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90號原 告 許芷蘅 汪島軍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汪若愚 被 告 有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村騫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梁堯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有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許芷蘅新台幣壹拾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有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汪若愚新台幣壹拾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有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汪島軍新台幣伍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許芷蘅、汪島軍各負擔十分之一、原告汪若愚負擔十分之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有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新台幣壹拾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及新台幣伍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分別為原告許芷蘅、汪若愚及汪島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96年5月1日向被告有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有富公司)購買預售屋,被告洪村騫則為被告有富公司之負責人。上開房屋興建完成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85-63號7樓房屋登記為原告汪若愚所有,同址 85-62號7樓房屋登記為原告許芷蘅所有,同址85-64 號7 樓房屋登記為原告汪島軍所有(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汪若愚、汪島軍並向被告購買該大樓地下一樓B1編號B132、B133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向訴外人威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普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然被告與威普公司為合夥關係,就原告汪若愚、汪島軍之認知,向威普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等同於向被告購買系爭停車位。 (二)被告明知原告汪若愚、汪島軍所有之車輛為T4之大休旅車,卻未告知原告汪若愚、汪島軍車位有大小之分,僅以子母車位可停兩部車,且價位便宜於同時購買兩個普通車位為賣點,而推銷寬度只有205公分之窄小子母車位予原告 汪若愚、汪島軍,復以停車場尚建好為由,未帶原告至系爭停車位現場展示說明,直至交屋後原告汪若愚、汪島軍實際停放車輛,才發現系爭停車位過於狹窄,於停放車輛後即無法開啟車門,且被告違法將電箱、電表設置於系爭停車位內,造成車輛經常被刮撞,原告汪若愚、汪島軍因此受有支付車輛修理費用之損害,而觀諸系爭停車場之其餘停車位,停車位之範圍內均未設置電箱,且與停車位範圍外之電箱亦保持合理、安全距離,可見被告有富公司確實是將原供停放一輛車輛之車位,劃成所謂子母車位出售,以牟取不當利益。此外,上開地下一樓停車場出口處高度不足,依據標示高度僅為1.9尺,原告汪若愚、汪島軍 駕駛車輛出入均會刮傷車頂,只得每天花費額外時間與燃油駕駛車輛從地下二樓繞行至系爭停車位停放車輛。由上述事實,可知被告之上開行為已經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 罪。 (三)系爭房屋興建完成交屋後,有下列瑕疵即: 1、瓦斯管未依約遷入屋內:牆未洗洞、鋼管未遷入屋內定 點。 2、氣密窗邊緣滲漏水,嚴重損壞牆面,造成壁癌。 3、屋頂漏水。 4、牆面嚴重龜裂,屋頂大量水泥剝落及龜裂。 5、屋內地上磁磚龜裂。 6、洗手台下,出水管磁磚割口過大且參差不齊。 7、屋內因電路電壓錯誤造成須重新拉線:磁磚需重打、重 鋪、牆面需洗洞供線路通過、牆需鑿開後掩埋線路再行 鋪平。 上開瑕疵之位置與範圍如下: 1、系爭62號房屋部分:屋頂、牆壁龜裂、電路鋪設錯誤而需重新鑽孔及鋪設線路、洗手檯下方出水孔預留空間過大導致磁磚與水孔之間空隙過大且界面不平整。 2、系爭63號房屋部分:屋頂、牆壁龜裂、窗戶漏水、地上磁磚破裂、洗手檯下方出水孔預留空間過大導致磁磚與水孔之間空隙過大且界面不平整,廚房未預留接孔且瓦斯未接進廚房。 3、系爭64號房屋部分:屋頂、牆壁龜裂、窗戶漏水造成壁癌、洗手檯下方出水孔預留空間過大導致磁磚與水孔之間空隙過大且界面不平整。 雖經原告於約定保固期限內通知被告進行修繕,而被告亦曾二度派員進行修繕工程,但因被告所派人員不具專業能力,系爭房屋雖經修繕但仍具上開瑕疵。 (四)因此,被告有下列給付義務即: 1、原告汪若愚以價金1,400,000元所購買之系爭B1-132停車 位,被告應全數退還上開價金;原告汪島軍所購買之系爭B1-133停車位,被告應退還價差300,000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汪若愚車輛修理費用共計5,300元。 3、被告應就系爭房屋之上開瑕疵,分別給付原告100,000 元之修繕費用及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為此,原告爰本於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下列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汪若愚1,605,300元(計算式: 0000000+5300+100000+100000=0000000)、原告許芷蘅 200,000元(計算式:100000+100000=200000)、原告汪 島軍500,000元(計算式:300000+100000+100000=50000 ),及均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汪若愚、汪島軍並非向被告有富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出售予系爭停車位予原告汪若愚、汪島軍者為威普公司,故原告主張被告因出售系爭停車位予原告汪若愚、汪島軍二人而有背信之侵權行為,並非事實。 (二)而被告於履約過程並未施任何詐術,且被告業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等人所有,並於97年10月間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縱系爭房屋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亦應屬被告有富公司之買賣瑕疵擔保責任,而非被告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 (三)而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但被告有富公司均不負責任,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有瓦斯管未遷入屋內之瑕疵,實則原告原擬將系爭62、63號房屋打通使用,因此僅保留一間廚房,系爭63號房屋原預留廚房空間即更改規劃為一般房間使用,而無預留瓦斯管線,況原告早於97年10月間即已受領系爭房屋,卻於約定保固一年期間經過後,始於本訴主張被告未將瓦斯管線遷入系爭63號房屋,依據民法第356 條規定,原告前揭主張即非可採。 2、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氣密窗漏水之瑕疵,然被告有富公司於交屋後已經派員修復完成,該處如有漏水痕跡,應為原先漏水所致。 