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34號原 告 聖安東尼實業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王門泰 訴訟代理人 陳映姿 陳志偉 被 告 李宗霖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黃淑芬律師 送達代收人 吳寶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原告合意簽訂加盟契約書(證物一,下稱系爭加盟契約書),約定加盟原告經營之「38號咖啡館」連鎖店,加盟期間自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共計三年。詎被告卻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以新豐山崎郵局第九七號存證信函(證物二)通知原告,稱被告經營咖啡館,因營運不善,營收無法負擔支出,欲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將加盟店結束,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註銷營業登記,要求將之前作為履約保證及貨物保證金之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本票歸還。然依據系爭加盟契約書第三條有關於營業時間之規定:「…不得擅自停業、歇業或變更營運時間,除不可抗力因素及非乙方(即被告)可歸責事由…」,及第十八條退出加盟體系及競業禁止規定:「1、乙方於合約期間內未經同意不得退出甲方(即原 告)連鎖組織。;2、乙方於開業期間及符合前之規定退出 甲方連鎖組織時,可解除加盟契約,但應於90日前以書面通知甲方,以收件郵戳日為憑;未達90日書面通知期限,未經甲方審核並以書面解除本契約者,不因此發生終止契約效力,若乙方執意終止契約致生損害甲方之情形,甲方得將保證金沒收」。被告停業並註銷營業登記之行為,嚴重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中第十八條第二項之九十日之書面通知審核期間,被告所為顯係惡意。 ㈡另被告以其經營不善,營收無法負擔支出而欲解約,並非實在。因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底開業,至其以存證信函通知解約,其經營期間未達半年,即稱營運無法負擔支出,以此為解約理由,並非可信。另被告於加盟原告咖啡店時,曾有採訪紀錄,載有被告陳述:「某天經過現在新豐店的這個點的時候,想說這邊很合適開一間咖啡店,因為附近沒有可以讓學生或是上班族坐下來吃東西、喝飲料的店。所以比較不同的是,我們是先找到點之後才去想要開什麼店。決定開一間咖啡店以後,就開始上網找資料,看過38號咖啡的介紹之後覺得很符合我的需求…」等語(證物五)。被告係在原告提供經營加盟店的技術跟資訊後,驟然終止加盟,並且無視合約約定九十日書面審核期限,即自主停業,被告任意停業,實屬惡意。又被告另行開設性質同於「38號咖啡館」之咖啡店於新竹中華路上,並且未依約即終止合約,除有違反加盟契約之事實,亦違反系爭契約第十六條之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遂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發臺北古亭郵局第九三五號存證信函(證物三)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就違約事項與原告聯繫,然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以竹北郵局第二一五號信函(證物四)回覆原告,僅稱其未另行開設分店,不與原告就違約事實商討。 ㈢綜上,被告上開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行為,業已違反兩造系爭加盟契約第十八條第二項之約定,依據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亦即被告如有違反本契約中任一條款,原告自得沒收履約保證金(證物七)。 ㈣雖被告辯稱另店係其合夥人妹妹開設,與其無關,然被告合夥人黃瑩棻於38號咖啡館加盟期間參與教育訓練,其所受之訓練係原告長久經營始建立之完善流程,是以,縱使新竹中華路上之咖啡店非被告及黃瑩棻名義開設,然就被告及黃瑩棻所受教育訓練之利益,與該店人員之關係(黃瑩棻之妹),顯然伊等二人有將原告所有之商業文件、情報資訊供給同業,此舉顯然已經造成原告莫大的商業傷害。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係因不堪虧損與原告解約,係經原告同意,被告並無違約私自終止契約之情事,分述如下: ⒈被告加盟原告之咖啡館後,於九十九年一月底裝潢系爭店面完成時即已告知原告,因該店面面積較大,開店費用較高,經裝潢後,被告幾乎沒有周轉金,原告當時表示沒有關係,並承諾將協助被告小批量進貨以減輕財務上的負擔,足證原告自始即知被告開設系爭店面一開始即面臨資金壓力,其於狀紙竟陳稱被告謊稱有虧損問題云云,並非實在。且系爭店面自開店以來每月均虧損,平均每個月都虧損好幾萬元,甚至虧損十幾萬元,原告公司總部均知系爭店面每月營業額等報表,對於被告店面經營以來一直處於虧損狀態知之甚詳。