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73號原 告 曾毓健 訴訟代理人 林世華律師 被 告 宏龍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錦龍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宏龍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元,被告李錦龍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對於被告宏龍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假執行,但被告宏龍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佰零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被告李錦龍為假執行,但被告李錦龍如以新台幣叁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於民國97年2月28日至同年4月26日間向被告購買共計12戶房屋及1個停車位之行為暨事後之簽約付款均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爰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主張前開意思表示無效,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已支付之價金新 臺幣(下同)5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2月18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52條及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備位請求酌減本件違約金之數額及返還所受之價金,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未變更。復於100年7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5萬元及自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100年8月2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7萬元及自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追加及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自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患有雙極性情感疾病,即俗稱「躁鬱症」,自90年11月9日起迄今,長期於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接受精神內科門診治療,且自97年起,處於躁期狀態,已無法依循正常思考作出合理判斷,因而出現盲目投資之情形,竟於97年2月28日,向被告宏龍開發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宏龍公司)及李錦龍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199、199-2地號土地上預售之11層大樓2A、2K、2J、3B 共4戶,於同年月29日購買2I、3A、5C、5D、5E共5戶 ,於同年3月1日購買9E、10E共2戶,復於同年3月26日購 買B2 第10號停車位1個,再於同年4月26日購買可充作店 面使用之1C,總計購買12戶及1個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 產),總價金高達6,422萬元,並已付款517萬元。嗣原告搬回家居住,原告配偶整理原告物品,始發現原告上開瘋狂購買行為,乃委由律師於97年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 將原告長期患有雙極性情感疾病之事實告知被告等人,並求助於消基會、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然被告均拒絕退款。為此,爰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主張原告上開購屋行為暨事後之簽約付款均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其意思表示無效,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 被告等連帶返還上開價金517萬元,暨依民法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受領最後1筆93萬 元價金(即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又縱認原告上開之請求為無理由,惟被告於99年7月20日方以答辯狀主張沒收原告全部已付價金,而斯時 臺北市房地產價格與97年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比較,均已漲價,此亦據證人曾經茹於99年11月29日到庭證稱「(當時的單價)1坪約40幾萬元,但是現在約大概50萬元, 因為有客戶拿出來賣,成交價有到50萬元」等語足參,是以原告97年2月所購每坪均價40萬元、總價6,422萬元,換算成坪數約為160坪,每坪漲價10萬元,原告於解約時即 損失1,600萬元漲價利益,故原告除遭沒收已付款之損失 ,既有利益亦一併轉移至被告,致原告遭受雙重損失;再依通常人之一般經驗法則,購置1戶不動產均須深思熟慮 ,而原告於短時間內狂買多戶,已接近被告銷售之11層大樓中2個樓層,且據被告銷售人員曾經茹到庭所證,其於 97年3月5日前縱然不知原告無財力,然於97年3月5日已自原告之兄長黃進香處得知原告有生病、沒有工作、沒有辦法負擔房價,詎被告卻未曾停止銷售及簽約行為,或調查原告履行契約之財力,復於97年4月26日將總價高達1,542萬元之1C店面售予原告,顯有違交易誠信及社會正義。再者,民法對於精神無異狀之正常人,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下,若有顯失公平之遭遇,尚有民法第74條可以主張撤銷或減輕給付,對於精神障礙之人,亦有同法第14條之監護宣告或第15條之1之輔助宣告,原告雖未聲請此項保護 制度,但其購屋時之精神狀態,確係在精神錯亂中,爰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第252條酌減違約金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備位請求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精神病患,智能本就低於常人,是否足以抗拒代銷公司之行銷強勢,及不動產近年漲價之一般客觀之事實、兩造之財力狀況對損失之承受能力等情,減低違約金之數額,並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7萬元及自 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經查,證人徐堅棋為馬偕醫院精神科醫師,原告自90年11月9日開始接受其診療,依就診過程可確定原告為醫學上 所稱「雙極性情感異常」,即俗稱之躁鬱症,且據其證稱於92年9月15日發現原告有躁症症狀,並曾對原告進行住 院治療,嗣長期以門診及藥物控制原告病情,而原告於96年11月30日回診時情況穩定,證人並開立3個月之處方籤 予原告,然原告並未於預定時間回診,遲至97年3月11日 方回診,且告知證人其覺得情緒平穩所以自行停藥,及處理土地、投資買套房之事,雖然沒有告知到底買多少套房,然當時證人即在病歷上懷疑原告有輕微躁症之狀況,欲開藥予原告,可是原告還是堅持要開立慢性處方籤,證人乃開立處方籤予原告,惟證人於原告97年4月25日回診時 ,發現原告在神經內科所做腦波檢查有異常,且懷疑原告所述之自身狀況,乃在病歷上記載F/U DEPAKINE LEVEL(即追蹤DEPAKINE濃度),並安排抽血檢查,以求客觀數據來判斷,嗣於97年4月26日之抽血檢查中發現DEPAKINE藥 物(主要治療躁鬱症之抗癲癇、抗躁鬱情緒穩定劑)濃度為39.81,低於正常治療劑量,遂於97年5月2日加量藥物 。