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55號原 告 黃國彰原名:黃國. 黃 鎂 黃詠翔 黃聖章 黃雅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被 告 高泉發 高泉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複代理人 黃渝清律師 被 告 高鄭宜 高美惠 高美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黃渝清律師 被 告 陳逢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 吳俊賢 被 告 高美足 高美鳳 明淑惠 陳羿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臺灣民俗村有限公司之股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逢斌負擔十分之三,被告高泉發負擔二分之一,被告高泉發、高泉立、高鄭宜、高美惠、高美秀、高美足、高美鳳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明淑惠、陳羿涵連帶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國彰(原名黃國章)依其與黃萬儔、高軟、高泉發、陳逢斌、陳必強於民國89年6 月16日簽訂之協議書,以高軟、高泉發、陳逢斌、陳必強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臺灣民俗村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之股權不存在;嗣因查悉高軟、陳必強於起訴前已死亡,而於99年7 月29日具狀追加高軟之繼承人高泉發、高泉立、高鄭宜、高美惠、高美秀、高美足、高美鳳及陳必強之繼承人明淑惠、陳羿涵為被告,另於99年11月5 日追加黃萬儔之繼承人黃鎂、黃詠翔、黃聖章及黃雅玲為原告(參見本院卷㈠第35、119 頁),並於100 年1 月28日變更聲明,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其於系爭公司之股權移轉為原告共有,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公司之股權不存在(參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㈡被告高美足、高美鳳、明淑惠、陳羿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黃國彰與被告高泉發、被告陳逢斌及訴外人黃萬儔、高軟、陳必強為系爭公司之原始股東,前於89年6 月16日簽訂協議書,其中第3 條約定被告高泉發、被告陳逢斌與高軟、陳必強對於系爭公司之出資(出資比例分別為360 分之30、60、105 、30)均移轉予原告黃國彰、黃萬儔或其指定之人,然未據履行,系爭公司之股東名簿迄未變更。嗣黃萬儔、高軟、陳必強均已死亡,原告黃鎂、黃詠翔、黃聖章、黃雅玲為黃萬儔之繼承人,被告高泉發、高泉立、高鄭宜、高美惠、高美秀、高美足、高美鳳為高軟之繼承人,被告明淑惠、陳羿涵為陳必強之繼承人,故原告得依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公司之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認此請求無理由,則因系爭公司於清算時發生股權爭議,故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公司之股權不存在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判命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公司之股權移轉為原告共有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公司之股權不存在。 被告方面: ㈠被告高泉發、高泉立、高鄭宜、高美惠、高美秀辯稱:其被繼承人高軟並未同意簽訂協議書,被告高泉立在協議書上代高軟簽名,並記載「高泉立代」,係無權代理。另協議書第3 條所謂「退出臺灣民俗村股東名份」,非指移轉系爭公司之出資予黃萬儔及原告黃國彰。且依協議書第4 條「另土地須由何地號選擇分割者,則同意另行再討論」之約定,可知如何履行協議內容須另行討論,亦即協議書之內容尚未確定,原告不得據以請求。何況,系爭公司因廢止而行清算程序,依經濟部93年10月26日經商字第09302174600 號函釋意旨,不適用入股或退股規定,故原告先位請求已不能履行。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公司之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不爭執,故被告之股權並無不明確情形,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逢斌辯稱:協議書第3 條所定「退出系爭公司股東名份」為同意移轉股權之意,被告陳逢斌並不爭執,故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惟黃萬儔、原告黃國彰應另覓第三人承受被告陳逢斌之出資。又原告尚未履行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被告陳逢斌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高美足、高美鳳、明淑惠、陳羿涵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業據原告提出合夥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協議書、高軟承諾書、戶籍謄本、經濟部函、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10至16、26至27、29至31、36至43、85 至86、127 至131 頁),兩造亦不爭執,堪認屬實。 ㈠原告黃國彰與被告高泉發、被告陳逢斌及訴外人黃萬儔、高軟、陳必強於76年3 月31日簽訂合夥契約,約定合夥投資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經營系爭公司,個別出資額依序為30萬元、30萬元、60萬元、105 萬元、105 萬元、30萬元,出資比例分別占360 分之30、30、60、105 、105 、30。 ㈡原告黃國彰與被告高泉發、被告陳逢斌、黃萬儔、陳必強(由被告陳逢斌代理)及高軟之子高泉立,於89年6 月1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黃萬儔、黃國彰、高軟、高泉發、陳逢斌、陳必強(代理人陳逢斌),於89年6 月16日在桃園市周發會計師事務所開會討論決議,有關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樟腦寮小段(下稱系爭地段),地段1-1 、67、54、50-1、233 、10、12、49、53、228 以上10筆土地共同持分之股權分配如下:以上登記於臺灣民俗村名下之土地由黃萬儔與黃國章承受,其中分割910.87坪土地過戶於陳逢斌名下。以上登記於高軟名下之土地由高軟同意分割出3374.12 坪過戶於陳逢斌名下。高軟、高泉發退出臺灣民俗村股東名份,補貼黃萬儔90萬元,陳逢斌、陳必強退出臺灣民俗村股東名份,補貼黃萬儔60萬元。另土地須由何地號選擇分割者,則同意另行再討論。…」等語,協議人簽名欄有黃萬儔、黃國彰、高泉發、陳逢斌之簽名,並由被告高泉立簽「高軟(高泉立代)」。 ㈢原登記於高軟名下之系爭地段12地號土地於89年8月30日分 割出12-1地號土地,高軟於89年10月9日將系爭地段10、12 地號土地(面積7347、3810平方公尺,合計約3374.97 坪)移轉登記為被告陳逢斌所有。 ㈣高軟、陳必強、黃萬儔分別於89年12月7 日、90年8 月5 日、9 1 年7 月11日死亡。高軟之繼承人為被告高泉發、高泉立、高鄭宜、高美惠、高美秀、高美足及高美鳳,陳必強之繼承人為被告明淑惠及陳羿涵,黃萬儔之繼承人為原告黃國彰、黃鎂、黃詠翔、黃聖章及黃雅玲。 ㈤系爭公司於96年1 月15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53489909號函廢止登記。 本院之判斷: 原告依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將其於系爭公司之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公司之股權不存在,均為被告高泉發、高泉立、高鄭宜、高美惠、高美秀及被告陳逢斌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被告高泉發、高泉立、高鄭宜、高美惠、高美秀之被繼承人高軟是否由被告高泉立代理簽訂協議書?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泉立代理高軟簽訂協議書等情,雖為被告高泉發、高泉立、高鄭宜、高美惠、高美秀所否認,然查: ⒈被告高泉發與被告高泉立分別為高軟之長子、次子,且被告高泉發與高軟同為系爭公司之股東。被告高泉發與系爭公司其餘股東黃萬儔、被告陳逢斌、陳必強(由被告陳逢斌代理)、原告黃國彰於89年6 月16日開會討論決議有關系爭公司所有土地分配等事宜時,被告高泉立雖非股東,亦到場參加,依其具結稱:我不是股東,我哥哥叫我順便去聽一下,看是什麼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269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高泉立係經通知而參加開會,然其既非股東,若非經高軟授權,難認有資格參加開會討論決議。再者,被告高泉發出資比例僅360 分之30,高軟則與黃萬儔同為出資比例最高之股東,均為360 分之105 ,被告高泉發既參加開會,高軟對於系爭公司事務之利害關係更為密切,自無不參加之理,故被告高泉立參加開會,並於協議書上代高軟簽名,難認非經高軟授權。又被告高泉發身為股東及高軟之長子,應知協議書僅得由股東以協議人身分簽名,若其弟即被告高泉立未經高軟授權而在協議書上以協議人身分代高軟簽名,被告高泉發理應當場表示反對,其既未表示反對,難認被告高泉立未經高軟授權。再參酌被告陳逢斌具結稱:到場開會之股東知悉被告高泉立係高軟之子,對於被告高泉立參加開會,並未表示意見,且由被告高泉立於協議書上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6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亦可知在場開會之股東均認被告高泉立有權在協議書上代高軟簽名。 ⒉其次,被告高泉立代高軟在協議書上簽名後,即向高軟報告,高軟則表示「好,我知道了」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269 、270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高軟知悉被告高泉代其在協議書上簽名時,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且高軟事後於89年10月9 日將總面積約3374.97 坪之系爭地段10、1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陳逢斌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協議書所載土地及第2 條約定「以上登記於高軟名下之土地由高軟同意分割出3374.12 坪過戶於陳逢斌名下」等情相符,足認高軟係履行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此亦為被告陳逢斌所是認(參見本院卷㈡第66、6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至於被告高泉發、高泉立、高鄭宜、高美惠、高美秀雖辯稱:系爭地段10、12地號土地移轉為被告陳逢斌所有之登記原因為買賣等語,惟被告陳逢斌既已具結稱:其未曾給付買賣價金予高軟,高軟係依協議書第2 條辦理移轉登記,然因委由代書辦理登記,不清楚登記原因是買賣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66、6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高泉發、高泉立、高鄭宜、高美惠、高美秀並無其他舉證,尚難僅因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遽認高軟將系爭地段10、12地號土地移轉為被告陳逢斌所有係基於買賣關係。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高泉立代理高軟簽訂協議書,堪認屬實;被告高泉發、高泉立、高鄭宜、高美惠、高美秀辯稱被告高泉立無權代理,並不足採。從而,高軟及其繼承人均應受協議書約定之拘束。 ㈡協議書第3 條約定高軟、被告高泉發、被告陳逢斌、陳必強「退出系爭公司股東名份」之真意為何?