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72號原 告 博匠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政文 訴訟代理人 吳獻忠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訴訟代理人 林柏婷 陳三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8月承接被告亞洲化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化公司)「楊梅廠光電研發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自97年8月29日起至97年10月4日止,兩造共召開5次設計會議,原告已完成㈠舊廠區建築圖說調 閱;㈡廠區現況實地測量;㈢法規檢討;㈣全區整體景觀設計;㈤建築設計(含3D效果圖);㈥結構設計(含樓層避震措施);㈦機電設計(依據研發單位與楊立中教授所提供之資料);㈧預算編列(依設計內容與裝修程度分為A、B兩版本);㈨設計合約(與製造處俞勵才處長多次書信往返討論並已完成議價)。惟原告完成上開事項後,被告藉詞須經公司董事會通過始得簽約,一再拖延。然原告竟於97年10月29日經由新聞媒體得知被告亞化公司董事會通過使用原告所製作之設計圖說與訴外人天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籟公司)簽訂「亞洲化學楊梅廠光電研發大樓新建工程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並於97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7,250,000元予天籟公司,顯見被告已無意與原告簽約,爰依委任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報酬3,723,232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23,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曾就系爭工程進行洽談,惟關於工程範圍內容、價金及設計費用部分兩造均未達一致之合意,原告固提出設計會議紀錄為證,然其僅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所進行之初步討論及簡報,實難據此謂兩造已就承攬範圍已達成意思合致。縱認兩造間契約已然成立,惟原告承攬之方式為「統包」,須完成全部工程始得請求報酬,而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全部工程,自無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曾就系爭工程進行5次設計會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設計報價單、光電研發大樓新建工程設計會議、議程、設計報價說明、設計委任契約書以為佐證,然而,被告公司已否認有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又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均未經過被告公司簽名蓋印,且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無從僅以此空白之契約書,即可認為雙方間有委任關係或承攬之關係存在。 ㈡又依原告所提出其於97年9月10日寄予被告公司員工王珮穎 之電子郵件內記載「王秘書您好:附加檔案為本次工程之設計報價與合約,請參閱。另尚有二事,請予協助:⒈此附件先前已mail葉董事長與徐總經理,惟缺俞處長mail,可否請協助轉寄。⒉可否商請葉董事長在本週六會議後挪出些許時間,與無先生討論本次設計報價內容。」,而被告公司王珮穎回覆則以奉董事長指示,光面(應是電之誤)大樓面積為1312坪,口否重新報價面積約999坪正負5%以內的報價,謝 謝。」等情,此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卷第42頁),原告並據此提出面積調整為999坪之設計報價說明第二版、設計委 任契約書第二版之說明為據(卷第43-52頁),而依照電子 郵件之內容以觀,原告公司聯絡者係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王秘書,聯絡之內容係就工程契約之內容與範圍為確認並請原告公司提出新報價,並非可認為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設計為被告公司所接受,尤其,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王珮穎乃承辦該項業務之聯絡人員,又被告公司員工俞勵才為被告公司之處長,乃係負責業務之承辦人員,均非被告公司之決定機關,不能代表公司為契約合致之意思表示,是亦不能因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執行人員持續磋商,就可以認為雙方意思表示已經合致。 ㈢況原告亦主張「契約書作為電子郵件的附件都有傳給被告公司,當時給我們的說法,是要經過董事會的通過撥款後,才能簽署,後來就一直沒有簽署,後來被告公司就將工程轉給其他訴外公司承攬。」等語(卷第67頁),足見被告公司就原告公司所提出系爭工程之設計報價,乃由被告公司董事會同意並且撥款之決議作為最後之決定,並在決議後才能簽署契約,從而,在兩造簽署契約之前,該契約並未成立,已甚明確;尤其,在過程中原告陸陸續續多次提出改版之設計委任契約,而此可以認為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對於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設計報價、設計委任契約之內容仍有意見,原告公司乃修正其內容,但此不足以認為就該工程之報酬及工程範圍等必要之點,已經合致;況且,嗣後被告公司董事會既未能通過決議、撥款,並與原告公司簽署契約,足見其並無與原告公司簽訂契約,則自難認為兩造已就系爭工程所為設計承攬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主張兩造存有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則原告依照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而為本件請求,自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