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36號原 告 榮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儒哲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林宗憲 被 告 有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一代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斌賢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有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思建,嗣變更為張斌賢,有台北市政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6頁),復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9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攬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身分證基本資料影像掃瞄開戶作業系統」(案號:GF0-000000),事後兩造同意以被告於民國98年2月6日所報 價總計新臺幣(下同)2,625,000元(含營業稅125,000元),將有關該案之「系統建置安裝作業與一年期保固到場為維護、保養設備」部分委由被告負責,並簽訂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2條約定,保固一年期間之起算時點,須待臺灣銀行將全案驗收完後之翌日開始起算一年,且工作內容須每三個月至少一次實施維護保養工作並填寫維護保養記錄表以供備查。又依臺灣銀行於99年3月25日核發予原告之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知 ,全案最後驗收階段完畢日為99年3月16日,故系爭工程 保固期間應自99年3月17日起至100年3月16日。又系爭契 約中雖無載明保固期間之起迄時點,惟附件二之契約內容皆係被告自行援引臺灣銀行與原告簽訂契約之內容,可知被告對其所受承攬之工作內容、保固期間知之甚詳。 (二)兩造間有承攬關係,被告負有完成一定工作及系統建置安裝及一年期之保固之義務,而原告依契約備註付款方式之規定,負有於建置安裝後一次給付2,62 5,000元之義務。原告於臺灣銀行通知第一階段驗收完畢並給付第一階段費用後,隨即轉知被告,並於99年5月27日按約給付2,625, 000元予被告。惟被告竟認保固期間之起算時點,應以原 告於98年4月23日轉通知被告時開始起算,保固期間至99 年4月22日止,更以存證信函表示僅願配合維護至99年6月30日,並要求原告儘速確定日後合作關係。被告此舉顯係嚴明不願履行系爭契約保固義務,原告迫於無奈僅得以存證信函表示,自99年6月30日起終止契約、請求返還未履 行保固義務之給付與損害賠償,協助辦理交接關於保固維護進度等。然被告對於上述請求均置之不理,造成原告須自行派員到臺灣銀行各個分行處理上開事務,導致額外付出時間、勞力、費用之成本。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時係解除系爭契約之意,而被告完全未履行自全案驗收後實施硬體定期維護保養工作並填寫定期維護保養記錄表以供備查之保固義務,造成原告受有額外支出保固費用即總價款40%之損害與須另行購買替代備品提供予新廠商負責保固義務之損害計482,633元。若鈞院仍認屬終止兩造間 契約關係,則因原告已終止契約,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支付保固維修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495條第1項、第263 條準用第258條及第260條、第179條規定起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蓋系爭契約係被告須為原告完成一定工作(即系統建制安裝及一年期的保固),而非單純為原告處理事務。復依原告與臺灣銀行間「身分證基本資料影像掃瞄開戶作業系統」契約可知,本案驗收完成或全案驗收完成,係指第二階段安裝完成後,且於本案或全案驗收完成後,始生保固期間一年,且於保固期間內硬體定期維護,廠商應每三個月至少實施一次。且被證四無法證明被告每3個月至少一次派員至原告客戶之設備裝設 地點實施硬體定期維護保養工作,並填寫定期維護保養記錄表由原告之客戶簽章以供原告備查。原告係請求系爭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不當得利,無庸證明有另外請廠商維護。 ⒉查系爭契約附件二第一條及第二條條文順序、文字及用語均與原告對臺灣銀行之服務內容完全相同,從而系爭契約所指全案驗收當包括套裝軟體及應用系統軟體部分之驗收。又依系爭契約附件三保密承諾書所示,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統資料、安裝建置維護手冊、光碟及程序、及其他文件,包含系統軟體、套裝軟體及應用系統軟體,而被告亦將上開軟體安裝完成。