3、而系爭房屋雖有屋頂板剝落龜裂及漏水現象,但被告有富公司於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時,並無上開瑕疵存在,該瑕疵係因事後房屋之排水孔混凝土裂縫所致,況系爭房屋之頂樓屬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其修繕、管理、維護應由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為之。 4、系爭房屋早於97年10月間即點交予原告使用,而房屋牆面有無龜裂,屬顯而易見之瑕疵,原告於點交後均未主張,遲至一年後始主張,依據民法第356條之規定,原告已不 得就該部分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5、被告已將洗手台下方磁磚切割口填補完成,故原告已不得再行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6、原告將系爭62號、63號房屋打通成一間房屋使用,前已述及,故原告係自行以300,000元代價委由訴外人景昌工程 有限公司施作水電變更工程,工程縱有電路電壓錯誤重新拉線之瑕疵,亦與被告有富公司無關。 (四)綜上,原告之上開請求均屬無據,被告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96年5月1日向被告有富公司購買預售屋,被告洪村騫則為被告有富公司之負責人,上開房屋興建完成後,系爭63號房屋登記為原告汪若愚所有,系爭62號房屋登記為原告許芷蘅所有,系爭64號房屋登記為原告汪島軍所有,原告汪若愚並買受系爭B132號停車位,原告汪島軍則購買系爭B133號停車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其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就系爭停車位部分,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可採? (二)就系爭房屋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上開瑕疵,原告是否已履行瑕疵檢查通知義務?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之上開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採? (四)承上,被告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範圍如何? 五、就上述爭執事項(一),判斷如下: (一)經查,系爭停車位所在土地部分,其出賣人雖為被告洪村騫,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美麗新世界A區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原證5)可稽,上開契約書第1條第2項第1款「持分計算」載明「汽車停車位持分土地面積:每壹汽車停車位分得土地持分A區為基地總面積之壹拾萬分之拾」。而 停車位所在建物部份,出賣人則為威普公司,此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美麗新世界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中第1條 第4項「停車位面積」所載「買方購買之汽車停車位坐落 於地下壹層地132號平面汽車停車位壹個」、「買方購買 之汽車停車位坐落於地下壹層地133號平面汽車停車位壹 個」,應甚為明確。 (二)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有前揭過於狹窄及違法於停車範圍內設置電箱、電表等情事,衡情原告應係主張系爭停車位之建物部份有前揭瑕疵,而非停車位之座落基地部份有上開瑕疵,從而系爭停車位建物部份之買賣契約,其契約當事人既為威普公司而非被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亦規定甚詳。是以對買受人應負債務不履行 及物之瑕疵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為出賣人,是以原告主張非系爭停車位建物部分出賣人之被告,對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及買賣標的物瑕疵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至原告雖又主張威普公司與被告有富公司為合夥關係甚或為同一人,惟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被告有富公司與威普公司既均為依法登記成立之公司,縱其公司所在地地址與聯絡電話相同,然被告有富公司與威普公司於法律上仍分具獨立之法人格,原告主張被告有富公司與威普公司為同一人,實屬無據。 (三)再者,被告既然並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將系爭停車位所在建物部分出售予原告汪若愚及汪鈞島者,為普威公司並非被告,前已述及,則原告主張被告將一普通車位劃成二停車位出售予原告汪若愚、汪島軍而詐取不當利益,即難謂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其上開詐欺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為無理由。 六、就上述爭執事項(二),判斷如下: (一)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 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曾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室內牆面龜裂、門邊矽膠及洗手台下方需補修繕等,被告曾就上開工項進行修繕,並曾進行油漆與磁磚修繕,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有富公司98年12月4日、24日函文各1份為證(原證2),可認 原告於受領系爭房屋後,就下列瑕疵即:1、氣密窗邊緣 滲漏水,嚴重損壞牆面,造成壁癌;2、屋頂漏水;3、牆面嚴重龜裂,屋頂大量水泥剝落及龜裂;4、屋內地上磁 磚龜裂;5、洗手台下,出水管磁磚割口過大且參差不齊 ;已經踐行檢查與通知義務。除此以外,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具有瓦斯管未依約遷入屋內及屋內因電路電壓錯誤造成須重新拉線之瑕疵,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踐行上開檢查與通知義務,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應視為原告就此部分已經承認其所受領時之現狀,即系爭房屋不具上開瓦斯管未依約遷入屋內及屋內因電路電壓錯誤造成須重新拉線之瑕疵,原告於本案再為主張系爭房屋具有上開瑕疵,即非有據。 七、就上述爭執事項(三),判斷如下: (一)除上開瓦斯管線及電路重新拉線之瑕疵以外,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其餘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損害賠償責任,惟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規定甚詳,是以民法 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 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裁判要旨參照 )。