惟據證人所陳躁鬱症病患躁症發作時,服藥後發生效果之時間沒有一定,可能1、2個月還沒有恢復,或1、2個禮拜就恢復,但是幾天內就恢復的機率很低,換言之,97年5月2日藥物加量之效果最快5月9日才有效,而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顯然處於未規則服藥,未加量藥物,致體內藥物濃度不足無法產生效果之躁期發病狀態,雖原告曾於97年5月9日支付現金93萬元,可能為藥物加量之最快有效日,然參照上開證言可知該時間已恢復之可能性不高,且此僅係支付訂金後之簽約行為,並非原告之購買行為,且原告至97年5月16日腦波檢查,及97年5月22日抽血檢查,方顯示腦波正常,且藥物濃度足夠,足證原告之購買行為顯係在躁期之異常精神狀態下所出現之結果。再參照證人徐堅棋所證其在原告身上看到情緒高亢、活動力變大、有自我膨脹的情形、覺得能力很強、可能會對於花錢買東西變得沒有辦法控制、也可能會做出一些錯誤的投資判斷等躁症之一般症狀,及如果證人在原告97年3月11日回診時 即獲知原告於97年2月28日、97年2月29日、97年3月1日總計購買11戶房屋等資料,則依其專業加上對原告的臨床瞭解,其相信原告應該是處於一個嚴重躁症發作情形,且可能會建議原告請家人出面或建議原告住院,暨證人就原告在97年4月26日又買了1樓店面房屋,判斷可能是藥物濃度不夠導致無法控制躁症,與其所知原告係在97年5月30日 門診時回想曾經有躁症狀況等語,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就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無意識或者係精神錯亂中之見解,足認原告上開購屋行為暨事後之簽約付款均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其意思表示應無效。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因投資失利,乃以精神疾病為由主張契約無效,將所有投資風險轉嫁予被告承受云云,惟據上所述,原告係於97年5月30日告訴 證人徐堅棋,回想曾經有躁症狀況,且立即於97年6月24 日委託律師,向被告表達因精神錯亂而購屋之歉意,距購屋時間僅4個月,房地價格應不至於短期崩跌,況依證人 曾經茹所證房價確已上漲,是正常投資人應不至在漲價狀態下事後反悔,可見原告係於回復正常思考後,眼見以其微薄教書收入,根本無法負擔巨額購屋款,始向被告表達其因精神錯亂而購屋之事實。 (三)再者,原告自90年8月起至94年7月期間,僅為國民小學之代課教師,其餘待業期間則以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市萬華區公所作為投保單位,其並無足可投資總價金高達6,422萬 元之多間房屋之資力,或投資房地產之經驗,然原告除自行購置外,還於97年2月29日至3月11日間,陸續帶同大嫂林榮英、同事龔韻秋、兄嫂、胞兄黃進香、小姨子等親友看屋,足證原告係處於躁期狀態無法依循正常思考作出合理判斷,並出現過度自信等病徵;復參諸證人楊秀禾、黃進香就原告行為外觀之描述及邱秀英所證原告於97年2月 到5月間之行為及曾任意採購等情,亦可證原告自行停藥 及處於躁期狀態之病徵,與醫學文件之病徵記載、證人徐堅棋醫師對病徵之描述均符合。 (四)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7萬元及自97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提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共同抗辯: (一)經查,原告雖以其曾有「雙極性情感疾病」之病史,主張其所為購屋行為暨事後之簽約付款均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意思表示無效云云,惟原告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前,早已評估該地區之發展性與未來性,此有證人曾經茹所證原告對於大同區發展表現很熟悉,曾提到捷運出口在華亭街後來廢掉,圓環的興洋建設有都更案云云足證。且自兩造交易日期與內容以觀,系爭不動產乃位於後火車站圓環及迪化街商圈間之低單價小坪數精緻套房,且原告並非一次訂購系爭不動產之全數,乃係分別於97年2月28日 購買位於同棟大樓2A(12.49坪、506萬元)、2K(8.64坪、351萬元)、2J(8.65坪、351萬元)、3B(7.28坪、 295萬元);復於97年2月29日購買2I(13.34坪、540萬元)、3A(12.49坪、506萬元)、5C(7.56坪、314萬元) 、5D(13.82坪、574萬元)、5E(10.17坪、422萬元)。上述2A、2K、2J、2I等4戶,3A、3B等2戶及5C、5D、5E等3戶均可打通相連,且5C、5D、5E可三面開窗,採光良好 ;另於97年3月1日購買位於高樓層,採光好視野佳之9E( 10.17坪、443萬元)、10E(10.17坪、443萬元)2戶;於97年3月26日購買B2第10號停車位(135萬元);於97年4 月26日購買可充做店面使用之1C(1,542萬元),足見原 告有考量使用便利性,故買受單位或互相連,或位於高樓層採光好,可做多戶打通使用,或投資出租,實難看出原告是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復按證人徐堅棋所證,躁鬱症病人購物是否必要之判斷基礎為誇張、違反一般常情的情形,然無法就單一行為來判斷,是單就原告連續購買13筆不動產之行為,尚不能直接判斷係躁症發作,而出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購買系爭不動產。 (二)況依證人徐堅棋所稱病人在躁症發作時,會情緒高亢、活動力變大、有自我膨脹的情形、覺得能力很強、可能會對於花錢買東西變得沒有辦法控制,而原告若持續服藥病情穩定時,係有考慮到信用卡繳款期限之邏輯能力云云,對照原告曾於97年3月1日付定金購買5I(13.34坪、560萬元)、6F(10.83坪、455萬元)、B2第13號停車位(135萬 元)、B2第10號停車位(135萬元),共計1,285萬元,惟於97年3月18日向現場代銷人員表示,其置於兄長處之資 金,因其出差不及匯回,因此需先退定上開各戶及停車位,嗣於97年3月26日又再下定買回上開B2第10號停車位, 及原告於本件購屋行為付訂金時仍有審酌不同信用卡繳款期限之邏輯能力等情,顯見原告於買受時,已考量過其經濟能力,並非躁症發作時期,更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且原告除自行購買外,尚介紹「大嫂林榮英」、「郵局工作的妹妹」、「同事龔韻秋」、「姪子張國榮」、「黃姓兄嫂」、「小姨子」等親朋好友前來看屋,甚至將97年2月 28日所購之3J、3I單位於3月11日即轉售予林榮英,嗣再 轉售B2第16號停車位,並曾拒絕「黃姓兄嫂」欲以原價向其購買5C、5D、5E等3戶之要約,表示要賺一些錢才會出 售云云,顯見原告本即為投資之目的而買受,今恐因投資失利,是以精神疾病為由主張契約無效,將所有投資風險轉嫁予被告承受,不足為取。 (三)復按馬偕醫院提出之原告病歷資料顯示,原告96年8月31 日、96年11月30日、97年3月11日每次藥量均為30日,但 原告就醫之間隔實為3個月,是原告96年11月30日回診時 ,藥量實不足2月,但主治醫師即證人徐堅棋並無發現原 告任何異狀,是縱原告曾有回診不確實或藥物服用數量不足,但均無法證明未服用藥物時即為躁症發作,甚至證人於97年3月11日原告回診時曾開立較96年11月30日為數更 少之LORAZEPAM藥物(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資訊網,其臨 床用途為:舒緩焦慮、安眠;衛署適應證為:焦慮狀態),且迄至97年5月2日使用藥量始終未有增加,依常理可推斷原告於97年3月11日回診時,證人認原告病情實屬穩定 ,且能正常入睡,並無躁症發作之情,從而減少藥量之給予。又原告雖以其血液中「DEPAKINE」藥物濃度不足,及腦波異常等欲證明其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處於躁症發作云云,惟肇致腦波異常之原因眾多,且據證人徐堅棋所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腦波異常如何判斷為躁症發作的情形?