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90號原 告 王義德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華德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忠 被 告 蔡篤雄 上列二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 代 理 人 黃慈姣律師 賴思安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八一號三樓之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具狀追加廖梅郁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寶捷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捷汽車公司)股權十二萬股連帶返還並登記予原告王義德,如給付不能,應連帶賠償王義德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寶捷汽車公司股權六萬股連帶返還並登記予原告廖茂祥,如給付不能,應連帶賠償廖茂祥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將寶捷汽車公司股權六萬股連帶返還並登記予廖梅郁,如給付不能,應連帶賠償廖梅郁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1被告華德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應將寶捷汽車公司股權十二萬股返還並登記予王義德,如給付不能,應賠償王義德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公司應將寶捷汽車公司股權六萬股返還並登記予廖茂祥,如給付不能,應賠償廖茂祥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公司應將寶捷汽車公司股權六萬股返還並登記予廖梅郁,如給付不能,應賠償廖梅郁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是次變更追加非唯訴訟標的(先位請求部分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備位請求部分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返還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蔡篤雄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為換股協議,被告公司因而取得寶捷汽車公司股權,但未依約交付被告公司股票)、僅係減縮廖茂祥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表示同意,於法自無不合。 三、原告於一00年六月八日再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王義德二百四十萬元,及自一00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3部分未變更。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返還並回復登記寶捷汽車公司股權十二萬股予王義德,如給付不能,應連帶賠償王義德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3部分未變更」,就原告此次變更,被告已表示不同意,而原告此次變更係將王義德部分先位聲明訴訟標的變更為依雙方間股權股份讓渡書之約定,將原先位請求變更為備位請求,其餘則未有更改,基礎事實仍同一(被告蔡篤雄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為換股協議,被告公司因而取得寶捷汽車公司股權,但未依約交付被告公司股票),變更後所主張之事實並與被告關於雙方間訂有股權股份讓渡契約之答辯吻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惟變更後原告之訴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被告僅被告公司,備位之訴被告為被告公司及蔡篤雄二人),使被告蔡篤雄地位不確定,有礙其防禦,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原告於一00年八月二十四日復就尚未終結部分(即原告王義德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王義德二百四十萬元,及自一00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返還並回復登記寶捷汽車公司股權十二萬股予王義德,如給付不能,應連帶賠償王義德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原告此次變更,被告固仍表示不同意,然原告此次變更係將王義德部分先位聲明訴訟標的變更為依雙方間股權股份讓渡書之約定,將原先位請求變更為備位請求,其餘則未有更改,基礎事實仍同一,變更後所主張之事實並與被告關於雙方間訂有股權股份讓渡契約之答辯吻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 五、至廖茂祥、廖梅郁與被告間訴訟(即先備位訴之聲明第2、3部分),業於一00年六月八日訴訟上和解成立而終結,本判決爰不贅述,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義德二百四十萬元,及自一00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返還並回復登記寶捷汽車公司股權十二萬股予原告,如給付不能,應連帶賠償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其為寶捷汽車公司之股東,擁有寶捷汽車公司股權十二萬股,被告蔡篤雄為金誼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誼信公司)之代表人;九十八年初,蔡篤雄代表金誼信公司與其口頭協議以金誼信公司之股份二股交換其所有之寶捷汽車公司股份一股,其乃簽立股份股權讓渡書等文件,授權蔡篤雄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寶捷汽車公司發行實體股票時辦理換股事宜。