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99號原 告 黃晉祥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 告 林彥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9 年7 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利 息起算日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23日 )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4年間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61 巷 旁之空地作為放置貨櫃之用,租期自94年12月1日起至95 年11月30日,嗣後又續約一年,至系爭租約於96年11月30日到期後,因原告與被告間就租金計算方式及使用土地情況有爭議,故雙方遲未續訂租約。詎被告於97年3月24 日雇用不知情之訴外人洪瑞浲、洪薔富,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所有之貨櫃搬離系爭空地,並低價出售該貨櫃及放置其中之塑膠袋900餘包,致原告受有160萬元之損失,此有原告購買塑膠袋之進貨單可資證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租約96年11月30日到期後,於97年2月間有與被告就續 約事宜進行協商,然因被告未攜帶其持有之舊契約書,故原告未於舊契約書上簽名,惟原告所持有之契約書上有被告簽名,故雙方於97年已更新租約,書面續約期間為1年 。況且,原告要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提出有權出租之證明,及結算原告前所交付租金之餘額,並表示原告若有欠付租金時,可由押租金5000元中扣抵,惟被告竟於上開租金計算方式及系爭土地使用情況等問題未解決前,逕處分原告之貨櫃屋,造成原告之損害。 ⒉原告於94年間向被告承租系爭空地,租金每月1500元,原告已給付1年期租金1萬8000元及押租金5000元。後因鄰人阻擾原告於系爭空地上搭建工作物,故原告於第1年租期 並未使用該空地,而與被告商量續約1年,惟被告要求調 高第2年租金為1萬9600元,後兩造協商以原告前所支付之1 萬8000元租金,扣除一年3000元計算後,其餘1萬5000 元可扣抵未來幾年租金,就此1萬5000元部分,原告提出 兩種方式供被告選擇,其一為每年扣抵5000元,可連續扣抵3年;其二為每年扣抵3000元,可連續扣抵5年,嗣經被告向原告表示選擇第二種方式,是原告又支付第2年租金1萬6600元(00000-0000),原告有尚未扣抵完畢之1萬 5000 元租金及押租金5000元,共2萬元之租金未使用完畢,雙方雖於第2年租約到期後未簽訂租約,惟事實上已有 續約5年之合意,被告辯稱租約到期未再續約亦未付租金 等,與事實不符。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租約到期後,被告曾多次催促原告將貨櫃移除,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只好以手機簡訊通知原告,限期移除貨櫃,否則依約以廢棄物處置,在被告依約處理前,仍多次電話聯繫原告,原告均刻意迴避,拒接電話,於原告違約期間,被告曾於97年2月間請原告至羅斯福路六段18號見 面商議,當日並攜帶舊租約及2份新租約,請原告延續租 約,至租金可暫緩給付,且因被告不知貨櫃內擺放之物品是否合法,為釐清貨櫃內容物責任歸屬,需請原告簽訂書面租約,然原告當時即藉故離開,故兩造並未續訂租約,且當日被告當場有向原告表明若不續約亦不移除該貨櫃,將依廢棄物處理,原告未表異議。事後被告自97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24日清除貨櫃止,均以手機簡訊催告原告於限定日期內移除該貨櫃,惟原告仍拒絕聯繫,遂商請訴外人洪瑞浲等於97年3月24日將原告遺置該空地之貨櫃移除, 並言明貨櫃內置物可自由處置、洪瑞浲等需自行負擔吊運費用,當晚原告即來電詢問棄置處,但因委請他人處理,故該貨櫃後續處理被告並不知情。 (二)原告之貨櫃係放置於荒涼空地且無任何安全措施,如貨櫃內置物為高價貨物,何以經被告屢次催促其移除,否則將依廢棄物處置,原告均未與理會,故原告主張該貨櫃內置物價值160萬元與常理事實不符。