(答)躁症一般腦波不會異常,原告97年4月3日的腦波報告是出現像癲癇發作的腦波,位置是在我們大腦的前額葉,這個位置是負責我們理性判斷與思考的重要位置,加上原告的DEPAKINE也是抗癲癇的藥物,所以我們懷疑腦波異常的狀況加上他原來躁鬱症的情形,導致他在這段期間可能有出現一些行為失序的情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哪些疾病會造成前額葉腦波異常?(答)此種腦波異常是類似癲癇發作的腦波異常,造成癲癇發作有可能是先天體質問題,或後天出現腦瘤,或頭部外傷,或不明原因都有可能。有一些病人在睡眠不好的狀況下,也可能會誘發這種不正常的腦波出現。」等語,可知躁症腦波不一定異常,且當時證人亦無法判斷腦波異常之原因與躁症有關;再參照證人於97年3月11日減少「LORAZEPAM(抗焦慮劑)」藥物,及其所證「(法官問)要何要開安眠藥?(答)讓躁鬱症病人可以正常休息。(法官問)抗焦慮劑作用為何?(答)安眠藥雖然可以幫助入睡,但是藥效並不是持續很久,需要抗焦慮劑讓病人的睡眠得以維持。」等語,可見原告腦波異常之原因極有可能因睡眠無法維持,尚與躁症發作無直接關連。況「DEPAKINE」藥物濃度不足,亦不代表即會肇致躁症發作,此亦有證人徐堅棋證稱抽血濃度不足無法判斷是否有躁症等語足憑,且97年4月25日血 液檢查之「DEPAKINE」藥物濃度縱不足,仍無法證明原告於97年2月28日開始向被告購屋時,其血液中「DEPAKINE 」藥物濃度亦不在標準值範圍內,或有躁症發作之情事。(四)又證人徐堅棋雖曾於97年3月11日懷疑原告是「輕微躁症 發作Hypomanic」,然病歷中使用符號是「?」,亦即證 人無法肯定原告有躁症發作情況,且即使有發作也僅係「輕微」,否則為何用藥量不增反減,又未在97年3月到5月間之病歷中發現建議住院單;再依證人徐堅棋所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7年4月25日病歷上有記載乙種診斷證 明書,且記載目前狀況穩定,但仍須藥物控制並追蹤,既然你剛剛說你認為病人是輕躁階段,為何這裡還要記載情形穩定?(答)因為當日我們詢問病人躁症症狀,病人都否認,睡眠及情緒病人也都表示沒有問題,所以原告要求要開診斷書,我就開立給原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該行文字有記載SUSP.是何意思?(答)是SUSPECT 的意思。(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是你懷疑病人在輕躁的狀態?(答)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那是否是無法確定病人在輕躁的狀態?(答)我這樣寫的意思是我確信病人已經在發病狀態,但是病人否認,而且病人告訴我睡眠有7個小時,所以我後面才會寫缺乏病識感。」等語 ,可知證人於病歷上之記載,完全無法判斷原告就診當時之身心狀態,否則何以原告要求開立診斷證明,病歷上「當時」即記載「目前狀況穩定」,現卻證述當時原告已處於躁症情緒;又病歷上明確載明「SUSPECT(懷疑)」, 卻證稱「確信病人已經在發病」,參照原告前曾兩度聲請禁治產,然因證人建議於法令修正後再行聲請之故而撤銷聲請等情,足認證人對於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實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主張原告躁症發作,係為配合原告訴訟主張,顯然不實。 (五)再查證人黃進香、黃陳秀蘭所言,僅係以「走來走去、買糖果予工地銷售人員」之現象,表示原告與正常人不同,然此均係證人自行判斷,且據證人曾經茹所陳原告在接待中心購買房子時很健談,有時還會買東西請大家吃,與一般銷售狀況客戶與代銷人員保持互動無異,是尚非得以此現象認原告簽約係出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另證人黃進香向證人曾經茹表明原告生病之事,並非係以原告有精神疾病為說明,乃係因其希望原告以原價將所購之5樓 C、D、F等3戶出售予其未果,希望銷售小姐亦勸說原告之故,亦不足證原告簽約當時是否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至證人邱秀英為原告之妻,依理自會對於原告為有利事項之陳述,其證言之憑信性本較一般人為低,且其指稱原告係「個人在外租屋」、「中斷服藥」以致病情不穩定,而有此一購屋行為云云,僅係其憑空陳述,不足採認。綜上,原告雖有躁鬱症病史,然醫學上之躁症發作與民法第75條規定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不同,縱原告確有「輕微躁症」發作之情,最多也僅是減損其意思能力,其意思能力一部欠缺,尚未達於全然欠缺或喪失之程度,是原告以躁症發作辯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遽認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應屬意思表示無效,顯屬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六)而兩造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因原告未按時繳納工程款,雖經被告於98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其繳 納積欠之工程款375萬元,然原告仍未繳納,被告乃於98 年10月19日依法向原告表明解除契約,並將其已繳納之定金沒收。原告雖主張應酌減違約金云云,然原告既早因違約而遭被告解約,應無損失漲價利益可言,又證人曾經茹雖稱每戶每坪價格有50萬元,惟此係以作證當時之房價而言,並非98年10月間之房價,且系爭不動產於今年方完成興建,至點交完畢前,政府已實施奢侈稅政策,則縱被告欲以每坪50萬元出售,然持有未達1年,需加上15%之稅金,則以當地行情若每坪高達57.5萬元,勢將難以出售,若待2年限制過後,則當地行情是否仍有每坪50萬元,亦尚 有疑義,是被告並無享有漲價利益。再者,被告之銷售並無任何有失誠信之情,已如上述,且被告業支付代銷公司即訴外人新聯智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聯智公司)佣金共計3,984,000元,則以被告所收取之價金517萬元計算,僅餘1,186,000元,準此,原告因違約而遭罰違約金僅 1,186,000元,僅為銷售金額約2%,並無任何過高情事, 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七)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97年2月28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 段1小段199、199-2地號土地上預售之11層大樓2A、2K、 2J、3B共4戶,於同年月29日購買2I、3A、5C、5D、5E共5戶,於同年3月1日購買9E、10E共2戶,復於同年3月26日 購買B2第10號停車位1個,再於同年4月26日購買1C,總計購買12戶及1個停車位(即系爭不動產),總價金為6,422萬元,原告已支付價金517萬元。 (2)馬偕醫院曾於97年6月10日為原告開立「甲種診斷證明書」 ,上載病名為「雙極性情感疾病」,醫師囑言為「病患自90年11月9日起因上述原因長期於接受本科門診及住院治 療,依臨床觀察在於97年起,是處於躁期狀態,此段時間可能出現過度自信,飛躍意念及盲目投資之情形,無法依循正常思考作出合理判斷,建議需積極治療」等語。 (3)原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精神;障礙等級:中度)。 (4)原告曾於97年6月24日委由律師致函被告,主張係因精神 錯亂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以致簽下無效之買賣契約及繳款,請求被告退還原告所繳之款項等語,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證。 (5)被告等曾於98年7月28日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 文到7日內,支付積欠之工程款375萬元,否則即依合約約定,認其違約而解除該等契約等語。復曾以98年10月19日之律師函向原告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有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影本附卷可證。 (6)系爭不動產中之3B(即臺北市○○區○○街36號3樓之8)、5C(即臺北市○○區○○街36號5樓之7)、5E(即臺北市○○區○○街36號5樓之9)3戶,已分別於100年4月22日 、100年7月4日、100年8月12日,分別售予訴外人黃釋賢、 鄧子宣、林月鳳,其餘則尚未出售。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上述事實既不爭執,且各自為上開之攻擊、防禦,則本件應審究者則為:(1)原告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期間 ,是否處於「雙極性情感異常」即俗稱「躁鬱症」之躁期狀態?(2)原告於上述躁期狀態期間與被告成立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該當於民法第75條後段所規定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得認為係屬無效之意思表示?(3)如原告所為上述意思表示並非無效, 且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係屬有效成立,就被告所沒收原告已繳買賣價款部分,原告得否請求酌減違約金,酌減之金額多少為適當? (二)就原告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期間,是否處於「雙極性情感異常」即俗稱「躁鬱症」之躁期狀態? (1)「躁鬱症」正式名稱為「雙極型情感性精神病」(Bipolaraffective disorder),其主要特徵為患者會不斷經歷躁 (mania)與鬱(depression)之兩種相反的極端情緒狀 態,而這兩種情緒狀態經常反覆出現,其強度與持續時間均大於一般人平時的情緒起伏,而躁期與鬱期的長短會因人而異,一般而言每個時期可能會持續數週以上,而在「躁期」(manic episode),患者可能出現症狀包含:1. 情緒容易波動或是易怒。2.睡眠需求減少。3.不能克制地多話。4.意念飛躍。5.注意力分散。6.誇張的膨脹自信心7.增加目的取向的活動(如:性活動、政治活動、宗教活 動等)或精神激躁不安。8.過分參與極可能帶來痛苦後果 的娛人活動(如:瘋狂採購、魯莽駕駛等)。而在「鬱期」(depressive episode),患者可能出現症狀包括:1.情緒低落。2.明顯對事物失去興趣。3.胃口改變。4.睡眠習慣改變。5.動作遲緩或因不安活動量增加。6.疲倦或失去活力。7.無價值感或過強的罪惡感。8.無法有效思考、注意力不集中或猶豫不決。9.自殺的念頭,有計畫或行為出現。而「躁期」(manic episode),更可區分為輕躁( hypomania)及狂躁(severe mania),在輕躁(hypomania)時,患者會感覺特別有活力或創造力,許多患有躁鬱症的藝術家在處於輕躁時期的作品產量會提高,質量也會特別好,輕躁患者也可能因為自制力降低而揮霍金錢、亂交朋友,或者進行不切實際的規劃以及危險的投資,而在狂躁(severe mania)時,則會損害患者的認知能力,並可能產生妄想、幻覺和認知扭曲,有些患者在高昂的情緒與幻覺中會產生暴力或自殘的行為,有時也會做出不可理喻的行動或決定。而有關「躁鬱症」之醫療處置,則可區分為1.藥物治療、2.電療、3.環境治療、4.心理治療;藥物治療以鋰鹽為主,而抗癲癇藥物,如帝拔癲(Depakine)對躁鬱症的效果也有不錯之療效,其他如抗精神病藥物、抗副作用藥物、抗鬱劑亦係躁鬱症之治療藥物,躁鬱症經藥物治療一、二月,症狀通常會消失,但極易復發,為防止再發,應給予病人長期藥物治療。(以上參考資料來源為維基百科、財團法人董氏基金會、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護理部網站資料)。 (2)而查,原告自90年11月9日即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一開 始是失眠,之後出現憂鬱症的症狀,92年9月15日發現有 躁症的情形,就一直持續治療到現在,原告在馬偕紀念醫院之長期就診治療,可以確定原告之病症為雙極性情感異常,也就是俗稱的躁鬱症,原告總共在馬偕紀念醫院有4 次之住院治療,前二次是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妄想),後二次是因為躁症發作,在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妄想)住院時,即使醫師告知身體檢查正常,原告卻仍認為自己快要死掉,告知家人是最後一次見面,還擔心被警察抓,還覺得有人會搖晃原告的房子,在躁症的時候,原告會覺得自信滿滿,能力很強,可以舉一反三,還有過度購物的情形,而如果原告在規則服藥的情況下,病況是穩定的,對原告之治療,是以藥物治療及支持性心理治療為主,就藥物治療效果,一般而言主要的觀察還是從臨床的症狀表現為主,在剛開始使用藥物的時間,會抽血檢驗,如果濃度穩定,也沒有在臨床上發現有復發情況,不一定會定期抽血,原告在躁症發作時,會有情緒高亢、活動力變大、自我膨脹的情形,覺得自己能力很強,可能會對於花錢買東西變得沒有辦法控制,也可能會做出一些錯誤的投資判斷,這些症狀是躁症的一般症狀,也在原告身上看到,原告在92年9月15日至92年9月17日住院期間,有記錄到原告那時候有過度購物,變得慷慨大方到處亂跑,而且多話、情緒高亢的情況,在97年7月19日到97年8月2日,那 時原告有一些誇大的想法,覺得自己能力變得很好,可以舉一反三,腦筋可以動得很快,而且活動力變大,而原告在鬱症時的表現,則是情緒低落、過度的罪惡感,會有虛無妄想及被害妄想,曾經也記錄到原告會有幻聽的狀況等語,業據證人即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徐堅棋證述在卷(見本院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馬偕紀念醫院100年3月15日馬院醫精字第1000000908號函所提供原告之病歷影本在卷可據,自可證明原告罹患「躁鬱症」而在馬偕紀念醫院長期治療中之事實。 (3)查原告係於97年2月28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 ○○段1小段199、199-2地號土地上預售之11層大樓2A、 2K、2J、3B共4戶,於97年2月29日購買2I、3A、5C、5D、5E共5戶,於97年3月1日購買9E、10E共2戶,復於97年3月26日購買B2第10號停車位1個,再於97年4月26日購買1C之情,已如上述;而經比對證人即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徐堅棋所到庭證述:「(法官問)你是什麼時候知道原告有發生本件糾紛的事情?(答)原告於96年11月30日回診的時候情況是穩定的,所以我就開立三個月處方籤給原告,但是原告沒有在預定的時間回診,在97年3月11日才回 診,當時原告有告知我他覺得情緒穩定所以停藥,也有告訴我他在處理土地的事情,有說他在投資買套房,當時我在病歷上有懷疑原告有輕微躁症的狀況,我們當時要開藥給原告,可是原告還是堅持要開立慢性處方籤,我就還是開處方籤給原告,並告知原告還是要吃藥。但是當時原告並沒有告訴我們他到底買多少套房的事情。97年4月25日 原告又回診,當時我發現原告在神經內科有做過腦波檢查,發現有異常,所以我們就幫原告預約抽血,就是97年4 月26日的抽血,並請原告一週之後回診,97年4月26日我 們發現原告的藥物濃度不夠。97年5月2日我們就幫原告要藥物加量,97年5月16日我們就重新幫原告做腦波檢查, 還有在97年5月22日還有幫原告做抽血檢查,兩項檢查發 現腦波正常,而且藥物濃度也足夠。97年5月30日原告又 告訴我說他現在開始回想說他當初有一點躁症發作的情況,後來原告的情況就穩定的,我們的病歷上還有記載原告在97年5月2日的時候並沒有病識感。」、「(法官問)就本件原告購買這些不動產,原告事後有無跟你提起過?(答)有。」、「(法官問)原告有無告訴你說為何要買這些不動產?(答)原告當時是說他覺得當時他以為自己可以投資,因為他有得到一筆遺產,他是拿遺產去投資。」、「(法官問)原告當時告訴你這些事情時,你有無判斷原告說話當時是躁症發作?