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0號原 告 原形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嗣添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鎂綾律師 被 告 盛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明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9,7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8年11月3 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述,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於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下擴張請求損害賠償數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95年8月至96年 6月間陸續向被告訂購規格為ADAPTOR90-264V之57瓦電源供應器(下稱系爭產品),共計70,505個,於收受被告給付之系爭產品後,並自96年12月 6日起已陸續給付11筆貨款價金,共計美金 445,025.7元與被告。詎料,經伊之客戶使用後,發現系爭產品電容品質異常,導致客戶使用機器時無輸出及電容炸開等問題,更甚者造成資料遺失,無法正常使用等情形,因屢接獲客戶申訴電容炸開及無輸出等重大瑕疵,是系爭產品欠約品質及效用,至為顯然。另系爭產品係屬電源供應器,部分直接銷售與客戶,部分用以製成原告出售與客戶之成品,皆須經消費者購買並使用後始能知悉是否有瑕疵,揆諸民法第356條第3項規定,係屬不能即知之瑕疵。而伊於96年 8月30日陸續接獲客戶反應系爭產品具有瑕疵之訊息後,委請部分客戶將已購買之成品寄回原告公司,以進行檢測工作,經收到客戶退貨之貨品,始發現被告所出售系爭產品已經炸開,伊立即以電話告知被告上開情事,並將瑕疵之系爭產品寄回被告,請被告出具檢測報告,嗣被告員工STEVEN(即訴外人黃圳陞)於96年 9月28日下午6時9分許,以電子郵件及不良分析報告回覆伊,足證原告已於發現瑕疵後速向被告為通知,且被告確已知悉,並已自行提出系爭產品不良分析報告,可知被告承認瑕疵原因應歸責於被告疏忽,未於規格書明確載明系爭產品原始設計並非57V而係40V。嗣伊陸續檢驗客戶退貨之成品後,發現被告出售之系爭產品確實有技術端上之瑕疵,導致伊所製成之成品無法運作之結果,再透過電話告知被告上開事由,另於96年12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將於同年月29日前往被告公司進行協商,惟遭被告消極處理,伊遂於97年 2月26日以新店郵局第318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揭瑕疵,請求被告就此負其法律上責任並提出具體解決方案以處理此瑕疵事宜,仍未獲被告置理。嗣伊又分別於97年 5月26日及97年11月24日以原形(97)第001及005號函催告被告更換良品與維修,被告均拒絕給付。綜上,伊早於96年 9月28日即通知被告,顯已履行通知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從速通知義務云云,並無理由。 ㈡又系爭產品因具有無法正常運作,甚至引發爆炸之瑕疵,即屬不完全給付,而此瑕疵具有可補正之性質,經原告催告被告履行而未為給付,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且原告因被告不為補正,而另向訴外人源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創公司)購買同性質之電源供應器,其因果關係可由客戶之電子郵件中以證其實,因此購買源創公司之產品與系爭產品之瑕疵間確有因果關係,此類事實屬於被告控制下之事實,被告較容易舉證,被告應就不可歸責於己而未能補正系爭產品瑕疵之遲延責任,負擔舉證責任。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9條規定,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電容品質異常,有前揭使用上之問題,顯見系爭產品不具應有之效用及價值,被告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合債之本旨,且可歸責於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又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並不相同,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 356條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催告被告如期補正未果,主張被告應負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不受民法第356 條規定之限制。