⒉被告加盟原告之系爭店面於九十九年一月底開設以來,至四月份被告的資金就已用磬,被告已打過電話告知原告執行長曾佳煜,因為經營不善被告已經沒有資金不堪虧損無法經營下去,要求解約收店面以免擴大虧損,然原告公司於五月初迄五月底一直不積極處理系爭店面經營虧損問題,期間原告雖提出其他方案,然因原告接手方案(即不願意頂被告店面也不願意全部接手經營,僅願意部份入股又不讓被告負責經營,條件更為嚴苛且仍然無法解決虧損問題)被告無法接受,其後到了五月底被告已經無法支撐,直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原告執行長曾佳煜到系爭店面,確認被告真的已無繼續經營的意願後,同意被告將店面收起來結束營業,並請被告填寫停業申請書,被告在當天就立刻填寫好回傳(被證一),並有證人可證。原告確實知悉也同意結束系爭店面結束經營,雙方終止加盟契約。且該申請停業書原告也確實收到,原告雖於五月二十六日以行政公文(被證二),再次提出由其原告入股接手經營方式等,然由原告該函亦可證原告已經知悉且同意被告確實無法經營下去已無法維持原先由被告經營系爭店面之狀態,足證就此合作形態雙方已有終止契約之合意。 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當天,原告公司執行長還有提到會幫忙被告處理剩下的貨品,被告有詢問執行長有無認識拆裝潢較便宜的工人等等,過了幾天執行長突然來電告知說隔天總部要派工人來店面拆裝潢,被告有詢問拆裝潢費用由誰支付,執行長回答說是被告要自己出,被告回答因為經濟關係有朋友要幫忙被告拆除,價格較便宜,不需要他們拆,裝潢部分最後是房東幫忙拆除。從上述過程足證原告一直清楚被告係因店面虧損無法經營下去,且也同意解約結束店面經營,並欲派人南下至系爭店面拆除裝潢,均證實兩造已因明瞭系爭店面虧損無法繼續經營而合意終止加盟契約,何來原告所稱被告單方面逕自停止營業?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十八條,退出加盟體須經原告同意,並須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並非事實。 ㈡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三、四款分別定有明文。且系爭加盟契約第十八條,及第十七條第八項條款違反公平原則,應為無效,茲說明如下: ⒈系爭加盟契約第十八條退出本加盟體系及競業禁止約定,原告限制加盟主單方解約之權利,硬性要求解約必須經過原告同意否則不得退出連鎖體系,第二項除約定終止契約需要經過原告同意外,還需要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經原告審核,否則不發生終止效力,原告並得將保證金沒收等等。上述條款卻未約定如於契約期間發生經營虧損等情形加盟商得提前終止契約,反而強硬要求非經其同意不得退出連鎖體系,此一約定,無異使原告可以一直惡意拒絕同意加盟商結束營業退出連鎖體系,虧損卻由加盟主負擔,顯不合理至極。 ⒉又如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底,系爭加盟店開幕以來即一直是虧損狀態,勉強撐到同年五月,因不勝虧損才向原告表示要收店面解約,若依約定,須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豈非被告一月底開店,二月就需要通知原告?況縱使被告二月底就以書面通知原告,原告仍然可以單方面拒絕終止契約。⒊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七條第八項,以有違反本契約約定任一條款即視為違約,得沒收保證金。另加上第十八條約定,則只要加盟商欲提前終止契約就屬於違約,縱使終止契約係因虧損情形亦然,此對於加盟商極為不利。 ㈢原告主張:被告是先找好地點,再尋找加盟店,主張被告應該就營業項目進行評估,何以在原告將經營加盟店的技術跟技術提供後奏然停止加盟云云,提出質疑。然被告之所以加入原告之連鎖體系,即是因被告是外行人,才會尋求以加盟方式開店,一開始尋找店面完全是憑感覺,只是單純覺得如果在系爭地點開設咖啡館應該會不錯。後來被告係因搜尋原告公司網站見其介紹經營理念以及如何協助加盟商之各項服務,加盟流程包括『營業地點協尋、市場評估』,總部支援包括『商圈評估、店面尋找規劃』(被證三)之服務,被告始加入原告之加盟體系。且被告當面與原告公司執行長接洽時,執行長也告知會有專業的人員幫被告進行店面的評估等。然實際情形卻是原告完全沒有協助評估,對當地市場也未進行評估調查,以致店面經營不起來虧損連連,此部份原告顯未履約應負違約責任之約定,卻未約定於系爭加盟契約書,足證系爭加盟契約書顯失公平。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另外於新竹中華路開設咖啡店,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十六條禁止事項約定第四項:「將甲方所傳達之商業文件、情報資料提供他人,尤其是其他同業」以及第十七條第七項之違約情形。惟此被告否認之。被告經營前開經營系爭加盟店面已負債甚多,何以還有能力再於原告指稱地點開設咖啡館?若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商業文件、情報資料提供他人開設店面,對於被告提供何種商業文件或情報資料,均未說明,此部分事實應由原告盡舉證責任。 ㈤另原告所稱:被告合夥人妹妹開設於中華路開設同性質咖啡店云云,此亦與被告無關。該店係卡瓦咖啡連鎖體系,與原告「38號咖啡店」根本是不同體系的加盟商,被告合夥人胞妹加盟卡瓦咖啡且參加培訓,該連鎖體系有自己品牌、專業KNOW-HOW,不可能也不需要抄襲原告任何內容,根本與原告無關係。被告既未提供任何原告資料給被告合夥人胞妹開店,亦無資金投資該店,被告與該店毫無關連,是以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違約情事。