(答)我們病歷上有記載懷疑原告當時有輕度躁症發作的情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躁症的發作跟用藥有無相關性?是否吃藥就不會發作,不吃藥就會發作?(答)一般而言,在控制良好的情況下如果持續服藥,應當會減少發作機會,如果不吃藥復發的機會會變得比較大。」、「(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96年11月30日門診拿了多久的藥量?(答)只能拿一個月的藥量,但是我們是開了三個月的處方籤給原告,第二、三個月,原告要自行去拿藥服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下一次的門診時間是97年3月11日,是 否表示中間有停藥的狀況?(答)是,因為原告在97年3 月11日門診有告知我因為他覺得情緒平穩所以自行停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你的病歷紀錄上原告自96年11月30日回診後到97年5月22日之間,有幾次門診記錄 ?日期分別為何?(答)分別為96年11月30日、97年3月 11日、97年4月25日、97年5月2日、97年5月16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7年3月11日當日是否有幫原告作 抽血檢驗?(答)沒有。原告已經說他沒有服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7年3月11日門診當時,在你跟原 告接觸的過程中,你如何判斷原告有輕微躁症的狀況?有無其他科學數據可以證明?(答)當時原告有多話的情形,在財務上的處理讓我們懷疑可能有輕微躁症的情況。97年4月3日原告作腦波檢查有異常的狀況,後來抽血檢驗發現濃度不夠,基本上精神科的診斷來是靠臨床判斷,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詢問的數據主要是以抽血檢驗與腦波檢查的結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在那一次門診有回想曾經有躁症的狀況?(答)是97年5月30日。」、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哪一次門診告知你他有繼承一筆遺產,而且可以把購買的不動產出租?(答)這是我記憶所及,但是病歷上並沒有記載,所以無法確定是哪一次門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後來要增加原告藥物的藥量?(答)在97年4月25日門診時是決定要 幫原告抽血,97年5月2日就發現藥物濃度不足,所以增加原告藥物的劑量,因為如果沒有到達一定的藥物劑量,藥物無法產生效果。」內容(見本院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原告於96年11月30日回診後,迄至97年3月 11日再回診,原告回診時曾告知證人有停藥之狀況,且證人於97年3月11日回診當時,於臨床診療後證人即有懷疑 原告當時處於躁症之情況,97年4月25日原告又回診,經 做腦波檢查發現有異常,於97年4月26日進行抽血檢驗, 97年4月26日發現藥物濃度不夠,乃於97年5月2日增加藥 量,經於97年5月16日重新做腦波檢查,97年5月22日做抽血檢查,兩項檢查發現腦波正常,而且藥物濃度也足夠,原告即於97年5月30日告訴證人有關當初有一點躁症發作 的情況,上述證人徐堅棋懷疑原告處於躁期狀態,及其後檢驗發現原告腦波檢查異常,且原告血液中藥物濃度不足之狀況期間,時間上均與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間相近,甚至重疊,因此,原告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係處於躁期狀態,即屬有所據。 (4)證人即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徐堅棋更曾到庭證述:「(法官問)96年11月30日病歷資料上所載,你所開的藥總共有四種,分別為何作用?(答)第一個DEPAKINE是抗癲癇、抗躁鬱的情緒穩定劑,後面500MG就是藥的劑量。第 二個STILNOX是安眠藥,後面10MG也是藥的劑量。第三個 LORAZEPAM是抗焦慮劑。第四個STROCAIN是胃藥。」、「 (法官問)三種要裡面何種是主要治療躁鬱症的用藥? (答)第一個DEPAKINE。」、「(法官問)為何要開安眠藥?(答)讓躁鬱症病人可以正常休息。」、「(法官問)抗焦慮劑作用何為?(答)安眠藥雖然可以幫助入睡,但是藥效並不是持續很久,需要抗焦慮劑讓病人的睡眠得以維持。」、「(法官問)96年11月30日到97年6月10日 為止,原告在你那裡用藥量的變化情形為何?(答)97年3月11日所開給原告的藥量並沒有變化,主要治療的藥物 是一樣的。是97年4月25日有開抽血的檢驗單。在97年5月2日發現所開的DEPAKINE的藥物濃度不足,所以增加藥量 ,所以開藥品從2T增加為3T。」、「(法官問)在97年3 月11日病歷資料上手寫部分內容為何?(答)因為病人告訴我他的情緒平穩,所以當時我用手寫在病歷上記載情緒平穩,病人自己停掉藥物。病人告訴我他在處理土地的事情,他覺得他的功能恢復,他投資買套房,上面我有記載向病人解釋要持續用藥,上面有打一個問號表示當時我懷疑病人有輕躁的狀況。」、「(法官問)97年4月25日病 歷手寫部分的內容為何?(答)病人告訴我他哥哥67歲的時候得到帕金森氏症,我記載病人應該是輕躁的狀態。」、「(法官問)97年5月2日、97年5月30日、97年6月10 日病歷手寫部分內容為何?(答)97年5月2日是寫要增加DEPAKINE的藥物劑量。97年5月30日是寫病人告訴我自己 回想自己有點躁,我上面是寫病人現在對藥物反應良好,情緒比較穩定。97年6月10日是寫病人的太太有陪他回診 ,病人開始變得憂鬱,有經濟壓力。」、「(法官問)97年6月10日記載病人開始變得憂鬱,有無可能是躁鬱症的 循環?(答)有可能是一個躁期及鬱期的循環變化。」、「(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97年3月11日就診的時候 ,有無告訴你他買了多少戶房子?(答)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事後證實在97年2月28日原告買了四 戶房子,97年2月29日買了五戶房子,97年3月1日買了二 戶房子,依你精神科的專業加上你對原告的臨床瞭解,原告的躁症的程度為何?如果你在97年3月11日就診時候, 原告告訴你這些資料,你對原告的精神症狀的判斷是否會再打問號?(答)如果在97年3月11日我可以知道這些投 資狀況,我相信原告應該是處於一個嚴重躁症發作情形,我可能會建議原告請家人出面或建議原告住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7年4月25日抽血結果,原告的血液 中藥物濃度不足,是何種藥物濃度不足?為何會有這種現象?(答)是DEPAKINE的濃度不足,有可能是我們開的藥量不夠或病人沒有依醫生囑咐吃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事後證實原告在97年4月26日又買了一樓的店面 房屋,這個現象與藥物濃度不足及躁症的症狀相關性如何?(答)如果這樣看來,可能是病人的藥物濃度不夠導致無法控制病人的躁症。」、「(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96年6月15日病歷,自96年6月15日開始減少藥量,自2.5T減為96年7月13日所開的2T,原因為何?(答)96年6月15日我有在幫病人抽血驗DEPAKINE的藥物濃度及生化檢查,發現藥物濃度過高,所以在96年7月13日減少用藥量。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藥物濃度過高,判斷標準為何?(答)DEPAKINE的藥物一般我們在治療的劑量濃度建議是要維持在50到100UG/ML,是血液藥物濃度的檢測,在臨床上對於躁鬱症病人我們有時候是控制到80到120UG/ML,尤其是在嚴重躁鬱症病人發作的時候。」、「(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7年3月11日病歷記載懷疑有輕躁的狀 況,97年4月25日的時候你認為病人有輕躁的狀況才開抽 血單,這二個病歷記載是如何判斷病人的輕躁情形?