再者,系爭契約是「身分證基本資料影像掃瞄開戶作業系統建置安裝作業及一年期保固到場維護、保養設備」,而套裝軟體及應用系統軟體之安裝係身分證基本資料影像掃瞄開戶作業系統之核心,其欠缺者,根本即非「身分證基本資料影像掃瞄開戶作業系統」,被告辯稱其所為之套裝軟體及應用系統軟體之安裝,係順便為原告安裝等語,顯不可採。輔以兩造所簽立之另一契約內容亦為台灣銀行身分證基本資料影像掃描開戶作業系統部分設備採購案安裝、設定及一年保固期間到場維護、定期保養,兩造對於該契約及履行的情況均無爭執,且該契約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內容與系爭契約完全相同,兩造均未爭執承作範圍、驗收情形及驗收後保固期間起算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32,63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於97年11月13日,與臺灣銀行簽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身分證基本資料影像掃描開戶作業系統」契約,契約金額62,482,200元(含稅),上開契約,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為⒈硬體設備及⒉系統部分(微軟企業授權隨機版套裝軟體:Microsoft Windows Vista Business);第二階段則包括⒈套裝軟體及⒉應用系統軟體。原告於簽訂上開契約後,即將其上開第一階段中⒈硬體設備之建置安裝、及建置安裝完成後一年期之到場維護、保養之工作,以2,625,000元由被告承作。故被告所承作者,僅係原告 與臺灣銀行上開契約,第一階段中⒈由原告購置之硬體部分,由被告予以安裝建置及建置安裝後一年期之到場維護、保養工作。故依系爭契約,被告僅係單純承作上開工作,而非出賣人瑕疵擔保或保固責任,被告所須給付者,係於一定期間內完成建置安裝、維護、保養,無獨立之裁量權,性質上應較接近承攬之無名契約,對被告之責任冠以「保固」二字,已然不符事實。原告與臺灣銀行間之契約,與兩造間系爭契約,為二不同之契約,被告否認兩造曾合意以原告對臺灣銀行之保固義務,作為兩造間契約之約定。且依系爭契約,原告應提供其與臺灣銀行間契約約定之硬體設備,並應將硬體設備中所需軟體予以安裝測試完畢,始能交由被告至安裝地點,予以安裝建置。但由於原告作業不及,乃交付被告工作站設備所需之軟體母片(內含微軟企業授權隨機版套裝軟體:Microsoft Wind ows Vista Business及開戶影像工作站控制軟體),請被告於各工作站硬體設備安裝建置時,將原非被告之工作,以原告交付之軟體母片為原告安裝。被告係因希望將來彼此業務仍能配合等因素,而同意於硬體設備安裝時順便為原告安裝軟體,但不可以此即謂被告有為原告安裝軟體之義務。原告更不能將其本身對臺灣銀行,提供系爭軟體之債務之遲延(驗收無法或遲延通過),反謂被告依系爭契約所須負責之一年到場維修及定期保養之工作,亦應依被告之因素而無限期延長。否則,豈非原告所提供之軟體一日無法通過臺灣銀行之驗收,被告所需負之硬體設備之一年到場維修及定期保養之義務,即一日無法起算。故原告主張因其提供之體軟無法通過臺灣銀行之驗收,被告就硬體設備之維修、保養,亦不能起算,就99年3月17日之前,被 告所為之定期保養工作,不予計入,與兩造契約約定不符,非系爭契約之真意。 (二)被告自97年12月23日開始進行上開硬體設備之建置安裝工作(包括第一階段中⒉系統軟體(微軟企業授權隨機版套裝軟體:Microsoft Windows Vista Business)亦係由被告安裝所建置安裝之硬體設備內),自97年12月23日之民權分行、淡水分行,至98年1月21日最後之內湖分行,共165個點全部安裝建置完成。98年1月21日所有之硬體設備 建置安裝完成後,原告本應立即進行驗收、付款,並起算1年之維護、保養期間,但原告一直至臺灣銀行於98年4 月23日,就上開硬體設備完成驗收(其中開戶文件影像掃描攜帶型掃描器,原告應臺灣銀行之要求,被告配合至98年8月11日開始安裝,至99年1月27日完成全部安裝),其收到臺灣銀行給付之款項後,至98年5月27日始付款。又 依本案契約書第一頁之備註3.明定:「付款方式:交貨建置安裝驗收後一次付款」。而原告係於臺灣銀行就被告負責安裝、維護、保養之硬體設備,完成驗收後,於98年5 月27日付款,足證原證一附件二之第一點所謂「全案」真意,應係指由於硬體設備建置安裝高達165個點,從建置 安裝開始至完成,須一段時間(事實上係97年12月23日至98年1月21日),故維護、保養期間之起算日,應自全案 硬體設備建置安裝完成驗收後起算,而非原告所主張之應以臺灣銀行將「全案(GF0-000000)驗收完畢後」之翌日即99年3月17日起算。此之驗收最遲應自臺灣銀行就第一 階段系爭硬體部分驗收完畢或合格後,即98年4月24日或98年5月12日起算。依上所述,被告於98年1月21日完成硬 體設備建置安裝後,原告本應立即驗收起算1年之維護、 保養期限,如依此而論,最早應於98年1月22日起算,而 至99年1月21日被告維護、保養義務即履行完畢。退步而 言,如係以臺灣銀行完成驗收之日期起算被告應履行維護、保養義務之期限,則應自98年4月24日起算,而至99年4月23日期滿;或再退步言,依原告99年7月5日起訴狀原證三臺灣銀行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之第一階段驗收完畢合格日即98年5月12日起算,而至99年5月11日即應期滿。