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38號原 告 黎進來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許家偉律師 被 告 廖姿婷 長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志梅 被 告 鴻揚全球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胡幸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99年12月3日 、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姿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債務於第二、三項債務清償範圍內視為消滅。 被告長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本項被告於主文第一項債務清償完畢時,免除給付之義務。 被告鴻揚全球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本項被告於主文第一項債務清償完畢時,免除給付之義務。訴訟費用由被告長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被告鴻揚全球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廖姿婷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廖姿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長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鴻揚全球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明為:「被告廖姿婷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長德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德公司)應給付原告51萬5000元,及自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廖姿婷應給付原告5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前開任一 被告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被告鴻揚全球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廖姿婷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前開任一被告給付,另一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復變更為:「被告廖姿婷應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最後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本項債務於第項債務清償範圍內視為消滅。被告長德公司應給付原告51萬5000元,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項被告於 第項債務清償完畢時,免除給付之義務。被告鴻揚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項被告於第項債 務清償完畢時,免除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姿婷曾於98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嗣於99年1月7日仍無現金得以還款,遂交付2紙遠期 支票,分別由被告鴻揚公司簽發面額90萬元、支票號碼AS00000000、發票日99年1月23日之支票1紙、被告長德公司簽發面額51萬5000元、支票號碼AA0000000、發票日99年3月12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擔保借款,並於同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在信封上載明被告廖姿婷積欠原告總計160萬元,被告廖姿婷復於99年4月19日再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 定1 週內還款,詎系爭2紙支票經原告提示均未獲付款,被 告廖姿婷一再拖延拒不還款,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廖姿婷方於99年5月10日以信函承諾將分期返還積欠債務185萬元,然被告廖姿婷僅還10萬元便避不見面,尚積欠原告借款175 萬元,自應負返還責任,而被告長德公司及被告鴻揚公司既為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惟於被告鴻揚 公司對原告所負90萬元票據債務範圍內,被告廖姿婷、鴻揚公司其一為清償,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於被告長德公司對原告所負51萬5000元票據債務範圍內,被告廖姿婷、長德公司其一為清償,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所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即6%)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間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 負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3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載明借款金額信封、存款憑條、承諾分期付款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廖姿婷為清償前揭借款,將被告長德公司、鴻揚公司所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交予原告,經原告提示均未獲付 款,依前開規定,發票人即被告長德公司、鴻揚公司自應負清償之責,原告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6釐(即 6%)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訴請被告長德公司、鴻揚公司分 別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姿婷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依據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長德公司、鴻揚公司分別給付如主文第2、3所示之票 款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廖姿婷所負主文第1項之消費借貸債務與被告長德公司、鴻揚公司所負主文 第2、3項之票據債務,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原告各負給付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主文第1項債務 於第2、3項債務清償範圍內視為消滅,如主文第1項債務清 償完畢時,他項被告免除給付之義務,併予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