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依原告主張:因股東決議拆夥,遂簽訂協議書處理系爭公司之資產,按股份比例將土地分配給讓與股份之股東等語,為被告陳逢斌所是認(參見本院卷㈡第6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亦與被告高泉發、高泉立、高鄭宜、高美惠、高美秀陳稱:簽訂協議書當時,系爭公司將要解散,故股東協議分財產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可見系爭公司全體股東簽訂協議書之目的在於股東權益之分配。另原告主張協議書第3 條約定高軟、被告高泉發、被告陳逢斌、陳必強「退出系爭公司股東名份」之真意為高軟等人應將系爭公司之股權轉讓黃萬儔、原告黃國彰等情,為被告高泉發、高泉立、高鄭宜、高美惠、高美秀所否認,而被告陳逢斌雖不爭執高軟等人應讓與其股權,惟辯稱受讓人須為黃萬儔、原告黃國彰另行指定之第三人等語。經查,協議書第3 條約定高軟、被告高泉發、被告陳逢斌、陳必強「退出系爭公司股東名份」,依其文義,可認為係高軟等人須退股,惟系爭公司屬有限公司,並無退股之規定,其股東僅得依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故原告主張高軟、被告高泉發、被告陳逢斌、陳必強應依協議書第3 條全數出讓於系爭公司之出資等情,並非無據。其次,由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約定登記於系爭公司名下之土地分配予黃萬儔、原告黃國彰與被告陳逢斌,登記於高軟名下之土地分配予高軟與被告陳逢斌,第3 條另約定高軟與被告高泉發須補貼黃萬儔90萬元,陳逢斌與陳必強須補貼黃萬儔60萬元等情(參見本院卷㈠第10頁),並參酌被告高泉發為高軟之子,被告陳逢斌與陳必強之利害關係一致等情(參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知高軟受分配之土地,已超過其與被告高泉發得享有之股東權益,陳逢斌受分配之土地亦超過其與陳必強得享有之股東權益,故須分別以金錢補貼黃萬儔,以資平衡。而高軟、被告高泉發、被告陳逢斌、陳必強既因分得土地而滿足其股東權益,應不得再按其出資比例分配系爭公司其餘資產,亦即系爭公司其餘資產應由黃萬儔、原告黃國彰取得。故原告主張高軟、被告高泉發、被告陳逢斌、陳必強依協議書第3 條轉讓於系爭公司之出資,受讓人應為黃萬儔、原告黃國彰等情,亦非無據。至於被告陳逢斌雖辯稱受讓人須為黃萬儔、原告黃國彰另行指定之第三人等語,惟所辯未據約定於協議書,且兩造既不爭執簽訂協議書當時,系爭公司已將解散,股東遂協議分配公司資產等情,可知各股東已無意繼續經營系爭公司,難認有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 條規定補足5 名股東之必要,又黃萬儔、原告黃國彰受讓出資後,若欲繼續經營系爭公司,則須自行齊備上開要件,毋待協議書另為約定。故被告陳逢斌所辯難認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協議書第3 條約定高軟、被告高泉發、被告陳逢斌、陳必強「退出系爭公司股東名份」之真意為高軟等人應將系爭公司之股權(出資)轉讓黃萬儔、原告黃國彰等情,應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名下所有系爭公司之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按有限公司股東出資之轉讓,除須依照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之規定外,別無其他限制,故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意思表示合致,即生轉讓之效力;至於是否將受讓人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僅係得否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之問題(59年9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因此,原告既主張系爭公司全體股東於89年6 月1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高軟、被告高泉發、被告陳逢斌、陳必強將其出資轉讓原告黃國彰與黃萬儔,其轉讓之意思已合致,且符合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即生轉讓之效力,毋待受讓人另請求履行。故原告依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公司之股權移轉為原告共有,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公司之股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高軟、被告高泉發、被告陳逢斌、陳必強簽訂協議書時,已將其於系爭公司之出資轉讓黃萬儔、原告黃國彰而失其股權等情,既為高軟之繼承人即被告高泉發、高泉立、高鄭宜、高美惠、高美秀及被告陳逢斌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是否受讓高軟、被告高泉發、被告陳逢斌、陳必強之股權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請求確認被告高泉發、高泉立、高鄭宜、高美惠、高美秀及被告陳逢斌對於系爭公司之股權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被告高美足、高美鳳、明淑惠、陳羿涵雖未具狀或到場爭執,惟被告高美足、高美鳳與被告高泉發、高泉立、高鄭宜、高美惠、高美秀同為高軟之繼承人,被告明淑惠、陳羿涵為陳必強之繼承人,被告陳逢斌復稱其與陳必強之利害關係一致,則本件確認之訴對於被告高美足、高美鳳、明淑惠、陳羿涵應合一確定,是原告對於被告高美足、高美鳳、明淑惠、陳羿涵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公司全體股東於89年6 月1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高軟、被告高泉發、被告陳逢斌、陳必強將其於系爭公司之出資轉讓原告黃國彰與黃萬儔時,其轉讓之意思已合致,且符合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即生轉讓之效力,毋待受讓人另請求履行,已如前述。則被告高泉發、被告陳逢斌及其餘被告即高軟、陳必強之繼承人,均已喪失系爭公司股東身分,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公司之股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公司之股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