原告提出之貨櫃內容物 照片為事後補拍,拍攝日期與事發時間不符,不足採信。(三)第1年租約到期後,因原告稱其未實際使用系爭空地,被 告遂口頭同意原告以原租約內容續約1年,即租約期間延 至96年11月30日止,並未再收取任何租金,原告稱被告要求提高第2年租金、第2年租金計算方式、被告收取第2年 租金、雙方續約5年之合意等均為不實主張。原告第一次 來承租時有說要長期使用系爭空地,但未表明要租5年, 惟被告當時也表明可以讓原告長期租月,但需要一年一租,因為被告擔心原告長時間內不知會在空地放置何物品,所以並無原告所稱雙方有續租5年之合意,縱使要以原告 第1年所繳租金為逐年抵扣,也必須是兩造有每年另訂租 約之前提下才可能抵扣。又原告先辯稱因被告無系爭空地之實際管理權而不再續約並拒付租金,後又稱其已給付第2 年租金予被告並有續約合意,其主張顯有矛盾,不足採信。另原告所有貨櫃於96年1月24日遭檢舉違建時,立即 通知被告並要求被告全權處理,當時被告即以管理人身分至蔣乃辛議員辦公室參與協調會,尚非如原告所稱被告無實際管理權。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間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路61巷旁之空地,租期自94年12月1日起至95年11月30日,約定每月租金1500元,押租保證 金5000元,上開租約到期後,因原告未於租賃期間使用系爭空地,兩造遂續約1年,租期自95年12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 (二)租約到期後,被告曾多次聯繫原告移除其放置於系爭空地之貨櫃,否則將依廢棄物處置,原告仍未移除該貨櫃,兩造曾於97年2月間至羅斯福路六段之被告友人辦公處所協 商。 (三)被告與訴外人洪瑞浲於97年3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 由洪瑞浲移除原告所有之貨櫃,洪瑞浲及洪薔富於97年3 月24日下午2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及訴外人萬葉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前往系爭空地拖吊原告所有之貨櫃。訴外人洪瑞浲、洪薔富打開貨櫃後,曾詢問被告如何處理內置之塑膠袋,故被告不爭執知悉原告貨櫃內放置塑膠袋。 (三)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洪瑞浲及洪薔富提起竊盜罪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 年 度偵字第2304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5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另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聲判字第5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空地租約於第1年到期後 ,有續租第2年,並於扣除第1年給付租金1萬8000元中之 3000元後,另給付租金1萬6600元作為第2年租金,同時第1 年所給付之其餘租金1萬5000元則用以逐年抵扣3000元,是 兩造於第2年租約到期後有續約5年之合意,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令第三人移除原告之貨櫃,低價出售貨櫃內塑膠袋900餘包,致原告受有損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兩造間就系爭空地之租約於96年11月30日到期後,有無再為續約?或兩造於洽談95 年12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之第2年租約時,有無續約5年之合意?(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有無理由?