金誼信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變更組織及名稱,成立洛克動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洛克動能公司),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復變更名稱為華德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詎蔡篤雄於九十八年六月間業將其所有之寶捷汽車公司股權全數登記為被告公司(斯時名稱為洛克動能公司)所有,竟未依約交換給付被告公司之股票,經其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委託律師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發函予被告公司,為撤銷換股協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股票,但未獲置理。被告既辯稱係基於雙方間股權股份讓渡書之約定取得其所有之寶捷汽車公司股權十二萬股,爰依雙方間股權股份讓渡協議之約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股權股份讓渡價金二百四十萬元,及自請求翌日即一00年六月九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2又其業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請求被告公司履行換股協議之約定,復於同年月十四日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股票,迄未獲置理,被告亦未能證明已經給付取得寶捷汽車公司十二萬股股權之價金二百四十萬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已構成給付遲延,其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雙方間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連帶將寶捷汽車公司股票十二萬股返還並登記予其,如給付不能,則賠償一百二十萬元並支付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寶捷汽車公司於另案中亦主張其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將所有之寶捷汽車公司股權以股權交換方式出售予被告公司,且約定以被告公司股份二股交換寶捷汽車公司股份一股,寶捷汽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為被告蔡篤雄之子,所為主張自得援引,又依股權股份讓渡書所載寶捷汽車公司股票讓渡金額,恰為股票面額之二倍,可見雙方間確有以寶捷汽車公司一股換取被告公司二股之協議。 2其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自非為清償債務而移轉寶捷汽車公司股權,被告就所指其欠款一節,應負舉證責任,至被告所提九紙面額共一百五十五萬餘元之票據,係寶捷汽車公司所簽發,顯見係寶捷汽車公司之債務,與其無涉,且寶捷汽車公司亦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六月二十三日、七月三日、六日、二十日、八月二十四日、九月五日、十一日、十月二十七日清償完畢。 3其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將寶捷汽車公司十二萬股股票交付被告公司,並登記為被告公司所有,已完成股權股份讓渡或換股協議之義務,並無陷於給付不能情事,至訴外人高孝良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而停止,尚未將該等股票移轉、換價。寶捷汽車公司之股票既經實體發行,適用動產執行之規定,應現實占有股票方生扣押之效力,是其所有之寶捷汽車公司十二萬股股票並未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遭扣押,已經移轉予被告公司。 (四)證據:提出(原證二)98.07.14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證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七三五號提存書,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文川。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否認與原告間有以金誼信公司之股份二股交換原告所有之寶捷汽車公司股份一股之協議,原告固與被告公司合意移轉寶捷汽車公司之股票,但並非換股,而係以每股二十元價格買受,至價金則用以清償原告積欠被告公司之款項,就所指詐欺情節,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並未繳交寶捷汽車公司股款,實際負責寶捷汽車公司之營運,並招致諸多股東不滿,迄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寶捷汽車公司始由被告蔡篤雄承接經營;自九十四年間起原告多次以寶捷汽車公司名義向被告公司借款以供寶捷汽車公司營運周轉,但實際借款人為原告個人,並交付寶捷汽車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以為清償,被告公司乃以現金或將款項匯入寶捷汽車公司或原告配偶張麗卿之帳戶方式交付。 3寶捷汽車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實體發行股票,於同年月十八日方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並由被告公司實體占有股票,但寶捷汽車公司與原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高孝良間訴訟,已經鈞院與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所有之寶捷汽車公司股份已經於移轉予被告公司前經扣押,寶捷汽車公司係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收受扣押命令,斯時原告仍擁有寶捷汽車公司十二萬股股份,故原告現仍擁有寶捷汽車公司十二萬股股份,並未移轉予被告公司,該等股份並仍為法院強制執行扣押,原告已陷於給付不能,自不得請求渠等為對待給付,原告本件訴訟並無實益,爰當庭(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4被告公司九十八年五月五日登記為寶捷汽車公司七十二萬股股東,並不知悉其中十二萬股股份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即經扣押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第四二至四六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訴字第九七0號民事判決、(被證三)股權股份讓渡書、(被證五)支票影本、(第一四七、一四八頁)借款明細表、(被證七)董事會會議簽到記錄、(被證八)存摺影本、對帳單、(被證九至三五)轉帳傳票、分類帳、對帳單、匯款申請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被證三六至四二)請款單、收費