠)進行加工生 產,兩造並協議被告得以簽發信用狀方式由原告收取貨款。嗣原告依被告之指定,委託訴外人上海太合紡織實業有限公司生產被告訂購之布料(下稱系爭布料),並陸續依據被告之指示,運送至越南卡萊港交由被告指定之立元製衣廠受領,至此被告本應依約及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給付貨款予原告,然原告鑒於被告為國內知名公司,當不至積欠貨款,故在被告所簽發之信用狀尚未經承兌銀行承兌付款前,即以電話通知運送人讓被告先行領貨。詎料,被告於收受系爭布料並用以裁剪製成成衣後,卻屢屢推託,拒付部分款項,其所委託簽發信用狀之銀行亦拒絕承兌該信用狀,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款項,迄未獲被告付款,金額共計六萬七千一百零九點六二美元。而依國際貿易習慣,原告於貨物裝船後,即可依被告所簽發之信用狀及提單,請求銀行押匯付款,而系爭布料至遲於九十八年十月四日即已裝船,並由船務公司簽發提單,故原告本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即可持信用狀及提單向銀行押匯,亦即被告於該日即應給付上開貨款,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照上開貨款自九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九十八年十月五日當日之美金與新台幣之匯率為1:32.442,故 上開貨款折合新台幣後其金額為二百十七萬七千一百七十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系爭布料具有瑕疵,然此與事實不符,系爭布料並不具被告所指稱之瑕疵,況系爭布料如具瑕疵,被告即不應將系爭布料製成成衣,而依據兩造之業界規定,若將布料下裁,即不得再行主張有瑕疵或者要求退貨。而被告於受領系爭布料後,雖曾向原告反應系爭布料有左右色差問題,然經兩造多次以電子郵件確認,並由被告試裁供原告修色後,被告同意由原告派員至立元製衣廠,就被告製成成衣後認為有色差部分之成衣進行修色,原告並確已依約派員將有色差之成衣全修色完成,經被告之品檢人員及立元製衣廠廠長確認,縱系爭布料有被告主張之色差,亦已經原告修色完畢,修色進度更超越被告提供需修色成衣之速度,並無被告主張修色工作進度緩慢、品質低劣之情,是以被告之遲延出貨與原告無關。而CATO公司縱未收受全數上開成衣,亦屬被告與其客戶CATO公司間之糾紛,被告以此拒絕給付貨款,為無理由。又被告雖主張CATO公司向其訂購九千六百件女性成衣,惟原告所委之修色人員前往越南工廠修色之成衣中,僅四千一百三十四件為女性成衣,其餘均為男性成衣,可見並非所有成衣均有色差問題,以修色人員所修色數量計,甚至有五千四百六十六件成衣係無色差,然被告僅出口三千三百九十六件成衣予CATO公司,顯見被告與CATO公司間成衣訂單數量減少,與成衣之色差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據此主張其因CATO公司取消訂單,而受有上開損害,顯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爰本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下列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七千一百零九點六二美元,及自九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間接獲訴外人美國客戶CATO Corporation (下稱CATO公司)訂單號碼69381號訂單一筆,委由被告製作女性套裝九千六百件,總價金為十萬零八百美元,因原告曾為CATO公司提供布料,被告為製作上開訂單成衣備料所需,乃向原告定作該批成衣所需之布料,並以訂單確認所需布料之規格、顏色、材質及數量等,約定由原告將布料定製完成後運至越南,由被告委由當地之立元製衣廠製作成衣完成後,再由CATO公司指定訴外人臺灣利豐有限公司(下稱利豐公司)派至當地之品管驗貨人員檢驗,出具驗貨證明書及出貨許可書無誤後,出口至美國CATO公司。詎立元製衣廠收到系爭布料,發現同一個布面上有左右嚴重色差問題,而通知訴外人即被告承辦人員施理文,施理文遂於同年十月七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表示將試裁一床樣衣,經將裁製成之樣衣送交被告檢視後,並於檢視後再於同年月八日通知原告如此異常情形不能接受,將樣衣送與原告。原告為免系爭布料不為被告接受而遭退貨,原告員工遂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將請教修色廠確認可否進行修色處理,被告則於同年月十四日通知原告系爭布料各項瑕疵問題,表明工廠還在等指示,不敢下裁。嗣原告確認並通知被告會負責進行修色處理後,被告方通知立元製衣廠下裁製衣,否則被告大可將系爭布料退運,自無委由立元製衣廠下裁製成成衣。 (二)原告雖委派修色廠人員至立元製衣廠進行成衣修色,然僅委請二名修色人員,不顧系爭布料為麻布材質,為節省人力採用噴漆處理,而未採刷色處理,工作效率、品質甚差,致修色進度緩慢、品質低劣,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告知成衣出口CATO公司交期逼近,屆期若無法如期出口,原告將支付為數不貲之賠償費用,惟原告毫無改進措施,甚至其後停止修色。因原告提供之系爭布料色差嚴重,經原告就完成之成衣進行修色後仍有色差不均、色光差異等現象,又拒絕再行修色,是原告雖主張系爭布料縱有瑕疵然亦已修補完成,然並非可採,此外,因已逾出口交貨期日甚久,被告遂將上開九千六百件成衣交由CATO公司指定之臺灣利豐有限公司品管驗貨人員檢驗,經檢驗後CATO公司僅願接三千三百九十六件成衣,其餘成衣則因色差瑕疵(Color Shading)而不為接受,CATO公司並開具三千三百 九十六件成衣之驗貨證明書、最終檢驗報告及出貨許可書,即CATO公司將原九千六百件成衣之訂單取消,另行開三千三百九十六件(訂單號碼同)之訂單。 (三)被告因系爭布料之色差瑕疵,所製成衣遭CATO公司取消訂單而受有損害,金額共計為七萬一千九百五十四點八五美元,明細與金額如下: 1、原成衣訂單之總金額原為十萬零八百元,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布料,具有布料色差之瑕疵,致實際交易金額為三萬零六百一十四點九四元,被告因此受有七萬零一百八十五點零六元之損失。 2、因出貨數短少甚多,致出貨數量不滿櫃所造成的空櫃費用為一千二百六十五點七九美元,及因交期延遲所造成的快船費用差額為五百零四美元,CATO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應給付上開款項予越南船運公司,金額總計為七萬一千九百五十四點八五美元。 (四)是被告就系爭布料雖然尚有六萬七千一百零九點六二美元之貨款尚未給付,然被告向原告以訂單定作所需之布料,原告應為被告完成特定布料之製作並將布料交付原告後,由被告給付報酬,兩造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而系爭布料既然具有瑕疵且被告因此受有前揭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且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布料既有上開瑕疵,顯不符合債務本旨,自屬不完全給付,原告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告對原告有前揭七萬一千九百五十四點八五美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告自得與原告之貨款債權抵銷,抵銷後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支付上開貨款。 (五)綜上,被告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首查: (一)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間接獲CATO公司訂單,由CATO公司委由被告製作女性套裝九千六百件,總價金為十萬零八百美元。被告為此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訂購系爭布料,並指定原告應將系爭布料送至越南卡萊港,由被告之越南加工廠商即立元製衣廠收受系爭布料,立元製衣廠於收受系爭布料後,即依據被告指示將布料裁製製成成衣,CATO公司並指定利豐公司派員至當地負責驗收成衣。 (二)其間,被告於立元製衣廠收受系爭布料後,認為系爭布料有色差之情狀,於通知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施理文後,施理文即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表示將試裁一床樣衣,後再於同年月八日通知原告,對於樣衣之異常情形不能接受,而將樣衣送與原告,原告員工遂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表示將請教修色廠確認可否進行修色處理,後原告委請訴外人彩億企業社之王炳義前往利元製衣廠進處理上開成衣色差之問題。 (三)利豐公司僅開具三千三百九十六件成衣之驗貨證明書、最終檢驗報告及出貨許可書,CATO公司遂將原有之前揭九千六百件成衣訂單取消,另行開具訂單號碼相同之三千三百九十六件成衣訂單,並將該部分成衣辦理出口。 (四)被告就系爭布料已經給付原告部分貨款,現尚餘六萬七千一百零九點六二美元之貨款尚未給付。而原告就系爭布料本可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即持系爭布料之信用狀與提單向銀行辦理押匯,亦即被告公司本應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給付系爭布料貨款,依據當天美元對新台幣之匯率為1: 32.442) 。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發票暨提單(原證四)、被告公司未付款明細表(原證五)美金歷史匯率查詢(原證七)各一份與訂單二張(原證二)以及被告所提出之CATO公司之九千六百件成衣訂單(被證一)、上開電子郵件(被證二、三)、驗貨證明書(被證五)、最終檢驗報告(被證六)、出貨許可書(被證七)、CATO公司之三千三百九十六件成衣訂單(被證八)及出口文件(被證九)各一份為證,先予確認。 五、其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揭貨款,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辯稱被告對於原告有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債權,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是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關係,是否有據? (二)原告就系爭布料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就系爭布料之色差,是否已經依據被告之指示,修補完成? 六、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為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故承攬契約係以工作物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復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甚詳,再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因此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究竟為買賣抑或承攬,主要之判斷依據,應視兩造於締約時預期之給付目的,係著重於勞務給付,抑或就標的物為所有權之移轉而定,此亦有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0號判例要旨、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三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依據上述說明,承攬契約所著重者,應為工作物之完成與勞務之給付,而買賣契約所著重者,則為物之交付與所有權移轉。被告雖辯稱系爭布料因具特殊規格,故兩造之上開契約關係應為承攬等語,然查,被告為訂購系爭布料所出具之訂單,其上僅記載交貨之日期,而就原告得以檢查系爭布料是否依約定材質等製作完成之程序與日期等,均未有所約定,足徵兩造訂約之真意,顯係重在系爭布料之交付並為所有權之移轉,而非著重於系爭布料之製作完成或者勞務之給付,是依據前揭說明,兩造之上開契約應屬買賣性質無疑,從而被告辯稱其本於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辯稱被告對於原告有工作物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無據。