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理事會決議不成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68號原 告 文境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坤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張人志律師 許家偉律師 被 告 臺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兼法定代理人 魯孝亞 被 告 許戎宏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日中 鄭淑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理事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臺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被告公會)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於臺北市豪園酒店召開會員大會(原證一),並選出第十三屆理、監事。該公會嗣於同年六月二日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由原代理理事長鄭春綢召開理監、事會議,並選舉該會第十三屆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原證二),並函報臺北市社會局。惟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以北市社團字第0九九三七九二八000號函覆被告公會:儘速妥處解任皇嘉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會員代表許戎宏第十三屆理事職務案,並確認該第十三屆第一次理監事會散會,理事丁朝明會後召開擔任之會議未依法定程序決議應屬不成立,否准核辦選舉結果(原證三)。臺北市社會局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函文後未給予被告公會合理召集理監事會議期限,隨即於翌日(即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另行以北市社團字第0九九三八一九五一00號函(原證四)准許理事丁朝明、監事林庭安依據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二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二十條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六條等規定之「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為由擔任第十三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理監事會等會議召集人。被告公會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召集之第十三屆第二次理事會(即第十三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程序有多處違法,且故意容任喪失會員資格之代表許戎宏投票,侵害候補第一順位理事林寶順之選舉權,造成理事長暨常務理事之選舉結果不正確之情事,分述如下: ⒈臺北市社會局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所為同意理事丁朝明、監事林庭安擔任第十三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召集人之行政處分,不僅與該局同年六月十日(原證三)函文抵觸,且因無緊急情事召集臨時理事會、未依法指示應由得票最多之理事召集,顯係違反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二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督導人民各級團體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之規定。 ⒉訴外人皇嘉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嘉公司)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規營業累計達五次,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北市交運字第0九九三0三三五七0一號函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在案(原證五、六),則皇嘉公司即屬受商業團體法第十四條所規定之「廢業」及「永久停業」處分之公司,當然喪失會員資格,則皇嘉公司依法應即解職理事而不得參與理事會表決,被告許戎宏竟代表皇嘉公司參與第十三屆第二次理事會議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選舉,造成選舉結果不正確,被告魯孝亞嗣以一票之差(十三比十二)領先原告林坤輝而當選公會理事長(原證七),即屬違法。其代表人許戎宏與被告公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⒊又理事丁朝明所召集之第十三屆第二次理事會,其通知方式竟於開會前一日(即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一般快遞通知理事,未以掛號方式郵寄開會通知,通知方式有重大瑕疵;而且會議時間訂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端午節國定假日當日,故意造成臨時受通知之不同派系理事出席受阻,選舉程序並非合法。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於遭撤銷前,其效力並不受影響,易言之,該行政處分仍有執行力存在,本件被告許戎宏所代表之皇嘉公司於九十八年六月遭主管機關廢業,該處分固然在九十八年十二月撤銷,但主管機關在九十九年一月再為行政處分(原證五說明二),廢止營業執照,並吊銷所有營業車輛執照在案,是被告許戎宏所代表之客運公司會員資格確實不存在。 ⒉職業公會依法律規定係為強制入會,其退會依法亦應為強制規定,章程規定由大會或理事會查明後加以註銷,為行政上程序之完備及尊重民間團體之規定,但對於已喪失職業團體入會資格之會員,其當然喪失會員及理事權利。是被告許戎宏已喪失會員資格即被選任為理事之權利。 ⒊被告許戎宏是否具有會員資格為本件重點,縱使被告許戎宏未行使表決權,原告林坤輝不當然當選理事長,然被告魯孝亞亦不當然當選(本件被告魯孝亞以十三比十二領先原告林坤輝),是許戎宏之會員資格對於選舉結果至為關鍵。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被告公會臨時理事會「理事長暨常務理事選舉」議案之決議不成立。 ⑵確認被告公會與被告許戎宏之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公會與被告魯孝亞之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公會與被告許戎宏之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據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又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如逾期不為召集時,由得票最多數之理事、監事或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監事召集之」。