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42號原 告 鄭秀玉 訴訟代理人 陳俐蓁 陳賢得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廖肇衍律師 被 告 水研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詠婕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加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可憑(詳本院卷第1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4頁),嗣於 民國101年3月27日具狀變更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3,133元,及自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3頁、第291頁),核原告 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8月23日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加盟被告茶品專賣店之連鎖經營體系,加盟期間自96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原告除已依約 給付加盟金、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外,並向被告購買所有之營業設備,兩造係以「加盟權利之有償使用收益」為標的。原告於96年8月23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簽發面額 3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 告作為保證金,惟兩造締約後,被告屢為遲延交付貨品,使原告無法正常供應貨品予客戶,嚴重影響原告之營業,又被告所交付之營業用濾水系統時生故障,被告亦未能確實完成檢修,造成原告營業場所97年4月18日於板橋、同年6月22日於蘆洲及6月28日於蘆洲積水,營運損失鉅大,原告遂以臺 北古亭郵局第1691號存證信函促被告協商解決,否則不排除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於97年7月10日發函予原告,以原告 違約為由,逕予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基於上述被告未能履約之事實,遂再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75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亦將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1,623,500元之損害賠償, 然被告於97年7月23日拆除原告營業場所之招牌,並持系爭 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票字第654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乃依法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8年度北簡字第5060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因被告所交付之營業用濾水系統時生故障,致原告營業場所積水,無法營運,是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提供完好無瑕疵之設備予原告,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被告交付有瑕疵之營業用濾水系統,致原告營業場所積水,原告自得以99年12月28日民事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契約交付被告之 金額,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先位聲明請求共計1,623,500元,其計算式為:㈠原告於簽約前及依系爭契約所 交付金額部分,共計1,151,000元(即10萬元加盟金、36萬 元之正式簽約金、動工款49萬元、購買機器費用7萬元、招 牌補貼款7,500元、加盟店由板橋遷至蘆洲之裝潢費用77, 500元),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 第2款、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㈡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部分,共計472,500元,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97年4月17日、6月22日及6月28日淹 水,致原告無法營業之損失,預估每日營業額為6,000元, 共18,000元;支付3名員工薪資每日1,500元,共4,500元; 店內物品遭泡水所生之損壞10,000元;被告於97年7月23日 僱工拆除原告「水研社」招牌後,致原告無法繼續經營,最後結束營業,並違約提前終止租約,需支付房東違約金2月 之租金金額共80,000元;因被告拆除招牌後,造成原告無法繼續經營,需支付房東2個月租金,而該2個月原告無法營業之損失,每日營業額6,000元×60天(即2個月),為360,00 0元。就備位聲明部份,因被告於97年7月23日拆除原告營業場所之招牌,應認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並依民法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契約所交付予被告之金額,計1,151,000元,依系爭契約加盟期間自96年9月1日起至 99年8月31日止,共3年期間,換算為日數為1095日。復自96年9月1日至97年7月23日被告拆招牌行為止,共計335日,故履約比例為335÷1095=0.31,未履約之比例為1-0.31= 0.69。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之不當得 利:1,151,000×(1-335/1095 )=1,151,000×0.69=794, 190元;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部分共計472,500元;另原告之票款債權經被告兌現之損害:原告於97年6月30日用以清償 97年7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加盟金,而開立給被告之支票票據號碼:CH0000000,金額18,900元之票據債權,業經被告 提示兌現。原告依民法第263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18,900×(1-24/183 )=18,900 x 0.87 =16,443元。以上共計1, 283,133元(794,190+472,500+16,443=128,3133)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83,133元及自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97年4月17日、6月22日及6月28日因濾 水器系統故障,致營業場所淹水而無法營運等,與事實不符。縱97年4月17日有漏水情事,然證人翁陳傳亦證稱維修後 已經回復正常,並無肇致無法繼續營業之情事,故原告若以此為解除契約之事由,顯屬無據。又原告雖提供照片稱是97年6月22日及6月28日淹水照片,惟97年6月22日及97年6月28日等日期乃原告嗣後自行繕打,並不足以證明照片是於97年6月22日或6月28日拍攝。