從而,系爭產品品質不良之瑕疵,經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為補正瑕疵之催告後,被告逾越催告所定期限仍不為補正,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為: ⒈原告自行補正瑕疵所受損害: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系爭產品具有瑕疵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催告被告補正未果後,原告為賠償客戶損失,向源創公司購買 3,437個相同功能之電源供應器,共計美金29,027.1元,起訴後又向源創公司購買3,598個電源供應器,其中單價美金7.8元200個,美金7.7元500個,其餘單價皆為美金7.4元,共計美金26,855元,總計支付美金55,882.1元,以供客戶換貨,是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⒉原告郵寄無瑕疵產品與客戶之運費:原告自行補正瑕疵,於起訴前後購得無瑕疵之同性質產品後,自行委託運送公司運送至客戶處所支出之運費分別為124,049元及530元,共計124,579元。 ⒊因客戶請求減少價金所受損害:原告購買系爭產品所製成之成品具有瑕疵,買受該成品之原告客戶雖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換貨,然請求原告減少價金:訴外人RAID SONIC公司請求減少價金美金3,816元(9×424=3,816),及美金27,900元之 折讓單據;訴外人CASTLE ROCK公司請求減價美金4,468.8元及4,680元;訴外人SIMPLE TECH公司請求減價25,412.7元;訴外人CROPMARK AG 公司因購買被告具有瑕疵之電源供應器,致使原本配置系爭產品之產品475 個無法出售,受有損害,因此要求原告下次交易將原價美金9.5 元之單價減為4.25元,並於98年8月12日以減價後單價4.25元向伊購買400個電源供應器,因此原告於該次交易中受有美金1,700 元之損害(400×4.25=1,700)。是伊因客戶請求減少價金所受之損 害共計為美金67,978元。 ㈣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4,202,551 元(折算匯率均以起訴時1:32.924 之匯率計算),爰依民法第227條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202,551 元,及其中1,079,7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另3,122,81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係於95年8月17日首次訂購系爭產品,然原告自96年6月30 日最後一次訂購系爭產品後,即未依約給付96年6月30日買賣交易所應給付之價金共計美金13,260元。又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欠缺品質及效用,並非事實,被告公司前員工黃圳陞之業務係業務經理,職權僅限推展公司業務,有關系爭產品之功能、性能等工程技術事項非其職權及專業,其與原告間之往來電子郵件係站在服務客戶立場及表達負責處理問題之態度,並未承認且無職權承認系爭產品存有瑕疵;且前開不良分析報告內容係向原告指出系爭產品原來設計,輸出額定功率確為57瓦,但為增長使用壽命,專業上均係設計使用於實際功率需求為40瓦之終端產品為佳,來推測原告所稱系爭產品不良問題,係因原告未因應使用需求選用適合搭配之設備而致,非承認被告提供之系爭產品本身有瑕疵,原告有所誤解。另原告提出客戶抱怨處理單及伊與第三人間往來電子郵件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客戶抱怨處理單,係原告自己製作之文件,可靠性已有可疑,此由客戶抱怨單上所記載出貨日期有「2008/10/24」、「2008/1 /16」等日期,此距兩造間最後一次交易日期即96年6月30日,至少相隔約7月,則該客戶抱怨處理單所謂客訴對象究是否屬其出售之系爭產品,容有可疑。又上開客戶抱怨處理單所載抱怨內容之產品為何、記載之內容是否真實及其原委經過等事實,均未見原告詳加說明證據如何證明原告之主張,及此郵件所討論之內容如何認定與被告出售與原告之系爭產品具關聯性,是原告所提之客戶抱怨處理單及電子郵件,無從作為原告所稱系爭產品有欠缺品質及效用之證明,其主張系爭產品存有瑕疵是否屬實,容有疑問。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產品之瑕疵,而受有美金29,027.1元之損失乙節,係以採購單及運費單據等為憑,主張為供客戶換貨,而向源創公司購買3,437 個電源供應器,致受有上開損失。惟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單及相關附表均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件,真實性可疑,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原告亦未就存在瑕疵之系爭產品是否有3,437 個負舉證責任,亦無法知悉存在之瑕疵是否與前開不良分析報告之分析有相同問題。另運費單據亦無從判斷所載運費是否確已支付、支付原因為何,及原告與源創公司間之交易如何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發生、其間有無因果關係,自難採信。況兩造間首次買賣交易始於95年8月17日,末次交易為96年6月30日,而依原告所提採購單內容,原告與源創公司之買賣交易始於96年11月間,之後渠等仍持續往來交易,就時間以觀,此等買賣交易事實與原告所指稱系爭產品存有瑕疵間欠缺因果關係,採購單內容僅足以說明原告另行與源創公司成立買賣關係而已,無從作為本件訴訟原告所主張損失事實之佐證。此外,原告主張之運費損害,亦未見原告說明此項運費支出與原告所指稱系爭產品存有瑕疵間之因果關係,且運費單據內容形式上亦無從判斷就係運送何種貨物,殊難執此作為原告主張之證明。況此等運費係發生於97年10月20日後,原告所稱為供客戶換貨而與源創公司所為之買賣係始於96年底,期間相距至少10月,亦與常情有違,由此可見原告所稱此等運費係因郵寄無瑕疵產品至客戶而受之損害,非屬事實。 ㈢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民法第3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原告所述「經原告客戶使用一段時日後,發現系爭產品電容異常」、「原告遂於97年2月26日即以新店郵局第3182號存證信函通知其前揭瑕 疵」等語,以及原告所提出之客戶抱怨處理單,記載之出貨日期係97年1 月16日及10月24日等情,此等原告轉售產品之時間,距兩造間最末次交易日期即96年6 月30日,期間已相隔7 月以上,就此以觀,原告顯未履行從速檢查標的物之義務。抑有進者,由原告所提電子郵件所示,原告至遲於96年8月30日即已接獲客戶通知,而依原告自承於97年2月26日始通知被告,因此縱認系爭產品存有瑕疵,原告亦未履行從速通知物之瑕疵義務。據上,應視為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產品符合約定品質,自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除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5年8月17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陸續向被告訂購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採購單所示系爭產品,共計 70,505個,原告於收受被告給付系爭產品後,並自96年12月 6日起已陸續給付11筆貨款價金,共計美金445,025.7元與被告。 ㈡原告於97年 2月26日以新店郵局第318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產品具有「電容設計品質異常,導致電容炸開及無輸出等問題產生,未具應有之效用,造成客戶使用機器時無法正常作資料轉移,進而造成資料損失」等瑕疵,請求被告就此負其法律上責任並提出具體解決方案以處理此瑕疵事宜。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存有瑕疵是否屬實?如是,瑕疵原因及瑕疵數量為何?又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何時發現系爭產品存有瑕疵?原告何時將瑕疵情事通知被告?(即原告是否有違反從速檢查標的物瑕疵之義務?)㈢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即原告得否獨立依民法上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受民法第356 條規定之限制。) ㈣又如原告有權請求時,其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合法有據? ⒈原告是否確實與源創公司間有交易及支出運費部分? ⒉又如原告確實有支付前開費用時,且被告之產品確實有瑕疵時,前開費用與被告產品之瑕疵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並無民法第356條之適用: 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 35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前者應受民法第 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52號、92年度臺上字第882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之系爭產品,部分直接銷售與客戶,部分用以製成原告出售與客戶之成品,皆須經消費者購買並使用後始能知悉是否有瑕疵,揆諸民法第356條第3項規定,系爭產品之瑕疵係屬不能即知,原告於96年8 月30日後俟客戶陸續回報瑕疵後,即向被告告知瑕疵乙情,確已履行從速檢查、即時通知之義務等語,業為被告所否認,且提出前詞置辯。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向被告購買之系爭產品存有瑕疵,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未按債之本旨為給付,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是兩造間既適用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之規定,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並無民法第356 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關於應從速檢查瑕疵規定適用。被告雖辯稱此時仍有民法第356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未履行從速檢查義務,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系爭產品符合約定品質云云,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之無過失責任,係擔保買賣標的物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而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目的為透過出賣人無過失之擔保責任促進交易行為,但為使此責任不會無限期地延伸,課予買受人從速檢查義務,否則視為承認受領之物,以便買賣雙方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與可歸責買賣一方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立法規範目的及適用情形皆不同,無論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何時發生,可歸責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皆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是債務不履行責任並不適用上開從速檢查否則視為承認之規定。