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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17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張松鈞高偉文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17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林金樹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被告
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慧珠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被告
段津薪
被告
鍾光豐
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啟儒
被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曾雯雯
訴訟代理人
高秋倫
訴訟代理人
洪昌建
被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被告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慈敏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
被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沃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曾有成
訴訟代理人
趙念容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劉婉玉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
法定代理人
林維堅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黃滿妹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八五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別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與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製作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表一所載次序三被告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金額均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參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債權利息(含違約金)金額均應更正為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陸仟參佰柒拾肆元;表二所載次序三被告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種類及債權原本金額均應分別更正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萬參仟貳佰玖拾柒元,債權利息(含違約金)金額均應更正為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零陸佰伍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倘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分配期日起10日期間,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院92年度執字第1785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於民國99年8月1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99年8月18日分配表),定於99年10月6 日實行分配,惟原告就該次分配表在99年9 月28日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9年10月13日以北院木92執勤字第17854 號函命原告出具已就異議事項提出訴訟之證明,並在同日另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99年10月13日分配表)後,原告即於99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乙情,業據本院調閱92年度執字第17854 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已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收受本院執行處通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被告段津薪、鍾光豐、金門縣政府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段津薪前邀被告鍾光豐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88 年5月28日、同年月29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57 萬元、3343萬元,共4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段津薪並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7 地號及17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821520分之96277及821520分之14520),與其上建號1186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5 段150巷22弄26號2樓房屋,被告鍾光豐則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7地號及17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821520分之107044及821520分之105270 ),與其上建號1197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22弄25號房屋、建號1198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5 段150巷22弄25號2樓房屋(上述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抵押物)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安泰銀行,以擔保系爭借款之履行。

㈡後安泰銀行於92年12月26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與抵押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更於93年6 月2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與抵押權讓與被告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興公司)。被告旺興公司遂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原告便就系爭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而為併案債權人。

㈢又被告鍾光豐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 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被告鍾光豐自與被告段津薪對被告旺興公司均居於連帶債務人之關係,而無主從之分,亦均為民法第875條之1所稱之債務人,故被告旺興公司當無就拍賣被告段津薪之財產所得價金有優先清償之餘地;然系爭99 年8月18日分配表(包含表1 拍賣被告段津薪所有抵押土地、建物價金之分配、表2 拍賣被告鍾光豐所有抵押土地價金之分配、表3 拍賣被告鍾光豐所有抵押建物之分配)竟以系爭借款「原係被告段津薪向安泰銀行借貸,由被告鍾光豐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2 人提供系爭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債權現已轉讓予被告旺興公司,依民法第875之1條規定,抵押權人即被告旺興公司應就主債務人即被告段津薪之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故將被告段津薪所有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列為表1實施分配;分配不足數,始應列入表2繼續分配」為由,將被告旺興公司之全部債權金額合計本息共7026萬6417元,於系爭99年8月18日分配表表1就系爭抵押物中被告段津薪所有部分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嚴重不當影響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債權人權益。至系爭執行程序雖另更正為系爭99年10月13日分配表,惟並未更正上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依民法第875條之2、第875條之3之規定計算更正如聲明所示之分配金額。

㈣聲明:系爭99年8 月18日分配表及99年10月13日分配表兩表表1所載次序3被告旺興公司第1 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金額均應更正為1813萬1868元,債權利息(含違約金)金額均應更正為362萬6374元;表2 所載次序3被告旺興公司之債權種類及債權原本金額均應分別更正為第1 順位抵押權及2110萬3297元,債權利息(含違約金)金額均應更正為422 萬0659元。

二、被告則分別辯以:

㈠被告旺興公司之部分:

⒈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於抵押權人請求就數抵押物或全部抵押物同時拍賣時,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為期減少物上保證人之求償問題,而又不影響抵押權人之受償利益,宜使抵押權人先就債務人所有而供擔保之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民法第8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依此,民法第875條之1之規定乃為期減少物上保證人之求償問題,且又不影響抵押權人之受償利益而新增之條文,是該條所稱之「債務人」即指「主債務人」而言,並不包括物上保證人至明。

