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20號原 告 吳鴻林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被 告 寅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新垣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被 告 環球包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連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三0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曾連玉惠對被告環球公司於新台幣貳佰萬元範圍內之出資額債權及股息、股利、盈餘分配請求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環球包材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因被告提出執行異議,而請求確認債務人曾連玉惠對被告有出資額債權及股息、股利、盈餘分配請求權存在,嗣於民國99年4月26日具狀於聲明內載明強制執行案號,核乃 基於同一訴訟標的下所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及更正,揆諸上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於此敘明。 ㈡被告環球包材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曾連玉惠為被告寅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寅新公司)及環球包材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分為別新台幣(除另標示者外,下同)100萬元 及200萬元。原告對訴外人曾連玉惠有美金66萬元之債權存 在,並取得美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嗣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020號民事裁定准予就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 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30號執行,就曾連玉惠上開出資額核發禁止命令,禁止被告等就上述出資額為移轉、質權設定給付股息、股利或盈餘分配、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詎被告寅新公司以「業因另積欠他債權人逾前開出資額,而已有權利質權於其上」,被告環球公司以「該公司已處嚴重虧損狀態,是債務人於公司之出資額200萬元已呈負數」為由,具狀聲 明異議。然被告所為異議理由均非可採,原告主張曾連玉惠對被告等有出資額債權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觀上有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存在不安狀態之理由,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有確認利益。並聲明請求:㈠確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30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曾連玉惠對被告寅新公司於100萬元範圍內之 出資額債權及股息、股利、盈餘分配請求權存在。㈡確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30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曾連玉惠對被告環球公司於200萬元範圍內之出資額債權及 股息、股利、盈餘分配請求權存在。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寅新公司抗辯:參酌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 可知,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惟依據民法第900條規定,民法第900條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則本件債務人之出資額既已有權利質權於其上,自無得依從禁止命令為禁止質權設定之可能,被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項規定「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依法異 議並無不當。原告為此確認債務人對被告公司有出資額債權存在,自欠缺訴之利益,其訴顯無理由。 ㈡被告環球公司則抗辯:依據96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顯見公司已處嚴重虧損狀態,是債務人於公司之出資額200萬元已呈負數,自無可供執 行之標的。且債務人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於97年2月20日 已供債權人曾新垣作為抵押之擔保,亦無從依禁止命令為之。 ㈢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債務人曾連玉惠為被告寅新公司及環球公司股東,出資額分別為100萬元及200萬元。 ㈡被告等接獲本院99年1月11日99年度司執全字第30號執行命 令後,均向本院聲明異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曾連玉惠對被告寅新公司於100萬元範 圍內之出資額債權及股息、股利、盈餘分配請求權存在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本件原告固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曾連玉惠對被告寅新公司有100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及股息、股利、盈餘分配請求權 存在乙節,惟被告寅新公司並不否認上情(本院卷第38頁99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兩造就此事實並無訟爭 性,難認原告有訴請確認之必要與實益;至被告寅新公司雖稱曾連玉惠對其之出資額債權及相關權利,早已於97年2月 20日有曾新垣之權利質權設於其上,以擔保曾連玉惠向曾新垣借貸之300萬元借款,並有借貸款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36頁),惟此不影響曾連玉惠對被告寅新公司有上開出資額及相關債權存在之事實,甚至權利質權之設定即以權利存在為必要。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其聲明第一項所示,核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曾連玉惠對被告環球公司於200萬元範 圍內之出資額債權及股息、股利、盈餘分配請求權存在部分: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曾連玉惠對被告環球公司有200萬元之出 資額債權及股息、股利、盈餘分配請求權存在乙節,為被告環球公司否認,辯稱:曾連玉惠之出資已經虧損殆盡等語。查原告對訴外人曾連玉惠有美金66萬元之債權存在,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020號民事裁定准予就債務人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執 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30號執行,就曾連玉惠上開出資額核發禁止命令,禁止被告等就上述出資額為移轉、質權設定給付股息、股利或盈餘分配、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執行過程中被告環球公司以上開抗辯為由,具狀聲明異議,以上業經本院調取前述假扣押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訴外人曾連玉惠與被告環球公司間究有無上開債權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⒉經查,被告環球公司雖稱曾連玉惠於該公司之出資200萬 元已虧損呈負數等語,並提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96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為憑(本院卷第29至34頁),惟依該申報書所附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被告環球公司淨值仍有1,793,954元,是其辯稱曾連玉惠之出資額已虧 損殆盡云云,即屬無據。況被告環球公司尚未清算,其與股東間之權利義務並未結算,是其以公司虧損為由否認曾連玉惠對該公司於200萬元範圍內之出資額債權及股息、 股利、盈餘分配請求權存在,尚非可採。至被告環球公司雖又稱:曾連玉惠於被告環球公司之出資額,於97年2月 20日已供曾新垣作為抵押擔保等語,並提出借貸款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惟此不影響曾連玉惠對被告環球公司有上開出資額及相關債權存在之事實,甚至權利質權之設定即以權利存在為必要,其理由已如前述被告寅新公司部分。綜上,被告環球公司所辯俱無可採,應認訴外人曾連玉惠對被告環球公司有200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及 股息、股利、盈餘分配請求權存在。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曾連玉惠對被告環球公司於200萬元範圍內之出資額債權及股息、股利、盈餘分配請求 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