且證人廖賜勳證稱幫原告蘆洲店裝潢時,濾水系統係伊拆過去,但不是伊安裝的等語,證人翁陳傳則證稱:「原告後來有搬到蘆洲店繼續經營,但不是我們移機的」等語,可知蘆洲店若有漏水情事,應是原告自行安裝而肇致,而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遲至系爭契約,加盟期間自96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加盟期間屆滿後, 始於99年12月28日以民事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據此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就備位聲明部分:被告否認兩造於97年7月23日合 意終止契約,縱被告於97年7月間發函解除契約及拆除招牌 ,惟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5060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片面終止契約無理由,則系爭契約關係應仍存在,並至99年8月31日止加盟期間屆滿,原告遲至系爭契約加盟期間屆 滿後,始於99年12月28日以民事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自不可能於97年7月23日合意解除 契約,原告據此為備位聲明之請求,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之36萬元、49萬元及7,500元,均係原告於於板橋店所花費 之裝潢、招牌費用,嗣後原告自行遷移至蘆洲,而廢棄板橋店之裝潢、招牌,此豈有請求被告返還費用之理。至其他損害及損害金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則空言請求賠償損害,不足採信。另原告主張原證15票面金額18,900元支票乙紙為支付97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加盟金云云,與事實不符,查該支票係支付97年1月至6月之權利金,此期間仍是原告依加盟契約經營之期間,因而支付權利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要求返還此權利金,當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加盟被告所經 營之茶品專賣店連鎖事業,加盟期間自96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34頁)。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契約第17條原告之店舖所在地為「板橋市○○街90號」,後原告將店鋪遷至「蘆洲市○○○路70號」,有系爭契約、證人翁陳傳提出之濾水系統電腦檔案列印資料、板橋店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125頁、第182頁、第256頁至第259頁)。 ㈢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票字第654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乃依法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8年度北簡字第5060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8年度北簡字第5060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並無違約事實,因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系爭契約,則被告即不得請求沒入3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歸於消滅,則被告持原告簽發用以供保證之用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8年度北簡字第506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8年度北簡字第5060號民事全卷核對無訛。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8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惟被 告未依系爭契約提供完好無瑕疵之設備予原告,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被告交付有瑕疵之營業用濾水系統,致原告營業場所積水,原告自得以99年12月28日民事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契約交付被告之金額,及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先位聲明請求共計1, 623,500元。就備位聲明部份,因被告於97年7月23日拆除原告營業 場所之招牌,應認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並依民法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契約所交付予被告之金額,計1,151,000元,依比例計算為1,151,000×(1-335/109 5)=1,151, 000×0.69=794, 190元;不完全給付損害賠 償部分共計472,500元;另97年7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加盟 金支票,經被告提示兌現。原告依民法第263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8,900 ×(1-24/183 )= 18,900 x 0.87=16,443元。以上共計1, 283,133元(794, 190+472,500+16,443=128,3133)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交付有瑕疵之營業用濾水系統,致原告營業場所積水,被告以99年12月28日民事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系 爭契約交付被告之金額,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 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於97年7月23日拆除原告營 業場所之招牌,應認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並依民法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依比例返還因系爭契約所交付予被告之金額及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主張:被告交付有瑕疵之營業用濾水系統,致原告營業場所積水,被告以99年12月28日民事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因系爭契約交付被告之金額,及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因可歸責於被告交付有瑕疵之營業用濾水系統,致於97年4 月18日在板橋加盟店、於97年6月22日及97年6月28日在蘆洲加盟店有淹水等情(詳本院卷第125頁),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 ⒉經查: ⑴證人廖賜勳於100年7月26日在本院證稱「(問:你是否有和被告公司合作替加盟廠商裝潢?)有。」、「(問:原告鄭秀玉加盟被告公司之板橋店及蘆洲店是否均為你裝潢?)都是。」、「(問:幫原告板橋店裝潢是否有包含安裝濾水系統?)沒有。那是有專門做濾水系統的人安裝的。」、「(問:幫原告蘆洲店裝潢時是否有包含安裝濾水系統?)是我拆過去的,但是不是我安裝的。是濾水器公司的人安裝的。」、「(問:板橋店、蘆洲店裝潢期間是否有發現濾水系統安裝不當的情形?)我裝潢好後他們才會進場,他們進場時有時候在,有時候不在,我在場是因為要去收尾。我沒有注意是否有濾水系統安裝不當的情形。」等語(詳本院卷第166頁背面至第167頁),原告於言詞辯論當日復稱:「對於證人所述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卷第168頁背面),依上揭 證人廖賜勳證詞可知,原告板橋店、蘆洲店雖均由廖賜勳裝潢,但均不包含安裝濾水系統。 ⑵又證人翁陳傳於100年9月2日在本院證稱「(問:是否有與 被告水研社有限公司合作幫被告的加盟對象安裝濾水器?)有。」