再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六條後段規定:「如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故不為召開時,得由連署人報請主管機關指定理事、監事一人召集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以北市社團字第0九九三八一九五一00函(原證四)指定理事丁朝明、監事林庭安擔任第十三屆第二次理事會、監事會召集人,選舉魯孝亞為理事長,係依法執行並無違背法律,應屬有效。又被告公會第十三屆第二次理事會議之召開,係因代理理事長鄭春綢逾期不為召開之法定事由發生時,依法報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指定理監事召開,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指定理監事即訴外人丁朝明及林庭安等人召開,於此情形,自無須以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召開之情形為召開會議前提。 ㈡被告許戎宏並無喪失會員代表資格,依法當然可投票,無侵害候補第一順位理事林寶順之選舉權,亦無造成理事長暨常務理事之選舉結果不正確: ⒈被告許戎宏代表之皇嘉公司永久停業處分,目前尚在行政訴訟中,且被告許戎宏具理事資格,依法、依被告公會章程,當然可以選舉常務理事暨理事長。另依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公司、行號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公會;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司、行號需受「廢業」、「遷出」或「受永久停業處分」,否則不得退會。皇嘉公司對於「永久停業處分」尚在行政訴訟中,且「不得退會」應是被告許戎宏主動「申請」退會。「永久停業處分」尚在行政訴訟中且無主動「申請」退會,當然具有會員資格,並得被選舉為理事,依法、依被告公會章程,得選舉常務理事暨理事長。再依商業團體法第二十五條及被告公會章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理、監事喪失會員資格時,應即解任」。因被告許戎宏無喪失會員資格,理事資格亦未遭解任,未遭解任當然可選舉理事長。 ⒉縱使皇嘉公司受「永久停業處分」確定,然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應由理事會通過後註銷其會籍,並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發證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反面解釋,在理事會尚未通過註銷其會籍前,被告許戎宏尚具會員、理事資格,既然尚具理事資格,依法、依被告公會章程當然可選舉常務理事暨理事長。 ⒊退步言之,如原告所言被告許戎宏不具理事資格,而出席會議,並選舉被告公會理事長,致被告魯孝亞以一票之差當選公會理事長。原告未在會議議程時提出異議,今才以訴訟方式主張,實為徒增訟累。 ㈢理事丁朝明召集第十三屆第二次理事會,因迫於被告公會對內、對外文件均需理事長用印才符合法律規定,故必需在最短時間內選舉理事長,且利用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端午節國定假日召集臨時會議,理事較有時間出席,才會以快遞送達通知所有理事,兼予傳真並確定所有理事均受送達通知。總共應受送達通知計有二十七名理事,有二十六名理事出席並簽到(被證三:會議紀錄及簽到單),選舉九位常務理事及一位理事長。是以快遞送達通知與掛號方式送達通知效力並無不同。且法規有亦無規定通知方式一定要掛號方式送達通知,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只要能確定在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送達通知方式,應可不拘形式。退步言之,如被告公會第十三屆第二次理事會召集程序違法,然原告林坤輝未當場表示異議,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已不得主張無效,請求撤銷。 ㈣本件即便被告許戎宏沒有會員代表資格,原告林坤輝亦不因此遞補理事長職務,原告並無私法上權利受侵害,欠缺確認利益。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公會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於豪園酒店召開會員大會,並選出第十三屆理、監事。 ⒉被告公會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召開第十三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選舉理事長及常務理事,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北市社團字第0九九三七九二八000號函覆:該次決議應屬不成立。 ⒊被告公會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召開第十三屆第二次理事會議選舉理事長及常務理事,理事共二十七人,僅一人缺席,選舉結果由被告魯孝亞以十三比十二領先原告林坤輝當選公會理事長,並經報奉社會局同意核備。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⒉如原告起訴具有確認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公會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召開之第十三屆第二次理事會議之決議不成立,是否可採? ⒊原告主張因皇嘉公司已遭廢止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皇嘉公司之會員資格當然消滅,許戎宏與被告公會間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可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公會第十三屆第二次理事會因召集程序或決議程序違法,所為選舉理事長、常務理事之決議無效,是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公會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所召開之第十三屆第二次理事會之決議不成立,及請求確認被告公會與被告魯孝亞之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公會與被告許戎宏之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文境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文境公司)為被告公會會員,原告林坤輝則為原告文境公司之會員代表,得行使被告公會會員權利。而被告公會第十三屆第二次理事會之決議是否成立、被告魯孝亞與被告公會間理事長委任關係之存否,牽涉能否於理事會中補選理事長,即與原告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有關。被告林坤輝理事委任關係之存否,亦與原告行使選任理事之會員權利有關,故原告請求確認上開第十三屆第二次理事會決議不成立、被告許戎宏與被告公會間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魯孝亞與被告公會間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指稱原告之訴無確認利益,尚不足採。 ㈡被告公會係依商業團體法設立(見被告公會章程第一條,原證八),商業團體法本身就理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被告公會之章程亦無相關規定。