而被告一直履行維護義務至99年7月2日,早已逾越上開期限,根本無債務不履行及違約情事。 (三)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鄭思建,並未代理原告與臺灣銀行簽訂「身分證基本資料影像掃描開戶作業系統」契約,係原告將所決定之投標金額暨相關投標文件,交由鄭思建代原告公司投(開)標。又依原告與臺灣銀行間之上開契約,原告係臺灣銀行「身分證基本資料影像掃描開戶作業系統」採購案之得標廠商,該案所需之硬體設備及軟體程式,均由臺灣銀行向原告採購,而非原告所主張之硬體及部分軟體僅係代購。 (四)原告主張「額外支出保固費用之損害部分」部分,原告自承系爭契約,並未區分「建置安裝費用」與「保固」(事實上應係維護、保養)費用。竟又謂以本案與被告之增購案(案號:133-098-A025),兩者分佔60%及40%之比例,予以計算,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額外支出之保固費用1,050, 000元云云。原告謂其參酌所謂本案之增購案,作為其本案契約未約定部分之區分依據,不知其依據何在?假設 原告上開主張可採,被告須自99年3月17日起負「維護、 保養」義務,則被告已履行部分,是否應予計算?原告將 自行假設之金額,完全不論被告履約部分,全部主張損害與法不合。 (五)原告所提原證八,僅係替代品購買之估算總表,再加上廠商之報價單(非發票),該表未表明係何人製作?估算之 依據何在?估算之正確性令人懷疑。且原告似未實際購買 ,且未證明係用於被告須負維護責任期間,應提供替代品予客戶卻違約不予提供,致原告實際支出購買,代被告履行義務,否則原告有何損害可言?又假使原告真有購買原 證八之替代品,其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僅於有必要時,作為替代品供客戶使用,待客戶設備故障排除後,尚可予以收回,何能謂支出購買之金額,即係損害?原告另行購 買,被告又受有何利益? (六)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頁): ⒈原告於97年11月4日投標、同年11月13日與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定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身分證基本資料影像掃描開戶作業系統」契約。 ⒉兩造簽訂書面契約,約定上開契約第一階段中(一)硬體設備之建置安裝,及驗收完成後一年期之到場維護、保養之工作,由被告以2,625,000元之價格承作。 ⒊被告自97年12月23日,開始進行建置安裝工作自97年12月23日之民權分行、淡水分行,至98年1月21日最後之內湖 分行,共165個點全部安裝建置完成。另開戶文件影像掃 描攜帶型掃描器,被告於98年8月11日開始安裝,至99年1月27日完成全部安裝。 ⒋被告於98年5月21日出具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 契約約定之款項2,625,000元,原告於98年5月27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完成付款。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契約履行自99年3月17日起算一年之 保固責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原告解除兩造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厥為:⒈被告依兩造契約,應進行之一年期到場維護、保養之工作,起迄期間為何?⒉原告主張之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是否有理?乃就爭點分敘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承攬之身分證基本資料影像掃描開戶作業系統建置安裝作業與一年期保固到場為維護、保養設備工作(下稱系爭工作)內容包括原告與訴外人臺灣銀行所訂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身分證基本資料影像掃描開戶作業系統」契約中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係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身分證基本資料影像掃描開戶作業系統」契約中第一階段中(一)硬體設備之建置安裝,及驗收完成後一年期之到場維護、保養之工作,已為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頁反 面),並有報價單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且遍閱原告99年7月5日起訴狀並未主張被告之承攬工作包括二個階段,復由原告以被告援引原告與臺灣銀行之契約推論被告應知保固工作內容及全案保固期間之舉措(見本院卷第6頁),甚至被告於99年9月15日提出答辯狀,明白表示僅承作第一階段硬體部分並為原告將第一階段之系統軟體部分一併安裝於該硬體內(見本院第55頁反面、56頁正面)後,原告對之此亦無反對之陳述,甚至被告於同年10月15日所提出爭點整理狀,一再強調上開立場,原告更無他詞,並於99年10月125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上開 不爭執事項等情,交互以觀,原告就被告抗辯僅施作第一階段應體及系統軟體部分,本無異見。