據此,系爭房屋縱具上開瑕疵,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富公司於出售時曾為上開保證且系爭房屋因上開瑕疵而不符合被告有富公司所為之保證,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上開瑕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二)復按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須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固應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依據上述說明,原告得否就系爭房屋對出賣人即被告有富公司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經查: 1、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具有氣密窗邊緣滲漏水,嚴重損壞牆面,造成壁癌之瑕疵,及屋頂漏水、大量水泥剝落及龜裂、牆面龜裂、屋內地上磁磚龜裂之瑕疵,此據該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記載明確,亦據鑑定人楊正文土木技師亦到庭陳述明確,故系爭房屋具有上開瑕疵,應足以認定。又屋頂大量水泥漆剝落、龜裂及漏水,係因屋頂積水、隔熱磚突起及施工時可能未處理完善而產生裂縫所致;牆面龜裂,則可能是因油漆材質與施工時塗抹不云所致;屋內地上磁磚龜裂,則可能是因磁磚施工時切割所致,亦據鑑定人楊正文土木技師到庭陳述明確。 2、原告與被告有富公司間所成立者為預售屋買賣契約,可知上開瑕疵應係於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且依據鑑定人楊正文之上開證詞,亦足以認定其瑕疵之產生,應係可歸責於被告有富公司之事由所致。因此,原告就上開瑕疵得對被告有富公司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甚為明確。 3、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洗手台下之出水管磁磚割口過大且參差不齊之瑕疵,然鑑定人楊正文已證稱上開瑕疵業已修補完畢,故原告此項主張即非有據。 (三)承上,被告有富公司應本於系爭房屋出賣人之地位,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上開瑕疵有上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洪村騫雖為被告有富公司之負責人,但並非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其與原告間亦無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洪村騫亦應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四)此外,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違約背信而構成侵權行為,惟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裁判要旨參照),故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其違約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理由。 八、就上述爭執事項(四),判斷如下: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第1項有明文規定,故而原告就系爭房屋之 上開瑕疵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即以回復原狀所需之修補費用為限。依據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 1、氣密窗邊緣漏水整補費用:氣密窗邊緣防水所需費用為 6,000元(粉刷整補費用納入牆面龜裂整補費用)。而觀 諸上開鑑定報告書編號2-1、2-2照片(系爭62號、63號房屋)、及編號2-3、2-4號照片(系爭64號房屋)所示,可知系爭三戶房屋均有上開氣密窗邊緣漏水之瑕疵,堪認每戶之防水修繕費用各為2,000元。 2、屋頂版剝落、龜裂及漏水之修繕費用:漏水屋頂版拆除費用(內含屋頂版灌注環氧樹酯修補裂縫費用)為27,000 元,防水設施費用為75,000元,共計102,000元。而觀諸 上開鑑定報告書編號3、3-1、3-2、3-3照片,均註明為系爭62號、63號房屋屋頂,堪認系爭62號、63號房屋之上開瑕疵修繕費用應各為51,000元。 3、牆面龜裂之修繕費用:系爭62號、63號房屋之整補費用為55,818元,堪認每戶應各為27,909元;系爭64號房屋之整補費用則為38,402元。 4、磁磚裂縫整補費用:上開鑑定報告書將費用金額列入電路電壓錯誤而須重新拉線所需之磁磚整補費用,並未單獨列價,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費用為何,故上開費用即無從列入原告得以請求賠償之範圍內。 5、綜上,可知系爭62號、63號房屋之修繕費用均分別為 80,909元,加計上開鑑定報告書所列之7%其他零星整修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5%及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5%,則 分別為102,754元(計算式:80909X1(7%+5%+15%)=102754,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64號房屋之修繕費用則為40,402元,加計上開7%其他零星整修、廢料清理及 運什費5%及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5%,則為51,310元。 (二)復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227條之1有明文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因上開瑕疵而無法裝潢,住在系爭房屋內如同住在垃圾堆,下雨時房屋漏水,對於原告造成壓力等語,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等因此遭受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有富公司給付精神慰撫金,即難謂有據。 (三)綜上,被告有富公司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就系爭62號、63號房屋部分應分別賠償原告許芷蘅、汪若愚102,754元,就系爭64號房屋應賠償原告汪島軍51,310元。 九、因此,原告如其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請求,應以其中被告 有富公司應給付原告汪若愚、許芷蘅各102, 754元、原告汪島軍51,310元,為有理由。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復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亦規定甚詳。是以原告雖請求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債務 為有確定給付期限,則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有富公司應自收受本案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9年9月11日起,負給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義務。 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汪若愚1,605,300元、 原告許芷蘅200,000元及原告汪島軍500,000元,及均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以其中被 告有富公司應給付原告汪若愚、許芷蘅各102, 754 元、原 告汪島軍51,310元,及均自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有富公司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十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