(答)我在病歷上有寫我當時有問病人的睡眠狀況,我在97年4月25日病歷上有記載病人告訴我睡眠八個小時,情緒穩 定,工作能力良好,否認有任何躁症症狀,但病人有要求要開診斷書,我寫我懷疑病人這次門診講話講的特別多,我就決定要幫病人抽血檢驗藥物濃度,並決定一個禮拜回診。這些資料記載在97年4月25日病歷上S底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7年4月25日病歷上所載F/U DEPAKINE LEVEL是何意?(答)追蹤DEPAKINE的濃度。」、「(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追蹤DEPAKINE濃度的意義為何?(答)因為我懷疑病人並沒有他自己所說的狀況那麼好,所以我希望有一個客觀的數據來判斷。」、「(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7年4月25日病歷上有記載乙種診斷證明書,且記 載目前狀況穩定,但仍須藥物控制並追蹤,既然你剛剛說你認為病人是輕躁階段,為何這裡還要記載情形穩定?(答)因為當日我們詢問病人躁症症狀,病人都否認,睡眠及情緒病人也都表示沒有問題,所以原告要求要開診斷書,我就開立給原告,但我還是有特別註明需要藥物控制及追蹤。狀況穩定的意思是病人主訴情況穩定,躁鬱症病人在臨床上看診時有時候會表現的很正常,如果沒有病人的客觀資料,例如家屬或其他的客觀資料,很難判斷病人的實際狀況,當天原告要求要開立診斷證明書,而且原告陳述他的狀況正常,所以才會應原告要求開立,並為上述文字記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7年5月2日病歷,所記載S以下的內容為何?(答)DEPAKINE的濃度不夠, 情緒有輕微高亢,輕躁狀態,睡眠是7個小時,缺乏病識 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該行文字有記載SUSP. 是何意思?(答)是SUSPECT的意思。」、「(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是否是你懷疑病人在輕躁的狀態?(答)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那是否是無法確定病人在輕躁的狀態?(答)我這樣寫的意思是我確信病人已經在發病狀態,但是病人否認,而且病人告訴我睡眠有7個小 時,所以我後面才會寫缺乏病識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缺乏病識感的意思為何?(答)精神科的病人有的時候並不覺得自己生病或需要治療,所以我們就會認為病人缺乏病識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7年5月30日病歷手寫中文部分,意思為何?(答)因為病人當時 告訴我他自己回憶過去那段時間可能是有點躁症的發作狀況。」、「(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但你剛剛有陳述病人沒有病識感,為何病人還會如此告訴你?(答)因為我們的藥量已經提升上去,所以97年5月30日病歷S以下有記載腦波正常,DEPAKINE濃度在95.42,我寫情況較穩定,有病 識感,反應良好。」、「(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7年5月2日病歷,如何判斷病人的DEPAKINE藥物濃度不足?(答)因為97年4月26日病人有抽血,檢查報告顯示病人DEPAKINE的濃度是39.81,低於正常治療劑量。抽血電腦報告病沒有附在馬偕醫院所提供的病歷報告中,但是我今日帶來的電子檔中有記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病人DEPAKINE的血液濃度是39.81,在臨床上病人是否可以正常處 理日常事務?(答)藥物濃度只是讓醫生判斷病人是否有正常服藥狀況,所以如果病人剛好有一些症狀表現加上藥物濃度不夠,我們就會認為是因為沒有好好服藥而發病,所以藥物血液濃度無法判斷病人是否可以處理日常事務。」、「(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病人並未向你說明他的主要症狀持續狀況及社會功能影響,是否醫生就無法判斷是否處於躁症的階段?(答)即使是在躁期,病人可能狀況也有差異,所以在最嚴重的病人,他可能會出現妄想或幻覺,所以這種情況是不需病人說明醫生就可以判斷。但如果是在中度或輕度的躁期,有可能在短暫的門診時間,並不容易單就病人所敘述來判斷。」、「(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綜上所述,原告在96年11月30日至97年6月17日止 ,這段期間,你的病歷上原告有表現哪些狀況讓你認為原告是處於躁症狀況?(答)原告後來有告訴我他投資套房的狀況,加上臨床上發現原告的藥物濃度不夠,另外原告在97年4月3日於神經內科的檢查有發現有腦波異常的現象,所以我們判斷原告有可能在這段時間是是處於躁期發作的狀況。」、「(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腦波異常如何判斷為躁症發作的情形?(答)躁症一般腦波不會異常,原告在97年4月3日的腦波報告是出現像癲癇發作的腦波,位置是在我們大腦的前額葉,這個位置是負責我們理性判斷與思考的重要位置,加上原告的DEPAKINE也是抗癲癇的藥物,所以我們懷疑腦波異常的狀況加上他原來躁鬱症的情形,導致他在這段期間可能有出現一些行為失序的情形。」、(法官問)在97年3月11日病歷手寫部分有記載處理土 地事情投資買套房,為何這會讓你懷疑原告有輕躁的狀況?(答)印象中好像原告有告訴我他有繼承一筆幾百萬元的遺產,他要用遺產去投資買套房,當時原告並沒有告訴我他買了幾間套房,所以我想原告的投資並沒有不合理,但因為原告有躁鬱症的病史,所以我還是懷疑原告有輕躁的狀況。」、「(法官問)原告在你那裡已經就診幾年?(答)應該至少十年左右。」、「(法官問)是否知道原告的經濟狀況為何?(答)感覺上沒有負債,但原告每學期都要去找英文代課的工作。」、「(法官問)如果原告沒有告訴你他有繼承幾百萬元的遺產,而是單純買套房,以你判斷,當時原告的經濟能力是否仍可負擔?(答)應該是沒有辦法負擔。」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筆錄);證人徐堅棋所為有關病歷記載及檢驗結果之證詞,亦與馬偕紀念醫院100年3月15日馬院醫精字第1000000908號函所提供原告之病歷影本及馬偕紀念醫院100年 11月14日馬院醫精字第1000005281號函所提供原告檢驗報告影本記載相符;且證人徐堅棋已經證述,依據原告之檢驗報告及臨床診治狀況,可確認原告於96年11月30日至97年6月17日期間,是處於躁症狀態,此與原告購買系爭不 動產時間為97年2月28日至97年4月26日間相重疊,由此可確認,原告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期間,是處於「雙極性情感異常」即俗稱「躁鬱症」之躁期狀態無誤。 (三)原告於上述躁期狀態期間與被告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該當於民法第75條後段所規定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得認為係屬無效之意思表示?(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有所明文。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言,「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即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徐堅棋曾到庭證述:「(法官問)原告在躁症發作的時候有哪些症狀?(答)情緒高亢、活動力變大、有自我膨脹的情形、覺得能力很強、可能會對於花錢買東西變得沒有辦法控制、也可能會做出一些錯誤的投資判斷。」、「(法官問)這些是躁症的一般情形,還是原告就醫過程中所發生的情況?(答)這是躁症的一般症狀,也在原告身上看到。」、「(法官問)就你對於精神醫學的研究,躁鬱症的病人在躁症產生的情況下,去從事過度消費的情形時,是否知道當時自己在做什麼?(答)病人會知道自己在買東西,但是因為有自我膨脹的想法,所以會認為可以負擔這些消費,而且會認為這是投資而不是浪費。」