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80號原 告 正盟綜合包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中信 訴訟代理人 張志成 被 告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君賢 訴訟代理人 施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叁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伍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馮一凡,嗣民國99年12月21日變更為黃君賢,並經黃君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09990760100 號,100 年1 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009661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見本院卷第61頁、第69至74頁)可稽,核符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98年1 、2 月間,向原告公司訂購高岡屋海苔使用之包裝材料,均已依約交貨,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233,269 元,被告公司並分別開立發票日為99年5 月4 日、99年6 月4 日,面額分別為1,011,509 元、221,760 元支票以為貨款支付。詎原告於支票到期提示均遭退票,被告公司自應給付貨款予原告。又被告公司內部之經營權紛爭,導致廠商貨款跳票,與被告公司對外應對廠商履行貨款債務要屬二事,且被告公司銀行帳戶遭人提領、新任董事長無法進入公司取得廠商交易往來明細等,究屬被告公司內部問題,自不影響兩造買賣關係之效力。又系爭支票遭退票,僅係做為前開債權存在之補強證據,因原告係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支付貨款,而非票據關係,是前揭票據是否遭偽造、簽發過程如何皆與本案無涉。至被告所提證人徐亦瑾於另案證述貨款均正常付款沒有遲延云云,查該案為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373 號,書狀中附有證物匯款單及請款發票,可知被告公司後續係以現金匯款方式付款,徐亦瑾亦陳述與開立支票跳票情形不同,被告刻意隱匿斷章取義,並無可採。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509 元,及自99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21,760 元,及自99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未提出證據,無從確認買賣時點,原告所指99年1 至2 月間訂貨,惟被告公司已於98年11月16日改選法定代理人馮一凡,馮一凡並未與被告訂購貨品,前任董事長蕭萬德亦已於98年11月13日解任退出經營,顯無可能向原告訂立契約。馮一凡於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數次欲進入被告公司,卻遭已解任之經理人楊智欽等之妨礙行使職權,而被排拒在外,無法核對帳冊、支票、廠商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縱認經核對有該買賣關係存在,原財務徐亦瑾於99年5 月間在另案法院表示貨款業已清償,證明被告已清償付款而消滅。又被告公司銀行帳戶現金遭徐亦瑾、楊智欽等人於99年2 月間大量提領4 、5 千萬元,對外稱提領理由係為清償廠商貨款。週刊報導亦指出被告公司現任總經理楊水森出示2010年2 月1 日5 張被告存摺取款憑證,指控蕭萬德在卸任公司董事長後,仍違法配合非法霸佔被告公司之楊智欽、徐亦瑾夫婦盜領公司存款。又蕭萬德係前任董事長,於98年11 月13 日已離職且退出經營團隊,蕭董萬已無權對外簽發支票,惟其離職後,被告公司與華泰商業銀行及板信商業銀行分別有大量票據被不明人士提領,並盜蓋被告公司大章及蕭萬德印章,偽造被告公司支票,再交付他人提示。原告提出系爭票據上印文係遭他人盜蓋之偽造票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清償系爭貨款1,233,269 元等情,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9年1 、2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入高岡屋海苔使用之包裝材料,其均已依約出貨,就此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亦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9年5 月4 日、同年6 月4 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011,509 元、221,760 元支票各乙紙交予原告以為貨款支付,惟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總計尚有貨款1,233,269 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採購訂單、統一發票、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司促卷第9 至28頁、本院卷第20至40 頁 )。 ㈡又證人即前擔任被告公司管理部協理兼任財務部及採購部主管職務之徐亦瑾到庭證稱:「公司下單採購的流程是由生產部提出物料需求,採購部經辦人員會先計算物料的數量及金額製作採購單,由我簽核,如果金額超出最低訂量或者是生產需求就須再簽核給總經理;付款流程因為大部分廠商是月結,大部分以開立支票90天後付款,支票是由財務部開立。公司請款流程是廠商每個月月初會把他們的請款單據(包括發票、簽收單、進貨單)送來,採購部經辦會先審核這些單據是否齊全,之後轉交給財務部,財務部會去審核這些是否確定都有進貨,之後就會作成應付帳款,會先由財務部主管審核金額後,轉由財務部出納開立支票,支票會附在所有的憑證上面請公司用印,98年12月31日前都是送到我這邊用印,99年1 月之後都是轉由楊智欽用印;海揚國際實業一直都有向正盟綜合包材訂貨,我知道訂了至少有5 年;99年我沒有兼任採購及財務,那採購及財務由楊智欽負責;(提示司促卷第9 至26頁)系爭採購訂單是我們公司發出去的,發票是供應商正盟開給我們公司請款用的,出貨單是正盟公司或貨運行送貨到海揚公司時由海揚公司人員在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上簽收(一式多聯,通常我們只會在最後一聯上面簽收),有公司人員簽收的那聯出貨單我們會附在應付帳款等相關資料上,就開始用印的流程,所以廠商持有的出貨單有時上面並沒有我們公司的簽收,除非廠商有跟我們要。