⒉另系爭抵押權係於88年5月26日設定,而民法第875條之1 雖於96年3月28日始增定,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抵抵押權仍有民法第875條之1之適用;且依上述說明,如將民法第875條之1所稱之債務人解釋包括物上保證人,而由物上保證人將來向主債務人求償,即無法達成民法第875條之1為期減少物上保證人之償求問題之立法目的,是被告鍾光豐固為連帶債務人而應與被告段津薪負連帶債務之責,然此係因被告鍾光豐為物上保證人之故,系爭99年 8月18日及同年10月13日分配表依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將系爭抵押物中主債務人即被告段津薪所有部分賣得之價金,由被告旺興公司優先受償,自屬於法有據。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部分:

⒈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屬物權契約,係債權人與抵押人合意就抵押物所擔保之債務人及債務範圍所為之約定;而所謂連帶債務,係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明示或法律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屬債權契約,雖連帶保證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性質上亦屬連帶債務,惟二者均須債務人或保證人對於其所應負擔之債務金額有明示之意思表示且與對方當事人相互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是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固記載被告鍾光豐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全文除約定被告鍾光豐提供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如該契約書所載之債務外,並未約定被告鍾光豐應就被告段津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範圍內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鍾光豐係因他份保證契約而擔保被告段津薪所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原告將不同性質之契約混為一談,進而主張無民法第 875條之1規定之適用,其立論基礎已非適法。

⒉依民法第875條之1之立法理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得擔保數債務人因一定法律關係所各自發生之債務,係指抵押權人所主張債權之「主債務人」,而非泛指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所列載之全體債務人。倘本件未依民法第875條之1之規定,使被告旺興公司先行就被告段津薪所有之擔保物拍賣價金優先受償,將生物上保證人之求償問題,與民法第875條之1之立法目的有違。

⒊另民法第875條之2之規定立於同法第875條之1之後,顯係民法第875條之1之補充規定,當有主、從債務人之物上保證人求償權發生時,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875條之1之規定解決。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之部分: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對被告遠東商銀有利,故同意原告之主張,惟如原告勝訴,應認被告遠東商銀無庸與其他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㈣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與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資產公司)之部分:

⒈民法第875條之1增訂之理由,係為「減少物上保證人之求償問題,而又不影響抵押權人之受償利益,期使抵押權人可先就債務人所有而供擔保之抵押物所賣得之價金受償」,故於同一執行事件執行終結前拍定或承受者,宜解釋為均屬該條所規定之同時拍賣,以符法益。依此,同一執行事件中執行同一債權所共同擔保之數抵押物者,縱使經先後拍定,執行法院仍應同時製作分配表,並將債務人所有供擔保之抵押物賣得價金由抵押權人先受清償,如有不足時,次就物上保證人所有之抵押物受償。況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第1 項另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於抵押物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其上之抵押權成立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者,亦適用之」。

⒉準此,本院執行處於同一執行案件中,拍定主債務人即被告段津薪與擔保物提供人即被告鍾光豐之擔保標的物,並據修正之民法第875條之1之意旨,先以被告段津薪所有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清償抵押權人之債權,係屬適當,系爭99年8 月18日、同年10月13日分配表之製作並無違誤,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大安分局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先前書狀與到庭陳述,其辯稱:被告鍾光豐因滯納綜合所得稅,訴外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遂將其滯納綜合所得稅之行政執行事件送與系爭執行程序合併執行,被告大安分局就其租稅債權經系爭99年8 月18日、同年10月13日分配表列入次普通債權予以分配,並獲分配1 萬2333元乙情並無異議,如依原告之聲請更改分配方式,將影響被告大安分局對被告鍾光豐之租稅債權權益;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於99年11月29日以被告鍾光豐所積欠稅款業已清償完畢為由,發函本院撤回執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下稱中正分處)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下稱中南分處)之部分: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對被告信義分處、中正分處及中南分處有利,故同意原告之主張,惟如原告勝訴,應認渠等無庸與其他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㈦被告段津薪、鍾光豐、金門縣政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段津薪前邀被告鍾光豐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88年 5月28日、同年月29日向安泰銀行借款657 萬元、3343萬元,共40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86頁反面),被告段津薪並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7號及17號之1土地(應有部分各為821520分之962 77及821520分之14520),及其上建號1186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5 段150巷22弄26號2樓房屋,被告鍾光豐則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7號及17號之1土地(應有部分各為821520分之107044及821520分之105270),及其上建號1197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22弄25號房屋、建號1198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22弄25號2 樓房屋,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安泰銀行,以擔保系爭借款之履行。