、「(問:原告曾經在板橋市○○街90號加盟被告公司,你是否有在上開地點幫忙安裝濾水器?)有。」、「(問:安裝濾水器後是否也負責定期維修?)有,我們有寫電腦程式,每一家裝了之後,電腦於設定時間到了,就會固定到加盟對象的安裝地點負責保養。原告是每6個月保養一次 。我是公品企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們公司會派員工去原告安裝地點負責保養。」、「(問:有無相關書面的紀錄?)有,提出保養維修紀錄表影本1張附卷。」、「(問:原 告後來是否搬到蘆洲店繼續經營,是否也是由您幫忙安裝濾水器?)原告後來有搬到蘆洲店繼續經營,但不是我們移機的。我們在96年10月24日在板橋店安裝後,本來97年4月1日要保養,4月初有派員到板橋店,但回來報告說原告已經沒 有在板橋店繼續營業,後來到97年4月17日才接到漏水通知 ,我就派工程人員去維修保養。我們的電腦就有註記97年4 月保養時發現移機蘆洲。」、「(問:97年4月17日接到漏 水通知,維修保養的情形為何?)因為兩個問題,一個為不是我們安裝的,安裝所固定的螺絲不是我們制式的,承受力比較低,所以一邊脫落掉下來,另一邊因為是用原來制式的螺絲所以沒有問題。因為螺絲掉下來管線受到拉扯所以漏水。也因為不是用制式的工具去鎖螺絲,所以鎖的不夠緊,一方面破壞了塑膠的表面,而且在掉下來時拉扯使管線脫落,所以會漏水。」、「(問:維修後已經回復正常嗎?)對。」、「(問:在97年4月17日維修時,原告營業地點是否有 淹水的情形?)有,有淹水有損失,原告以為是我移機的,要我賠償,我有拍照片,1張是床墊濕了3分之1,另1張是1 包原料濕掉了。但是照片因為太久了沒有保存了。我有告訴原告這不是我們移機的,我有投保兩千萬的產品責任險,如果確定是我們我會報出險,但如果不是我們移機的保險公司可能就不賠了。然後我要原告先確定,等她電話,結果我們等到97年8月份時,我們公司維修人員回報蘆洲店已經沒有 繼續營業了。所以我們在97年9月1日就把這個維修停止了。」、「(問:除了97年4月17日維修外,有無另外接到原告 通知有漏水的情形請你們去維修?)沒有。」、「(問:原告主張另外在97年6月22日、97年6月28日也有漏水的情形,並請濾水器公司去維修,難道不是請你們公司去維修嗎?)我們有查詢公司的維修檔案,只有查詢到97年4月17日的維 修紀錄。沒有97年6月22日、97年6月28日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至第178頁背面),並有濾水系統保養維紀錄表、電腦檔案列印資料及明台產物產品責任保險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背面),依上開證人翁陳傳證詞可知,係原告「蘆洲」加盟店於97年4月「17 日」淹水,核與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交付有瑕疵之營業用濾水系統,致於97年4月「18日」在「板橋」加盟店有淹水 云云(詳本院卷第125頁),已有不符。另參以該「蘆洲」 加盟店房東李惠英於101年3月20日庭呈附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詳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9頁)可知,租賃期間為97年3 月25日至99年3月24日,原告加盟店如於97年4月間有淹水之情,應係發生於「蘆洲」加盟店,方為實情。且淹水原因係因自板橋加盟店將濾水系統移機至蘆洲加盟店時,未委由翁陳傳移機、安裝,致安裝所固定的螺絲不是制式的,承受力比較低,所以一邊脫落掉下來,另一邊因為是用原來制式的螺絲所以沒有問題。因為螺絲掉下來管線受到拉扯所以漏水。也因為不是用制式的工具去鎖螺絲,所以鎖的不夠緊,一方面破壞了塑膠的表面,而且在掉下來時拉扯使管線脫落,所以會漏水,且經維修後已回復正常等情,則本件淹水原因既非可歸責於被告或其合作廠商之翁陳傳將濾水系統移機、安裝所致生,且業據翁陳傳於當日維修後已回復正常等情 ,則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加盟交付金額或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⑶雖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據(詳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7頁、第203頁),另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交付有瑕疵之營業用濾水 系統,致於97年6月22日及97年6月28日在蘆洲加盟店有淹水等情(詳本院卷第125頁),惟該現場照片均無顯示拍攝日 期,究於何時拍攝?已有可疑。且原告未舉證淹水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或其合作廠商,亦有疑問。原告主張,自難遽信。 ⑷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所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交付有瑕疵之營業用濾水系統,致於97年4 月18日在板橋加盟店、於97年6月22日及97年6月28日在蘆洲加盟店有淹水云云(詳本院卷第125頁),則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請 求回復原狀返還加盟交付金額或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於97年7月23日拆除原告營業場所之招牌 ,應認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並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依比例返還因系爭契約所交付予被告之金額及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原告先位請求因97年4月18日、6月22日及6月28日淹水致無 法營業並據此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加盟交付金額及賠償所生損害,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即應就備位請求為審理,併予敘明。 ⒉被告否認兩造於97年7月23日合意終止契約,雖被告於97年7月間發函解除契約及拆除招牌,惟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5060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片面終止契約無理由,則系爭契約關係應仍存在,並至99年8月31日止加盟期間屆滿, 原告遲至系爭契約加盟期間屆滿後,始於99年12月28日以民事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自不可能於97年7月23日合意解除契約,原告據此為備位聲明之 請求,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因可歸責於被告交付有瑕疵之營業用濾水系統,致於97年4月18日在板橋加盟店 、於97年6月22日及97年6月28日在蘆洲加盟店有淹水云云,則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加盟交付金額或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是原告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否認兩造於97年7月23日合意 終止契約,雖被告於97年7月間發函解除契約及拆除招牌, 惟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5060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片面終止契約無理由,則系爭契約關係應仍存在,並至99年8月31日止加盟期間屆滿,原告遲至系爭契約加盟期間屆滿 後,始於99年12月28日以民事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自不可能於97年7月23日合意解除契 約,原告據此為備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吳珊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