支票是我們公司開的支票,上面抬頭是給正盟綜合包材,這是海揚國際實業支付給正盟綜合包材貨款的票;所以海揚國際實業有開支票給正盟綜合包材,表示已經財務部確認正盟綜合包材已出貨,生產部已收貨,才開立支票支付貨款;99年1 、2 月間海揚國際實業所訂購的貨品因為經營權爭執,都先跳票;98年11月至99年3 月間公司對外經營的代表人還是原來的經營團隊蕭萬德及楊智欽,到99年3 月11日之後新團隊將帳戶變更,這些票都是90天前就已經開給廠商,因為帳戶變更,新團隊也沒去處理之前開的票,所以全部的票才會跳票;現在海揚國際實業公司還是楊智欽在經營;99年3 月11日新團隊不是介入經營,是變更公司銀行帳戶,之前還是由原來的經營團隊在經營公司支付貨款;供應商沒有採購合約,因為我們有時也會換廠商,一樣東西不會只跟1 家廠商訂購,會跟2 、3 家公司訂購;(提示被證六)答辯狀上表示都沒有欠廠商貨款,那是指屏東廠的假處分,我們針對假處分提出在當時公司有經營權紛爭後,我們為了讓工廠正常運作,所以都是以支付現金買物料,不包括當時全部跳票的廠商,不是指已經支付跳票的廠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至165 頁);復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蕭萬德證述稱:「我在公司任職約7 年左右,剛進公司擔任執行董事1 年,後來擔任董事長至離職為止;公司的票都是財務人員開立,公司大小章放在保險箱,保險箱鑰匙由總經理楊智欽保管,要用印時由楊智欽負責,一般貨款楊智欽自行決定即可毋庸請示我;系爭支票(即司促卷第25、26頁支票)上所蓋確實是公司大小章,我授權給總經理楊智欽使用大小章;我於98年11月13日離職後,公司大小章由楊智欽保管;我99年3 月20日左右才將自己的小章帶走,因為當時楊智欽家族產生經營糾紛,楊德勝及楊智欽兩方均拜託我穩住公司繼續經營,他們的糾紛很快會解決,所以我的章就留在公司;我看兩方爭吵愈來愈嚴重,沒有和解跡象,我認為我仁至義盡,所以不想再管海揚國際實業的事,才於99年3 月將我自己的小章拿走;農曆年前為了公司業務正常運作比較常去;98年11月到99年3 月期間公司運作業務與之前一樣,由楊智欽保管公司大小章對外使用」等語詳確(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至163 頁)。 ㈢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證人徐亦瑾、蕭萬德前均在被告公司任職,並分別擔任管理部協理及董事長等重要職務,彼等間與被告公司關係自屬密切,復無何嫌隙仇怨,為兩造所不爭,衡情應無編造謊言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而陷己身有涉犯刑事偽證罪之風險,且其等均係親自參與被告公司業務經營及訂購貨品等事務之人,對兩造間有無訂購貨品之契約關係及原告出貨請領貨款等情形,自應知悉甚詳。且其等所證各節復均與原告提出之採購訂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內容,均互核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可相互為佐,故其等所述各情應屬可採。綜上各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海苔使用之包裝材料,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並尚有貨款1,233,269 元未給付等情,洵屬有據。 ㈣被告公司雖抗辯98年11月16日公司改選法定代理人馮一凡,馮一凡並未與被告訂購貨品,前任董事長蕭萬德於98年11月13 日 解任退出經營,亦無可能向原告訂立契約云云。惟查兩造間確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且經被告公司財務部依正常訂貨流程確認原告已依約出貨至生產部,始開立系爭支票以為貨款支付,適因被告公司經營權發生爭執,始致系爭支票發生退票情形,惟99年3 月前被告公司仍由原有經營團隊即董事長蕭萬德及總經理楊智欽所經營乙情,已據證人徐亦瑾、蕭萬德證述詳確如前,而況被告公司亦自承98年11月被告公司並未變更負責人登記,還是由蕭萬德擔任董事長,後來是在99年1 月29日才去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亦徵被告公司雖發生經營權爭執,然確與原告存在買賣關係甚明。此外,被告公司就系爭支票如何遭人冒領盜蓋公司大小章而偽造乙節,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公司空言否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即非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公司變更登記後,法定代理人數次遭楊智欽之妨礙行使職權,無法核對帳冊、支票、廠商交易往來明細、蕭萬德卸任董事長後配合霸佔公司之楊智欽夫婦盜領公司存款等節,均核與本件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依原告自承被告公司就系爭貨款1,233,269 元,其中1,011,509 元部分開立系爭發票日為99年5 月4 日、同面額之支票支付,其中221,760 元部分則開立系爭發票日為99年6 月4 日、同面額之支票以為支付,核與證人徐亦瑾所證廠商貨款大部分採月結並開立90天後支票付款等語相合,足見兩造係約定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給付期限,堪可認定。則被告公司未於系爭貨款約定給付期限內給付,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就系爭貨款於給付期限屆至仍未清償,而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1,233,269 元,及其中1,011,509 元部分自99年5 月5 日起、其中221,760 元部分自99年6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貨款1,233,269 元,及其中1,011,509 元部分自99年5 月5 日起、其中221,760 元部分自99年6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則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即無必要,併予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