、「(法官問)病人是否是否可以知道當時曾經進行這些採購或是投資?(答)有些病人會不太記得躁症發作當時的行為,但有些病人會記得。」、「(法官問)就本件原告購買這些不動產,原告事後有無跟你提起過?(答)有。」、「(法官問)原告有無告訴你說為何要買這些不動產?(答)原告當時是說他覺得當時他以為自己可以投資,因為他有得到一筆遺產,他是拿遺產去投資。」、「(法官問)躁鬱症在躁症發作的時候,在精神醫學上所做的任何行為,包括採購、投資等,是否可以認定病人當時還有可以自主判斷的能力,或是病人已經無法自主控制?(答)病人在躁症發作時,會過度樂觀,或是覺得自己能力變強,所以會忽略到一些現實的限制,因此做出一些錯誤的判斷。病人如果作一些投資行為,並不一定就會虧損,只是會把現實的因素忽略,過度樂觀,並認為自己的認定是正確的,但是這些情況跟原來正常時的判斷是不一樣的。」、「(法官問)臨床上有無發生病人躁症發作時瘋狂採購,等到回復正常時才發現自己突然多了許多採購來的物品?(答)臨床上有一些病人會不記得他躁症發作當時做出的行為,但是有些病人只是事後會後悔為什麼要進行那些行為。另外還有些病人,例如平常對於性的觀念或作為是保守的,但是在躁症發作的時候可能跟很多人發生性關係或是作一些平常不會做的性行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臨床上躁症發生的時候有無病人在買了東西之後,過了幾天發現沒有錢然後就把原來採購的東西退掉?(答)如果是躁症發作,如果病情沒有穩定時,病人會自以為有能力負擔,比較不太可能把已經購買的東西退掉,但是病情穩定會有可能會去退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臨床上躁症病患是否在躁症發作期間還能夠就購物信用卡的繳費期限跟利息等事項做審酌?(答)就病人使用信用卡部分,我目前沒有辦法回答,但是我可以舉一個例子,我有一個病人他曾經一次買了五部車,拿到當舖去當調取得一筆錢,要拿那筆錢去投資,病人認為這是他的資金運用。病人在躁症發作時,所為的一些採購或交易行為也許看起來正常,但是邏輯上是不合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躁鬱症病人在躁症發生當時是否仍然有一定的邏輯思考能力存在,例如在採購的時候使用信用卡時會考慮到繳款期限跟利息等因素?(答)可能還是有這些能力,但是不一定是全部的病人都有這樣的能力。但是病人就他所採購買的東西是否有必要性這部分的判斷是有問題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躁鬱症病人購物是否必要的判斷基礎為何?(答)誇張、違反一般常情的情形,或是跟病人原來的習慣不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躁鬱症的輕症、重症臨床上的表現為何?輕症的病患對於金錢有無概念?(答)二者對於財務金錢上的判斷都會有異常的表現,差別在於重症的行為會更混亂,可能會出現妄想的狀況,輕症可能表面上看起來好像是正常,但事實上在一些行為的判斷上已經出現問題。」(見本院100年2月18日言詞論筆錄)。依據證人徐堅棋上述證詞可知,原告於躁症之狀況下,會有無法控制購物之情況產生,又躁鬱症患者於躁期所為之瘋狂購物或投資行為,常常是在自我膨脹、基本認知錯誤之情況下所為,且縱使躁鬱症患者於瘋狂購物或投資行為當時,有一定之邏輯思考能力,但是病人因基本認知錯誤,其購物或投資之必要性是根本上之判斷錯誤而違反一般常情。 (3)證人即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徐堅棋更到庭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97年3月11日就診的時候,有 無告訴你他買了多少戶房子?(答)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事後證實在97年2月28日原告買了四戶房 子,97年2月29日買了五戶房子,97年3月1日買了二戶房 子,依你精神科的專業加上你對原告的臨床瞭解,原告的躁症的程度為何?如果你在97年3月11日就診時候,原告 告訴你這些資料,你對原告的精神症狀的判斷是否會再打問號?(答)如果在97年3月11日我可以知道這些投資狀 況,我相信原告應該是處於一個嚴重躁症發作情形,我可能會建議原告請家人出面或建議原告住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7年4月25日抽血結果,原告的血液中藥 物濃度不足,是何種藥物濃度不足?為何會有這種現象?(答)是DEPAKINE的濃度不足,有可能是我們開的藥量不夠或病人沒有依醫生囑咐吃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事後證實原告在97年4月26日又買了一樓的店面房屋 ,這個現象與藥物濃度不足及躁症的症狀相關性如何?(答)如果這樣看來,可能是病人的藥物濃度不夠導致無法控制病人的躁症。」、「(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臨床上如何判斷輕躁及重度躁症的情形,判斷標準為何?(答)主要臨床症狀都類似,差別主要在輕躁症只要超過四天就可以符合,躁症需要七天以上,另外在社會功能上的影響,輕躁症比較輕微,躁症比較嚴重。社會功能影響是指學業、工作、人際關係等的能力。」、「(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綜上所述,原告在96年11月30日至97年6月17日止, 這段期間,你的病歷上原告有表現哪些狀況讓你認為原告是處於躁症狀況?(答)原告後來有告訴我他投資套房的狀況,加上臨床上發現原告的藥物濃度不夠,另外原告在97年4月3日於神經內科的檢查有發現有腦波異常的現象,所以我們判斷原告有可能在這段時間是是處於躁期發作的狀況。」、「(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腦波異常如何判斷為躁症發作的情形?(答)躁症一般腦波不會異常,原告在97年4月3日的腦波報告是出現像癲癇發作的腦波,位置是在我們大腦的前額葉,這個位置是負責我們理性判斷與思考的重要位置,加上原告的DEPAKINE也是抗癲癇的藥物,所以我們懷疑腦波異常的狀況加上他原來躁鬱症的情形,導致他在這段期間可能有出現一些行為失序的情形。」、「(法官問)原告在你那裡已經就診幾年?(答)應該至少十年左右。」、「(法官問)是否知道原告的經濟狀況為何?(答)感覺上沒有負債,但原告每學期都要去找英文代課的工作。」、「(法官問)如果原告沒有告訴你他有繼承幾百萬元的遺產,而是單純買套房,以你判斷,當時原告的經濟能力是否仍可負擔?(答)應該是沒有辦法負擔。」、「(法官問)躁鬱症的病人在躁症發作期間所為的一些日常生活或對外的法律行為,包括投資買賣行為,可否認為事精神錯亂中的行為?(答)在我們的診斷準則中,超過自己能力的過度花費或投資,或過度誇大自我能力,都是屬於躁症症狀,所以當病人發生這種情形的時候,我們就會懷疑是在疾病的影響下造成的行為,在正常的時候是不會做出這樣的判斷。」等語(見本院100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證人徐堅棋之上開證詞,可證原告於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係處於躁期狀態,且如審究原告所購買不動產之數量及審究原告之經濟狀況,已可以判定原告當時是在嚴重躁症發作之情況下,應該住院治療,又原告當時有腦波異常狀態,位置是在一般人負責理性思考之前額葉,導致原告行為出現失序狀況,原告當時之行為,是在正常情況下不會做出之行為。 (4)再者,依據原告所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至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所示,原告94年度之收入所得為34,419元,95年度之收入所得為46,017元,96年度之收入所得為343,081元,97年度之收入所得為151,708元,98年度之收入所得為12,130元,可見原告非屬高所得及擁有高資產之人,惟原告卻於97年2月28日起至97年4月26日間,2個月內購入總價金為6,422萬元之不動產,原告之收入經濟狀況與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應支付之價金,顯然差距過大不成比例,該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非原告所能負擔,縱使係一般正常人,除本身擁有相當資力者外,亦未有如此短期內瘋狂投資購屋之行為,如果原告不是因為嚴重躁症影響,實難合理解釋原告所為購買系爭不動產行為之正常性,因此,原告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行為,係受嚴重躁症影響所致,應可採信。 (5)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前,早已評估該地區之發展性與未來性,且原告並非一次訂購系爭不動產之全數,所購買之不動產,均選擇可打通相連、三面開窗採光良好、視野佳、可充做店面使用位置,足見原告有考量使用便利性,故買受單位或互相連,或位於高樓層採光好,可做多戶打通使用,或投資出租,難看出原告是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又原告於本件購屋行為付訂金時仍有審酌不同信用卡繳款期限之邏輯能力等情,顯見原告於買受時,已考量過其經濟能力,並非躁症發作時期,更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且原告除自行購買外,尚介紹親朋好友看屋,甚至有轉售圖利之行為,顯見原告本即為投資之目的而買受,非精神疾病所致云云。然原告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既係在躁期中所為,且受嚴重躁症之影響,顯是在自我膨脹、基本認知錯誤之患病情況下所為,已如上述,縱使原告為本件買賣行為當時,或有一定之邏輯推理能力,但與躁鬱症患者於躁期中所表現出有活力、創造力、自我膨脹能力等狀況並不相違,但因原告是以錯誤之認知或過度膨脹自己能力為基礎,不能自我控制而為違反一般常情之購買不動產行為,被告所陳述原告上述狀況,並不能反證原告所為購買系爭不動產行為是在正常心智狀況下所為,故被告所為上述抗辯,尚未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基礎。 (6)依據上開證據及論述,本院認為原告於上述躁期間與被告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在嚴重躁症發作之情況下所為,且原告所為上開意思表示,是在自我膨脹、基本認知錯誤之判斷下所為之非理性失序行為,非屬原告所能自我控制之理性判斷行為,是原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已屬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者之精神錯亂,是原告所為系爭不動產買受之意思表示,已該當於民法第75條後段所規定之精神錯亂中所為,自應認為係屬無效之意思表示。 (四)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多少? (1)原告與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係原告於精神錯亂中所為,則依據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原告所為意思表示即屬無效,該意思表示所為之法律行為即為無效,從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自屬無效。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所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亦有規定。而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 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 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屬無效,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返還該不當得利,自屬依法有據。 (3)至於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金額為多少,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就各戶及停車位之買賣,係分別訂立房屋買賣合約書及土地買賣合約書,各就建物及坐落土地分別訂立買賣契約,而其中房屋買賣合約書之出賣人為被告宏龍開發興業有限公司(嗣已變更組織為宏龍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買賣合約書之出賣人則為被告李錦龍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房屋買賣合約書、土地買賣合約書各13份在卷可據,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經本院核算上述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所載被告宏龍公司及被告李錦龍所分別已受領之房屋、土地買賣訂金及簽約金,被告宏龍公司所受領之金額為202萬元,而被告李錦龍所 受領之金額為315萬元,合計為517萬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宏龍公司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02萬元,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李錦龍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15萬元 ,及均自上述金額最後受領日97年5月9日之翌日即97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附加利息。 (4)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宏龍公司、李錦龍應「連帶」給付原告517萬元之部分;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有所 明文。是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符合上述上述規定外,並無由成立。而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有關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各別訂立,已如上述,且上述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均並未載明有房屋或土地之出賣人,對於各該契約之義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7萬元,就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依法即屬無據。 (五)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屬無效,且原告就買賣價金之處理,已循不當得利之請求為之,則本院自無庸論究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構成違約,被告所沒收原告已繳買賣價款部分,原告得否請求酌減違約金及酌減之金額多少為適當,在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龍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202萬元,被告李錦龍應返還不當得利315萬元,及均自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附加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宏龍公司、李錦龍敗訴部分,被告宏龍公司、李錦龍均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宣告被告宏龍公司、李錦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