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75號原 告 白惠方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許雅婷律師 被 告 許建隆 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27日,就時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代公司)之股權轉讓事宜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原擁有之丙方( 即時代公司)股份700萬股【每股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壹拾元整】,乙方同意除保留100萬股外,餘600萬股依甲方(即原告)指示轉讓予甲方指定之名義人,乙方並應於97年11月7日前完成股權移轉過戶手續」,另協議書第9條約定:「甲、乙雙方有任何一方違反本協議之約定者,他方可對違約之一方請求伍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被告並未於約定時間即97年11月7日前將時代公司600萬股背書交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是依協議書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已依協議書第1條約定完成交付股票予原告,除於97年 11月17日移轉過戶時代公司160萬股予原告指定之孫慧玲( 原告配偶)外,被告尚於97年12月15日移轉股東張清富、林錦池及周國雄名下共160萬股予原告,另於97年12月15日移 轉股東華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150萬股予原告指定 之孫慧玲,最後,被告依原告指示,於98年1月6日與原告及丁斌煌簽立一協議書,由被告負責移轉股東賴錦進等7人名 下之共130萬股予丁斌煌,故上述由被告將時代公司股票移 轉予原告指定之人,合計共600萬股(160+160+150+130 =600)。 ㈡協議書性質上為贈與契約,被告以民事答辯㈢狀繕本就未移轉股份之部份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提起本訴請求之餘地。 ㈢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應於本協議書簽立之日起二個月 內,將丁方(即耐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美公司)名義之如附件之有形無形資產及權利,轉讓予丙方公司」,原告依該約定,有使耐美公司將附件之契約移轉予時代公司之義務,然耐美公司已經停業,原告至今未履行協議書該約定。另依協議書第6條約定,原告應使時代公司於98年10月31 日前返還被告300萬元,原告雖開立本票,但未獲兌現且迄 未履行。為此,被告於99年9月3日催告原告於文到7日內履 約,表示逾期即視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9月4日收受後表示拒絕履約,故該協議書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及遲延,已經解除,原告自不得依協議書請求任何賠償。 ㈣退萬步言,縱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鈞院酌減,另原告曾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 被告就該300萬元票據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並聲 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7年10月27日簽訂協議書。 ㈡被告已經移轉過戶時代公司160萬股予原告指定之孫慧玲名 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違反協議書第1條約定? ⒈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原擁有之丙方公司( 即時代公司)股份700萬股(每股票面金額壹拾元整),乙 方同意除保留100萬股外,餘600萬股依甲方(即原告)指示轉讓予甲方指定之名義人,乙方並應於97年11月7日前完成 股權移轉過戶手續」。 ⒉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故 記名股票須經背書,始會發生股份移轉之效力。查:被告雖曾交付3,100張、共計310萬股之時代公司股票予原告,但該等記名股票並未經背書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65頁背面),自不能發生股份移轉之效力,而經本院函詢時代公司原告及孫慧玲歷來持有該公司股份情形,時代公司表示原告並未持有時代公司股份,孫慧玲曾取得160萬股(即不爭 執事項㈡之160萬股),現持有65萬股,此有時代公司函在 卷可憑(見卷第117頁)。 ⒊被告辯稱:被告曾依原告指示,於98年1月6日與原告及丁斌煌簽立一協議書,由被告負責移轉股東賴錦進等7人名下之 共130萬股予丁斌煌等語,惟原告否認上開事實與系爭協議 書之關連性,且觀諸原告、被告、丁斌煌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見卷第31、32頁),並未有何被告移轉時代公司股份予丁斌煌,係為履行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對原告所負義務之字樣,故被告就此所辯,並不足採。 ⒋綜上,除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160萬股外,被告並未於時限 前轉讓其餘440萬股予原告指定之人,故應認被告違反協議 書第1條約定。 ㈡協議書是否為贈與契約? 被告依協議書第1條約定固須轉讓時代公司600萬股份予原告指定之人,但原告依協議書第2條、第3條、第6條約定(見 卷第6、7頁),亦負有將時代公司原登記之營業項目擴大,將耐美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納入、將耐美公司如協議書附件之有形無形資產及權利,移轉予時代公司、承諾時代公司應於98年10月31日前返還被告300萬元等義務,是協議書並非 一方將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贈與契約,至為明確,被告所辯:協議書性質上為贈與契約,被告就未移轉股份之部份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部分贈與等語,顯屬無稽。 ㈢協議書是否經被告解除? 依協議書第6條約定(見卷第7頁),原告承諾時代公司應於98年10月31日前返還被告300萬元,惟時代公司未於98年10 月31日前返還被告300萬元,原告就該義務之履行自有給付 遲延之情事,經被告於99年9月3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576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7日內履行,並表示逾期即解除協議書 ,不另通知,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卷第106至108頁),而原告於99年9月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卷第109頁),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 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於催告期間屆滿後仍未履行,應認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協議書業經被告解除。 ㈣原告可否仍依協議書第9條約定對被告請求? 協議書第9條約定:「甲、乙雙方有任何一方違反本協議之 約定者,他方可對違約之一方請求伍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著有規定,另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參照),故協議書雖經被告於99年9月間解除,惟被 告在此之前即已違反協議書第1條約定,依上說明,原告對 被告基於協議書第9條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協議 書解除而隨同消滅,自仍得對被告有所請求。 ㈤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是否過高? 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明確。原告依協議書第9條約定請求500萬元懲 罰性違約金固非無據,惟被告就轉讓時代公司600萬股之義 務已履行其中160萬股,依民法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之法意,自當減少該違約金數額,另審酌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本院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酌減至367萬元(500萬×440/600=367萬,萬以下四捨五入),始為 適當。 ㈥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辯稱:原告曾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被告就 該300萬元票據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等語,業據提 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票字第142號裁定、裁定確定證 明書為證(見卷第103至1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被告對原告確有300萬元之本 票債權,洵堪認定,兩者抵銷後,原告仍得對被告主張67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367萬-300萬=67萬)。 五、從而,原告依協議書第9條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