本院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於96年11月30日租約到期後,未有續租之合意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96年11月30日到期後,兩造有於97年間續訂租約,甚或有續約5年之合意等情,為有利於 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於舉證不足時,承擔其不利益。 2.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系爭租約於96年11月30日到期後,因雙方就租金計算及土地使用情形有爭議,故遲未續訂租約等語;嗣於本院9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時,改稱:97年2月間曾持舊租約與被告續約,其上有被告簽名,故97 年時已與被告更新租約云云;嗣再具狀改稱:兩造於洽談續訂95年12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之第2年租約時,已有續約5年之合意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97年2月間雖曾與原告見面洽談租約,但當日原告藉故先行離開,故雙方並未續訂租約,且亦無續約5年之合意等語,經查: 證人許美鳳到庭具結證稱:97年2月間被告有找跟他租地 的人到伊位於臺北市○○○路○段18號之工作場所談土地租約的事情,但當時伊在工作,沒有注意他們談租約的過程,也沒有去聽他們對話,當天來談租約的人有先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13頁以下),且兩造均不爭執97年2月間確實曾至羅斯福路被告友人處所洽談租約乙節,堪信兩造於97 年2月間確實當面洽談土地租約事宜,惟證人許美鳳上開證述,無法證明當日洽談過程中,被告確有於原告所持之舊租約上簽名續訂租約乙事,而原告復未能提出所稱其上有被告簽名續約之舊租約為憑,況原告起訴後仍爭執被告非系爭土地所有人,故無法逕付租金予被告等語,顯見兩造間就系爭空地之使用管理權限何屬乙節,迄至本件訴訟之時仍有爭議,則97年2月間原告自無可能於爭執土地 使用管理權限之情形下,仍願向被告給付租金而與被告續訂租約;且以雙方原所簽訂之租約書面係坊間文具店、書店甚至便利商店即有販售之制式租約格式觀之,其時若兩造確有續約之合意,臨時前往購買新租約書面係極為容易之事,應不致如原告所稱因被告未攜帶舊租約而無法於被告所持有舊租約簽名以續訂租約之情;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間已有更新租約云云,實屬無據,無足採信。 3.至兩造於洽談95年12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第2年租約時,是否另有續約5年之合意乙節,原告固舉出原證三租約第 一頁下方手寫之「3000×5年」、「每年5000×3年」等字 樣為證,然查,兩造對於第2年租約係於96年11月30日到 期均不爭執,如兩造間於洽訂第2年租約當時,即有另續 租5年之合意,則其時何必僅將租期訂為95年12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之1年期租約,而不逕訂為6年期租約?且兩造就系爭空地之租金約定原為月租方式計算,而原告所稱被告於第2年租約提高租金為1萬9600元,則無法整除為12個月之月租,是兩造若於其時有變更租金約定方式為年租,應會於洽談第2年租約時載明,甚而記載被告已收訖第2年租金若干元等事項,然遍觀原告所提之原證三租約內容,對其主張之事實未有隻字記載;又縱或被告於第2年租約 真有調高租金之情,更顯出被告對於系爭空地之租金約定,於租約屆期後有重新議定之意思,豈能以原告所繳付租金用於逐年扣抵即逕認兩造有續約5年之合意;再者,被 告確實曾因原告放置於系爭空地之貨櫃屋,於96年1月間 遭人檢舉,而前往蔣乃辛議員辦公室參與協調會乙事,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證二臺北市議會開會通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3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6513000號函、臺北市議會96年3月8日議秘服字第09606236400號書 函可稽,則被告自有與原告釐清系爭空地所放置物品之法律責任之動機,為求釐正系爭空地上物品之法律責任歸屬者非為被告,於96年11月30日後被告再要求原告另訂書面租約,亦符常情,從而被告抗辯其僅表明系爭空地可讓原告長期租用,但仍須一年一租等語,洵屬可採。