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75號原 告 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元 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 被 告 遠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必傑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黃貞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8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日分別出具訂貨單向原告訂購半導體零件5萬2千個、3萬8 千個、5萬2千個,每個單價美金0.45元,交貨日期為98年11月10日、同年12月20日、99年1 月15日,原告因貨源不足通知被告無法如期交貨。嗣原告於99年1 月間取得貨源通知被告得於99年3至4月間供貨,被告於99年1 月26日、同年2月3日另出具訂購單向原告訂購1萬1千個、6700個,原告隨即告知被告得依新訂單出貨,但舊訂單並不保證足額供應,經被告允諾後,原告於99年3月2日出貨8千個,99年3月18日出貨6千個,99年3月31日出貨2萬2千個,99年4月8日出貨5萬4 千個,均約定以FCA方式交貨,由原告將貨品交付運送人運送至被告指定處所。另被告於99年4月10日向原告購買電子貨品22個,每個單價美金3元,原告於99年4 月13日交付運送人運送至被告指定處所。以上貨款共美金4萬566元,經原告催告後被告均拒不付款,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美金4 萬566元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萬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之訂購單記載,系爭貨品由「AdvancedDigital Broadcast SA」下單,送貨地址「Avenue de Tournay 7, Pregny-Chanbesy 1292 Switzerland」,並非被告所訂購,而被告英文名稱為Advanced Digital Broadcast Limited,系爭貨品裝箱單記載收貨者為「Advanced Digital BroadcastSA」,收貨地同上址,貨款發票交易對象「Advanced DigitalBroadcast SA」,而「Advanced Digital Broadcast SA 」為在瑞士成立之公司,與被告係不同法人,被告僅受「AdvancedDigital Broadcast SA」委託提供其在台灣交易之聯絡服務,並非系爭貨品買受人,原告與「Advanced Digital BroadcastSA」合作以來,均係由該公司下單採購、收受貨物,原告亦係開發票向該公司請款並由該公司支付貨款,被告既非系爭貨品之買受人,自無給付相關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提出原證物1至3之PURCHASE ORDER(訂購單)、原證物 4至8之INVOICE(發票)、PACKING LIST(裝箱單)、ShipmentAir Waybill (送貨憑單)之形式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訂購單、發票、裝箱單、送貨憑單在卷可稽。 ㈡系爭訂購單之出示人及聯絡人均係被告公司職員Sopgie Huang即黃郁芬,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訂購單在卷足憑。 兩造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等情,惟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依原告提出之PURCHASE ORDER(訂購單)所載,記載訂購人為 Advanced Digital Broadcast SA,公司地址為 Avenue deTournay 7, Pregny 1292 Switzerland,Settlement Corres-pondence Address:15F, 205, Section 3 Peishin Road, HsinTien City(本院卷第13至18頁)。另依原告提出INVOICE(發票)所載買受人 Advanced Digital Broadcast SA,地址Avenue de Tournay 7, Pregny-Chanbesy 1292 Switzerland(本院卷第19、22、25、28、31頁),及PACKING LIST(裝貨單)所載收貨人為Advanced Digital Broadcast SA,地址同 上址(本院卷第20、23、26、29、32頁),堪認系爭貨品訂購人、收貨人為Advanced Digital Broadcast SA。然 AdvancedDigital Broadcast SA公司乃設立在瑞士之外國公司,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50、51頁)。惟被告為設立於我國之公司,英文名稱為Advanced Digital Broadcast Limited,統一編號00000000號,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本院卷第49頁),可知Advanced Digital Broadcast S A公司與被告係兩家不同之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是依上開訂購單、發票、裝貨單之記載,並無法證明被告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 ㈢至原告另主張上開訂購單係由被告員工黃郁芬出示及擔任聯絡人,被告辯稱伊僅受「Advanced Digital Broadcast SA 」委託提供其在台灣交易之聯絡服務,係代為聯絡訂貨事項,否認為系爭貨品之買受人等語,則上開訂購單雖由被告員工黃郁芬出示及擔任聯絡人,衝其量僅得以證明被告員工黃郁芬有代「Advanced Digital Broadcast SA」傳送訂購單予原告之事實 ,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之存在。又原告主張被告營運長李博文之名片背面,記載被告英文名稱為「ADB AdvancedDigital Broadcast SA」(見本院卷第11頁),與訂購單所載買受人相同,二者為同一家公司云云,但被告否認。然審視李博文名片記載,公司中文名稱為「遠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Advanced Digital Broadcast SA 」,但李博文名片亦註記有「ADB GROUP MEMBER」,足認該名片係記載被告屬於ADB 集團之成員,況本件系爭買賣並非由李博文負責聯絡、下單,則原告提出李博文名片上有關英文名稱為「AdvancedDigital Broadcast SA」之記載,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前開貨物有買賣關係,其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云云,尚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 萬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