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71號原 告 王寶桂 原 告 凱立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翟台生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王俊翔律師 白佩鈺律師 被 告 黃舉昇 訴訟代理人 游晴惠律師 楊智全律師 陳瀅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支付命令雖係以書面方式進行審理,惟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使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縱20日異議期間經過而未提出異議致支付命令發生確定效力,若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之情形者,仍得提起再審之訴,是以,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並無剝奪債務人之訴訟實施權,亦即仍給予債務人抗辯機會,已有合理完善之程序保障,應無牴觸憲法之虞,本件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必要,先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王寶桂為原告凱立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立公司)之股東,於民國98年7月16日與被告簽訂凱立公司股份 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按系爭協議書第1條「轉 讓方願將其在凱立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2,200,000股)以每股新臺幣壹拾元依法轉讓給受讓方。」及第4條「辦理股票移轉登記後,受讓方應將股款匯入轉讓方指定之戶頭。」之規定,被告於辦理股票移轉登記後,負有給付股款價金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義務。被告事後即將股款匯 入原告所指定帳戶。詎被告竟然無端謠稱與原告所合致之意思表示,係緣於原告不實說詞之詐騙,並據此濫用民法第92條之意思表示撤銷權,要求原告返還股款。更甚者,被告竟向檢察機關為侵占、詐欺之告訴,藉以恐嚇、強迫不知所由的原告就範。被告趁原告尚在理解所為何事之際,僥倖取得支付命令,藉以開啟本次強制執行程序。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名義若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其所認定之債務人,自得主張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以茲向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所認定之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並藉由撤銷執行名義,終止本次無端開啟的執行程序。被告之執行名義為確定支付命令,縱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固然肯認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 有同一效力。然就其具體效力內容及範圍,仍須視個別判決效力之要件予以酌定。本件被告所執之支付命令,其所經歷之法院程序尚難謂係訴訟程序,蓋作為被告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乃根據債權人一造之聲請,在書面主義下而實施者,又法院欲發支付命令時,就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不必證明或釋明。在支付命令程序,通常訴訟程序上之當事人平等原則、兩造審理主義、言詞主義,依證明而為裁判等原則皆受排除。支付命令之請求事由,當非訴訟標的,其又未經通常法院審判程序裁判,自不能就其請求事由,生有既判力。況從德國、日本、南韓及大陸之立法例以論,本件之支付命令應僅具有執行力。 ㈢又按釋字第371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572號解釋文,若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當中「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範圍涵 蓋既判力,並以之為本件裁判基礎時,將顯然致使本案件之裁判結果,即原告之訴勝敗與否,有重大影響。因此,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得否適用」為本案裁判之先決問 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在認定事實上,不但排除了證據的 釋明證明要求,在審理程序中的法律陳述,又摒除了兩造審理主義及言詞主義;又賦予未經對造陳述意見之支付命令具有實質審查之效力,而與當事人平等原則及訴訟武器平等原則相抵觸,當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生之法律效果,違悖 憲法第23條及第7條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原則 等之憲法規範,而具合理確信其有違憲之虞。 ㈣復按原告翟台生、訴外人翟崧雲於97年間與訴外人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簽訂凱立公司之股權轉讓暨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原告翟台生及訴外人翟崧雲應轉讓凱立公司之股權予訴外人中福公司;並以訴外人中福公司所給付之股款全部參加本次現金增資,作為原告凱立公司展業之基金。惟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94 號判例意旨,私人契約條款訂立,應僅約束契約當事人,並未有使其他人受本契約之規範,更遑論使第三人因他人所訂立之契約受有義務。原告與被告所合意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當中並未約定原告須以被告所給付之股款全部作為凱立公司之現金增資,自不得擅自比附援引,要求原告因系爭協議書所得股款全部作為凱立公司之現金增資。更何況被告從未給付股款,如此無理要求,徒增原告契約上未載之負擔。被告謠稱原告詐騙之無理,自被告向本院申請假扣押、支付命令以來未曾提示任何具體而可信之證據予以釋明即昭然若揭。被告既未曾提示具體而可信之證據以證明其主張,應洵認其行使撤銷權之主張實屬無稽,自不得據以進行本次強制執行程序,而應予撤銷。 ㈤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縱或受有敗訴判決確定,債務人仍得行使抵銷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被告曾於契約簽訂後,將股款匯入原先所指定帳戶,被告原先之匯款行為,固使原告暫時受有清償利益。然此項清償利益,因被告申請開啟執行程序,妄取先前之匯款金額而剝奪殆盡。蓋本次強制執行程序之續行,將迫使原告之固有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遭受查封並變賣,徒使原告市值超過2,200 萬元之固有財產受到損害,且將由被告攫取變賣所得。是以,當認被告申請執行程序之行為消滅暫時受有清償利益的狀態,因此悖離債務本旨,並肇致原告之股款債權未受清償。此外,假設被告之支付命令具有既判力。惟其既判力之內容亦僅限於「價金返還請求權」。然而,此處原告所主張者為被告履行其契約債務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自與前述假設之既判力內容不同,當不受其既判力之效力所及。被告申請執行程序,使原告仍得依本協議書所取得之2,200萬元價金 債權之受領利益不再,而未受清償。據此,原告即以未獲清償之2,200萬元價金債權向本件被告所請求之2200萬元債權 行使抵銷權。抵銷權既經行使,被告即不再對原告享有本件請求之債權。本次強制執行程序,應即受撤銷而終止。 ㈥末按本院99年審訴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既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則執行名義上所載之被執行債務人,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得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凱立 公司主張者係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非僅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則其同列為原告之一,自非當事人不適格。並聲明為:本院99年度執宇字第12417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由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02號之判決意旨可知,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必要共同訴訟,僅須由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提起即可。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應以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始為適格之當事人。