又原證三租約第一頁下方手寫之「3000×5年」、「每年5000×3年 」等字樣是否僅為兩造於租約洽談過程中之商議情形,而未達雙方合意之程度,亦未可知,原告復未就該等合意事實之存在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洽談第2 年租約時,已有續約5年之合意云云,當無足採。綜上, 兩造間就系爭空地之租賃契約已於96年11月30日屆期終止,其後未有何契約關係存在,足堪認定。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為無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令他人移除原告置於系爭空地之貨櫃,並低價出售其內塑膠袋約900餘包,致原告受 有160萬元之損失云云,為被告否認,並抗辯:洪瑞浲將 貨櫃打開後,發現裡面放置塑膠袋,有詢問伊如何處理,故伊不否認貨櫃內放置塑膠袋,但不確定數量,且原告貨櫃放置於系爭荒涼空地又無安全措施,如為高價貨物,何以經被告屢次催促均不予置理,是原告主張貨櫃內物品價值160萬元顯不可採等語,經查,證人洪瑞浲證稱:伊與 被告簽立買賣合約書主要是買賣貨櫃屋及裡面物品,當時並不知貨櫃內是什麼東西,後來搬運時因貨櫃太重,吊車無法吊起,故先將貨櫃鎖撬開破壞開啟貨櫃鎖,才知道是塑膠袋,約佔滿貨櫃八成空間,但伊搬走貨櫃尚未出售塑膠袋之前,原告有去搬走五、六成塑膠袋,偵查卷第42頁至第47頁照片內所示塑膠袋是原告還未去搬走塑膠袋之前的數量等語(本院卷第120頁以下)。另證人即員警張英 傑(原名張瑋源)證稱:偵查卷第42頁至第47頁照片係伊於97年4月9日在深坑現場所拍,是原告來跟伊說找到貨櫃,要伊一起去採證,到深坑現場時,先讓原告確認貨櫃為其所有,當時貨櫃是有上鎖,印象中原告有鑰匙可以開啟,當貨櫃開啟後,伊就在現場拍照,拍完照就依程序規定,讓原告簽收贓物領據,將貨櫃整個發還原告,貨櫃內物品有檳榔袋,數量約快一個貨櫃滿,因為已經堆到貨櫃門邊等語(本院卷第112頁以下),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23042號卷宗核對採證照片, 足認被告將貨櫃處分予證人洪瑞浲之時,貨櫃內確實置有大量塑膠袋無訛。 3.惟證人陳文樟證稱:原告於97年3月21日上午10時僱請伊 與其他三個人去拆櫃,原告該次貨物是向生昇公司購買,而伊等平常就幫生昇公司拆櫃,因此生昇公司直接找伊等幫原告拆櫃,當天是將規格袋及檳榔袋下到原告所指定之軍功路巷子,伊等只負責搬運貨物,現場不做清點,如要清點也是原告與生昇公司做清點,伊等花了兩小時堆疊,整個貨櫃全部包數約有900包,其中有3、40包是由原告開車載走,雖偵查卷第42頁至第47頁照片所示貨物之形狀、包裝與堆疊方式與伊當時下貨的一樣,但無法確定是不是伊下的那批貨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反面以下),而原告 復稱:系爭貨物是分兩次付現,且於貨到之前就已付清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再觀諸原告所提原證四潤泰企業 社送貨單所載「出貨日期:96年12月25日」、簽章欄處除有原告簽名外,另有手寫97年4月28日之日期記載等情, 經比對原證四送貨單之送貨日期與證人陳文樟所述為原告下貨之日期,已相隔有3個月之久,則證人陳文樟所稱為 原告拆櫃之塑膠袋是否為原證四所載之貨物,不無疑問,況證人陳文樟既僅負責至現場下貨,而未清點貨物,如何得知貨櫃內塑膠袋全部約有900包?又證人洪瑞浲既證稱 :搬運當時因貨櫃太重,吊車吊不起來,所以就先將貨櫃內物品(即塑膠袋)搬出來,將塑膠袋搬到深坑後再放入貨櫃內鎖起來等語,可知貨櫃內之塑膠袋自系爭空地移至深坑時已經全數經過搬動,而證人陳文樟何以仍能證稱偵查卷第42頁至第47頁於97年4月9日拍攝之照片所示貨物堆疊方式與伊當時下貨的一樣?