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辦理增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900號原 告 穎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文聞律師 周金城律師 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指定行使職 甲○○ 務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辦理增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於民國98年8 月4 日經訴外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原經營團隊經營不善為由,作出金管保財字第09802508242 號處分,指派被告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安定基金)擔任接管人。被告國華人壽遭接管處分後,金管會旋即核准被告安定基金減資新台幣(下同)30,000萬元後增資60,000萬元,並於此次減資後增資之過程中,核准被告安定基金動用近60,000萬元認股,使接管人即被告安定基金佔股達百分之99以上,同時原告持股則僅剩不足百分之1 。而被告安定基金接管後金管會復於99年4 月7 日以金管保財字第0990250460 0號處分核准被告安定基金於99年4 月12日以接國華人字第0990000203號公告將被告國華人壽公開標售,顯見被告安定基金接管被告國華人壽後,經營狀況並無好轉,甚至更趨惡化。又經第一次公告後,僅有3 組投資人遞件,惟皆不合資格。詎金管會及被告安定基金竟於99年5 月14日再對被告國華人壽之增資、合併事宜第二次時反提高標準而排除原告公司,而僅使1 家公司參標,且被告安定基金於第二次公開招標收件截止後,方釋出提供監理寬容措施並提供逾百億元補助金額,且金額相當於安定基金目前之規模,此等訊息在第二次公告截止之前更未見金管會、被告安定基金揭露,顯有人謀不臧之違法情事等語。三、經查,金管會於98年8 月4 日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4 項第2 款、第5 款規定對相對人國華人壽為系爭接管處分,並委託被告安定基金為接管被告國華人壽,有金管會98年8 月4 日金管保財字第09802508242 號處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又被告安定基金接管後,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1 及第14 9條之2 第2 項規定報經金管會99年4 月7 日金管保財字第09902504600 號函核准,於同年4 月12日以接國華人字第09 90000203 號公告為被告國華人壽引進投資人辦理增資或合併等事宜,並於99年5 月14日為第二次公告,亦有被告安定基金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2頁)。又查,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被告安定基金有無標售並處分被告國華人壽資產之權限,而此係以金管會所為系爭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前提,若系爭處分不合法,被告安定基金所為一切行為均失所附麗。且被告安定基金係本於金管會之委託為接管行為,其為前開公告所載之行為尚須經過金管會之許可,均足見兩造間前開爭執之法律關係乃涉及系爭處分,並為系爭處分之效果及後續程序,而屬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且原告起訴聲明之內容為停止被告辦理引進投資人辦理增資或合併、讓與、設質及其他一切詳如原證三、六公告所示之處分行為,其請求停止之行為亦屬前揭行政行為之一環,並為系爭處分之效力所及。綜此,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而非依民事訴訟法程序解決,原告就該公法上爭執法律關係起訴亦應向行政法院為之。準此,本件應由行政法院管轄,普通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故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