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係經營「38號咖啡館」之連鎖業者,兩造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咖啡館加盟契約書(原證一,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由被告加入原告「38號咖啡館」加盟體系,加盟期間自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間三年。並以新竹縣新豐鄉○○路一一七號一樓為經營店面(下稱系爭店面)。被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四條第五款開立一紙發票人為被告、金額為八十萬元之本票(原證七,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履約保證及貨物保證金之用。 ㈡被告曾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以新豐山崎郵局第九七號存證信函(證物二)通知原告稱:營收無法負擔支出,欲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將加盟店結束,並要求將系爭本票歸還被告。原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九三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證物三),以被告逕行歇業,並又另行開設同性質之咖啡店,要求被告與原告聯繫商談。被告再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以竹北郵局第二一五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證物四),表示其未另行開設分店,並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本票。 四、兩造之爭點: ㈠兩造間之系爭加盟契約是否業已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八十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七條第八款、第十八條之約定,原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加盟契約係定型化契約條款,該契約第十七條第八款、第十八條之規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三、四款,應屬無效等語。經查: ⒈被告辯稱:系爭加盟契約條款,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締約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等情,原告對此並無爭執,然依上開民法規定,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之契約,而係在契約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始定有種種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並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並非一旦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即生必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結果,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可遽謂定型化契約條款當然等同不利於締約之他方或違反誠信之契約,是於本件情形,兩造間系爭加盟合約究是否有效,仍應就該個別條文適用於具體情形是否有顯失公平情況加以判斷。 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又有關履約保證或違約責任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所應審酌者,係所約定各款履行義務或違約事由是否偏頗一方當事人而定。本件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七條約定:「違約責任。有下列各項事由時,甲方(即原告)得解除加盟契約。…⒏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者,視為違約,甲方得停止供貨並不待催告逕行沒收履約保證金並終止契約」,第十八條約定:「退出本加盟體系及競業禁止。⒈乙方於合約期間內未經同意不得退出甲方(即原告)連鎖組織。⒉乙方於開業期間及符合前之規定退出甲方連鎖組織時,可解除加盟契約,但應於90日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已(應為「以」之誤)收件郵戳日為憑;未達90日書面通知期限,為(應為「未」之誤)經甲方審核並以書面解除本契約者,不因此發生終止契約效力,若乙方執意終止契約致生損害甲方之情形,甲方得將保證金沒收」等語(證物一)。