通知單、(被證四三、四四)員工薪資表、(第二三五至二三七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號民事判決、(被證四七)現金支出傳票,並聲請調取原告與寶捷汽車公司間帳務往來明細,及訊問原告本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8.07.14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七三五號提存書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訴字第九七0號民事判決、股權股份讓渡書、支票影本、借款明細表、董事會會議簽到記錄、存摺影本、對帳單、轉帳傳票、分類帳、對帳單、匯款申請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請款單、收費通知單、員工薪資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號民事判決、現金支出傳票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及被告蔡篤雄之子蔡易忠(漢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自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寶捷汽車公司設立時起即為寶捷汽車公司之股東,各擁有寶捷汽車公司股份十二萬股,原告並任董事,蔡易忠則任監察人;九十八年二月七日寶捷汽車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被告蔡篤雄經選任登記為寶捷汽車公司董事長,所有股份為零,原告復經選任登記為寶捷汽車公司董事,所有股份為十二萬股;寶捷汽車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實體發行股票,原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將其所有之十二萬股股票交付被告公司;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原告所有之寶捷汽車公司十二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所有,被告公司所有股份登記為七十二萬股,被告公司以蔡易忠、被告蔡篤雄等五人為法人代表董事,蔡易忠經選任登記為寶捷汽車公司董事長(參見第七一至一0一頁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名簿、會議記錄、經濟部函文、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 2金誼信公司於成立之初以蔡篤雄為董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名稱為洛克動能公司,董事長為蔡易忠,洛克動能公司復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變更名稱為華德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參見第二六五至二七七頁公司變更登記表)。 3原告曾簽發面額共一百萬元之本票交付訴外人高孝良,經高孝良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高孝良乃聲請就該等本票所示一百萬元及法定利息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六三五九號裁定准許,嗣高孝良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之前述寶捷汽車公司股份強制執行取償,執行法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第四一六號執行程序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於前開裁定所示範圍內收取對寶捷汽車公司之股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寶捷汽車公司亦不得對原告清償,該扣押命令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送達寶捷汽車公司,寶捷汽車公司提出異議,高孝良乃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寶捷汽車公司十二萬股股權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00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一00年四月十二日判決確定,確認原告對寶捷汽車公司十二萬股股權存在(參見第四二至四六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訴字第九七0號民事判決、第二三五至二三七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號民事判決)。 4原告曾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在記載:「茲同意將本人持有投資於寶捷汽車公司之股份計壹拾貳萬股,以每股貳拾元計價,總價金計貳佰肆拾萬元轉讓予洛克動能公司承受」之(被證三)股權股份讓渡書上簽章,並交付被告公司收執。 5原告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委託律師寄發(原證二)函文予被告公司,略載稱:「主旨:謹代本所當事人王義德‧‧‧函告貴公司,撤銷與貴公司間換股協議,請貴公司於函到七日內返還王義德‧‧‧所有之寶捷汽車公司股票‧‧‧說明:‧‧‧金誼信公司代表人蔡篤雄前與吾等口頭協議,表示願以該公司每二股股份向吾等換取寶捷汽車公司一股份‧‧‧在未履行其換股義務之情況下已將吾等股權據為己有‧‧‧自始即無履行換股協議之意思,惟其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偽稱換股交易之意,令吾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吾等所有之寶捷汽車公司股票,顯有構成刑法詐欺罪之嫌‧‧‧吾等撤銷與洛克動能公司換股協議‧‧‧」。 6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以原告陷於給付不能為由,以對話方式為解除(被證三)股權股份讓渡協議之意思表示,當場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了解(參見第三0七頁背面筆錄)。 (二)先位之訴部分 1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依兩造間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股權股份讓渡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股權股份讓渡價金二百四十萬元,及自一00年六月九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固據引用被告所提(被證三)股權股份讓渡書為證,但為被告否認,被告辯稱:被告公司已經以原告積欠該公司之款項抵銷股權股份讓渡價金債務,且原告所有之十二萬股寶捷汽車公司股票業經扣押,已陷於給付不能,經被告公司解除契約,自不得再請求給付等語。 2經查: ①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股權股份讓渡協議之當事人僅原告與被告公司,被告蔡篤雄並非當事人,此觀(被證三)股權股份讓渡書所載即明,原告依前述協議請求蔡篤雄連帶給付價金,難認有據。 ②被告公司固一再辯稱已經以原告積欠該公司之款項抵銷股權讓渡價金債務,並提出(第一四七、一四八頁)借款明細表、(被證九至三五)轉帳傳票、分類帳、對帳單、匯款申請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被證三六至四二)請款單、收費通知單、(被證四三、四四)員工薪資表為憑,然原告與寶捷汽車公司人格個別,而被告公司之轉帳傳票上皆記載「會計科目:暫付款;摘要:寶捷‧‧‧」、「會計科目:同業往來;摘要:寶捷借款」,表示係付款予寶捷汽車公司或寶捷汽車公司借款,並無隻字提及付款或借款予原告個人,轉帳傳票為被告公司自行製作,既記載付款對象、借款對象為寶捷汽車公司,足認被告公司就(第一四七、一四八頁)借款明細表所載款項並無交付、貸與原告之意思,參諸被告公司自設立起迄今要以蔡篤雄、蔡篤雄之子蔡易忠為負責人,蔡易忠亦自寶捷汽車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設立時起即為寶捷汽車公司股東,歷任監察人、董事、董事長,蔡篤雄並曾於九十八年二月七日經選任為寶捷汽車公司董事長,有(第二六五至二七七頁)公司變更登記表、(第七一至一0一頁)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名簿、會議記錄、經濟部函文、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前業提及,被告公司與寶捷汽車公司之負責人係同一或關係密切,被告公司撥付款項貸與寶捷汽車公司、支應寶捷汽車公司營運,亦與事理常情相符,是並無證據足認原告積欠被告公司債務、被告公司業以原告積欠該公司之款項抵銷股權讓渡價金債務。 ③惟原告曾簽發面額共一百萬元之本票交付訴外人高孝良,經高孝良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高孝良乃聲請就該等本票所示一百萬元及法定利息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六三五九號裁定准許,嗣高孝良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之寶捷汽車公司股份強制執行取償,執行法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第四一六號執行程序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於前開裁定所示範圍內收取對寶捷汽車公司之股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寶捷汽車公司亦不得對原告清償,該扣押命令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送達(參見第四二至四六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訴字第九七0號民事判決、第二三五至二三七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號民事判決),則原告所有之寶捷汽車公司十二萬股股份業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經扣押,不得為移轉、讓與等處分行為甚明。 ④原告既不得就所有之寶捷汽車公司十二萬股股份為移轉、讓與等處分行為,喪失處分之權能,應認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十、二四六七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七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三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號迭著有裁判可資參照,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⑤原告雖主張寶捷汽車公司之股票經實體發行,適用動產執行之規定,應現實占有股票方生扣押之效力,是其所有之寶捷汽車公司十二萬股股票並未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遭扣押,其業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將股票交付被告公司,已經移轉該等股份予被告公司,並未陷於給付不能云云,但寶捷汽車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方實體發行股票,原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將實體股票交付被告公司,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而原告、寶捷汽車公司於實體發行股票前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即已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第四一六號扣押命令,前已述及,則原告所有之寶捷汽車公司十二萬股股份於實體發行之前已經扣押,原告嗣後違反扣押命令交付實體發行之股票、變更登記股份為被告公司所有,均不生移轉該等股份所有權之效力,堪以認定,原告此節主張,委無可採。 ⑥原告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不得就所有之寶捷汽車公司十二萬股股份為移轉、讓與等處分行為、喪失處分權能,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該扣押命令迄未經撤銷,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公司於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以原告陷於給付不能為由,以對話方式為解除雙方間股權股份讓渡協議之意思表示,當場經原告了解,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雙方間股權股份讓渡協議已經被告合法解除。 ⑦綜上所述,蔡篤雄並非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股權股份讓渡協議當事人,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股權股份讓渡協議已經被告公司於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合法解除,原告猶依該股權股份讓渡協議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股權股份讓渡價金二百四十萬元,及自一00年六月九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自無理由。 (三)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其業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請求被告公司履行換股協議之約定,復於同年月十四日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股票,迄未獲置理,被告公司亦未能證明已經給付取得寶捷汽車公司十二萬股股份之價金二百四十萬元,已構成給付遲延,其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雙方間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將寶捷汽車公司股票十二萬股返還並登記予其,如給付不能,則賠償一百二十萬元並支付利息,固經提出98.07.14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仍為被告否認,被告辯稱:雙方間並無所謂換股協議,被告公司係基於股份股權讓渡協議取得原告所有之十二萬股寶捷汽車公司實體股票,但原告所有之十二萬股寶捷汽車公司股份業經扣押,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解除契約無理由等語。 2經查: ①原告曾與被告公司協議將其所有之寶捷汽車公司十二萬股股份,以一股換被告公司股份二股方式,將寶捷汽車公司十二萬股股份售予被告公司,雙方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立股權股份讓渡書,已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寶捷汽車公司另案陳述相符,此觀(第四二至四六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訴字第九七0號民事判決、(第二三五至二三七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號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即明,而被告公司與寶捷汽車公司之負責人係同一或關係密切,前業提及,前開案件中寶捷汽車公司法定代理人監察人周宜蓁並為被告蔡篤雄之配偶,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第二六四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按,所述顯無偏頗原告之可能,應屬可採,則原告曾與被告公司達成以一股寶捷汽車公司股份更換二股被告公司股份為目的之股權股份讓渡協議,堪以認定。 ②原告既係與被告公司達成以一股寶捷汽車公司股份更換二股被告公司股份為目的之股權股份讓渡協議,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與被告公司簽立股權股份讓渡書,交付寶捷汽車公司十二萬股股票予被告公司,則蔡篤雄並非前述股權股份讓渡協議之當事人,原告以其業已解除前述股權股份讓渡協議為由,請求蔡篤雄連帶返還並回復登記寶捷汽車公司股權十二萬股予原告,自屬無憑。 ③原告雖主張其業已依約移轉寶捷汽車公司十二萬股股份予被告公司,而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請求被告公司履行換股協議之約定,復於同年月十四日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股票,迄未獲置理,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雙方間契約,請求返還股票或賠償價額云云,但原告所有之寶捷汽車公司十二萬股股份業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經扣押,喪失處分之權能,原告嗣後交付實體發行之股票、變更登記股份為被告公司所有,均不生移轉該等股份所有權之效力,已陷於給付不能狀態,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既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狀態,其於給付不能狀態中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請求被告公司履行換股協議之約定、移轉交付被告公司股份,即不生催告之效力,則其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雙方間股權股份讓渡協議,於法尚有未合,不生解除之效力。 ④蔡篤雄並非股權股份讓渡協議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股權股份讓渡協議亦未經原告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合法解除,原告以該股權股份讓渡協議經其合法解除為由,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返還並回復登記寶捷汽車公司股份十二萬股予其,如給付不能,則連帶賠償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非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被告蔡篤雄並非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股權股份讓渡協議之當事人,原告所有之寶捷汽車公司十二萬股股份於實體發行之前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已經遭扣押,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股權股份讓渡協議係經被告公司於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合法解除,從而,原告依前揭股權股份讓渡協議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股權股份讓渡價金二百四十萬元,及自一00年六月九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以該股權股份讓渡協議經其合法解除為由,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返還並回復登記寶捷汽車公司股份十二萬股,如給付不能,則連帶賠償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