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49號原 告 汎威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誠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被 告 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三十及其上同地段五一一三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三七二號三樓之二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十四分之三,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及借名登記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該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係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78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0暨其上同地段5113建號 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84分之3(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 有,為原告與訴外人章承袓因合建而分得之部分,茲因原告與訴外人李明獻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乃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李明獻名下,並向安泰商業銀行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上開貸款並於民國91年1月22日撥入原告公司之帳戶,其後每月銀行貸款本息均係由原告以李明獻或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映誠之名義匯款至李明獻之帳戶用以支付。且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由原告繳納,是以原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嗣因李明獻於96年3月22 日死亡,則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因李明獻之死亡而消滅,李明獻返還系爭借名登記不動產之義務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而系爭不動產於98年1月22日已由被告辦理繼承 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及541條第2項之規定,復依民法第1148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為申請核貸之便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明獻名下,此據原告公司日記帳、存摺及訴外人李明獻之存摺、印章可知,系爭不動產核貸之撥款確係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原證2),而貸款亦係由原告公司所持有之訴外人李明 獻帳戶繳納(原證3、4)。加之,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雖係以訴外人李明獻及其繼承人即被告李淑芬名義課徵,亦均由原告繳納並持有該等繳納書原本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書影本等件為證。且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緣由亦由證人沈鶴齡到庭證述稱:「(問:是否清楚被告李淑芬之被繼承人李明獻名下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3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0及其上同地段5113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84分之3當初移轉登記的緣由?)我 不清楚李淑芬與李明獻之親屬關係,我只認識李明獻。李明獻與汎威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映誠是好朋友。因為原告建設公司房子蓋好,因為用私人名義向銀行貸款比較容易核貸,且貸款金額也比較高,所以借用李明獻的名義登記。系爭房地李明獻沒有出資,只是單純幫朋友的忙,借用名義。用這樣的方式向銀行貸款,是建設公司的慣例,且我自己也曾經在這個建案也借名登記;(問:有關系爭房地過戶的手續是否由證人經手?)我有聯絡李明獻到汎威公司,並找代書來辦理過戶手續。李明獻要提供銀行帳戶辦理對保,並將存摺印鑑交給汎威公司保管。因為我也是一樣的情形,所以這些事情我也知道。存摺、印鑑都是汎威公司的財務部門統一保管。關於清償貸款、土地稅、房屋稅繳納,公司財務部都會處理。」。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述, 訴外人李明獻於96年3月22日死亡,揆諸上開說明,經類推 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與李明獻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業於李明獻死亡時而消滅。又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已消滅,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李明獻自有返還系爭借名登記不動產之義務。本件被告即李明獻之繼承人雖已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惟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被告當然承受李明獻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繼承李明獻返還系爭借名登記不動產之義務,而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四、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