再者,證人陳文樟既無法確認所下貨物即為偵查卷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貨櫃內之塑膠袋,則其證言亦不足證明證人陳文樟所下之貨物即為被告處分系爭貨櫃時內置之塑膠袋及其內塑膠袋為900包;又原 告既稱於貨到前已付清貨款,然不論證人陳文樟所述下貨之「97年3月21日」或原證四送貨單所載送貨日期「96年 12月25日」,均與原告於送貨單上簽認之97年4月28日不 符,又若謂原告所簽認之97年4月28日係向潤泰企業社確 認收受送貨單物品無誤,則該日期已在被告處分系爭貨櫃後一個月,則原告所簽認之原證四送貨單物品是否為系爭貨櫃內之塑膠袋,亦非無疑;況且若系爭貨櫃內之塑膠袋價值確如原告所稱之上百萬元,則原告於尋獲貨櫃並經證人張英傑發還贓物之際,理應立即吊回該貨櫃或以更堅固之門鎖防止他人再開啟貨櫃,以免遭受重大財物損失,惟原告竟捨此不由,則系爭貨櫃內之塑膠袋是否真價高如原證四所示188萬7862元,實有所疑,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原 證四所載貨物與系爭貨櫃內塑膠袋之同一性,自無從以原證四認定系爭貨櫃內之塑膠袋數量及價值。 4.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即承租人原告)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即出租人被告)處理,乙方決不異議」,是若出租人依約處分承租人之物品,自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關於被告就系爭貨櫃及其內物品之處分行為,是否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乙節,經查,系爭貨櫃經證人洪瑞浲開啟前,被告及證人洪瑞浲均不知其內放置何物品,被告係證人洪瑞浲開啟貨櫃後告知,始知其內置有塑膠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惟縱被告嗣後經證人洪瑞浲告知而知悉貨櫃內有塑膠袋,然參以兩造曾於97年2月間洽談系爭空地租約事宜乙 情,原告自應甚為明瞭被告要求須續訂租約始得續用系爭空地,而原告竟明知上情,除消極被動經被告聯絡未果外,亦未曾主動積極與被告聯繫洽談租約或貨櫃屋處置問題,因而始終未曾出面處理貨櫃屋,此有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被告有打電話給伊,伊有去羅斯福路的辦公室跟被告談,但伊始終沒出面處理伊的貨櫃屋等語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23042號偵查卷第58頁),再觀諸系爭貨櫃外觀尚非新穎,已顯老舊,且系爭貨櫃所放置之地點僅為軍功路巷弄旁之空地,尚無其他阻絕,而原告亦僅以易於為他人橇開之鎖防閑,而無何防盜安全措施,被告自難認知貨櫃內塑膠袋係價值高昂之物品,甚而可能認知貨櫃內縱置有塑膠袋亦係無何價值之物,或縱有財產價值亦甚為低廉者;況且如原告其時已爭執被告非系爭空地所有人,而不願續約、付租金,為免招致真正土地所有人提告刑事竊占罪或民事案件,原告亦應不敢擅自放置貨櫃於他人土地上,而會儘速自系爭空地搬移自己所有且仍欲保有所有權之貨櫃及其內昂貴物品才是,惟本件於被告處分系爭貨櫃及其內物品前,僅見原告面對被告催促處理租約或移置貨櫃屋之要求,均以任令不管之態度相應,被告自可能認為原告對於價值不高之系爭貨櫃及其內物品有棄置之意思,被告因而依契約將之視為廢棄物處理,尚難謂被告之處分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 5.另查證人張英傑證述:97年4月9日拍完照片,即依程序規定,讓原告簽收贓物領據,將貨櫃整個發還原告等語,已如前述,且由證人張英傑所述及採證照片所示,97年4月9日尋獲當時,貨櫃內之塑膠袋仍約快一個貨櫃滿,原告就此亦未爭執(原告100年5月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頁),堪信97年4月9日證人張英傑將貨櫃發還原告當時,系爭貨櫃及其內塑膠袋均完好如初,則系爭貨櫃及其內物品既經尋獲且依法發還予原告,自已回復原告之管領範圍內,原告已得任意處置遷移並妥善保管其貨櫃,至此,被告先前就系爭貨櫃所為之處分行為已無何作用力,是縱使於97 年4月9日後,原告貨櫃內之塑膠袋有何短少之情形, 亦難認與97年3月20日被告出售系爭貨櫃予證人洪瑞浲之 處分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而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於97年4 月9日後,針對系爭貨櫃及其內塑膠袋有再為任何處分而 侵害其權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於法尚有未合,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