其嗣後於99年11月18 日始以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被告應包括第二階段套裝 軟提及應用系統軟體安裝部分(見本院卷第143頁),非 惟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憑信,甚且參諸兩造之報價單列明設備標的數量如附件一,而附件一僅載有硬體設備(見本院卷第13、14頁),而與原告及臺灣銀行間之二段開標投標廠商報價單所載第一階段硬體設備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23 頁),倘確如原告所主張,何以兩造間之報價單未 載明包括軟體安裝部分?原告另以被告所簽署之保密承諾書載有經原告交付之系統資料安裝建置維護手冊光碟及程序及其他文間均不得洩漏或交付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 頁)及兩造間另一契約(見本院卷第37頁)就硬體、 系統軟體、套裝及應用軟體被告均無異議而承作,故被告本件工作應包括第二階段云云,但前述保密承諾書之保密項目,無從推出包括第二階段之套裝及應用軟體,即便包括亦與被告是否承諾或事實上承作安裝無關,而其他契約亦不能據為本件契約兩造合意事項之佐憑。此外原告亦無舉證證明被告同意承攬第二階段套裝及應用軟體安裝,被告辯稱僅有承攬第一階段之硬體部分,並因兩造合作關係為原告安裝第一階段之系統軟體,尚非無據。 (二)被告既僅承作就第一階段之硬體及系統軟體進行安裝,第二階段套裝軟體並非被告承攬範圍,是兩造約定全案驗收日,究屬第一階段驗收或第二階段驗收,以被告所承攬第一階段工作之範圍,則兩造契約附件二有關保固一年期間應遵守事項第一項「全案」一語,要指被告所承攬第一階段工作部分全案驗收完成,較為允恰。否則,兩造何不逕行約定以原告與臺灣銀行之契約為附件或以原告應允臺灣銀行之保固期間惟本件兩造契約之保固期間,甚至被告所承攬第一階段硬體、系統建置安裝工作既已完成,尚須待與原告應負責第二階段工作完成驗收始起算保固,使被告就與其無關之套裝及應用軟體事項限於不確定狀態,且任意附加與被告應履行保固工作之時間,要非雙方當時締約之本旨,原告自行擴張解釋「全案」即為其與臺灣銀行所約定第一及第二階段,殊不足取。至原告以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鄭思建曾代理原告與臺灣銀行締約,自應知悉全案係指二個階段云云,然本件被告僅就第一階段承攬,且訂約範圍亦指第一階段,俱如前述,縱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有何參與原告臺灣銀行議約,亦無從驟論被告承作之保固期間為原告與臺灣銀行所約定之保固期間。準此,第一階段工作完成之驗收完成合格日為98年5月11日,有財物結 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故被告抗辯自98年5月11日計算一年之保固期間,要為可取。 (三)另被告主張所為保養維護之保固工作至99年7月2日一事,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8頁),並有被告所舉保養 維護記錄存卷足考(見本院具第65至111頁)。原告雖另 以被告未依約定提出定期維護保養記錄,然此不影響被告已履行約定工作之事實,故被告既已自98年5月11日進行 保養維護超過一年,其承攬工作已經履行完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之處,徒以被告應繼續工作至100年3月15日,並就其代被告施作期間,主張解除兩造承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或終止契約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均為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承攬之工作為原告與訴外人臺灣銀行所約訂定之第一階段硬體設備及系統軟體之建置安裝,及驗收完成後一年期之到場維護、保養之工作,被告已完成兩造所約定驗收日即自98年5月11日起算一年之維護保養工作,原告主 張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495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 258條及第26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32, 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論述及舉證與結論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