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恢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08號原 告 孫志純 被 告 邱偉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肆萬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間裝修其所有位於台北市○○○路2 段96巷16號4 樓及同址18號4 樓之房屋,造成前址樓下即原告所有之台北市○○○路○ 段96巷18號3 樓房屋之浴 室、走道、客廳、書房、臥房、廚房、陽台等多處漏水、牆面龜裂。經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被告均無解決誠意。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須費用新台幣(下同)140,100 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房屋受損照片、大順房屋宅修工程行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