雖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八號判例意旨以:「社團法人總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對該決議原不同意之社員,得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此條規定,僅適用於總會之決議。如理監事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要不得援用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同一訴訟」、同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例意旨以:「合作社社員大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對該決議原不同意之社員,雖得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然合作社社務會議,係社員大會選出之理事與監事所組成,其性質職權與全體社員組成之社員大會大不相同,法理上自不得援用上開法條提起同一訴訟」、同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0九號判決意旨略以:「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與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訴請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有別。又於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章程時,固得依法請求法院宣告決議無效,但與總會性質不同之理監事會議決議,自不得援用,此觀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自明」,惟最高法院上揭二則判例,因與現行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符,均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九八000000一號號公告之,是尚無從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認定本件被告公會理事會決議之效力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而被告公會理事會決議之效力如何,既無法律或章程明文規定,民法第五十六條仍不失為客觀合理,且為一般社會大眾較能普遍認知之會議瑕疵型態及法律效果,是本件於判斷被告公會理事會決議之效力,雖未能直接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惟仍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次按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第一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第二項)。而社團總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總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總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總會決議不成立應為社團總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民法雖僅就總會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總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總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然,所謂決議不成立,則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一號判決參照),如決議已合法成立,僅係召集程序或決議之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僅得訴請撤銷該決議;若係以該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則其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九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公會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於臺北市豪園酒店召開會員大會,並選出第十三屆理、監事。嗣於同年六月二日由原代理理事長鄭春綢召開理監、事會議,並選舉該會第十三屆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並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見原證一、二)。惟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以北市社團字第0九九三七九二八000號函復被告公會略以:「三、貴會第十三屆理事、監事選舉結果,本局同意核備;另有關貴會解任皇嘉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會員代表許戎宏第十三屆理事職務案,仍請依本局…函(皆諒達)辦理及儘速辦理。四、依所報第十三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記載(略以):會議主席為免除爭議雙方僵持情況及恐爭端擴大,於是日下午四時左右宣布擇期再行召開會議並宣布散會。一方爭議人員聽到主席宣布散會後全部離開會場,另方認為會議應出席人員已過法定出席人數應續開會,並推派丁朝明理事擔任會議主席,主持辦理第十三屆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之選舉及交接等事宜;按第十三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於主席宣布散會時即告結束,有關理事丁朝明於會後召開並擔任主席之會議,因會議未依法定程序召集,其決議應屬不成立,爰本局歉難核辦所報第十三屆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結果。五、有關貴會未於第十三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完成第十三屆常務理事及理事長選舉一節,敬請貴會儘速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召開理事、監事等會議,完成第十三屆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改選事宜,以維護會員權利」等語(原證三)。嗣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以北市社團字第0九九三八一九五一00號函,援引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二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二十條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六條等規定,同意由被告公會理事丁朝明、監事林庭安擔任第十三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理事會、監事會等會議召集人(原證四),該函主旨記載:「有關泰樂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函送臺北市遊覽車商業同業公會…第十三屆理事、監事分別過半數連署申請召開公會第十三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欄記載:「一、依泰樂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泰樂字第00九九0六九號函辦理…」等語。