此外,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雖不受當事人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五號裁判要旨參照),惟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有明文規定,是系爭契約既屬買賣契約,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所生瑕疵擔保責任,為被告得以解除契約及請求減少價金,並無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是被告本於系爭契約之買受人地位,主張對原告有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非法之所許。 七、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有明文規定。而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已為給付但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布料有色差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雖不否認系爭布料本有部分色差,然原告已經依據被告之指示,委任訴外人王炳義前往被告之越南加工廠商即立元製衣廠進行修補工作,嗣後修補已經完成等情,並提出簽收資料一份(原證十)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曾就系爭布料之色差問題派員前往立元製衣廠修補,但辯稱原告所派之修色人員效率、品質不彰,僅採噴漆手法,未以刷色處理,修色完成後亦未經被告驗收認可,且該批成衣經CATO公司指定之利豐公司檢驗後,僅願接受其中三千三百九十六件,其餘均以色差瑕疵為由不同意接受,足見原告並未就系爭布料之色差問題予以處理並排除完畢等語,經查: (一)證人王炳義到庭具結證稱「(證人任職?工作業務範圍?)彩億企業社。負責與布商及成衣商解決布料的瑕疵問題。」、「我確實有幫原告去越南處理被告公司在越南的工廠,關於成衣(裙子跟上衣)布料色差的問題。」、「(該批布料成衣,之後是否全部修色完畢?)越南工廠給我的部分,我全部都修完了」「(提示原證十)係由何人出具?交由何人簽收?)是被告越南工廠的廠長簽給我的(簽收該份收據時,就布料修色是否完成進行確認?)當時我在做修色工作時,越南工廠就有二個品檢人員在旁邊檢查,如果他認為還有瑕疵,就會叫我繼續修,所以簽收收據時,雖然只有清點數量,但是之前已經經過他們的品管人員檢查與認可」、「按照廠長的說法,是所有之成衣都已經下線了,且有瑕疵的部分已經全部挑給我了」、「我在對方廠長跟我確認後,我有打電話跟原告講說他們已經把數量全部給我了,且我也把收據傳真給原告,原告也跟我確認工作完成後,第二天我才離開越南」。是原告主張系爭布料所裁製作成之成衣,原有之色差問題,已經排除,並經被告確認無訛,應可採信。 (二)至被告辯稱嗣後該批成衣經CATO公司指定之利豐公司檢驗後,僅願接受其中三千三百九十六件,其餘均以色差瑕疵為由不同意接受一事,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確認無誤,然本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原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與被告及CATO公司間之契約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兩者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各自獨立,況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布料之給付是否符合契約本旨,端賴於其後臺灣利豐公司就成衣之檢驗結果而定。從而被告既然已經確認原告依約所交付之系爭布料,原有之色差問題業經修補而排除,前已述及,足認原告已經依據系爭契約之本旨而為履行。至系爭布料所製成之成衣雖部分經臺灣利豐公司檢驗認為具色差瑕疵,亦僅為被告是否因此未能依其與CATP公司間上開契約本旨而為履行之問題,與系爭契約關係無涉。 八、承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就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得請求原告賠償,亦為不可採。據此,被告辯稱其對於原告之上開貨款債權,得以被告對於原告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債權,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即六萬七千一百零九點六二美元(即新台幣二百十七萬七千一百七十元),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本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即可持信用狀及提單向銀行押匯,亦即被告於該日即應給付上開貨款,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照上開貨款自九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是被告既然本應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給付上開貨款而未為給付,則被告應自翌日即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始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原告前揭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算。九、綜上所述,原告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應以其中六萬七千一百零九點六二美元及自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後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