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417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凱立公司僅為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原告凱立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顯然欠缺。 ㈡被告前聲請鈞院對原告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30387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11月30日送達原告,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8年12月21日確定,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稽。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乃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3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220號之判決意旨,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2項之適用,應以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為限,如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而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原告以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顯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㈢又支付命令之核發雖不須經言詞辯論,惟當事人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得不附理由,向法院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即失其效力,並轉為調解或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9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以,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並無剝奪債務人之訴訟實施權,亦即仍給予債務人抗辯機會,已有合理完善之程序保障,當無牴觸憲法第23條、第7條、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原則之虞。原告 指稱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生之法律效果違背當事人平等原 則、正當法律程序等云云,顯屬無稽,其請求停止訴訟,並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誠乃延滯訴訟,實無必要。 ㈣原告主張股款價金債權係以系爭協議書為其請求依據。然被告早已依系爭協議書於98年7月20日將2,200萬元股款匯入原告王寶桂帳戶,俟被告發現係受原告翟台生等人詐欺,依法撤銷系爭協議書,並請求渠等返還及賠償被告所交付之2,200萬元之股款,業據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故 原告王寶桂早已受領2,200萬元之股款,其對被告並無股款 價金債權。甚且,被告業已依法撤銷系爭協議書,其對被告之股款價金債權亦當然不存在,是其抵銷之主張顯無理由。退萬步言,姑不論原告王寶桂對被告之股款價金債權是否存在,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8年11月30日送達原告,並於98年12月21日確定,而系爭協議書係於98年7月16日簽訂,是股款 價金債權乃發生於確定支付命令成立之前,自難謂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故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王寶桂為原告凱立公司之股東,於98年7月16日與被告 簽訂原告凱立公司股份轉讓協議書,並約定「轉讓方願將其在凱立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2,200,000股)以每 股新臺幣壹拾元依法轉讓給受讓方。」(第1條)及「辦理 股票移轉登記後,受讓方應將股款匯入轉讓方指定之戶頭。」(第4條)。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於98 年7月20日將2,200萬元股款匯入原告王寶桂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3頁、第14頁、第63頁) ㈡被告聲請本院對原告凱立公司、翟台生、王寶桂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30387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11月5日核發,於98年11月30日送達原告等人,於98年12月21日確定,有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0387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417號卷第5至6頁)。 ㈢被告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0387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99年2月4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翟台生、王寶桂為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417 號卷第1至3頁)。 四、兩造之爭執及其論述: ㈠原告凱立公司非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執行異議之訴訟於實施執行時始 得提起,若未及執行僅因某項財產有被執行之虞預先訴訟,則是訴之目的仍為確認,而無所謂執行異議之訴。」(最高 法院20年上字第1990號判例參照) ,是須待債權人依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始得提起本訴。經查,被告所提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417號卷第1至3 頁),其書狀所列之債務人僅為原告翟台生、王寶桂,並無原告凱立公司,是執行債務人應為原告翟台生、王寶桂。原告凱立公司非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訴之聲明亦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原告凱立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即屬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可參)。再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於98年7月20日將2,200萬元股 款匯入原告王寶桂帳戶,為兩造所不爭,該2,200萬元經原 告王寶桂受領,即生清償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價金2,200萬元債務之效力,被告對原告王寶桂即不再負有2,200萬元股款價金債務,原告對被告亦無2,200萬元股款價金給付請 求權存在。原告主張以對被告之股款給付請求債權抵銷被告股款返還請求債權,於法無據,不生抵銷效力。 ㈢原告王寶桂、翟台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可 參)。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內載原告王寶桂、凱立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翟台生應連帶給付被告2,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 付命令於98年12月21日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即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係屬有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故債務人對於確定之支付命令認為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 於98年11月5日核發,於98年12月21日確定,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有發生消滅或不能行使之法定障礙事由,原告主張以股款給付請求債權抵銷被告債權乙節,並不生合法抵銷效力,已如前述,則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於成立後,並無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情事,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執宇字第12417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