嗣被告公會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召開第十三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即第十三屆第二次理事會),應出席理事二十七名,實際出席二十六名,並選舉第十三屆常務理事、理事長,選舉結果由魯孝亞等十二人(包括原告在內)當選常務理事,魯孝亞當選理事長。上開各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會函、開會通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上開函文(原證一至四)第十三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會議紀錄、簽到簿(被證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被告公會係經主管機關同意由理事丁朝明擔任第十三屆第二次理事會召集人,該第十三屆第二次理事會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召開,二十七名理事中,有二十六名理事出席,並為選舉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決議,其會議及決議確實存在(成立),與「決議不成立」即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有別。參以首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公會第十三屆第二次理事會「理事長暨常務理事選舉」議案決議不成立云云,已難採認。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公會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召開會員大會,選出第十三屆理、監事,嗣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召開第十三屆第一次理監事會,並做成會議紀錄報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北市社團字第0九九三七九二八000號函備查,並無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二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二十條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之「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之事由,且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非指定得票較多之鄭春綢召集,復與該局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北市社團字第0九九三七九二八000號函抵觸(原證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准理事丁朝明、監事林庭安召集會議,其行政處分違法,系爭第十三屆第二次理事會失其依據。且理事丁朝安召集第十三屆第二次理事會,竟於開會前一日以一般快遞通知理事,未以掛號寄發開會通知,通知方式有重大瑕疵,且將會議日期訂於端午節國定假日,其及召集程序不合法,決議不成立云云: ⒈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監事一人召集之」、「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選出後,應於大會閉會之第七日起至十五日內分別召開理事會、監事會,由原任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召集之,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召集人召集,如逾期不為召集時,由得票最多數之理事、監事或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監事召集之。無法於規定時間內召開,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之」,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二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團體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並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人民團體理事或監事認為必要,並經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連署,得函請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召開臨時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如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無故不為召開時,得由連署人報請主管機關指定理事或監事一人召集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五條、第六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上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北市社團字第0九九三八一九五一00號函,援引上開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二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二十條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六條之規定,並於函文中記載「依規定分別同意由理事丁朝安及監事林庭安擔任第十三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理監會、監事會等會議召集人」,可知被告公會第十三屆理事、監事分別過半數連署申請召開第十三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認定被告公會理事會有不能依法召開或其他符合上開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所定之情形,而准由理事丁朝安擔任召集人召開理事會,是丁朝安就系爭第十三屆第二次理事會即屬有召集權人,依會議記錄觀之,亦係由丁朝安擔任主席(被證三),則該次會議與「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有別。原告雖主張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就「被告公會理事會有無不能依法召開之情形」之事實認定有所不當,且未指定鄭春綢召集,並與該局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函文(原證三)牴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准由丁朝安擔任第十三屆第二次理事會召集人之行政處分違法等語,惟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各款規定,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一至六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七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如瑕疵非重大明顯,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僅為「得撤銷」。