㈡安泰銀行於92年12月26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與抵押權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另於93年6 月2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與抵押權讓與被告旺興公司(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88頁)。被告旺興公司遂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7854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原告便就系爭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而為併案債權人。

㈢系爭執行程序於99年8 月18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包含表1 拍賣被告段津薪所有抵押土地、建物價金之分配、表2拍賣被告鍾光豐所有抵押土地價金之分配、表3拍賣被告鍾光豐所有抵押建物之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以系爭借款「原係被告段津薪向安泰銀行借貸,由被告鍾光豐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2 人提供系爭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債權現已轉讓予被告旺興公司,依民法第875 之1 條規定,抵押權人即被告旺興公司應就主債務人即被告段津薪之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故將被告段津薪所有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列為表1實施分配;分配不足數,始應列入表2繼續分配」為由,將被告旺興公司之全部債權金額合計本息共7026萬6417元,於系爭分配表表1 就系爭抵押物中被告段津薪所有部分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

㈣被告旺興公司之系爭借款本金為4000萬元,截至系爭分配表製作之日即99年8 月18日止未受償之利息為2482萬4883元、違約金為544萬1534元,共7026萬6417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有無理由?

⒈本件有無民法第875條之1之適用?

⒉民法第875條之1中之「債務人」所指何意?是否包括物上保證人?

⒊被告鍾光豐就系爭債務是否僅為物上保證人?

㈡如認原告提起本訴有理由,原告主張更正之金額是否正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修正之民法第875條之1至第875條之4之規定,於抵押物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其上之抵押權成立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者,亦適用之,民法第875條之1、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段津薪與鍾光豐雖係於96年3月8日民法第875條之1修正公布,且同年9月8日施行前即提供渠等所有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仍有民法第875條之1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⒉又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者,於抵押權人請求就數抵押物或全部抵押物同時拍賣時,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為期減少物上保證人之求償問題,而又不影響抵押權人之受償利益,宜使抵押權人先就債務人所有而供擔保之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該條96年3月8日立法理由第2項可參。基此,民法第875條之1 之主要立法目的既係為減少物上保證人之求償問題,應認該條所適用者,乃指為同一債權設定抵押擔保之數不動產中,如有分別為債務人本身所有,與第三人所有而僅提供物上擔保之情形,在同時拍賣該全部或部分之數不動產時,抵押權人應先就債務人本身所有之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以減少單純提供抵押物之物上保證人嗣後求償之問題。

⒊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者,連帶債務人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憑。是以,連帶保證人既須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渠等之地位即屬無異,債權人即得對連帶保證人或債務人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⒋查被告段津薪前邀被告鍾光豐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88年5月28日、同年月29日向安泰銀行借款657萬元、3343萬元,共4000萬元,被告段津薪與鍾光豐並以渠等所有之不動產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安泰銀行,以擔保系爭借款之履行,安泰銀行後於92年12月26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與抵押權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於93年6 月2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與抵押權讓與被告旺興公司,被告旺興公司遂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原告便就系爭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而為併案債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借款借據與系爭抵押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93頁反面,系爭抵押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均已於債務人處註明「連帶:段津薪、鍾光豐」),足認被告段津薪與鍾光豐在向安泰銀行借得前開款項時,已明示被告鍾光豐對於系爭借款與被告段津薪負連帶清償之責,並將渠等所有之不動產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故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鍾光豐就系爭借款非單純提供擔保物之物上保證人,而與被告段津薪就系爭借款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旺興公司當得對被告段津薪、鍾光豐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⒌綜上,被告段津薪與鍾光豐就系爭借款所負之清償責任既屬無異,渠等所提供之系爭抵押物即均為「債務人」所有,則系爭執行程序同時拍賣系爭抵押物之全部時,依民法第 875條之1 之規定,被告旺興公司自不得僅以被告段津薪所有不動產拍得價金部份優先受償,系爭執行程序將被告旺興公司之債權列於系爭99年8月18日、同年10月13日分配表表1,就被告段津薪所有不動產拍得價金優先受償,即有違誤,原告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應有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更正之金額部分:

⒈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民法第875條之3、同法第875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因被告段津薪與鍾光豐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旺興公司即須就渠等所提供之系爭抵押物拍得價金共同優先受償,而系爭抵押物拍得之價金總額為9100萬元,高於系爭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額48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1頁、第129頁至第131頁),被告段津薪與鍾光豐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又未就渠等所有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予以限定,故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應按被告段津薪與鍾光豐所有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計算應負擔之清償金額。

⒉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75條之2、第875條之3之規定,被告旺興公司就拍得被告段津薪與鍾光豐所有系爭抵押物後,應分配受償之價金如附表所示等情,已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之被告中,被告遠東商銀、信義分處、中正分處及中南分處均表示不爭執,被告大安分局部分表示已受償完畢,其餘被告則係就民法第875條之1所規定「債務人」之適用有所疑義,而未就原告主張之更正金額另為爭執,應認原告主張將系爭99年8 月18日、同年10月13日分配表表1所載次序3被告旺興公司第1 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金額更正為1813萬1868元,債權利息(含違約金)金額更正為362萬6374元;表2所載次序3 被告旺興公司之債權種類及債權原本金額分別更正為第1 順位抵押權與2110萬3297元,債權利息(含違約金)金額更正為422萬0659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段津薪與鍾光豐既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渠等所提供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系爭抵押物即均屬「債務人」所有,則系爭執行程序同時拍賣系爭抵押物之全部時,依民法第875條之1之規定,被告旺興公司當就拍得被告段津薪與鍾光豐所有系爭抵押物之價金共同優先受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依民法第875條之2、第875條之3之規定,請求將系爭99年8 月18日、同年10月13日分配表兩表表1所載次序3 被告旺興公司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金額均更正為1813萬1868元,債權利息(含違約金)金額均更正為362 萬6374元;表2所載次序3被告旺興公司之債權種類及債權原本金額均分別更正為第1 順位抵押權與2110萬3297元,債權利息(含違約金)金額均更正為422萬065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於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21日提出之答辯狀,基於武器平等原則,自不在審酌之範圍內,乃屬當然。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羅郁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系爭99年8 月18│拍得金額│分擔抵押債權擔保本金金額│分擔抵押債權擔保本利金額│分擔抵押權擔保利息金額│
│號│日、同年10月13│        │(1元以下四捨五入)     │(1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日分配表表次  │        │                        │                        │                      │
├─┼───────┼────┼────────────┼────────────┼───────────┤
│1 │被告段津薪所有│4125萬元│1813萬1868元            │2175萬8242元            │362萬6374元           │
│  │不動產拍得價金│        │【計算式:拍得金額4125萬│【計算式:拍得金額4125萬│【計算式:2175萬8242元│
│  │(表1)       │        │元÷拍賣總金額9100萬元×│元÷拍賣總金額9100萬元×│-1813萬1868元=362萬 │
│  │              │        │系爭借款本金4000萬元=  │設定抵押擔保之債權額4800│6374元】              │
│  │              │        │1813萬1868.1元】        │萬元=2175萬8241.7元】  │                      │
├─┼───────┼────┼────────────┼────────────┼───────────┤
│2 │被告鍾光豐所有│4801萬元│2110萬3297元            │2532萬3956元            │422萬0659元           │
│  │土地拍得價金  │        │【計算式:拍得金額4801萬│【計算式:拍得金額4801萬│【計算式:2532萬3956元│
│  │(表2)       │        │元賣總金額9100萬元×系爭│元÷拍賣總金額9100萬元×│-2110萬3297元=422萬 │
│  │              │        │借款本金4000萬元=2110萬│設定抵押擔保之債權額4800│0659元】              │
│  │              │        │3296.7元】              │萬元=2532萬3956.04元】 │                      │
├─┼───────┼────┼────────────┼────────────┼───────────┤
│3 │被告鍾光豐所有│174萬元 │76萬4835元              │91萬7802元              │15萬2967元            │
│  │建物拍得價金  │        │【計算式:拍得金額174萬 │【計算式:拍得金額174萬 │【計算式:91萬7802元-│
│  │(表3)       │        │元÷拍賣總金額9100萬元×│元÷拍賣總金額9100萬元×│76萬4835元=15萬2967元│
│  │              │        │系爭借款本金4000萬元=  │設定抵押擔保之債權額4800│】                    │
│  │              │        │76萬4835.1元】          │萬元=91萬7802.1元】    │                      │
├─┼───────┼────┼────────────┼────────────┼───────────┤
│  │合計          │9100萬元│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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