原告於發現系爭產品具有瑕疵時,即可向被告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主張,不受收受系爭產品後從速檢查規定限制,自屬當然。 ㈡被告所給付之系爭產品並無不完全給付情形: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則債權人可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67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為不完全給付而請求損害賠償者,自應先舉證債務人所為給付有不完全之情形,如未盡舉證之責,即難認主張為真。 ⒉原告主張95年8月至96年6月間持續向被告訂購多批同規格之系爭產品,於收受後將部分產品直接銷售與客戶,部分用以製成原告出售與客戶之成品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應認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之不完全給付等情,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客戶抱怨處理單、原告客戶與原告員工間之往來電子郵件、96年9 月28日下午6時9分許被告員工黃圳陞寄發給原告之不良分析報告,以及因原告客戶要求換貨而向源創公司購買相同功能之電源供應器之訂購單為憑。然查原告客戶抱怨處理單中,針對客戶抱怨內容記載:「電源故障」、「盛峰57W 電源故障率高」等語,調查分析及改善對策則為:「盛峰57W 因使用材質不適合長時間使用,會造成電源內部高溫,電容產生膨脹進而不良」、「電源使用變更為源創57W 」等情,此有客戶抱怨處理單在卷可稽(見見98年度審訴字第3888號卷第51至55頁),另亦曾提及盛峰電源供應器為不良品,以源創之電源供應器提供更換等語(見上開審訴字卷第70頁)。由此可知,原告提出之客戶抱怨處理單,應係根據客戶抱怨系爭產品不良率之情形,而按內部管理流程製作,無文書不真正情形。惟查被告前員工黃圳陞所製作之不良分析報告,係根據原告提供並主張有瑕疵之系爭產品檢測作成,內容略以:「客戶反映不良現象:產品輸出無法正常加載,經分析退回之不良品,歸納分類不良原因主要集中在電容膨脹上……本公司產品當初的設計是根據一個客戶希望設計一款電源給4組250G HDD 的外接盒所使用,因此這個雙組輸出產品的5V跟12V 是不會同時滿載的狀況下而設計的……所以本公司產品的設計實際正常負載是約40W左右……如果負載在40W以內的話,壽命至少都還有1.68年,如果是在50W 情況下使用,壽命將短到0.54年……根據退回品的壽命預估,來驗證客戶產品的實際負載約為50W ……」(見上開審訴字卷第181至189頁)。是針對原告所謂之系爭產品不良品,被告檢測後出具之分析報告,認為主因係電容膨脹導致電源輸出不良,且系爭產品屬雙組輸出產品,在未同時滿載、負載於40 W內有1.68年正常使用壽命,由此可知被告所設計之系爭產品在使用上必須符合前揭要件,方可發揮正常使用功能,並非表示系爭產品不具備通常情況下電源供應器應有之功能及效用,或在規格上不符雙方約定之瑕疵。則原告選購被告設計之系爭產品為直接轉手銷售或搭配銷售時,自應配合系爭產品設計規格為銷售及搭配,不得僅因系爭產品在設計上有使用限制,交由客戶使用後無法相合即進而主張其有瑕疵。且上開不良分析報告僅針對原告提供之87個系爭產品不良品為分析,然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交易採購量高達70,505個,自難僅依該不良分析報告,遽認系爭產品有瑕疵之數量高達3,437 個。是以原告客戶表示系爭產品有輸出不足等情,無法排除因系爭產品具使用上規格限制,若不遵行搭配將產生電容膨脹、壽命不足問題之可能,而原告亦未另行提出足以認定系爭產品有伊主張瑕疵之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既未舉證,即難認屬實。 ㈢從而,原告無法舉證系爭產品不具雙方約定之效用及品質,難以認定系爭產品有瑕疵,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給付有未符合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即非有據,其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難以准許。又因本件被告無須負擔不完全給付責任,則前揭其餘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給付有瑕疵,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事實,是其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 02,551元,及其中1,079,73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另3,122,812 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