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准由丁朝安擔任召集人召開被告公會第十三屆第二次理事會,有何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至六款所定情形。而該決定是否具有瑕疵,並非一望即知,尚須經實質審查認定,已難認有行政處分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情形。原告主張該行政處分存有瑕疵,倘若屬實,參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行政處分已經撤銷或其他事由失效,況本院亦無撤銷行政處分之權限,則理事丁朝安就被告公會第十三屆第二次理事會,係屬有召集權人,該次會議及決議難認有不成立(存在)之情形。原告主張該次會議之決議不成立,容有誤解。 ⒊至於原告主張,第十三屆第二次理事會,竟於開會前一日以一般快遞通知理事,未以掛號寄發開會通知,通知方式有瑕疵,且將會議日期訂於端午節國定假日,其及召集程序不合法等情,縱使屬實,參以該次會議之會議記錄及簽到簿,該次會議有包括原告林坤輝在內之二十六名理事出席,僅一名理事未出席,會議記錄亦無關於出席理事對於召集程序表示異議之紀錄。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林坤輝曾當場表示異議,原告嗣後以召集程序有瑕疵為由爭執該次會議決議之效力,已非可取。況參以首開說明,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僅屬得撤銷之事由,並非當然無效,且與決議不成立之情形亦屬有別。原告復於本院陳稱:沒有主張撤銷等語(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據此主張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亦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以被告公會第十三屆第二次理事會,非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及該次會議通知方式、開會日期等召集程序有瑕疵,該次會議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難認有據。 ㈥原告復主張:被告許戎宏所代表之皇嘉公司遭主管機關廢止營業執照,並吊銷所有營業車輛執照在案,是被告許戎宏所代表之皇嘉公司會員資格不存在,被告許戎宏理事資格不存在而不得參與理事會之表決,惟被告許戎宏竟仍參與被告公會第十三屆第二次理事會選舉理事長、常務理事之表決,該決議有瑕疵而無效等語。按「公司、行號非因廢業或遷出該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理事、監事有喪失會員代表資格、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依本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或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本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藉情形者,應即解任」,商業團體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行號有本法第十四條所定情事之一,經查明屬實者,應由理事會通過後註銷其會籍」,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亦有明文。經查:皇嘉公司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規營業累計達五次,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北市交運字第0九九三0三三五七0一號函廢止該公司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且皇嘉公司對於該行政處分並未提起訴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北市交運字第0九九三0三三五七0一號函、該局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北市交運字第0九九三0三三五七0一號函在卷可憑。然而,參以上揭商業團體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司、行號倘因廢業或遷出該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係構成「得退會」之事由。而依首開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行號有本法第十四條所定情事之一(廢業或遷出該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經查明屬實者,應由理事會通過後註銷其會籍。並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理事喪失會員代表資格、依本法規定退會或註銷會籍者,應即解任。被告公會章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亦規定「理事監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解任:⑴會員代表資格喪失…」(原證八),由上可知,經「廢業」或「永久停業處分」,並非當然喪失會員資格,尚須由理事會(經查明屬實後)通過註銷會籍,始喪失會員資格。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皇嘉公司業已自行退會,或已由理事會通過註銷會籍,則原告主張:皇嘉公司會員資格業已消滅,被告許戎宏當然喪失理事資格等情,並請求確認被告公會與許戎宏間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難認無理由。至於被告公會理事會是否應先決議處理許戎宏之會員代表資格,再決議選舉理事長,其決議之先後順序固可能影響理事長與常務理事選舉結果,其決議之程序(方法)之妥適性固非無疑義,惟仍屬「決議方法」之問題而非「決議內容違反法律或章程」(該次決議選出魯孝亞等九人〈不含許戎宏在內〉為常務理事,魯孝亞為理事長之決議內容本身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參以首開說明,其決議方法縱有瑕疵,亦屬得撤銷之事由,其決議非當然無效。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並不請求撤銷決議,業如前述,該決議之效力自仍存在。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會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第十三屆第二次理事會「理事長暨常務理事選舉」議案之決議不成立,並非可採。而該次會議及決議縱有原告所主張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亦非屬決議無效之事由,而原告又未請求本院撤銷決議,本院即無從審認該決議是否應予撤銷,且於該決議經依法撤銷前,決議之效力仍然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魯孝亞與被告公會理事長委任關係及被告許戎宏與被告公會之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非有據。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