其中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七條第八款之部分,衡之系爭契約中,乙方(被告)應負之義務甚多,對於原告之影響程度亦有輕重之別,輕者例如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六條第二款(乙方每月湯咖啡最低叫貨量未達一組十二包)、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六條第三款(乙方銷貨方式未遵從甲方所訂標準流程販售商品)、違反第十五條第一、二款(未固定按月繳交共同款裡金月費三千元)等是,且其中關於乙方之義務,亦有部分其內容並非明確,例如第六條第六款(甲方若增列新產品販售及行銷活動乙方必須「全力配合銷售」)、第十條第六款(接受提供相關商業或同意情報)、第十六條(毀損甲方名譽)等是,是以,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八款之約定,以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甲方即得「不待催告逕行沒收履約保證金」,實屬加重乙方之責任,且對於乙方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參以首開規定,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七條第八款之約定,應屬無效。原告依本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沒收)保證金,難認有理由。 ⒊至於系爭加盟契約第十八條之約定,係限制乙方非經甲方同意不得單方面退出連鎖組織或解除(終止)契約。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加盟合約,係加盟業主(甲方即原告)與加盟者(乙方即被告)締結契約,提供加盟者本身之商標、服務標章、商號名稱或其他營業象徵之標誌及經營之知識,在同一之形象下進行商品販賣或其他事業經營之權利,而加盟者則支付一定之對價,並投入必要之經營資金,在加盟業主之指導及援助下經營事業之法律關係。而一般加盟業主面對最大的風險,無非是加盟者在取得事業經營之知識後即自立門戶,脫離加盟業主,以逃避繼續支付加盟金或須按期繳交之協運金等,則加盟業主已為給付之經營知識,並無收回之可能,且損失其原預期可獲取之利益。是加盟業主在決定加盟者違約之責任時,應已將加盟者不依約配合之風險納入考量,並透過收取保證金或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方式,來約束加盟者於合約終止後仍履行應負之義務。況加盟者就是否違約本有自我決定權,倘因加盟者於違約造成加盟契約終止時,仍禁止加盟業主限制加盟者請求返還保證金或向加盟者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權利,無異增添加盟者之道德風險,即有未恰。況系爭加盟契約第十八條第二項約定需「致生損害於甲方」時,甲方得將保證金沒收,並非無論是否生有損害,一律沒收全額履約保證金,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故系爭加盟契約第十八條約定,乙方於合約期間內未經甲方同意不得退出連鎖,及乙方如欲解除加盟契約,需於九十日前以書面通知甲方,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解約等,否則倘致甲方受有損害,甲方得沒收保證金之約定,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辯稱:系爭加盟契約第十八條之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自不足採。 ⒋經查:被告主張業已發函原告終止契約等情,雖提出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新豐山崎郵局第九七號存證信函為憑,惟該存證信函內容既非於擬終止合約九十日前通知原告,且其內容僅記載「決定於五月三十一日停止營業」等語,而依原告函覆之臺北古亭郵局第九三五號存證信函內容以觀,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終止契約(證物三)。被告雖辯稱:原告已以行政公文同意終止契約云云,並提出原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行字第九九0五二六0一號行政公文為憑(被證二),惟觀之該公文內容,原告係針對被告欲停止營業之事,提出由原告入股該店,派專業經理人進駐承接營運之解決方案,該函並重申系爭加盟合約第十八條「乙方於合約期間內未經同意不得退出甲方連鎖組織」之約定,請被告三思,切勿違約等語。該函實難認為係原告「書面同意」被告退出連鎖組織,終止或解除系爭加盟合約。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已以書面同意被告退出連鎖組織,終止或解除系爭加盟契約,被告辯稱系爭加盟契約業已終止或解除云云,難以採認。⒌被告並未合法終止或解除系爭加盟契約,經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執意終止契約,欲沒收保證金八十萬元云云,惟查,系爭加盟契約第十八條第二款之約定,係以「乙方執意終止契約至生損害甲方之情形」時,甲方始得將保證今沒收。是原告是否得據此沒收被告交付作為履約保證之八十萬元,仍須具體認定原告是否因被告終止契約後而有致生損害。經查,原告縱使因此短收依系爭加盟契約第四條第七款每月共同管理金三千元,惟原告亦因此減省管理所需之費用。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被告停止營業,其受有何種具體損害,原告僅以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十八條未依期限終止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八十萬元,自屬無據。