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33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台灣亞銳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因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已定有明文。又按給付之訴原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既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確認訴訟自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裁定參照),是本件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第一審法院誤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較為嚴格之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審判,對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並無欠缺,...並不因此改變其為簡易訴訟事件之性質」。是本件於訴訟繫屬之初即由兩造依通常訴訟程序而為言詞辯論,且未曾就此行使責問權,且對兩造之程序保障亦無欠缺,爰依通常訴訟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達豐惠有限公司(下稱「達豐惠公司」)因與被告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故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張交予被告公司,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任何債務存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僅存在於訴外人達豐惠公司與被告公司間,與原告無關,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原告不負票據債務。且原告於民國98年9 月11日離開訴外人達豐惠公司後,被告公司復於98年9 月11日另行與訴外人達豐惠公司、林淑慧、周偉臣簽訂本票合約,並重新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之本票,原告自已不再擔保訴外人達豐惠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貨款債務。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3505 號裁定所載原告簽發之票面金額新台幣500 萬元、發票日97年6 月9 日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為擔保訴外人達豐惠公司對被告公司之貨款債權而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應就訴外人達豐惠公司對被告積欠之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公司係因本票時效、交易數額牽涉到本票擔保金額等因素,始續簽或加簽本票,並不表示原告不再擔保該貨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於97年6 月9 日與訴外人達豐惠公司、林淑慧、周偉臣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500 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1 張,以擔保訴外人達豐惠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債務作為原因關係而交由被告公司持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及本票契約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第52頁),此部分已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已另於98年9 月11日與訴外人達豐惠公司、林淑慧、周偉臣簽立本票合約書,並重新簽發面額為500 萬元之本票,其與被告公司間已無任何貨款履約保證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等情,被告則辯以:98年9 月11日之本票與系爭本票無關,原告身為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等語。是本件所應予論究者,乃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是否消滅。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固觀之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可知。然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㈣經查,原告於97年6 月9 日與訴外人達豐惠公司、林淑慧、周偉臣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時,曾同時簽立本票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2頁)。觀之該本票合約書第二點及第三點分別載明:「為擔保乙方(即訴外人達豐惠公司)貨款如期給付,乙方及共同發票人(即訴外人林淑慧、周偉臣及原告)同意提供本票乙紙,發票日:97年6 月9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給予甲方(即被告公司),由乙方負責清償貨款」、「前開本票(即系爭本票)僅作為本件貨款履約保證之用」等語。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確為擔保訴外人達豐惠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貨款債務。 ㈤茲應進一步審究者,乃系爭本票所擔保訴外人達豐惠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貨款債務範圍為何。 ①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債之更改謂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惟更改契約成立而生效後,舊債務雖歸於消滅,舊債務所由生之債之關係則未必隨之消滅。 ②查訴外人達豐惠公司固另於98年9 月11日與訴外人達豐惠公司、林淑慧、周偉臣簽立本票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6頁),約定由訴外人達豐惠公司、林淑慧、周偉臣於同日簽發面額亦為新台幣500 萬元之本票1 紙(見本院卷第68頁),擔保訴外人達豐惠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貨款債務。原告雖舉證人林淑慧具結證稱:「97年間我是達豐惠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每年都會來換本票,債務如何界定,我不清楚,98年9 月11日的本票應該是要去換97年6 月9 日的本票。因為之前的本票沒有要回來,我不知道這張票(指系爭本票)應要回來,印象中本票都沒有要回來過。98年9 月11日原告沒有簽本票合約書,應該就是不再擔保這個債務。原告在98年8 月中旬離職,我們主動告知被告公司原告離職之事,被告公司說要重簽本票,所以才拿98年9 月11日的本票合約書過來簽。96年、97年、98年都有換簽本票,這件事情發生前,我們不知道簽了新本票要把舊本票要回來,只要被告公司要求我們簽本票,我們就會簽」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然由證人林淑慧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達豐惠公司於98年9 月11日邀同訴外人林淑慧、周偉臣與被告公司簽署本票合約書並簽發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係為「換」系爭本票。再對照該98年9 月11日之本票合約書與系爭97年6 月9 日之本票合約書內容,雖均係擔保訴外人達豐惠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貨款債務,然前者約定之付款方式採「月結45天」,與後者所約定之付款方式採「月結30天」方式,顯有不同。既98年9 月11日之本票合約與97年6 月9 日所簽者,債務人已有不同,所擔保貨款債務之付款條件亦有變更,固屬債之更改。惟揆諸前述說明,原告與訴外人達豐惠公司、林淑慧、周偉臣前於97年6 月9 日所簽署之本票合約書所擔保之於98年9 月11日新本票合約書簽立前出貨並約定按舊付款條件付款之貨款債務,則仍在97年6 月9 日本票合約所約定之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內。 ③查本件被告公司所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訴外人達豐惠公司尚未清償之貨款共計2,889,569 元,乃98年8 月24日起至同年9 月10日間所出貨部分,有被告提出之出貨單11張為證(本院卷第41至51頁)。參以被告陳稱上開出貨單所載「票據日」即為請款日期,亦即,訴外人達豐惠公司與被告公司所約定上述貨款之給付期限為98年10月31日,足徵被告所述該等出貨單之貨款均係98年9 月底結算,票期30日乙節非虛。由訴外人達豐惠公司所積欠上述2,889,569 元貨款之付款條件均為票期30日者以觀,足見此部分貨款債務乃97年6 月9 日本票合約書所約定之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甚明。是原告主張因98年9 月11日訴外人達豐惠公司已另行與被告公司簽立本票合約並重新簽發本票,而使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作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既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訴外人達豐惠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貨款債務已然消滅,被告公司就系爭本票仍有票據權利存在甚明。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