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52號原 告 張梓榕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法緹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家祥 訴訟代理人 曹馨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六日法緹大廈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臨時動議議案:「有關本社區○○○路○段一六六巷八弄八號一樓住戶主臥房窗戶變更為落地窗乙案」,並未經被告為同意變更之決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法緹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法緹大廈管委會」)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其臨時動議議案:「有關本社區○○○路○段166 巷8弄8號1樓住戶主臥房窗戶變更為落地窗乙案」(以下簡 稱「系爭臨時動議議案」),並未經被告法緹大廈管委會為同意變更之決議,則系爭臨時動議議案是否經被告為同意變更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原告身為法緹大廈之住戶,確受此不穩定狀態之影響,參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法院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確有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座落在臺北市○○區○○段1小段385、385-1地號土 地(面積:6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11)之共 有人,及其上同地段167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文山區○○○路○段166巷8弄10號之建物,面積:7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亦為被告法緹大廈管委會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法緹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文山區○○○路○段166巷8弄8號1樓住戶主臥房窗戶,原依法緹大廈使用執照所核准為窗戶(見本院99年度店調第128號卷第16頁),惟8號1樓住戶將該 窗戶變更為落地窗,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之對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之構造變更事項,依法緹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8條第5款約定,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應經被告法緹大廈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同意變更之決議後,始可依法令規定辦理變更程序。而民國99年6月6日被告召開法緹大廈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其中系爭臨時動議議案,並未就8號1樓住戶將該窗戶變更為落地窗乙事,進行同意與否之表決,僅取得22位住戶連署同意,列入此次會議紀錄,顯見系爭臨時動議議案,並未經此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為同意變更之決議。爰以先位聲明訴請法院確認系爭臨時動議議案未經被告為同意變更之決議,以避免8 號1樓住戶利用此次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之危害。 ㈢退步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如有瑕疵,其效力為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規定。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而此次會議紀錄係屬瑕疵(即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且原告當場對系爭臨時動議議案及決議方法表示反對,爰以備位聲明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臨時動議決議案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確認99年6月6日法緹大廈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臨時動議議案:「有關本社區○○○路○段166巷8弄8號1樓住戶主臥房窗戶變更為落地窗乙案」,並未經被告為同意變更之決議。 ⒉備位聲明: 99年6月6日法緹大廈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臨時動議議案:「有關本社區○○○路○段166巷8弄8號1樓住戶主臥房窗戶變更為落地窗乙案」,議決:「8號1樓住戶已取得全體住戶22位連署同意,列入此次會議記錄」之決議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不否認99年6月6日召開之法緹大廈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確實僅將系爭臨時動議即「8號1樓住戶已取得全體住戶22位連署同意」之事實,列入會議記錄,並未就「是否同意8號1樓住戶主臥房窗戶變更為落地窗」之議題進行決議,被告前法定代理人留陶安亦多次表示僅將訴外人第三人邱慧卿之連署書列入會議紀錄,並無表決,也未同意該案,亦無撤銷決議的問題。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係針對公寓大廈社區之「 外觀統一及一致性」而為規範,為避免區分所有權人擅自變更其「外牆面」,而授權社區自行決定是否就「外牆面」予以規範。法緹大廈8號1樓住戶將W3橫拉窗變更為DW3落地橫 拉窗,係於98年6月間法緹大廈社區成立管理組織,向臺北 市政府組織報備前,即由出賣人即誠信億建設有限公司於98年3月間改建完成,此由8號1樓住戶提出之預售屋買賣契約 書附件平面圖及陳述內容可證。因99年6月間8號1樓住戶遭 他人檢舉違建,經臺北市政府建管處認定屬於程序違規,始於99年間另委由建築師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99變使字第154號 變更使用執照,故8號1樓住戶變更窗戶樣式乙事屬於合法之變更。而上開窗戶變更事實發生時,法緹大廈管委會既未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正式規約、亦未向主管機關 報備完成,則上開窗戶樣式之變更,即不受法緹大廈住戶管理規約規定之限制。另法緹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並未規定禁止區分所有權人變更窗戶樣式,或規定其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8號1樓住戶變更窗戶樣式,已依法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變更使用執照,即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變更窗戶樣式,應另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變更之決議,恐有誤會。故8號1樓住戶變更窗戶樣式乙事,依法無須另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同意。如原告主張8號1樓住戶變更窗戶樣式乙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應依第8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緹大廈管委會制止8號1樓住戶,於8號1樓住戶不遵從後,報請臺北市政府依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 鍰,並命8號1樓住戶回復原狀,或由管委會予以回復原狀。但原告不此之途,逕行提起本件確認決議不存在之訴訟,縱然經由本院判決確認決議不存在,亦無法使8號1樓住戶變更窗戶樣式乙事回復原狀,此舉顯有浪費訴訟資源之虞。 ㈢況法緹大廈社區針對8號1樓住戶變更窗戶樣式乙事,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其變更,且於99年11月20日召開之第2屆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予以追認同意,並做成決議。雖8號1樓住戶變更窗戶樣式係於法緹大廈社區成立管理組織前即已完成,無須另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通過,然法緹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仍願為此表明立場,足證此係法緹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共識,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員應予以尊重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99年6月6日法緹大廈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臨時動議議案:「有關本社區○○○路○段166巷8弄8號1樓住戶主臥房窗戶變更為落地窗乙案」,此次會議紀錄明確記載:「8號1樓住戶已取得全體住戶22位連署同意,列入此次會議記錄」,此有會議紀錄1件可證(見99年度店調字第128號卷第17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後,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99年6月6日法緹大廈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是否表決決議通過臨時動議議案:「有關本社區○○○路○段166巷8弄8號1樓住戶主臥房窗戶變更為落地窗乙案」?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於99年6月6日召開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時,並未就系爭臨時動議議案:「有關本社區○○○路○段166巷8弄8號1樓住戶主臥房窗戶變更為落地窗乙案」,進行同意與否之表決,僅取得22位住戶連署同意,並列入此次會議紀錄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 頁背面),並有會議紀錄1件可證(見99年度店調字第 128 號卷第17頁),且經證人即被告法緹大廈管委會前任主任委員留陶安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伊是6號3樓之住戶,於99年7月1日已經卸任主委一職,原告於99年7月15日 提起本件訴訟時,當時的主委是郭家祥,法緹大廈於99年6 月6日召開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有18人參加 ,就系爭臨時動議議案,與會之人並未討論,除原告當場提出異議,表示不同意外,其餘17人未表示意見,故沒有表決、沒有決議,或撤銷之問題,僅把住戶連署書列入會議紀錄,亦將原告提出反對系爭臨時動議議案列入會議紀錄,法緹大廈管委會並未將系爭臨時動議議案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頁)。顯見系爭臨時動議議案,確實未經被告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為同意變更與否之決議。準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法緹大廈99年6月6日第1 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系爭臨時動議議案:「有關 本社區○○○路○段166巷8弄8號1樓住戶主臥房窗戶變更為落地窗乙案」,並未經被告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同意變更之決議,即屬有理。又原告就先位聲明既已勝訴判決,其備位聲明即99年6月6日法緹大廈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臨時動議議案:「有關本社區○○○路○段166巷8弄8號1樓住戶主臥房窗戶變更為落地窗乙案」,議決:「8 號1樓住戶已取得全體住戶22位連署同意,列入此次會議記 錄」之決議應予撤銷部分,即毋庸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法緹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確認99年6月6日法緹大廈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系爭臨時動議議案:「有關本社區○○○路○段166巷8弄8號1樓住戶主臥房窗戶變更為落地窗乙案」,未經被告為同意變更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