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8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李永祥即匯豐企業社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叁拾伍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其餘新台幣叁拾肆萬零叁佰伍拾肆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李永祥即匯豐企業社、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6年9月8日起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合併,花蓮中小企銀為消滅公司,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公司,原花蓮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永祥即匯豐企業社於91年5月2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5月2日起至96年5月2 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中60萬元按年利率15%計付,其餘60萬元則按10.88 %計算應付之利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李永祥即匯豐企業社就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3年11 月1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69萬5618元及自93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5萬5264 元按年息15%計算,其餘34萬354元按年息10.88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李永祥即匯豐企業社、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帳務明細、還款交易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等件為證,為到庭之甲○○所不否認,且核屬相符。被告李永祥即匯豐企業社、丁○○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6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