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合夥人之妹,另開設同性質之商店,被告有將原告之商業文件、資訊提供給同業之情形云云,惟原告對於被告合夥人之妹所開設之商店為何、被告與該商店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關連性、被告究係提供何種商業資訊、情報等情,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原告空言指摘,並據此主張被告違約,自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未於九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違反系爭加盟契約,而依系爭加盟契約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第七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同日收狀)具狀提起反訴,以其退出反訴被告之加盟店體系,係經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反訴原告並無違約可言,反訴原告先前開立予反訴被告之系爭本票,反訴被告應予返還。查本件反訴與本訴間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退出反訴被告加盟體系,係經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反訴原告並無違約。反訴原告先前開立予反訴被告收執之金額為八十萬元作為履約保證之本票,反訴被告自應返還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兩造系爭加盟契約書第四條第六項約定(反訴原告於本院一百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誤為系爭加盟契約書第六條第四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反訴原告,該二請求權基礎屬於選擇合併關係,擇一請求。 ㈡聲明:反訴被告應將持有由反訴原告所開立,金額為八十萬元之本票乙紙返還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略以: ㈠反訴被告抗辯同本訴主張。 ㈡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點: 反訴原告以其與反訴被告間之加盟契約業已終止,訴請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一紙,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甲乙雙方於契約生效後,乙方(即反訴原告)應開立貨物保證金80萬元之期票或本票,作為爾後每月叫貨時之暫押款項,乙方如有貨款拖延超過7日以上,甲方(反訴被告) 得以停止供貨乙方,直至乙方補足款項為止,方持續正常供貨,如乙方1個月內未補足貨款,甲方得以將乙方所質押之 貨物保證金兌現扣抵貨物之款項,或依乙方所質押之本票依照法律程序提起訴訟」、「本保證金於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時,乙方並依照契約規定履行解約程序無誤後,甲方應於60 日內,無息開立即期支票或退還乙方該筆保證本票。」,系爭加盟契約第四條第五項、第六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固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以新豐山崎郵局第九七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其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停止加盟店營業。惟反訴原告所為之通知,不符合系爭加盟契約第十八條「應於九十日前通知反訴被告,經反訴被告書面同意」之要件,不生合意終止之效力,業如前述。系爭加盟契約既未經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上所約定之加盟期間亦未屆至,則系爭加盟契約仍屬有效。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加盟契約第四條第五項、第六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又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惟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要件,須請求權人為所有權人,且占有人係屬無權占有,始可主張。本件反訴原告前基於履約保證之原因,將系爭八十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反訴被告,則該紙票據之所有權已讓與予反訴被告,縱其目的係為擔保,反訴原告已非所有權人,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無理由,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既未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加盟契約之終止契約方式而為終止契約,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先前反訴原告開立之面額八十萬元之本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駱俊勳